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党纪严格性的边界研究
2021-03-24闫映全
闫映全
摘 要:“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的实质是“党纪”严于国法,即“纪严于法”。党纪的严格性应有一定边界。其本质上是党员特殊身份与公民普遍身份何者为先的问题,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建设理念与执政党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如何协调的问题,是党内法规“姓党”与“属法”如何同时体现的问题。依此,党纪之严,涉及党员基本权利时应与宪法法律相协调,对党员设置更高标准时应根据不同主体分别设计,约束党员内心活动时应配套执纪细则。同时,党纪应限缩绝对服从事项,保障党员权利,并根据党纪的不同类别具体决定党纪“行为模式”的抽象程度,确保其一定程度的明确性和可预期性。
关键词:党内法规;党纪;“纪严于法”
中图分类号:D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21)03-0041-0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而且要按照党规党纪以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也强调:“要把纪律建设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是党规国法关系的重要方面,是党的性质、宗旨和党员先进性的突出体现。但党规党纪应当或可以严格到何种程度,在以往的理论和实践中却很少被关注。《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所以,党规党纪在比法律更加严格的同时,不能因其严格性而构成对宪法和法律的“实质抵触”。这势必要求党规党纪的严格性有一个最远边界。所谓“整风肃纪不应整掉基本权利”[1],党规党纪应当比国家法律更严格,但也必须在合理范围内更加严格,党规党纪并非越严格越好,这便是党规党纪的严格性边界问题。
一、“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的命题解析
“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的命题,在学界和实务界中都存在一种“话语差别”:在党的官方文件和权威表述中,严于国法的是“党规党纪”;在党的领导人讲话和官方报道中,习惯性表述为“纪严于法”;在学术研究中,则既有“党规”严于国法,也有“党纪”严于国法的说法。这种差别与“党规”一词目前的使用混乱息息相关。“党规”目前有三种用法。其一是在语词层面代替“党内法规”,起到简化表述的作用;其二是指代《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规定的狭义的“党内法规”及其规范文本;其三是指代广义的“党内规范”,即囊括了狭义党内法规、党内法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总和。从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都要“按照党规党纪严格要求自己”的表述看,《决定》中的“党规”应尽量扩大范围,其基本可以包含与之并列的“党纪”。王伟国研究员认为:“在党规党纪的组合中,党纪是最具有规范性和约束力的党规,是党规制度体系的关键部分。”[2]但从“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的命题整体看,认为此处的“党规”指“党内规范”,在逻辑上难以自洽——要求全部党内规范都“严于”国家法律,委实难以成立。广义的党内规范和狭义党内法规中,包括了大量党的组织法规制度、领导法规制度等,它们规定的是党组织的产生、组成、职权职责及党的领导的体制机制等内容,这些规范很难与国家法律在“严于”的层面上进行比较。
“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中的“党规”应理解为“党的规矩”。习近平指出:“我们党的党内规矩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则。”[3]108“党的规矩”仅指向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也只有指向行为的规范,才有与国法谁更“严格”的问题。当然,党的规矩包括党章、党的纪律、国家法律、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3]108,认为“党章严于国家法律”或“国家法律严于国家法律”也存在不严谨甚至说不通的问题。但考虑到“党的规矩”仅指向“行为规范和准则”,党的规矩中的“党章”“传统和惯例”,应仅指两者之中关于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部分,而“国家法律严于国家法律”,则应从《党章》所规定党员“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上理解。
