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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研究

2021-03-22马鑫岩

时代金融 2021年3期
关键词:监管制度税收优惠

马鑫岩

摘要:近年来,我国慈善事业蓬勃发展,慈善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慈善模式也有了进一步发展。但是,由于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缺乏,我国慈善信托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税收优惠主体范围窄、主体资格认定程序缺失、税收优惠力度不足、税收优惠监管不完善等一系列问题,极大地阻碍了慈善信托的有序发展,降低了社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完善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应从税收优惠主体范围、税收优惠主体资格认定、税收优惠力度以及税收优惠监管方面入手,解决我国当前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突出问题,从而进一步保障我国慈善事业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慈善信托  税收优惠  监管制度

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必要性

2001年公布实施的《信托法》首次出现公益信托的概念,这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将金融产品与公益事业相联系。2016年《慈善法》出台,对慈善信托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慈善信托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传统捐赠的公益慈善模式不同,慈善信托将慈善事业与信托行业相结合,是信托的一种新型业务模式。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慈善信托开始的时间晚、发展时间短,其相较于捐赠形式的慈善活动,存在感相对较低。改善当前慈善信托的颓势现况,必须依靠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自《慈善法》实施以来,越来越多的主体以慈善信托的方式参与慈善活动,委托人可以通过设立慈善信托的方式获取因税收优惠而产生的利益。因此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有助于提高慈善信托设立的积极性,激励更多社会公众以此种方式参与慈善。税收优惠对慈善信托的发展具有极大的激励作用,但只有完备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才会引领慈善信托健康有序的发展,不明确的税收优惠制度必将阻碍我国慈善信托事业的前进。目前,我国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度仍有待完善,解决其中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二、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现状

(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规定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慈善信托已经基本形成的以《信托法》为一般法、《慈善法》为特别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具体操作规范的法律规则体系。慈善信托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慈善法》中为单独章节,并且条文对慈善信托的性质和定义作出了明确规定。[1]但是,《慈善法》只是笼统的规范了不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形,《管理办法》也并未对慈善信托中的税收优惠进行具体说明。《慈善法》明确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无专门针对公益事业的税收法律制度,其相关规定分布在不同的税法规范中。[2]由于慈善信托税收优惠规范未成体系,阻碍了各主体设立慈善信托的积极性,影响了慈善信托事业的发展。

(二)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实践现状

在实践中,不具备税前抵扣资格的信托公司为了取得税收优惠,通常会选择与慈善组织合作,以间接的方式使委托人获得税收优惠来进行税前扣除。[3]信托公司与慈善机构合作通常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将捐赠与信托相结合。具体操作为委托人先将要设立慈善信托的财产捐赠给慈善机构,然后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與信托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运营信托财产。在此种方式中,委托人可以根据慈善组织开具的捐赠票据进行税前扣除;二是采取信托与慈善组织合作的方式。在这种方式中,委托人与正常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保值、增值。而后信托公司将财产交由作为执行人的慈善机构用于慈善活动。虽然信托公司不能给委托人开具票据进行税前扣除,但是慈善组织取得信托财产后,可以向信托公司开具捐赠票据,从而使委托人获得税前扣税优惠。在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能独立运营慈善信托,否则委托人将不能获得税收优惠进行税前抵扣,因此在慈善信托中都有慈善组织的参与,以此间接获取税收优惠。

三、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优惠主体范围较窄

根据《慈善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能享受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导致税收优惠的主体范围过窄。[4]在实践中常见的两种运营模式,信托公司均不具有开具捐赠票据的权利,无法直接使委托人享受税前扣除,从而必须由具有开具票据权利的慈善组织参与到慈善信托中,以间接的方式使委托人享受税收优惠。

《慈善法》中仅对税收优惠进行了模糊规定,《管理办法》也只对税收优惠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两者均未对信托公司享受税收优惠的制度安排作出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不明确,缺乏具体的规范指引。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因运营慈善信托而产生的报酬在缴纳所得税时不享受税收优惠,极大地打击了信托公司参与慈善事业的积极性,不利于信托公司发挥其自身的优势,更加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税收优惠主体资格认定的缺失

