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抗诉问题实证研究
——基于湖南省95件认罪认罚二审抗诉案件数据分析
2021-03-23李佩佩
李佩佩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引 言
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是检察机关的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抗诉权的行使,旨在对刑事诉讼的运行进行监督,保证刑事案件的质量,确保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8年10月26日,修改并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1],认罪认罚案件以刑事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的量刑协议为基础,但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也同样可能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此时,抗诉权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主要的诉讼监督手段,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笔者通过考察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权行使,发现许多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现象,反映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行使抗诉权存在的一些普遍问题,目前理论界对这些问题也展开了大量的讨论。本文将从湖南省认罪认罚二审抗诉案件切入,讨论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问题。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的运行现状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案件”类别下,以“认罪认罚”“抗诉机关”为关键词,在搜索结果中将地域限定为“湖南省”,审判程序限定为“刑事二审”,显示刑事二审裁判文书数为142份①本文中的裁判文书及案件数据的搜集范围为2021年1月8日之前所有登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湖南省认罪认罚抗诉案件裁判文书。。在对142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发现有3份裁判文书出现重复,还有44份是仅由被告人上诉启动的二审案件,不是抗诉案件,因这些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含有“抗诉机关”的表述而未排除在搜索结果之外。由此,本文搜集的有效裁判文书数量实际为95份。下文将基于湖南省95件认罪认罚二审抗诉案件数据,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并对比分析湖南省各市州的抗诉案件分布及抗诉率差异。
(一)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认罪认罚案件是指在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这一特定类型的案件。在认罪认罚二审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除一般刑事案件中的认定事实问题和适用法律问题之外,还有针对被告人上诉而抗诉,认为被告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承诺,以及针对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认为量刑畸轻或畸重而提起的抗诉。对于湖南省95件认罪认罚二审抗诉案件中的抗诉理由,笔者进行了统计(详见表一),发现法定抗诉事由类与特殊抗诉事由类的认罪认罚案件数量相当。
表一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①因为有的案件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抗诉事由,因此该表格中的案件总数多于95件,百分比之和也不等于100%。
必须说明的是,笔者根据对95件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裁判文书的分析推断,表格中的具体抗诉事由“认定量刑情节错误”中很可能包含“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抗诉的情形,但因为这一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在检察院抗诉理由部分通常表述为因某些情节的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而未明确表示系因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而抗诉,所以不便归入“未采纳量刑建议”部分进行统计。即便如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上诉”和“未采纳量刑建议”的特殊抗诉事由类案件共有53件②表一中的“特殊抗诉事由”的案件数之和为28+20+7=55件,其中有2件案件的抗诉事由同时包含“被告人上诉”和“未采纳量刑建议”,故实际案件数为53件。,仍占到全部抗诉案件的一半以上。
(二)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笔者通过对95件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二审裁判结果进行分析(详见表二、表三),发现在法定抗诉事由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有55%的案件维持原判,二审改判的比例达到45%。这充分说明即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也仍然可能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具有其必要性,对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建议[2][3]尚不具备现实可行基础。
表二 法定抗诉事由案件的裁判结果
表三 特殊抗诉事由案件的裁判结果
在特殊抗诉事由对应的53件认罪认罚二审抗诉案件中,有26件案件维持原判①26件维持原判案件包括24件“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案件和2件“准许撤回抗诉”同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在表二-1、表二-2中仅将后2件案件纳入“准许撤回抗诉”类别进行统计。,占比几近50%;有14件案件改判,其中还有3件是改判支持被告人的上诉,对抗诉予以驳回或部分驳回,支持抗诉的改判率实际不到21%;有2件案件发回重审,占比约为4%。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表三的数据显示,在针对“被告人上诉”的这类抗诉案件中约有43%的案件检察机关撤回抗诉,而撤回抗诉的原因几乎都是被告人撤回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已没有抗诉的必要。
(三)抗诉案件的地域分布及抗诉率
笔者还对湖南省95件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地域差异进行了统计分析(详见表四),计算出认罪认罚一审案件的抗诉率为0.23%,不到全省整体刑事一审案件抗诉率的1/15,这一抗诉率水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报道的“2019年1至9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为3.5%,检察机关抗诉率为0.24%”②《最高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70%左右是合理目标》,https://www.spp.gov.cn/zdgz/201910/t20191024_43591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9日。基本一致。