“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中的“党纪”指党的纪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条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纪作为“行为规则”,与前述“党规”(党的规矩)的指向相一致,“党规党纪”由此实现了内部协调,并可以与国法在严格程度上相比較。同时,党的纪律是成文的规矩,是硬性的规矩,代表了党的规矩的本质和主要方面。2015年王岐山在浙江省调研时强调,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法律前面”。这印证了“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中的“党规”指向“党的规矩”,也将“纪律”置于“规矩”之前,体现了党纪的关键作用。“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的命题被简化为“纪在法前、纪严于法”而非“规在法前、规严于法”,正是这个道理。为行文方便,后文也将使用“纪严于法”来表述“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的命题。
二、“纪严于法”的规范表现
在规则适用逻辑上,某一规则严于另一规则,最明显的体现方式是其后果更重。此外,在可比较的前提下,适用对象更多、规范事项更宽、要求标准更高也可体现规则的严格。中国共产党本质上是一个团体,违反党纪的最严重后果只能是丧失团体成员资格,在通常意义上比违反国法后果要轻①。党纪适用对象主要是党员和党组织,也小于国法。党纪之严格,多在“规范事项”和“要求标准”上体现,即党纪较国法的规范事项更多、要求更高。2018年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最具体、最完整的党纪文本,充分体现了“纪严于法”的要求。
1.党纪对党员基本权利的限制较普通公民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公民最重要、最基础的权利。国家法律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如要求公民不得以言论自由为借口造谣诽谤他人等。纪严于法,首先体现在党纪对党员基本权利的限制较普通公民更多。例如,《条例》第62条规定:“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本条对共产党员的宗教信仰进行了严格限制,要求共产党员必须信仰马克思主义,不允许有其它宗教信仰。这一要求与《宪法》规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及其经典表述“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相比,显然更加严格。
2.党纪的要求较一般社会观念更高。
康德指出:“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4]某一事项进入国法,总因为该事项对他人利益产生影响,进而与社会共同体的某种公共价值观念吻合或违背,即其并非纯粹的“个人事务”。虽然人的社会属性使人很难做出“纯个人”的行为,但法律的存在,正是为了将个人从丛林空间中解脱出来,确立公民的私人空间和自由,确定他人对其自由的容忍限度。行为与他人无关,或者行为与他人相关,但在社会一般价值观念的容忍程度内,个人行为便不受到法律限制。而党纪的部分规定进入到党员的个人事务范围。例如,《条例》第134条规定:“生活奢靡、贪图享乐……的,给予……处分。”本条归根结底规定的是党员如何“花钱”的问题,在钱的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如何花钱”一般被认为是不会影响他人的事务或个人自由的,党纪出于各种考虑仍进行了规定。党纪对党员行为的要求也比社会一般价值观念更高。例如,《条例》第135条要求党员不得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第136条要求党员重视家风建设。这些都属于道德范畴,党纪对党员的要求较国家法律更高。
3.党纪有涉及党员内心与思想的表述。
法只约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牵涉人的内心世界,即使对个人心理状态(如故意、过失、以占有为目的等)有所规定,也必须与外在行为相结合进行判断。“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不是规定人们的思想准则、真理标准、美学规则、道德品质的规范。法不应追究人的思想,只规范涉及他人的行为。”[5]而党纪的部分表述则直接指向个人内心与思想。例如,《条例》第51条规定:“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给予……处分。”本条中,“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还可与某些客观行为相联系,“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则有较强烈的规范党员内心的意味。从党言党语的特色和本条整体表述看,此处的“不忠诚、不老实”是对后续一系列行为的总括,也应限于“两面人”群体及其行为。但与国法比较,其中涵盖的内心因素更多。