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主体资格认定制度的缺失,导致现行法律对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规范不明确,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首先,主体资格认定方式不明确。我国法律并未明确采用登记制度或是审核制度,只规定了“慈善信托需要在民政部门备案”,使得对于获得税收优惠主体资格的形式十分模糊。[5]其次,我国法律规定了非营利性组织获得免税资格的具体条件,但尚未规定慈善信托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的具体条件,也未明确税收优惠主体资格的完整认定流程,十分不利于构建完善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另外,当前法律中未对主体资格的存续期进行规定,使得一些不法企业利用税收优惠进行逃避税款行为,极易出现丧失主体资格的主体继续享受税收优惠的现象,造成税收优惠制度的滥用,不利于慈善目的的实现。

(三)税收优惠力度不足

在现阶段的税收实践中,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间接适用慈善捐赠的相关规定,但是针对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标准并不清晰,存在着对于社会公众的激励程度不明显的情况。同时,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较低。在我国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超出限额部分可以结转三年内扣除,并且享受税前扣除只能向特定的公益性团体进行捐赠。捐赠人为个人时,享受30%的税前扣除额,只有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够进行全额抵扣。税收优惠标准不清晰、税收扣除比例低,不利于增加捐赠者的积极性,以及慈善信托事业的良性发展。

(四)税收优惠监管不完善

国家给予慈善事业税收优惠旨在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但是也会出现滥用税收优惠的现象,即以慈善的名义进行偷税、漏税等违法操作。税收优惠监管不严格,会带来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公益的一部分,涉及多方面的监管,不仅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还需要社会大众的监督。[6]《慈善法》规定“受托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其信托事务处理情况、财务状况,并向社会公开”,此项规定有利于慈善信托的公开透明。为了更好地保障慈善信托信息的公开透明,慈善中国开通了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但是在平台公示的信息中,仅有慈善信托初始的备案信息,并未涉及财务状况年度报告以及向民政部门报送的事务。滞后公开的信息无法保障慈善信托的高效运行,更加不能有效的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完善慈善信托税收监管。

四、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

(一)擴大税收优惠主体范围

信托公司在运营慈善信托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参与经济活动,对信托财产进行增值、保值,最终将信托财产及收益用于慈善目的。然而,即使如此信托财产及收益也无法获得税收优惠。以慈善为目的是英美国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享受税收优惠的依据。[7]我国《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慈善目的”为慈善信托成立的要件。因此从慈善目的的角度讲,虽然我国信托公司的运营模式的过程是盈利的,但是其结果是公益的,增加了社会福祉,因此慈善信托也应当享受税收优惠。然而,我国的法律只明确了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享受税收优惠。因此应当扩大税收优惠主体范围,赋予信托公司享有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收优惠权利。

非盈利性是开票据的主体必备条件,公益性团体具有申请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资格。信托公司对慈善财产的最终运用同样也是公益性质的,应当享有开具捐赠票据的权利。信托公司在运营慈善信托的过程中,需要增加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慈善信托的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成为项目执行的环节,这样不仅提高了慈善的成本,还增加了整个慈善行为的周期。为了避免慈善信托运行的复杂化,应当扩大税收优惠范围,同样赋予信托公司在进行慈善信托业务时开具捐赠票据的权利。

(二)完善税收优惠主体资格的认定

慈善信托税收优惠主体资格认定程序的缺失,容易造成税收优惠的滥用,因此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税收优惠主体资格的认定十分必要。

