APP下载

论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2021-04-06姚杰

出版广角 2021年2期
关键词: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

【摘要】目前,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但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视频平台是否属于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网络视频平台明知或应知的认定缺乏科学的举证责任标准,以及网络视频平台主动审核义务的范围和程度缺乏明确界定等,成为需要明确的核心问题。对此,可从明确商业性网络平台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属性、设立对明知或应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标准,以及制定网络视频平台主动审核义务的相关细则规定等层面进行优化与构建。

【关  键  词】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主动审核义务

【作者单位】姚杰,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1.02.022

从网络视频平台涉及的侵权责任领域来看,其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承担的义务。一方对该义务的违反导致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1],相关内容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然而,由于网络视频平台属于新兴的商业性传播平台,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对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均需进一步明确。

一、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的文本考察

根据公共哲学理论,个体进行的相关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时,必须考虑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行为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2]。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在公共哲学理论的指导下,对具有公共属性的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相关行为主体规定了对被影响的不特定公众或者消费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而言,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和《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中。

1.《民法典》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组织者和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義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相关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延续,但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基础上有了一定的修订,主要是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扩展到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一法定主体的扩展进一步明确了经营场所相关主体在安全保障义务上与公共场所相关主体的一致性,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二是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三是“造成他人损害”,四是相关损害同主体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在将网络视频平台认定为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情况下,网络视频平台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对不特定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2.《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是近年来针对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时代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电子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保证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对电子商务相关行为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律[3]。《电子商务法》第38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4],其中第一款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即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在应知或明知平台内经营者具有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行为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的被动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义务,则必须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则规定了“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有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进行预先审核的主动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义务,则根据相关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网络视频平台作为依托于互联网的商业性经营平台,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中的电子商务平台。根据这一规定,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视频平台应当承担对平台内从事商业经营行为的主体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行为,承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的被动义务,承担对相关主体资质资格是否符合安全保障要求进行审核的主动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或相应责任。

二、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的问题表现

《民法典》第1198条和《电子商务法》第38条构成了当前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主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仍存在以下问题。

1.网络视频平台是否属于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

按照《民法典》第1198条对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列举,主要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也就是说,在现有法律规定中,虽然当前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而且互联网技术已经深入现代社会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但对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理解仍然停留在传统的物理空间意义上,没有将包括网络视频平台的网络空间列入主要的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虽然在“‘花椒直播发布危险性视频被诉网络侵权案”的判决书中,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将“花椒直播”这一视频平台认定为公共场所,从而解决了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相关安全保障责任的问题,最终判决“花椒直播”的运营方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败诉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5]。然而,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围绕“花椒直播”这一视频平台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事实上,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民法典》第1198条相关规定对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定义过于抽象,以及直接列举中不包括网络空间的事实,虽然可以通过类似北京互联网法院司法认定的方式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扩大性解释,将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延伸到网络视频平台,但对网络视频平台等网络空间是否属于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

2.网络视频平台明知或应知的认定缺乏科学的举证责任标准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对平台内从事商业经营行为的主体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行为,以及承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的被动义务。在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中,由于网络视频平台依托互联网进行商业经营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何为明知或应知的认定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如在“‘花椒直播发布危险性视频被诉网络侵权案”的判决书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虽然因为证据不足而认定平台运营方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没有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被动义务的情形,从而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笔者以为,这一司法认定标准是有问题的。因为网络视频平台运营过程的相关信息主要由平台自身控制,在相关责任认定以原告证明被告网络视频平台存在明知或已知事实为前提的情况下,原告很难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网络视频平台构成明知或已知。即使客观上网络视频平台的行为符合《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明知或已知的构成,但因为证据不足,还是会出现类似上述“‘花椒直播发布危险性视频被诉网络侵权案”判决书中的结果。因此,由主张侵权事实的受害方承担证明被告网络视频平台是否明知或已知相关经营主体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司法认定标准因为原告缺乏获得必要证据的条件,存在明显的不公平现象。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不科学使《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处于司法实践中的虚置状态,不利于对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认定。

3.网络视频平台主动审核义务的范围和程度缺乏明确界定

按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视频平台应当承担对相关主体资质资格是否符合安全保障要求进行审核的主动义务。因此,在“‘花椒直播发布危险性视频被诉网络侵权案”的判决书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快手视频的运营商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为对相关危险视频履行了主动审核并采取了必要措施的义务,从而不认定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所以被列为被告,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原告认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行为并没有达到履行主动审核义务的标准。

三、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的机制构建

目前,司法实践中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存在网络视频平台是否属于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

1.明确商业性网络平台的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属性

为了有效解决司法适用中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困难问题,相关部门有必要明确商业性网络平台的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属性,即在《民法典》第1198条对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进行直接列举的过程中将网络空间列入其中,将现在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修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网络空间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只有网络视频平台作为网络空间的属性不存在异议,才能够有效解决网络视频平台作为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司法认定问题,从而为网络视频平台承担《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扫清主体认定障碍。

2.设立对明知或应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标准

由于涵盖网络视频平台在内的电子商务平台的高科技性质,以及相关运行证据主要在运营商的控制之下,在对相关网络视频平台进行《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保障被动义务的责任认定过程中,如果按照普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明显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不公平,从而导致这一条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形同虚设。因此,相关部门有必要通过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或应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标准方式进行修订,即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中增加明知或应知事实由被告电子商务平台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讲,就是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由原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侵害人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电子商务平台承担不知或不应当知道相关情况从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证明责任”。

3.制定网络视频平台主动审核义务的细则规定

对于司法适用中的不规范和随意性,需要通过制定网络视频平台主动审核义务相关细则规定予以解决。

首先,应当对主动审核的范围进行具体规定,将可能存在损害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资格和资质的范围予以确定。凡是对相关资格和资质没有进行主动审核的,可以对相关网络视频平台进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其次,应当对主动审核的程度进行具体规定。主动审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文件审核,还包括对通过文件不能充分证明安全性的实质审查。只有在同时完成以文件审核为主的形式审查和以实物审查为主的实质审查,并确认相关资格和资质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才算达到主动审查义务的审查程度。最后,应当确定主动审查后的必要处理措施。审查合格的内部经营商可以继续经营;对于审查不合格的内部经营商,网络视频平台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重新审核,直至审核合格才允许其继续营业。

整体来讲,网络视频平台是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有助于保障平台的稳定健康发展,保护广大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对现有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的问题及其机制进行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刘小璇. 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J]. 法学杂志,2019(8):124-133.

[2]江涛. 公共哲学[M]. 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7.

[3]郑文坚,何竞平. 电子商务法对电商营销传播的影响[J]. 青年记者,2019(9):79-80.

[4]王磊. 从《电子商务法》视角看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义务[J]. 中国出版,2019(2):48-51.

[5]陈雪丽. 明辨网络视频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违法责任——释读花椒直播、微博、快手发布危险性视频侵权案[J]. 当代传播,2020(1):82-85.

猜你喜欢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
明清珠江三角洲基塘区的田场与经营者
关于强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的研究——以江阴市为例
《经营者》征稿启事
我国企业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与分制改革的法律探析
“山寨”一词从何而来?
基于ARM的公共场所智能保洁车控制系统的设计
公共场所 不能乱来
支持公共场所禁烟为自己为他人
公共场所禁烟迈出一大步
做一名聪明的集团医院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