4.党纪更强调党员个人意志的服从。
权利是法的核心范畴,是现代法治观念的起点。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为限,个人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可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我们说某人有权利做某件事的时候,我们的含义是,如果别人干预他做这件事,那么这种干预是错误的,或者至少表明,如果为了证明干涉的合理性,你必须提出一些特别的理由。”[6]而党纪的义务属性更强,更强调党员的服从。党员享有许多权利,但某些权利不能任由党员依照个人意志转化为完全的行动自由。例如,《党章》规定党员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但《党章》同时规定,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作为党的核心组织原则,遵守民主集中制涉及党的组织纪律和政治纪律,《条例》第44条、第70条以两大纪律首条的位置,对党员遵从民主集中制的义务进行了严格规定。实践中,各级党组织重要职位人选、党的重大方针政策的确定、执行等,都高度强调党员的服从及全党上下一致。此时党员个人意志须服从大局,党员权利的行使方式受到一定限制,行使结果也要在个人意愿和组织利益间进行平衡。
5.党纪的行为模式更加笼统。
形式法治观下,良法除内容的正义性外,本身的明确性、可预期性等都是极为重要的品质,追求逻辑自洽、条文严密、概念精准的大陆法系尤其如此。法在实施过程中虽不可避免地要被解释,但立法者仍孜孜不倦地追求规范含义的相对明确。党纪沿袭了国家法律经典的“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条文结构,但其行为模式较国法抽象很多。《条例》中可见大量描绘性表述,运用比喻手法,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例如,“搞山头主义” “背着党搞另一套”“搞无原则的一团和气”“欺上瞒下”等等。最为典型是的《条例》第121条第二款规定:“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的……从重處分。”本款适用情形尤其宽泛。党纪行为模式的表述特点,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党纪的适用范围,降低了党纪的适用条件,使党员的各种不当行为都可囊括其中,极大地提高了党纪的严格程度。
三、确定党纪严格性边界的几个问题
严明的党纪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鲜明特征。“纪严于法”是党的性质和宗旨的突出体现,是党员先进性的必然要求。所以,党纪严于国法,党纪应当严于国法,党纪也必须严于国法。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内在地要求党纪不能无限严于国家法律。有学者指出纪严于法中的“‘严于也是有法律界限的,突破法律界限就不是‘严于,而是违反和抵触”[7]。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统一,要求党纪既要严于国法,又要与国家法律相协调。“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是党纪国法关系的主要方面和宏观概括,党纪严格性边界的确定则牵涉到纪法关系乃至党法关系的边缘和细节,是对潜在矛盾的解决,必须正面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1.党员特殊身份与公民普通身份何者为先的问题。
“纪严于法”的合理性,首先来源于“党员”这个特殊身份。《党章》第1条规定:“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第2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党员是“先进分子”,是觉悟更高的“先锋战士”,理应对自己有更高的要求,起到模范带头作用。他们不仅仅是一般的“公民”,不能以对一般公民的要求,即国法的要求来要求党员。王岐山指出:“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面对党旗宣过誓,就成了有组织的人,就意味着主动放弃一部分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就必须多尽一份义务,就要在政治上讲忠诚、组织上讲服从、行动上讲纪律。”宋功德教授也认为:“添一个身份则多一份规矩。” [8]党纪对党员宗教信仰、个人事务、道德品行的要求皆来源于此。
党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纪严于法”的整体合理性,却不能划定党纪的“严格性边界”。需要进一步探寻的问题在于:“党员”这个特殊身份,是不是总是在其“公民”这个普通身份之前?
