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主体
2021-03-22张文中何爽张文静
张文中 何爽 张文静
[案情]2020年3月至8月间,某汽车维修公司工作人员冯某为骗取保险公司车辆理赔金,指使张某驾驶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张某父亲)故意制造汽车追尾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13500元;指使陆某驾驶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陆某丈夫)故意制造汽车刮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8150元。
本案中,对张某、冯某、陆某等人的行为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张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且与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密切关系,是实际的保险理赔受益人,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的身份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张某等人不是刑法保险诈骗罪中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殊身份,只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速递]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方面,保险诈骗罪是纯正的身份犯,犯罪主体的认定应严格适用保险法,不宜作扩大解释。根据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罪状的描述,具体分为五种类型:虚构保险标的、虚构事故原因、虚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财产损失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人身损失保险事故。而每类罪状的犯罪主体并不相同,比如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人身损失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受益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一脉相承。刑法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没有把受益人作为犯罪主体,系因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见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认定,并未超越保险法的规定范围。因此,认定是否成立保险诈骗罪,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评价是否符合身份要件,而不能以“密切关系人”“实质受益人”等概念扩大保险诈骗罪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张某等人故意驾驶车辆制造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当且仅当其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情形下,才可认定成立保险诈骗罪。虽然张某等人与车辆的投保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可能因为制造事故而受益。但在保险理赔中,其并不承担车辆的投保费用,也不具有发生事故的求偿权,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以,因身份不适格,张某等人不能认定保险诈骗罪,只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对于行为人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知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可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成立保险诈骗罪。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行为人骗取保险金行为不知情的,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在形式上符合保险诈骗的行为,因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父亲、陆某丈夫既未參与制造保险事故,对张某等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也不知情,缺少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追究张某等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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