表四 抗诉案件地域分布及各地区抗诉率④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之前湖南省的认罪认罚抗诉案件极少,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日)前仅3件,为保证数据对比的准确性和可信度,笔者将此表格中的数据统计期间统一限定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8日,此期间的认罪认罚二审抗诉案件为92件。
在湖南省14个市、州中,只有长沙的认罪认罚一审案件突破万件,但其认罪认罚一审案件抗诉率居于全省平均值以下。其余市、州的认罪认罚一审案件除株洲超过3000件以外,其他均低于3000件,张家界则不足1000件。湘潭和郴州两地区的认罪认罚一审案件数量几乎持平,且两地区的刑事一审案件整体抗诉率亦相当,但前者的认罪认罚一审案件抗诉率为全省最低,仅0.06%,后者则是全省最高值,为0.68%。非常有意思的是,地理位置紧邻的“长株潭”三市,刑事一审案件抗诉率最低的株洲,其认罪认罚一审案件抗诉率最高,而刑事一审案件抗诉率最高的湘潭,其认罪认罚一审案件抗诉率反而最低。而认罪认罚一审案件抗诉率水平较高的株洲、邵阳和张家界,其刑事一审案件整体抗诉率均低于全省平均水平。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案件抗诉率乃至刑事案件整体抗诉率的高低,与各地区的经济水平③参见《2020年湖南各市州GDP排行榜:长沙突破1.2万亿位居榜首(图)》,https://www.askci.com/news/data/hongguan/20210226/102826136846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30日。并无直接关联。笔者在查看认罪认罚案件裁判文书时,发现同一地区对同类型案件的认识和处理结果往往高度一致,由此合理推断,各地区司法工作人员适用法律的水平,以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和理解程度,可能是影响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抗诉率的重要因素。
此外,从表三的数据还可以看到,湖南省101700件刑事一审案件中,有40105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全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平均适用率为39.43%,但其中只有长沙和株洲两地区的适用率超过这一平均水平。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存在的问题
抗诉权虽然属于公诉权的一项权能,但更具有诉讼监督的性质[4]。刑事抗诉权存在的法理基础,则是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保证刑事裁判的公正性。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抗诉权亦是如此。在讨论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存在的问题之前,首先须对刑事抗诉权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一)关于刑事抗诉权的法律规定
1.刑事抗诉权是检察机关监督职权的具体体现
《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进一步细化,第二十一条规定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依法提出抗诉,从法律层面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组织法》及2018年修正前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都作了类似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抗诉权的前提条件是认为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发布实施的司法解释及工作文件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抗诉的情形作出进一步规定。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具体情形,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是否定罪有误;适用刑罚明显不当;认定罪名不正确影响量刑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免除刑罚或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等错误;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2020年《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均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具体情形,包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裁判不公或者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量刑明显不当;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则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各种情形,基本集中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这几大方面,该文件还规定了一般不提出抗诉的情形。可见,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刑事抗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多方位的监督。
2.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抗诉权的法律效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不论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前或之后,只要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均可以提出抗诉。且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立案并进行审理。
检察机关抗诉在启动刑事案件第二审或再审程序的同时,会随之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对抗诉再审案件亦作了类似规定。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时,按照不同情形,既可能维持原判,也可能直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如果抗诉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那么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纠错的法律效果也就得到了实现;即便抗诉案件被维持原判,也使得一审法院的裁判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检验,刑事审判的质量得到进一步保障。
(二)认罪认罚案件抗诉的相关问题
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一般刑事案件中的抗诉有什么区别?根据上文的案件数据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又存在哪些问题?
