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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证成及其制度边界

2021-03-22王颖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12期

王颖

摘 要: 企业刑事合规基于欧美恢复性司法理念而兴起,亦与我国特殊积极预防、一般积极预防与特殊消极预防的刑罚目的相契合,因而具有正当性。企业刑事合规的本土化制度建构不应沦为纯粹刑事政策的产物,需以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合规之边界。企业合规整改是刑罚替代措施,针对的是企业本身,涉罪企业家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可因企业合规整改而减免处罚。

关键词:刑罚目的 企业刑事合规 恢复性司法 积极的特殊预防 罪责刑相适应

企业刑事合规是指为了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的犯罪行为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进行合规风险识别、评估,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1]总体而言,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具有海外瞩目案件带动理念引入、本土实践需求带动理论研究推进之特征,无论是理论研究或司法实务试点均处于早期探索阶段。虽然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最早源于美国,但由于法律体系、司法理念与法律文化的巨大差异,美国的理论与架构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建立必须依托本土理论与制度基础。

我国当下企业刑事合规理论研究多以企业责任、企业合规不起诉与合规试点改革为核心展开,学术研究呈现直接切入刑事合规制度建构的特征,存在制度正当性系统性论证缺位的问题,此种缺位并不利于完整的合规理论的建构,亦无助于合规试点的有效推进及将来合规立法的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的背后实则存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博弈,报应刑理念与积极特殊预防理念的平衡。囿于篇幅,本文从刑罚目的理论切入对企业刑事合规进行简要的理论证成。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

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日渐在欧美国家兴起。[2]相比于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实质上跳出了刑事法的场域,从更广维度的社会学视角审视犯罪、刑罚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它从社会冲突角度理解犯罪的产生与刑罚的功能,冲突是社会的常态,犯罪的本质为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实现消极的犯罪惩罚与社会控制,亦应当关注社会冲突的缓解与社会关系的修复。因此,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人、被害人、社会多方的共同参与,刑罚替代性措施对因犯罪而受损的社会关系的弥补与修复,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恢复等方式在刑事案件中的功能。

缘起于美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固然是当代经济社会发展、企业国际化运营与政府强监管的客观需求,[3]但其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契合在司法层面亦赋予了制度建构的理论正当性。在企业犯罪领域,传统刑罚不仅会导致企业家或直接责任人员入刑,亦会给企业带来声誉损失或因连锁反应而破产,无法弥补犯罪与刑罚对企业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反而导致员工失业和多重社会经济损失,造成对社会的“二次伤害”。从社会冲突的视角分析,最初企业与国家法治的冲突以犯罪作为终结,而监禁刑的使用不仅未能解决企业与法治国的冲突,更是导致了多层面的企业与员工、与社会经济的次级冲突,而这些次级冲突反作用于社会与经济,带来更多次生风险。此种企业犯罪、经济与社会的冲突与风险引起对传统监禁刑更广泛的质疑与反思,如果刑罚并不能有效惩罚犯罪、平息利益冲突、恢复社会关系,而是导致更深的犯罪风险与社会动荡,刑罚的正当性归于何处?而恢复性司法理念与企业犯罪领域合规整改的引入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刑罚的缺陷,并提供了企业犯罪治理的新思路。

企业刑事合规的核心在于通过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合规整改与监督的方式达成“刑事和解”。而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在避免监禁刑的同时亦能够自内向外地规范企业运营、达到企业现代化治理的目标,能够有效弥补传统监禁刑在经济犯罪领域的缺陷,并实现涉罪企业、企业员工与社会的“三赢”,达到矫正企业犯罪行为、预防犯罪,消除企业犯罪的影响、修复受损的经济关系,并将社会损害降到最低的目标。

二、刑罚目的理论的流變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契合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英美法系的正当性并不能在我国获得应然的理论自洽性。在社会公共利益衡量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推动下,我国检察机关推进企业刑事合规是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和检察监督权的应然之意。但它不仅仅是以合规不起诉这样一种刑事程序面向呈现于司法实践,背后更是涉及刑事实体法领域的单位犯罪与归责,制度的核心部分实则会触及实体法基本原则与基础理论。