党员身份和公民身份何者为先,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党员是公民中的先进分子,这决定了对党员要求的“上限”可以提高;但党员也是公民,这一“公因子”决定了对党员权利保护的“下限”不能降低。党纪应当是“高标准”与“守住底线”相结合②。原则上,自然以党员身份为先,党纪严于国法。但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等“底线权利”,党纪不能仅仅以“党员身份”为由加以限制,而必须有明确的国法依据,与已有的宪法法律相协调。同时,党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党纪之严可以高于社会“一般”标准,达到道德的要求。但公民身份的一般性,又要求党纪之严不宜超过社会“最高”接受度。党纪的严格程度,必须同时考虑党员的党员身份和公民身份,勿使前者过度压制后者。党纪是管党治党的手段,执纪的最终目标在于通过依规治党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科学的党内法治体系,必须着眼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宏大背景,必须认同和贯彻一般法治原理,如民主与法治的一般原理、规范权力与保障权利的法治原则、权利义务相统一的一般理论等 [9]。提高上限必须以保护下限为基础。对党员的高要求应当与保护党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相结合,不能超出社会最高价值观念范畴,否则党纪将失去其一般意义上的“法治”属性。
2.党的建设与党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如何协调的问题。
对自身建设的高度重视,尤其是对政治建设、组织建设、思想建设的突出强调及由此形成强组织性、严格纪律性、党内高度统一性等,是马克思主义政党不同于世界范围内其它政党的显著特征[10]。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从严管党治党是我们党最鲜明的品格。必须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同向发力,统筹推进党的各项建设。党纪对党员思想的关注、对党员服从大局的要求,都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政党的党建理念。同时,公民加入政党是出于自愿乃至主动追求,在其入党之前,就默认其已经知晓党纪之严格。公民宣誓入党的行为本身,可等同于与政党签订契约并让渡权利的过程。入党时需要宣读的“入党誓词”以“我志愿……”开头,完全可构成一种外化的“承诺”。这种承诺使党纪可以“堂堂正正”地严于国法。
中国共产党本质上是一个组织,提出符合组织利益的、更高的要求作为个人获得成员资格的条件,是组织的权利。但《宪法》总纲规定,全国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决定了,党对党员提出的更高要求必须与宪法和法律相协调:首先,高要求不能与宪法法律的规定有明显冲突;其次,高要求一般只适用于组织内部和组织成员;再次,高要求应有道德来源,随着道德观念的改变而调整;最后,高要求应与组织利益切实相关,范围不能无限扩大。世界许多政党要求党员不能恶意诋毁本党形象,部分政党要求党员在国会、议会的投票中必须支持本党党魁,个别政党要求党员定期从事社区服务,中国共产党要求党员修身齐家等,都是符合条件的高要求。超出了上述边界,即使党员加入政党是自愿选择,也不能为政党的高要求提供合法性依据。中国共产党作为鲜明的马克思主义政党,要从严管党治党,加强党的各方面建设,但这一过程要与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并以身作则、自觉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结合起来,在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框架下进行,避免将党规党纪与国法置于对立的位置。
3.党规党纪“姓党”与“属法”如何同时体现的问题。
党规党纪的生发源头、内在思维、最终价值取向等皆来自于党的性质、宗旨、目标、角色等,与国法明显不同,这是党规党纪“姓党”的一面。“党”属性决定了纪严于法在“质”,即内在基础上的正确性。党规党纪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基本逻辑、规范构造、适用规律等方面必然、也必须具备基本的法治色彩,这是其“属法”的一面。“法”属性决定了纪严于法在“量”,即严格程度上的正确性。党纪的“党”属性和“法”属性应并存于其内容中,体现为“质”和“量”的内在统一,兼顾严的基础和严的程度。由于“质”和“量”的相互转化原理,党纪过于宽松,便失去了本身的价值与意义;党纪过于严苛,也会破坏“纪严于法”的基础,构成了对国法的违背。党纪的“党”属性与“法”属性还应兼容于党纪条文的表述中。“党”属性要求党纪的表述符合政治话语体系,发挥党纪的思想建党功能,并尊重某些用语的历史逻辑。“法”属性要求党纪的表述符合一般法治原则,具备基本确定性和可预期性,降低执行中可能出现的模糊和不一致。“党”属性与“法”属性以合理的比重同时体现,党纪便呈现科学、适度的严格,偏重其中任何一方,其严格性便会产生偏差。
四、中国共产党党纪严格性的具体边界
党纪的严格性边界,是党纪在“严于法”基础上的最严边界,是党纪与国法之间的精细划线。要保证管党治党目标充分实现、突出党纪的特点,又要避免两套规范体系边缘可能出现的冲突和龃龉,需要保持二者之间的平衡。
