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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与完善:《民法典》颁布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法解释重构

2021-03-25陈禹衡

关键词:农用地保护法法益

陈禹衡

东南大学,江苏 南京 211189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承袭并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绿色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中所规定的土地经营权,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适用产生影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规制农用地犯罪行为的法定犯罪名,是“基于达到某种社会控制目的而设立的规定”[1],以对农用地资源活力释放做出现实回应和保障,并因此受到《民法典》影响。在《民法典》颁布前,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解释的研究,在保护法益方面,过去通说认为仅侵犯了农用地管理秩序法益,构成对农用地管理秩序的破坏,加剧了农用地非粮化、非农化现象,并据此提出要强化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其管理秩序行为的打击[2],但是在新近研究中,已经有学者关注到非法占用农用地可能导致生态风险,并探讨将生态法益纳入保护法益的范畴[3]。在犯罪构成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对本罪的法律适用提出质疑,一是受到农用地三权分置改革影响,犯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三权分置后农用地的新的权利主体是否属于适格主体尚存争议[4];二是新的行为类型需要结合三权分置改革的实际情况判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这关系到本罪规制范围的厘定,需要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5];第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罪量因素的判断,长期以来存在争议,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差距较大,对“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的解读成为本罪适用难题[6]。《民法典》颁布后,上述两个层面的问题都可以借助《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解决,在法益保护机能层面,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保护法益的内容将随之扩充,通过引入生态法益,在我国农地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内,通过《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指导和约束农地流转和使用过程中的生态保护[7];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民法典》作为参照性规范,影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解释,影响犯罪主体的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类型的划分以及罪量因素的解读。

一、《民法典》颁布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司法实践的影响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2条的规定,设立初衷在于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适用乏力,相关犯罪呈愈演愈烈之势。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案由、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案例从2010年的12起陡升至2019年的5 930起,增长了495倍,而此类案件屡禁不止是因为本罪适用不够精准,无法发挥刑事制裁威慑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对象是农用地,而传统的秩序法益说内容涵盖不够全面,并且我国农用地属性较为复杂,以往司法文件中对其权利属性的规定变动会造成刑法上的构成要件认定模糊,导致刑事制裁范围无法确定,而《民法典》则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益内涵及构成要件解释都产生影响。

(一)《民法典》在法益保护机能层面的影响

《民法典》中承继并强调绿色原则理念,丰富了刑法中法益保护机能的内涵,将对应的生态法益纳入保护法益范畴,强调了对农用地生态法益的保护,符合“贯彻绿色原则,对物权的设立和行使进行适当限制”趋势[8]。保护生态法益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法益侵害的实际情况,如通过耕种农作物玉米进行轮作(倒茬)来改良土壤,实现改善土壤种植条件的作用,最终被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①参见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刑初426号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当事人辩称自己是为提高林地种植成活率,所以采用了翻地种植玉米的方式,倒茬改良土壤,为转年植树造林做前期准备工作,但是最终裁判文书中认定当事人种植农作物改变土地用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且经鉴定“种植农作物严重破坏林业种植条件”,即构成对农用地生态法益的损害,判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降低了农用地自我净化、土地复垦以及自然产出能力[9],侵害了生态法益。

通过梳理裁判文书发现,在2017年《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以来,司法实践中开始重视对于农用地的生态法益保护,在裁判文书中的叙述从“破坏农用地管理秩序”转向“破坏农用地生产能力”,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案由、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2017年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上升至4 354件,较2016年上涨29.5%,侧面印证在强调绿色原则、保护农用地生态法益后,有效提升了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打击力度,避免保护法益出现疏漏,完善了对农用地的保护。与之相对,如果不能承继并遵从《民法典》中绿色原则指引,那么对于很多未侵犯农用地管理秩序却侵害了农用地生态法益的行为,将无法进行刑法规制,刑法威慑力也会大打折扣。比如上文提到的放置玉米渣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任何明确的农用地管理秩序,但是不加以惩处则不利于规制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所以在裁判文书中采用了生态法益保护观点,最终科处刑罚。

