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公开听证制度探究
2021-03-22谭尘宋丽娜孙宋龙
谭尘 宋丽娜 孙宋龙
摘 要: 检察听证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职尽责的重要方式,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当前,检察听证制度在民事检察领域快速发展,在查清案件事实、提升办案质量、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实效凸显。但检察听证制度在人员保障、听证员选任、案件适用范围以及规范的可操作性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确定听证主体、完善听证程序、提高听证结果的效力。
关键词:民事检察 检察听证 化解矛盾
在我国,听证制度是“舶来品”,最早在行政执法领域引入,逐步拓展到人大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1]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听证工作规定》)对检察机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适用听证制度进行全面细化。听证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保障性程序越来越受到重视。检察机关利用听证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矛盾化解达到了新的全面高度。
一、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发展历程
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发展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雏形阶段。我国民事检察听证制度始于1999年5月《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试行规则》(以下简称《试行规则》)颁布,《试行规则》虽然没有专章规定听证程序,但是对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双方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指定场所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由案件主办检察官主持听取意见,以及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等听证程序要素作出规定。
二是发展阶段。2013年9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试行)》)颁布,在《监督规则(试行)》中听证的程序性要素在第五章审查部分中的第二节进行了专节规定。《监督规则(试行)》中对听证的范围、程序共计8条规定,至此民事检察听证制度进入规范化和体系化发展阶段。
三是完善阶段。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听证工作规定》,《听证工作规定》分别对听证案件范围确定、人员选任、听证会程序等进行了明确。
二、民事检察业务中听证制度的价值功能
首先,检察听证制度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正义。“听证的主要内容是听取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出示相关证据,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2]聽证时,当事人可以充分发表意见、提供相关证据,不仅保证了信息交流的充分与畅通,而且在查清基本事实基础上,也保障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
其次,检察听证制度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中法、理、情的有机统一。检察监督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站,所有的纠纷到这里都会进行分流处置:确有错误的,进入精准监督行列;并无错误或者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则进入服判息诉行列。[3]所以在民事检察监督办案过程中,要设置专门的程序实现息诉。检察听证为当事人搭建一个平等、中立、公正的良性互动平台,让双方易于接受。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听证的开展,对于经历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的当事人来说,不仅是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是精神的慰藉。[4]听证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知情权、陈述权、抗辩权的行使,承办检察官释法说理的展开,通过法、理、情协调统一,让双方当事人当面化解矛盾,实现息诉罢访,引导当事人回归正常生活。
最后,检察听证制度有利于借助外部力量定分止争。借助“外脑”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的工作要求,“这既是法律监督理念的变革,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强自身的捷径”[5]。首先,这种“外脑”的引入避免了当事人对于“官官相护”的误解,有力化解对立矛盾;其次,对于专家学者等听证员适时引入,解决专业领域问题,形成精准监督的多方合力;最后,听证员来自社会各界,可以从法律之外的视角审视问题,积极引导当事人,达到进一步定分止争的效果。
三、民事检察听证的实效及问题分析
(一)民事检察听证制度运用的现状分析
2020年以来,S市J区检察机关对17件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组织了听证。从受理情况上看,17件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12件为本院依职权受理的案件,5件为依申请受理的案件。从受案类型上看,合同纠纷3件,其他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听证参与人员情况看,人民监督员参与的案件有16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有1件,专家学者参与的有1件。从处理的结果上看,17件听证案件,听证员的多数意见都被采纳。
(二)民事检察听证的实效分析
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事检察听证实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通过检察听证,能够更为清晰地还原案件事实。S市J区在办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合同认定面积与实际面积。承办检察官为查清事实前往交易中心调取了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资料,涉案房屋系二次转租,其原始租赁资料与该案涉案房屋编号不符。通过召开听证会,双方对涉案房屋所属幢及编号等进行了确认,为进一步理清案情打下基础。
二是提高检察官的案件把控能力。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听证会的召开虽然不同于法庭审理程序,但也相当于简易法庭。承办检察官对于案件基本情况、法律适用都直接影响听证会的召开。通过听证会的召开,可以倒逼检察官提高案件分析能力和释法说理能力。
三是有助于促成矛盾双方案结事了。案件当事人在现场进行的对抗辩论,体现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可以消解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对立情绪。以S市J区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为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另一方以其对投资事项不清且诉讼过程中的授权委托书非其签字为由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该案经再审后未举债一方向S市J区检察院申请监督,申请监督过程中,在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充分了解双方意见后,承办检察官与法院执行局共同积极推动双方在执行环节达成和解。最终,申请人一方主动撤回监督申请,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三)民事检察听证的问题分析