从康德、黑格尔的报应刑理论,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到李斯特提出特殊预防理论,伴随着德国刑法学界的学派之争(Schulenstreit)[4], 报应刑、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冲突与博弈从未停歇。以报应刑为代表的绝对刑罚目的理论具有浓厚的哲学烙印。在康德看来,报应和公平观念是法律的应有之义,而黑格尔则进一步认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抵消和对法律的修复。[5]作为绝对刑罚目的论的对立面,相对刑罚目的论者主张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费尔巴哈将刑罚视为保护社会免受将来犯罪的工具,刑罚的目的是让公众意识到犯罪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出于心理上的恐惧而不敢犯罪,刑罚因此从消极层面达到一般预防效果。而李斯特则将视线转向犯罪人的客观危险性,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未来可能的犯罪行为,即特殊预防。具言之,特殊预防可以从三个层面实现:对犯罪人处以刑罚保障公众安全,威慑其不敢继续犯罪,以及通过矫正预防其再犯罪。[6]历经一个多世纪的博弈,在当代主流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一种刑罚的并合主义理论,即将报应、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结合,通过一般预防实现刑罚威慑目的,刑事判决兼顾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而在刑罚执行中强调特殊预防的现代刑罚体系。在此种并合主义理论下,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在于报应及责任的正当性和预防目的的合理性。[7]

当刑罚目的将视角从传统报应日渐转向预防时,便会发现惩罚目的导向的罚金与监禁刑并不能达到所期待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效果,尤其是大量实证研究证明监禁刑效果与复归社会导向的积极特殊预防目标南辕北辙,这让刑事法学者与司法工作者开始探索刑罚替代措施。此种刑罚目的之反思带来的刑罚方式转轨在青少年犯罪领域成果显著,在企业犯罪领域,对涉罪企业及负责人施以罚金、监禁刑,在实现刑罚消极特殊预防功能外,却给企业员工和社会带来不合比例的经济损害和社会风险,无法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与积极的特殊预防功能。但是刑事合规的引入能够有效弥补传统监禁刑在经济犯罪领域的缺陷,兼顾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根据一定标准启动企业合规程序;在后续的合规整改中,检察机关指引、督促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并牵头第三方机构进行合规监督。检察机关的此种双重功能为我国企业合规添上浓重的刑事色彩。因此,合规整改与监督并非单纯的不起诉之“条件”或国家对企业的“帮扶”,而具有惩罚、义务之性质,可定义为一种以矫正企业不法行为、帮助其有效回归经济社会的刑罚替代措施。[8]其目在于期望通过对涉罪企业的不起诉及针对性合规整改达到企业守法运营、员工有序就业、经济社会平稳发展的三方共赢,此即前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呈现;同时又通过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整改与监督,以外力推动内改,促进企业克服资本逐利之本性,进行财政与人力上的大力投入以完善自身合规监管体制,这亦属大陆法系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应然之意。

(一)企业刑事合规能够实现积极特殊预防之刑罚目的

积极的特殊预防遵循再社会化原则, 将犯罪与犯罪人作为社会体系的一部分考量,正视一个事实:刑罚执行并非犯罪人的终点,绝大多数犯罪人最终仍会回归社会,而刑罚有效的重要考量因素在于再犯预防。因此,在刑罚设置和执行中强调再社会化措施的引入并倡导非刑罚处罚方式的适用,以正向积极的方式完成犯罪人的矫治,帮助其回归社会。在企业犯罪面前,国家公权力机关放弃或弱化传统的以刑罚方式实现国家追诉权,代之以合规不起诉,通过第三方机构对企业进行合规尽职调查、协助企业设立合规计划、完成合规整改,赋予企业非犯罪化改造路径,自内向外地正向推进企业完善合规体系、守法经营,并实现向现代化公司治理模式转变。此种企业刑事合规理念与路径即是践行涉罪企业的再社会化,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越轨”企业回归合法经营轨道并保持可持续发展。

(二)企业刑事合规能体现消极的特殊预防

消极的特殊预防以对犯罪人施以刑罚使其不能犯罪,并由此产生威慑效果使犯罪人不敢再犯罪为核心内容。不可否认,相比于传统监禁刑,企业刑事合规所能实现的消极特殊预防功能大幅削弱。但我国单位犯罪量刑,原本即采取对企业处以罚金、直接责任人员入刑的双罚模式,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构中,只是将对企业科处的罚金以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合规整改及中长期合规监督予以替代,消极特殊预防功能仍旧存在。与此同时,即便对直接责任人员免刑或减轻刑罚,也能让其感受到刑罚的威慑效应,降低其再犯可能,一定程度上实现消极特殊预防的目的。