(二)《民法典》在犯罪构成解释层面的影响

《民法典》中规定的土地经营权内容,影响了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而实际上,早在《承包法》中规定了土地经营权后,其就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产生影响。在2018年以后的裁判文书中,参照《承包法》有关内容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在犯罪主体上,纳入土地经营者②参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刑初836号刑事判决书。;在犯罪行为类型上,增加了对土地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等行为样式的判断③参见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在罪量因素上,考虑了赋予土地经营权后农用地的财产属性提升,可以在市场经济中流通,针对罪量因素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④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刑终137号刑事判决书。。《民法典》颁布后,调整了《承包法》中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作为参照性规范在构成要件解释上再次产生影响,原因如下:第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是农用地,因此农用地权属变更会影响刑法保护的侧重方向,而土地经营权的设置,强调了农用地的财产属性,事关农民财产收益[11],对破坏农用地财产属性的行为,《刑法》必然予以回应并调整制裁范围。第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空白罪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意味着其需要参照其他规范以解释犯罪构成要件,《民法典》的变动影响本罪中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内容,而犯罪构成认定的内容不同,刑事制裁范围也会随之调整。

二、《民法典》颁布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法益的重新诠释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法益,过去通说认为是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置重于土地用途管制,这是典型的秩序法益,但不仅范围涵盖不全,而且不能保证保护法益的稳定性,导致对农用地保护乏力。实际上,如果仅采秩序法益说,由于我国对农用地的监管制度频繁变动,相应管理秩序也会随之变动,会导致本罪的保护法益变更,刑事制裁范围难以确定。与之相对,《民法典》所继承并倡导的绿色原则,引入生态法益保护,能够有力补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法益,避免法益保护缺漏,同时配合秩序法益说,可以完善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契合当前提倡的兼顾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的宗旨[9]。实际上,刑法法益的内涵、数量与种类会随着时代变革而发生变化[10],而基于绿色原则提倡保护生态法益,遵循了生态主义精神,符合司法实践需要,并构建行之有效的生态法益测量标准,配套相关规范性文件用于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

(一)引入生态法益的概念证成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农用地不仅承载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同时还蕴含丰富的生态价值,在涉及农用地利用、管理的法律文件已经逐步凸显其生态价值保护的前提下,《刑法》作为强力的制裁手段,更需要结合实际引入生态法益作为保护法益,并从实质解释、法律基础和体系解释三个层面证成其作为保护法益的适格性和必要性。

在实质解释层面,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不仅破坏了农用地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农用地自我净化能力以及自然产出能力,前者则是后者基础,两者都属于农用地生态环境的衡量指标[11],构成了农用地生态法益内涵,同时也是对绿色原则的体现。绿色原则视角下对农用地的保护,不能仅着眼于当下价值,而应意识到其是可再生资源,对农用地的攫取和占用会损耗其可持续生产能力。因此在法益保护机能上强调生态法益,围绕自我净化和自我产出能力开展刑法保护,是坚持绿色原则、推行可持续发展理念、构建土地善治、保护农用地的实际需求。

在法律基础层面,由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适用依赖参照性规范,而《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相较于《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规定而言影响更为深远,构成生态法益的总括性的法律基础,并统领相关规范内容构成生态法益的法律内涵。比如《承包法》第38条规定“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点明了对农用地生态法益的保护,并将农用地生态法益和综合生产能力挂钩,体现两者的内在联系,有助于将绿色原则更好地辐射到农用地保护中,实现对《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落实和回应。

在体系解释层面,一方面,《刑法》中同一章节的罪名在保护法益上一般具有内在一致性,即“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它的真正含义”[1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于《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章节,则生态法益作为环境资源犯罪的保护法益,理应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所采纳[13]。另一方面,为了配合《民法典》的实施,《刑法》也应该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而《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以及其衍生的生态法益,则必然为刑法保护法益吸收,并基于绿色原则调整刑事制裁范围,实现不同法律规范间的联动和协调[14]。