认定方式是认定程序的基础,应当明确税收优惠主体资格的认定方式。目前较为通用的两种认定方式是登记备案制和审核制,登记备案制度是指慈善信托在主管部门依法设立后,在税务机构登记备案即可获得税收优惠主体资格;审核制度是指在登记后需要税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达到相关要求才能够获得税收优惠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慈善信托的主管部门是民政部门,目前采用的是备案登记的方式。由于我国慈善信托正处于起步阶段,采用更加严格审核制度更有利于保障我国的税收完整性,构建良好的慈善秩序。待慈善信托发展稳定后可以考虑变更认定方式,采取较为宽松的登记备案制度。

认定条件是认定程序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即在何种标准和条件能获得税收优惠的主体资格。首先,要将税收优惠主体资格的认定与慈善信托的备案相联系,要求慈善信托受托人只有经过备案,才能够进行主体资格认定;[8]其次,严守“以慈善为目的”的标准。慈善信托的财产即收益,除必要的支出外,必须以慈善为目的。另外,应对信托公司因慈善信托运营获得的报酬设置上限,并且对税收优惠主体资格进行定期检查,避免出现滥用税收优惠的现象;最后,在税收优惠主体资格认定程序中,要注重各部门间的相互配合。由民政部门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符合标准后,由税务机关根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自身特点,提高主体资格认定的效率。

(三)加大税收优惠力度

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所得税方面,税收优惠能够最大程度上减少纳税人的税负,给纳税人带来利益,对社会公众参与慈善信托发挥促进作用。[9]因此,加大委托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应当是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在英国和美国等慈善信托发展成熟的发达国家,税收优惠的扣除比例很高,且具有满足在一定条件下全额税前扣除的情形。相比较之下,我国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扣除比例低,难以鼓励各方主体以慈善信托的方式进行慈善活动。适当提高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限额,合理地提高优惠幅度和增加优惠方式,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是完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重中之重。与此同时,应当推行对信托公司管理而产生报酬的所得税进行税收优惠,以及对受益人取得财产后的所得税进行减免的制度,通过多方面税收优惠力度的提升,最大程度上为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四)完善税收优惠监管

根据《慈善法》规定,未经民政部门备案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由此可见,我国的民政部门是慈善机构的主管部门。另外,我国的税务机关是税收优惠的认定机关,只有经过税务机关的认定才能够享受税收的减免待遇。因此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在税收优惠监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管理办法》规定受托人要向民政部门进行每年的书面报告,报告其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为了方便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监管,在向民政部门进行年度报告报送的同时,也应该向税务机关抄送该年度报告,便于税务机关对其税务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慈善信托是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分配给不特定的受益人,具有慈善性和公益性。因此,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还应受到社会大众的监督,即向社会公众公开慈善信托的财务情况以及纳税情况。信息的透明有利于增强社会大众对慈善事业的信心,增加对慈善事业的积极性。信息披露的程度对慈善信托具有重要影响,欧洲国家慈善信托发展快,已经进入了成熟阶段,信息披露程度极高,民主监督具有十分明显的效果。我国目前处于初始发展阶段,相关制度正在探索之中,线上信息公开的执行便是良好开端。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税收优惠具体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未公布全部需要公布的信息,仅有初始的备案信息,未公开年度报告,无法达到公众监督的效果等。因此,进一步加强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管理,对年度报告以及纳税情况进行强制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充分发挥社会大众的监督职能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栗燕杰.我国慈善信托法律规制的变迁与完善[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1(05):25-31.

[2]孙洁丽.中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改革研究[J].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1):108-112.

[3]李文华.完善我国慈善信托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学杂志,2017,38(07):89-97.

[4]郑亦清,王建文.论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J].财会月刊,2018(11):159-165.

[5]赵廉慧.慈善信托税收政策的基本理论问题[J].税务研究,2016(08):110-113.

[6]周贤日.慈善信托:英美法例与中国探索[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2):116-132+192.

[7]孙洁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国际比较与借鉴[J].财会通讯,2017(32):126-129.

[8]周乾.我国慈善信托制度之创新、局限与完善[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8,39(06):88-94.

[9]杨娟.我国慈善信托所得税优惠制度探析[J].财经问题研究,2017(08):60-66.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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