1.认罪认罚案件不存在特殊抗诉事由
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11日发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11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这两部专门就认罪认罚案件出台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前者强调检察院要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后者同样规定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确有错误时提出抗诉。根据这两个文件的精神,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依照现有法律规定行使抗诉权,并秉持对刑事案件审慎抗诉的一贯立场。
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与一般刑事案件的抗诉在法律规定方面并无区别,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仍应适用刑事案件抗诉的一般规定,即检察机关只能在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抗诉。
2.认罪认罚案件抗诉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呈现
(1)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的“报复性抗诉”
在认罪认罚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针对“被告人上诉”而抗诉的现象,这种现象在理论上被称为“报复性抗诉”[5][6][7]。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认罚达成量刑协议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承诺,属于事后反悔的“不诚信”表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应再享受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优惠。对于“报复性抗诉”,实务界和理论界或支持或反对。支持的观点认为被告人上诉违反与检察院之间的“合约”,具结书可被推定为无效,判决的依据也就不存在,该类上诉可作为一种影响法院公正判决的新事实,因此检察院抗诉符合法理[8]。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不宜针对被告人上诉行为提出抗诉,是否抗诉取决于一审判决本身是否公正、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而不取决于被告人是否上诉”[9]。
检察机关的此类抗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亦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其实,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不仅仅限于量刑过重,还包括出现了新事实、新证据,对案件的定性有异议,对量刑情节认定有异议等,有的被告人确实是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与其真实意愿存在差异,也可能仅仅是想通过上诉拖延时间,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不论出于何种理由,都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不诚信”。上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被告人的上诉事由即使得不到法院支持,也不用担心会因此承担任何不利后果。而抗诉作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可能会引起法院改判,进而出现加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的权益造成直接影响。前文表三数据显示,在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上诉”为由提起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因被告人撤回上诉而撤回抗诉的情况约占43%,这一比例充分展现了检察机关的“报复性抗诉”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严重阻碍,也从侧面有力印证了检察机关的报复性动机;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共占比28%,笔者据此推断,如果被告人没有因为忌惮抗诉加刑而撤回上诉,此类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发改比例极有可能会更高。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上诉”违反认罪认罚承诺为由提起“报复性抗诉”,不仅于法无据,也实质上侵害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2)误读量刑建议权性质的“申权式抗诉”
认罪认罚抗诉案件中特有的另一突出现象是,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提起抗诉。一旦法院不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裁判,检察机关认为其量刑建议权未得到应有“尊重”,意图通过抗诉促使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并对案件改判,故笔者将此种抗诉称为“申权式抗诉”。这一类抗诉依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意见》第四十一条关于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告知检察院进行调整的规定,认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前文的数据分析,此类抗诉案件的改判、发回重审占比超过1/3,可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此种抗诉理由持认同观点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在少数。
检察机关仅仅因为法院未采纳其量刑建议而抗诉,体现出其对量刑建议性质的定位不清,也有侵犯法院裁判权之嫌。相对审判机关带有“决定权”性质的量刑权而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属于一种“请求权”[10]。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刑罚的后果。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为主要依据,在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而提出的量刑参考。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实际上量刑协商过程完全由检察机关主导[11][12][13],而且由于被告人的辩护力度不足,量刑建议也往往由检察机关单方作出,被告人基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既不具有完全的客观中立性,亦不能充分体现被告人的真实意愿。那么,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既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而且,“检察官对相关量刑知识的掌握可能不如法官深刻、全面”[14],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认为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而不予采纳,是其作为审判机关并依据其法律专业素养对法律适用作出的权威裁断。如果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且依照《认罪认罚意见》第三十三条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规定,那么意味着在法院审理裁判之前,检察机关就已对案件作了“预判”,并已对被告人预设了刑罚,法院只是在形式上对检察院的“预判”结果进行确认,这显然与法院、检察院的职能和分工是相悖的。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时即提出抗诉,而不考察刑事裁判本身是否正确,这是对量刑建议权性质的误读,更是对抗诉权的不正当行使。
三、解决认罪认罚案件抗诉问题的多维路径
引发“报复性抗诉”和“申权式抗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单纯归结于检察机关对抗诉权的不恰当行使,还包括被告人的不合理上诉,法院与检察院沟通不畅,以及《认罪认罚意见》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立法冲突。故笔者认为,要解决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应从多主体多角度共同着力。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严格备案审查,明确抗诉标准
1.严格司法解释备案审查
