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法院是否支持贬值损失
2021-04-02法言
文|法言
【案例】
2019年4月19日,许某驾驶A小客车行至一处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B小客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系A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C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朱某系B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8年4月,购买价格为84800元,车辆登记注册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后,朱某的车辆被送修,修理厂所出具估价单载明修理费估价金额为25353元,同时载明车辆行驶里程数为25739公里。车辆修复后,C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朱某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赔偿。朱某认为,发生事故时自己的车刚满一年,且本次事故造成车辆骨架切割并重新焊接,导致车辆安全性下降,造成车辆贬值,遂向许某及C保险公司索赔车辆财产价值贬值损失15000元。双方协商不成,后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索赔要求无事实依据,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实践中,对于购买年限较短或行驶里程相对较少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但在本案中,朱某的车辆购买于2018年4月,至发生事故时已满1年,送修时的行驶里程为25739公里,即该车辆并非购买时间较短或行驶里程较少的新车,虽然车辆修理位置涉及车架,但考虑到车辆购买价格及修理价格,难以认定存在车辆严重贬值。
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鉴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之规定,一般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宜采取审慎态度。综合各地判决来看,如果要主张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这类车辆通常为新车在待售或运输中所发生的事故,或消费者刚刚提车其车辆还是次新状态,否则对一般车辆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法院往往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