值得注意的是,强调基于《民法典》绿色原则保护农用地的生态法益不等于忽视农用地管理秩序法益,一直以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所置重的是土地用途管制,是为了制裁将农用地挪作建设用地或者其他用途的破坏用途管制行为,并在静态区分和动态约束上形成管制合力,以保障农用地管理秩序。而《民法典》中的相关内容同时为管制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提供了基础性规范和裁判依据,配合《承包法》形成了对农用地的综合用途管制秩序。有鉴于此,应该结合《民法典》绿色原则所提倡的对农用地生态法益的保护,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法益扩充为农用地生态法益和管理秩序法益,完善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刑法并不以特定的价值观为优先,而是保障各种各样的价值观并存”[15],因此扩充保护法益,不仅有利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用,也有助于《刑法》保障《民法典》的施行。

(二)构建生态法益可测量标准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因此没有或者不允许有不针对特定法益的刑法规定”[16],而针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保护法益中的生态法益,其作为农地生态犯罪所侵害的实质客体,在纳入刑法保护范畴后,为了避免法益本身陷入抽象化桎梏,需要建立生态法益可测量标准,并在相关法律机制的协调配置与功能衔接上作出更多科学调适,进而完成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保护法益的实质化形塑。《刑法》中对于保护法益所规定的可测量标准是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条文中则呈现为“数量较大以及大量毁坏”,并类型化分析生态法益的损害后果,参照相关规范文件构建量化的可测量标准。

第一,如果非法占用农用地所造成的生态法益损失可以直接转化为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那么可以制定转化规则,并依据转化后的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损失判断。鉴于生态法益本质上是法律机制表达或实现的包括人在内的各种生态主体对生态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利益需求[17],因此转化规则应该围绕这一内涵制定。在财产法益转化上,应该将农用地生产价值参照周边同等生态环境下的正常农用地的农作物产出加以计算,考虑到农用地三权分置改革,尤其是农用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以债权实现物权和资本的结合,赋予农用地财产属性并可以在市场中流通,因此在计算财产法益损失时,如果农用地已经处于在市场上流转阶段,则需要根据市场价值变动计算其实时的财产价值,累计其财产法益损失。在对人身法益的转化上,农用地从生态法益损失转化到人身法益损失首先需要确证两者间因果关系,参考日本水俣病案、稻米镉金属案等环境生态法益损害的典型案例,此处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说符合司法实践需求[18],只有证明非法占用导致农用地的生态法益损失和人身法益损失之间有较大的疫学因果联系,才能进一步统计其损失的具体数值,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用于放置有毒的污染物,导致农用地产出的农作物被食用后造成当事人身体健康损害的,所计算的人身法益损害包括即时性身体健康损害、持续性身体健康损害以及精神健康损害。

第二,如果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造成的生态法益损害是以农用地作为载体的生态环境,无法转化为传统法益保护,可以比照《刑法》中危害性质、危害结果相似或相关罪名评价,进行综合性利益衡量,建立与侵害农地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相当、可供司法机关裁量的生态法益可测量标准[19]。简而言之,构建准确的生态法益衡量标准是破解生态法益损害模糊性的唯一路径,其首要目标是以量化标准帮助区分非法占用农用地在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间界限,而现有评价体系则多从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角度考查,分为污染清理和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恢复和资源环境服务损失等内容[20]。参考域外对于生态法益损害的侵害标准,美国采用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制度(Natural Resource Damage Assessment),分为预评阶段、评估计划期、评估期、后期评估四个阶段,采用货币化评估方法,在判定损害因果关系后量化生态法益损害,并在后期评估中考虑到将来可能面临的损害,而巴西则是在《巴西环境犯罪法》中第19条规定“确定环境损害的专家报告应当尽可能定量,以便法官决定是否保释和计算罚金金额”[21]。结合国内非法占用农用地实际情况,构建量化农用地生态法益可测量标准,应该从生态价值评估入手[22],依托生态法益测量技术进步,协调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标准,从两方面框定量化指标,并最终呈现为司法解释。在规范性文件上,可以参照环保部2011年发布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利用其中规定的耕作修复、土壤清洗等方法,计算农用地生态法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通过生态评估计算需要投入的生态恢复金额,防止农用地土壤生态贫瘠造成损害,并选取业内能够接受的经济数值作为区分标准。在国家标准上,可以参照《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其中规定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和风险管控值,对于农用地中的镉、汞、砷、铅、铬等指标,规定符合科技标准的参数值作为具体的可测量指标。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的生态法益损害已经利用现有的技术进行评估鉴定,并计算其造成的生态法益损失,在裁判文书中附上《XX森林植被恢复费估算表》等计量数据⑤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刑终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辅助司法机关定罪量刑。