检察院和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冲突,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认罪认罚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根据这两个条款规定,认为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其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如果不采纳,也“应当”先通知检察院进行调整。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自然倾向于维护自身裁判权的绝对权威,更加认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可以”通知检察机关调整的规定,认为突破量刑建议进行判决并不必须以通知检察院调整为前置程序。对于这种冲突局面的形成,完全是由于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问题造成的。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司法解释的具体备案审查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12月16日发布实施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的司法解释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对审查发现司法解释可能存在“与法律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规定”等违背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并可以采取与制定机关沟通,进行书面询问,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废止,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依法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等措施进行处理。《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的发布实施时间晚于《认罪认罚意见》,在该办法实施以前,2005年12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也作了相应规定。
事实上,《认罪认罚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实突破了上位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明显违背立法原则,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时,并未及时发现这一重大问题并作出有效处理,导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申权式抗诉”的不合理现象。对此,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大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力度,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对两高三部出台的《认罪认罚意见》依法进行审查研究,修补司法漏洞或者废止与法律相悖的规定,从立法层面彻底解决因量刑建议调整程序导致的抗诉问题。
2.明确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问题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并成为刑事法学理论上探讨的热点,司法实务者和学者的观点、立场各不相同。检察机关之间对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的把握不一,使得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成为一种“选择性”抗诉,而审判机关之间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的理解差异,又导致裁判结论大相径庭。
对于这种理论界和实务界密切聚焦并且已经产生重大认识分歧的法律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有必要也有责任从立法层面及时作出回应。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修改法律、作出法律解释、进行会议讨论、采取书面函告等方式,明确刑事案件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标准,消除当前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的争议,发挥立法机关应有的定分止争的作用。
(二)检察院:规范抗诉行使,强化内部监督,维护协议稳定
1.规范抗诉权行使
抗诉权是公诉权的自然延伸,其本质是对刑事诉讼的监督。从公法、私法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作为公权力,应当严格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具体到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目的未作任何限制,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认为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对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行了例举,《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则详细罗列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可以显见,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目的是为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
然而,检察机关的“报复性抗诉”“申权式抗诉”已经与抗诉权的本质相背离。检察机关也逐步意识到这一问题。202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明确指出:“对被告人反悔上诉和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案件的抗诉条件把握不准,该抗不抗、不该抗而抗问题都存在”,同时提到“完善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标准,对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反悔上诉,或者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而未被采纳,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审慎提出抗诉,维护制度严肃性和司法公信力”。抗诉权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应当严格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严格依据法定条件行使,而不能自行创设新的运行条件,任意扩大抗诉权的权力边界。且抗诉作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直接影响被告人的权益,因而检察机关须持审慎态度,规范抗诉权的行使。
2.强化内部领导与监督
检察系统内部实行垂直领导。在刑事抗诉层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以及检察长对检察官的领导亦得到充分体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检察院对需要提出抗诉的一审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检察院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也应当报检察长决定,认为同级法院已生效裁判错误的,还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应当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发现下级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还可以指令其依法提出抗诉。这些规定突出检察机关内部对刑事抗诉问题的领导,通过检察长把关、上级检察院监督下级检察院的方式,保证抗诉权的正确行使。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检察系统同样应当加强和落实内部领导与监督。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为确保各级检察院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门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九条明确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指导、监督管理责任,要求以定期分析、汇总通报办案整体情况,通过案件指导等方式对下级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对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依法通过指令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等方式予以纠正。
3.维护量刑协议稳定
量刑协议的稳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运行的前提。有学者将控辩双方的量刑协议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15]。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不能完全认同。与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不同,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机关的检察机关明显居于优越地位。认罪认罚量刑协议虽然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协议的达成仍是由检察机关主导,被告人一般只能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量刑协议应对检察机关具有更强的约束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是为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刑事审判效率,在这一制度试点及正式实施以来,确实大大提升了办案效率,缩短了审理周期。不少实务者和理论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将导致诉讼拖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诉讼效率相违背,应予以限制。其实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本就很低①201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提到,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仅为3.6%。,相关报道也显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远远低于整体刑事案件上诉率②参见《适用率高 上诉率低——法律界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效 探讨制度完善》,http://www.gov.cn/xinwen/2020-09/06/content_5541061.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9日。,对整体诉讼效率并未造成太大影响,即使个别案件不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欲达到的诉讼效率,也不能因此而牺牲比“效率”价值位阶更高的“公正”。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量刑协议的主导者,不能随意提出抗诉破坏量刑协议的稳定,维护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三)法院:保障合法权益,构建沟通机制,加强内部指导
