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人身意外保险之医疗费能否兼得?
2021-04-02杨学友
文|杨学友
【案例】
2019年8月8日,江某所任职的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江某等多名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万元。
2020年6月20日,江某驾车途中被张某驾驶的厢式货车追尾(江某本人无责任),江某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万余元。由肇事车投保的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予以全额赔偿。事后,江某依据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医疗费1.9万余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补充原则予以拒绝,江某不认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江某1.9万余元医疗费保险理赔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保险公司主张,江某所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赔偿,并无医疗费赔偿的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医疗费用损失补偿原则,系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限。换言之,本附加条款对应的医疗费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本保险属于费用补偿保险,医疗费用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予以理赔。考虑到医疗费赔偿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的赔偿有所不同,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的赔偿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可以兼得,但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规则是趋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依据涉案主险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但涉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并无赔偿医疗费的约定。综上,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江某所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包含医疗费,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又明确约定系补充型。又因该险种作为保险产品的一种,不为法律所禁止,在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行为自治原则,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案江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全额赔偿。按照上述约定,江某只对赔偿金额之外剩余部分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因此,江某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赔偿医疗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