三、《民法典》引发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解释修正

《民法典》中承继了土地经营权概念,实现了土地经营权由政策提出到单行法确认,最后纳入法典的历史跨越,回应了时代需求,而这也导致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在被《承包法》影响后,再次因为《民法典》关于土地经营权变动而受影响。

(一)《民法典》调整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

《民法典》第339条将《承包法》第36条的“承包方”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高圣平教授认为前者一般限缩解释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后者则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和通过流转方式获取土地经营权的继受主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必然是适格的犯罪主体,而对于依法流转获取土地经营权的土地经营者是否可以构成犯罪主体,本文持赞成观点。《民法典》中土地经营权的产生路径分为由农村被承包土地派生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无论以何种路径依法流转获取土地经营权的土地经营者,都因此获得对农用地的占有、经营及收益权限的实行行为结果。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适格主体要求具备犯罪行为能力,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后可能侵害农用地管理秩序法益和生态法益。依法流转获取土地经营权的土地经营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能够实施非法占用的犯罪行为,而且其在获得了土地经营权后,本身便被赋予了使用并养护农用地的义务,而如果违反了刑法上的义务,行为人则成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应该接受刑事制裁。除此以外,如果农用地流转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土地经营者没有主观故意,虽然其对农用地的经营和利用行为本身并不合法,但同时也意味着其并不具有相应义务,也就不构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则必然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简而言之,《民法典》发布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必须拥有农用地的土地经营权,否则其不符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不构成义务违反,不属于适格的犯罪主体。

(二)《民法典》引发犯罪行为类型变化

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范式,一般是指未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等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使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使用权,违反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或者计划,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行为,分为未经审批型、超出审批范围型以及以非法手段获得审批型,并被概括为“没有获得合法手续或者超过审批手续范围而实施的占用农用地行为”[23]。《民法典》在第339条上变更了《承包法》第36条规定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将“出租(转包)”修改为“出租”,并删除了“向发包方备案”的要求,这影响了对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犯罪行为类型的认定。

第一,设立土地经营权本身,意味着拓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范围,由于农用地增加了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所以上文的三种行为类型中都应增加对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实现刑法对农用地的立体化保护。对于未经确认土地经营权而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如果持主观故意态度,则构成实行行为,反之则不构成。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经营权或者超出土地经营权范围则当事人必然持主观故意,由于主客观相统一,所以属于实行行为,应科处刑罚。

第二,相较于《承包法》,《民法典》在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上删除了转包,从法律本质而言,转包的性质就是出租,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实践,习惯上将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承包地租赁关系称为转包[24],这是一种集体组织内部的交换方式,将转包删除,意味着土地经营权获得方式的统一。在变更之后,对于没有集体组织身份的成员以出租方式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以往《刑法》可能因为对权属流转方式认定不清,而误将其认为是非法获取农用地的土地经营权,并据此认定转包模式不合法,当事人违反土地管理秩序⑥参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是变更后将转包统一解释为租赁关系,身份上的限定被打破,上述行为也被排除出实行行为类型,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第三,《民法典》将“向发包方备案”删除,意味着对备案这一形式要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未向发包方备案不构成对土地管理秩序的违反,亦不构成犯罪。如果《民法典》坚持要求“向发包方备案”,那么其作为形式要求被遵守,对于没有备案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解释为未经审批的行为,认为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而受到刑事制裁⑦参见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8)川33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但实际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承包方依法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备案只是政府对土地流转管理的需要,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土地流转合同效力,更不该据此判定其构成犯罪⑧参见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因此《民法典》中删除了对“向发包方备案”的要求,实际上契合了刑事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促进不同类型规范性文件间的协调。