1.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不能为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忽视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应当充分发挥庭审实质化的作用,对量刑协议程序的合法性(如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是否有效参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及量刑情节等着重予以审查,防止程序出现瑕疵或事实认定错误。
法院还应当重点审查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笔者认为,对于抗诉机关仅以“被告人上诉”为由提出抗诉,而无明确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对抗诉理由予以驳回,即使第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发现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情况,法院也不应作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改判;对于检察机关仅以第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为由且无明确事实与充分法律依据而提出抗诉的情形,第一审判决、裁定不存在明显错误的,也应当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构建与检察院的沟通交流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离不开法院刑事审判权的合理运作。对于检察院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确实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法院必须先通知检察院进行调整,但从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好运行的角度出发,法院确有必要加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沟通交流,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问题展开充分探讨,促进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适用刑事法律方面的专业性和统一性,也能避免检察机关因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而提出抗诉的不合理现象的发生。
对此,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可以制定相关工作指引,倡导法院与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沟通交流长效机制,让审判权和检察权各守其位,各尽其责,避免因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工作协调不畅而引发抗诉。此种规范模式可能较《认罪认罚意见》突破《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设置更为合理可行。
3.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
上级法院对认罪认罚抗诉案件的认识,直接影响下级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目前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抗诉问题理解不一且裁判各异的现状,法院系统内部需要明晰裁量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专门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条件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即应当受理,而不论当事人的上诉目的为何。相应地,如果检察机关仅仅因为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应撤销原审判决的,法院应当直接驳回抗诉。而对于检察机关因一审法院未采纳其量刑建议而提出抗诉的情形,检察院抗诉的法律依据通常是《认罪认罚意见》第四十一条,而各地法院、法官对此规定的理解认识尚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会议纪要等形式,完善法院对检察院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加强对“报复性抗诉”“申权式抗诉”类案的指导,统一裁量尺度。
(四)被告人:保障真实意愿,获得有效辩护,限缩上诉条件
1.保障自愿认罪认罚
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本就处于被追诉的不利地位,而且由于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理解,导致其无法有效地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也无法有效地主张自身享有的合法权利。鉴于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加大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宣传力度,特别是检察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充分地释法明理,确保被告人在完全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进行量刑协商,保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减少被告人因认罪认罚承诺违背其真实意愿而上诉的情况。
2.获得有效辩护或法律援助
现有法律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设置了充分的保障机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必要便利。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实践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通常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加之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等法律援助制度不能及时跟进的现状,如有学者以判决书为样本通过数据分析,计算出四川省2015年和2016年一审刑事案件全局辩护率分别为29.3%、26.7%,并在实证层面再次证实我国刑事辩护率偏低的判断[16],而值班律师往往也只是从形式上参与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种种因素导致被告人无法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中获得足够的话语权,甚至无力保护其合法利益不遭受不正当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提升刑事案件辩护率着手,并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尽可能为其争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最大量刑优惠。
3.限缩上诉权条件
要真正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优势,还需要被告人的积极配合。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但必须指出的是,在此类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被告人亦应当合理地行使上诉权,而不应该钻法律漏洞采取“技术性上诉”等侥幸手段以谋取更大幅度的量刑优惠。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报复性抗诉”的最大原因,就是为了打击被告人违反认罪认罚承诺的不正当上诉行为。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通过与检察机关协商已经获得了量刑优惠,作为获益的对价,此时被告人的权利也应该受到相应约束,因此,有必要限缩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条件,对上诉存在的不合理现象进行法律规制。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量刑协商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至今只有两年多时间。作为一项丰富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17],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该项制度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主动作为,跟进立法修法进度,强化司法解释备案审查,不能任由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作扩大解释;法院、检察院应当逐步认识新制度、适应新制度,消除认识上的“偏见”,不局限于自己的权力范围,互相尊重,各司其职,审慎用权;被告人应当获得有效辩护或法律援助,实质参与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严格履行认罪认罚承诺,合理行使上诉权,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