(三)企业刑事合规亦是积极一般预防的体现

传统的积极一般预防理论认为,刑法规范通过指引公众的行为,确立公众对规范的尊重,维持和强化公众对规范的信赖,进而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此种积极一般预防可以从三个维度理解:首先,刑法规范具有社会教育学意义上的学习效果,公众能够习得对法律的忠诚;其次,刑法规范通过执行产生法的信赖效果,即公众确证违法行为会受到惩罚,进而信赖法律;最后,刑罚的执行亦具有满足效果,公众的报应诉求因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以及犯罪引发的社会冲突得以平息而得到满足。[9]检察机关监督涉罪企业有效执行合规计划,能够对刑法规范的维护和对社会规范的稳定功能,从而达到积极的一般预防的效果。与此同时,积极一般预防应当还有另外一种意涵,即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的实施能够预防可能因犯罪产生的次级社会冲突和次生风险,或能够达到积极的经济社会效应,即通过预防或减免损失的方式,让公众和社会免受潜在冲突或风险的伤害。通过企业刑事合规,涉罪企业免于入刑及承受相应负面效应,得以持续发展,继而实现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继续履行相应社会责任,此种社会价值与社会利益层面的积极效应,实则也是积极一般预防刑罚目的在经济犯罪领域的新延展。

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之边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企业自身及社会意义角度而言,刑事合规所能实现的积极特殊预防与积极一般预防之刑罚目的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有着根本契合。故此,源于英美法系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与理念能够在我国实体法刑罚目的理论框架下得以证成。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当化依据主要体现在积极预防面向,即帮助企业完成合规整改、走向现代化治理,同时实现多方共赢的社会经济效应。因此,对具有明显刑事政策导向的企业刑事合规之推崇席卷司法实务界。

但是,企业刑事合规的本土化制度建构不应沦为纯粹刑事政策的产物,不应以可能带来的积极预防效果而模糊其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边界。具言之,刑事法框架内的企业合规不能违背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限定了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边界,只有在基本原则框架下的改革与制度设计才具有正当性与自洽性。

一般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对预防刑的限制,是为了预防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过度侵害,防止预防刑的偏高。在企业刑事合规强调积极预防与企业出罪的语境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发挥截然相反的功能,即防止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畸轻。涉罪企业及主要责任负责人对其侵害法益之违法行为承担基础罪责,是探讨恢复性司法、积极一般预防和积极特殊预防的前提。若企业及主要责任人员犯罪,却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完全以刑事合规出罪,不仅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会违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导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刑罚的严重失衡。

故此,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边界,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的一个基本立场应当是:放过企业,但惩罚直接责任人[10],直接责任人可因企业合规整改获得从宽处理。企业相对于企业家或其他责任人具有相对独立的意志,企业通过合规出罪,合规整改可视为针对企业实行的一种刑罚替代措施。而在企业家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层面,企业合规并非企业家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罪的正当化事由,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关自然人仍旧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在企业同意合规整改的情况下,可通过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自然人刑罚予以减免。

此外,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设计企业合规整改与监督的程序、内容与强度时,不能仅从“帮扶”企业的角度考量、制定规则与模式。诚然,合规整改与监督确实是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的宽大处理与帮助治理,但亦是一种相比监禁刑更具有经济社会效益的刑罚替代措施,是政府帮扶亦是企业义务。因此,合规整改与监督应当专业、系统、规范、严格。专业是指合规风险评定、合规计划及合规执行应当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参与执行;系统是指合规整改应当是以防范企业整体犯罪风险为导向,并特别关注涉罪领域的一种全面系统整改;规范是指合规整改应当遵循科学的风控流程和步骤有序执行;严格是指合规整改应由专业机构基于客观严格的标准作出最后的评估,并在评估通过后仍接受较长时限的严格监督,预防再犯。

* 本文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重点项目“企业合规制度机制构建与检察职能发挥研究”(HJ2021A08)阶段性成果。

[1] 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

[2] Randy E. Barnett,Restitution: A new paradigm of criminal justice, Ethics, Vol. 87, pp. 279-301; Jennifer J. Llewellyn, Restorative Justice – A conceptual framework,pp. 73-108.

[3]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1-60页。

[4] G?ppinger, Kriminologie, 6. Auflage, München, 2008, § 2 Rn. 33 ff.

[5] Vgl.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4 Aufl., 2006, § 3 Rn 3-4.

[6] 同前注[5] ,第12页。

[7] 参见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7页。

[8] 参见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犯罪化”治理》,《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

[9] 同前注[5] ,第81頁。

[10] 参见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误解及纠正》,《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