1.涉及基本权利的规定应与宪法法律相协调。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必要时对党员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符合权利限制的基本法理。但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要求这种限制应以恰好实现目标为限,最大程度地符合比例原則。法治国家之下,宪法和法律通过对主体、程序、适用条件、权利减损程度等的规范,已将这种限制限缩在最小限度。党纪若要更进一步对党员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仍需求诸明确的宪法法律依据。
《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本条仅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不能限制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并未将“政党”囊括在内。与《宪法》序言“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表述相对应,本条的“社会团体”可以解释为不包括“政党”。党纪对党员宗教信仰的要求有在《宪法》上找到依据的可能。在《宪法》的基本权利规定未明确区分党员和普通公民的情况下,中国共产党党纪不宜设定可能抵触的条款。党纪应从形式到实质,全方位吻合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理念,全面体现“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要求。
党纪对党员宗教信仰提出要求,至少应先在《党章》中进行上位规定,从而使《条例》有党内根本大法依据。即使《宪法》留下了党对党员宗教信仰提出要求的空间,考虑到基本权利的敏感性和重要性,还是要通过《党章》这一中介加以上位规定。长远来看,应考虑修改《宪法》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一条,增加正面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信仰马克思主义”作为本条第二款,从而使《条例》规定直接与《宪法》相吻合。2018年《宪法》修正案明文确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这使得上述修改方式的障碍大大降低,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
2.对党员的高要求应根据主体不同分别设计。
党纪对党员可以提出相较于国法更高的要求,但不能“一刀切”,应根据不同对象分别设计。“分类”是立法立规中的常用技巧,是平衡各种利益价值的有效方式。现行党内法规中,既有专门针对特定主体的法规,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也有在同一规范内对党员进行分类的情况,如《党章》专设“党员干部”一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也将党员群体分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条例》中有仅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的条款,但没有在同一条内对不同主体分别提出要求的情况,是其中不足。
党纪可依惯例将党员分为普通党员、党员领导干部及党员高级领导干部,在同一条文中,对不同对象提出不同要求。对普通党员,党纪的要求可以超过社会“一般”价值标准,但若某一行为并不影响他人,党纪可不必“越俎代庖”;对党员领导干部,党纪的要求不能超过社会“最高”价值标准,不能因党纪的“不近人情”而失去执行力;对党员高级领导干部,党纪则应施以最高要求,要求他们“大公无私”,一丝一毫都不能忽略。例如《条例》第134条要求党员不得追求“低级趣味”,实际上来说,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或高级领导干部,某些“高级趣味”也不能有,尤其不能痴迷。随着社会发展和价值观念的变化,党纪的调整范围和标准也要不断调整。例如,随着吸烟成为整个社会深恶痛绝的行为,党员不允许吸烟有朝一日可能进入党纪,而如“贪图享乐”等规定,在认定标准上也可能逐步放宽。
3.有关党员内心思想的表述应配套执纪细则。
党纪关注党员的政治思想、政治信仰等内心层面问题时,应通过规范党员外在行为的方式进行。“规范、规矩、规则等概念是以约束、调控、规范社会行为为对象的,它不支配人们的精神和思想,所以,没有行为就没有规范、规矩、规则的用武之地。”[11]目前《条例》中涉及党员心理的表述,体现了党言党语形象化的特点,集中了党在监督执纪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是思想建党与制度治党相统一的要求,也是尊重历史表述习惯、沿袭领导人用语的结果,因而有必要保留,但在执纪中仍应以党员的外部行为为准。