(三)《民法典》导致罪量因素判断改变

《民法典》导致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量因素判断发生变动,并因为其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用以体现实行行为程度的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进而导致其入罪门槛变化。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量因素包括“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并分别对应非法占用和造成农用地毁坏的实行行为,导致本罪的犯罪构成中涵括了“非法占用+数量较大”和“造成农用地毁坏+大量毁坏”两套罪量因素判断体系,并经常出现非法占用农用地少而毁坏农用地多的情形,导致司法实践冲突。《民法典》中规定了土地经营权,其是市场化的财产权,是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保障经营主体稳定经营预期的法权载体,这实际上加重了农用地的财产属性,导致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侧重发生改变。虽然土地大量流转早已发生,但是之前因为农用地财产属性的欠缺,犯罪行为侧重于占用行为本身,因此罪量因素的核心在“非法占用+数量较大”,而在农用地财产属性提升后,侵财犯罪的趋利性意味着“造成农用地毁坏+大量毁坏”的行为可能获利更多,比如取土、毁耕改林等毁坏获利行为,其行为目的不是占用而是毁坏获利,那么对应的罪量因素判断标准也发生变化。

对于两种罪量因素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当下理论和实务都倾向于采用递进说,即必须两种罪量因素都达到入罪标准,如“占用耕地18亩,但是毁坏的耕地为8.9亩”的行为⑨参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刑初字第041号刑事判决书。,便不成立本罪。相较而言,采用递进说强调了对毁坏农用地的考查,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对保护农用地生态法益的需求,综合考虑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手段的破坏性以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体现刑法打击的精准性。在两个罪量因素的判断顺序上,有学者提出要先考虑非法占用面积,再考虑毁损面积,意味着数量较大标准应高于大量毁坏标准,即毁坏面积应当在数量较大范围内[25],本文并不赞成这一观点。

实际上,对于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这两个罪量因素的区分解读,在《民法典》颁布且规定土地经营权后,判断标准已然变得更为清晰且独立。土地经营权的确立,意味着农用地的财产属性被进一步强化,而刑法的保护标准,实际上是会因为被保护对象自身属性的变化而变化,《刑法》必然对《民法典》的变化做出回应。在采用递进说的基础上,两个罪量因素在刑法认定中的比重已经趋于平衡,所以不存在上文提到的判断顺序的差异,也就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对于农用地而言,无论是非法占用数量较大,还是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都构成了对农用地保护法益的侵害,两者是相互独立的罪量因素判断标准。在强调土地经营权之后,造成农用地毁坏的行为方式和罪量计算标准,也会随着土地财产属性的增强而变动。

对于“非法占用+数量较大”罪量因素的判断,应该采用定量标准,因为非法占用行为受《民法典》影响较小,且判断尺度较为单一,应该直接对应具体面积的定量衡量指标。与之相比,对于“造成农用地毁坏+大量毁坏”罪量因素的衡量,则因为引入土地经营权、强调农用地财产属性,而增加对毁坏解释和数量判断的难度,需采用更多元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农用地毁坏并非从单一定量角度分析,而是倾向于在行为上对毁坏做扩大解释,比如将污染扩大解释为毁坏的一种形式,将在林地中挖掘的行为解释为对原有植被及种植条件严重污染,构成毁坏行为⑩参见云南省县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进而导致这一罪量因素难以被量化。鉴于此,对于“造成农用地毁坏+大量毁坏”罪量因素的判断,应该包括面积和财产损失,不能仅判断单一的毁坏面积,也要考虑因为毁坏造成的单纯财产损失,以及因为破坏生态法益而进行修复的财产损失。鉴于《民法典》规定土地经营权增加农用地的市场流转活力,对农用地罪量标准的判断要更加全面,因此要结合农用地自身属性的重心变化而改变刑法保护的侧重点。

四、结语

《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意味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民法和刑法在农用地保护领域形成合力,可以借助《民法典》补正《刑法》中的法益缺漏和犯罪构成要件解释模糊。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补充生态法益为保护法益,创设生态法益可测量标准,并依据对土地经营权的继承和修正,调整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以更好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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