1.听证制度规定不够详细。实践中,开展民事检察听证受《监督规则》《听证工作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的规范。多头规范的情况下,对于听证的适用范围、程序设计、法律效力等很难统一。以检察听证会发起条件为例,在《听证工作规定》中听证会的召开需要满足重大社会影响以及检察长批准两个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听证会的召开并不需要检察长的批准,而且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听证通知书》的制作最低审批权设置也是检察官,在流转签发环节也是检察官决定。在《监督规则》中听证会的发起条件是: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此时听证会的启动条件相较宽松,目前民事检察业务听证会的召开也多是援引《监督规则》中的规定。
2.听证案件适用范围不明确。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听证的必要性。《监督规则》第57条对于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邀请的必要性进行规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此时对于组织听证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同时对于什么情况下才是“确有必要”,《监督规则》也没有明确界定。二是邀请人员的必要性。《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中对于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的案件进行了详细列举,其中基本涵盖了检察机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活动监督并不在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的范围内,这就造成人民监督员对“四大检察”的监督中,仅仅只有民事检察业务是非必需监督的。在《监督规则》《听证工作规定》中对人民监督员邀请的必要性上也没有做强制性规定。
3.听证员作用发挥不够充分。在《听证工作规定》中对于听证员的选任非常宽泛,简单概括即年满二十三周岁遵纪守法的中国公民即可。宽泛的选任条件带来听证员水平的层次不齐,尤其在民事检察领域,因其案件专业性较强,对于专业化听证队伍的建设需要更为突出。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业务中听证员的邀请以人民监督员为主,专家学者以及其他社会人员作为辅助。听证员的人员构成不科学会造成因专业性不足不能很好理解案情,从而不能充分发挥听证员的参与、监督、化解矛盾的作用。
4.听证效果不够突出。《监督规则》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而听证笔录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程序性记录,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6]在证据的矛盾的处理上,如果听证活动中出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原审陈述有冲突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对于此问题在最新《听证工作规定》中并没有进行具体细化,有待进一步改善。
四、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听证工作流程
1.完善听证启动程序。实践中,听证程序的启动多为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并定向邀请听证员参与听证。后续听证程序完善中应将依申请启动听证进一步规范,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加強社会公众对于依申请启动听证的了解。
2.完善听证准备程序。听证准备程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时间准备。公开听证案件涉及到公告的时间设置以及所有听证都必经的听证通知书的邮寄等时间。(2)地点准备。听证工作应当按照要求,在检察听证室内进行。(3)技术准备。条件允许情况下应预约检察听证网进行同步直播,以互联网直播倒逼检察官提升听证组织水平。(4)材料准备。听证材料应当事先邮寄给双方当事人以及听证员,涉及保密的应注意是否需要引入听证预备会议后进行证据材料交换。
3.完善听证预备会议制度。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听证员往往不能通过简单质证过程了解案情,听证准备环节中保障听证员阅卷权。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在听证会之前,就案件的基本案情、需要听证的问题、适用的法律政策等内容向听证员进行介绍,必要时听证员可以直接查阅案卷材料。同时,强化检察官的释法说理能力,检察官应当对案件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矛盾焦点进行释明,才能够确保发现实质问题,听证也会更有针对性。
(二)明确案件适用范围
明确“应当”听证案件,设置负面清单。从案件来源看,民事检察业务中依申请监督案件应做到每案必听证,依职权监督案件中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受理案件必须听证。从拟处理结果看,承办人拟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案件必听证,承办人拟不予支持案件必听证。从社会影响看,随着网络的发展以及阳光司法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人能够通过网络了解案件,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敏感性案件也应做到每案必听证。
(三)完善听证员的遴选、管理机制
1.完善听证员选任制度,构建专业化团队。在遴选听证员的过程中,应当以主动报名和区域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候选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整合,汇总成数据库。同时为了保障选任的大众性与专业性,建议区分建立专业人员数据库和非专业人员数据库。在听证员库产生之后,依据所管辖地区进行系统随机抽选,并按照1:2的比例进行抽选,确保抽选的随机性,并优先从专业人员数据库中抽选。
2.建立“一案一评价”机制。由主持检察官或者承办检察官对于听证员的履职情况在《听证员履职情况反馈表》进行客观打分,由听证员管理办公室汇总。管理部门定期总结分析听证存在的问题,召开座谈会,反馈相关意见。
3.明确人员退出机制。退出机制应当按照自愿退出、责令退出机制来进行设计。听证员自愿申请退出的,检察机关审查后应当准予同意。同时,明确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劝诫或者免除听证员资格的情形。
(四)规范检察听证制度的效力
1.规范检察听证意见反馈机制。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听证员的评议结果存在异议,检察官应当就异议结果向检察长进行汇报,由检察长进行决定,对于最终处理结果检察官应对听证员进行反馈。承办人对于听证员的反馈应作工作记录,避免以走过场的心态匆匆应付听证员意见,打击听证员参与的积极性。
2.将检察听证纳入检察绩效考核体系,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为保障检察听证工作的有效开展,民事检察工作中应将听证工作纳入条线考核中。
3.进一步扩大听证效果。检察听证工作的开展应当突破单一的面对面听证的方式,可以通过检察听证网、新浪微博等媒体渠道公开直播听证过程,也可以结合检察开放日活动邀请社会公众列席旁听。
*本文系2021年度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基金资助项目“检察办案听证程序实质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参见汤维建、王德良:《民事检察听证程序构想》,《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条文释义及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制作》,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3] 参见汤维建、王德良:《民事检察听证程序构想》,《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
[4] 参见王玄玮、谭赟:《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适用及完善》,《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
[5] 张雪樵:《对标平衡充分全面发展开启新时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新局面》,《人民检察》2018年第18期。
[6] 参见胡彬华、张英姿、倪晓萍:《民事检察听证工作开展的初衷及实践》,《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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