在依规治党、提高党规执行力的背景下,应防止这些表述在实践中被不恰当地“扩大化”,造成执纪的随意和不统一。为此,应配套执纪细则,具体指导这些条款的适用。包括:解释性细则,即细化这些规范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度,将诸如“不忠诚、不老实”的表述严格指向“两面人”,不能随意扩大;程序性细则,即一旦试图适用这些规范,则要以程序引导和敦促执纪者去找寻、归纳、界定与党员内心状态相应的外在行为,通过程序体现执纪者的规范适用逻辑;证据性细则,即单独规定适用这些条款时应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种类的限缩、不同证据证明力的调整、证明标准的提高等。
4.减少绝对服从事项,保障党员权利。
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显著特征。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核心组织原则。对党员而言,义务是第一位的,权利是第二位的。“服从”是基本义务,是党员政治觉悟、组织观念的体现。服从又可分为“绝对服从”和“相对服从”。绝对服从更加关注结果,适用于党内重大问题;相对服从则要兼顾过程,考虑决策中的参与,是在听取意见基础上的少数服从多数。党纪应减少绝对服从事项,将其适用于最重大问题。将党员服从义务与党员权利结合起来,逐步凸显党员的主体性。
政党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得政权,进而实现政党的政治目标。世界各国政党要求党员服从的事项一般都与此有关。例如,法国社会党、德国社民党和英国工党的党纪,都对党员在竞选及议会投票中支持本党领袖提出了要求 [12]。对中国共产党党员而言,绝对服从事项可分两大类:其一是对于党内重大人事任免的表决,党员应与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其二是对于党的重大路线方针政策,关涉到党执政兴国的任务,党员要坚决拥护。此时党员虽然拥有“权利”,但党纪可以对其意志和行动提出要求。同时,党员权利保障是党内法规建设的重要内容 [13]。和平年代,党员的归属感、党规的执行力不仅仅来源于决策的正确,也越来越依仗党员对党内事务的参与。对绝对服从事项之外的问题,要从制度和规范上鼓励党员积极发表意见,保障党员尤其是广大基层党员的基本权利。
5.“行为模式”的笼统程度应根据党纪的不同类型确定。
党纪条文的“行为模式”部分是否可以抽象,可抽象到何种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党纪的类别,即其规范事项的差异。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分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六个方面。其中,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紀律主要规定党员在党组织内的活动,廉洁纪律、群众纪律、生活纪律则多涉及党员在党组织之外与人民群众发生联系的行为。前者可称为“内部纪律”,后者可称为“外部纪律”。内部纪律涉及党务核心范畴,存在大量政治事项,应偏重于考虑其“党”属性;外部纪律则与《公务员法》《刑法》等法律规定有明显的相似性,应着重考虑其“法”属性。相对而言,“外部纪律”的行为模式需更加明晰、精确,接近或达到国法标准,“内部纪律”的行为模式确定性则可稍弱。
内部纪律中,组织纪律、工作纪律相对容易外化为日常行为,进而予以概括归纳,政治纪律的精确描述则较为困难。所以,组织纪律、工作纪律的行为模式应相对精确,确实难以精确的,也应尽量限缩文义解释的范围,并借助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确定其指向的外在行为;政治纪律的行为模式可以较为模糊,可以使用比喻的方法进行表述,但这种表述仅能存在于高位阶的党内法规中,且要在外延上有明晰的最终界限。
结语
“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体现了党的先进性要求和中国共产党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心。作为纪法关系的原则性论断,其在很大程度上指引着党规党纪的目的、原则、适用范围、执行逻辑等基础性问题的解答。全面从严治党要在“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框架下进行,决定了在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的同时,不能以“更加严格”之名行违背国家法律之实。党纪之严要谨守边界,要在一定的范围内严。目前,党规党纪正大踏步向着更加科学化、法治化的方向前进。在今后党规党纪的起草、修正和执行过程中,应更加科学地平衡党员的“公民”与“党员”身份,平衡党员的“权利”与“义务”比重,平衡党规的“党”属性与“法”属性,促进党规党纪的不断完善。
注释:
① 当然,这是一种粗略的比较。党员被开除出党,在丧失成员身份的同时,还意味着丧失公职、待遇、声誉,并有可能波及其他人员,很难评估这与违背国法的后果何者更重。
② 王岐山.坚持高标准 守住底线 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制度创新[N].人民日报,2015-10-23(04)。王岐山此处的“高标准”是指党的《廉洁自律准则》,“底线”指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并非本文中党纪与国法关系的论断,此处仅借用这一比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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