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探析
2021-03-16叶诗雯
摘要:盜赃物之善意取得制度,于现今比较法视阀下,各国或地区往往对其具有明文规定。然而,在我国,《民法典》至今未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现有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前后不一,导致实务中对此适用较为混乱。本文不揣浅陋,拟通过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理论进行研究、分析与考量,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在我国的困境及解决路径作一肤浅的讨论。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
善意取得,即“即时取得”,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为嚆矢,即向你赋予信赖之处予以寻求。当物之所有权人将归属于自己的动产转移给他人占有,如果该他人将该物让与给第三人,则只能向该他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物。这实际上是基于日耳曼法所实行的占有(Gewere)制度,即占有与本权统一。但这实则与罗马法时代所实行的基于所有权的绝对原则,对所有权所赋予之绝对保护相抵触。
自近代以降,各国善意取得制度将物界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并以此作为其建立的前提。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前者,而盗赃物作为后者的一种,原则上不被囊括在内。我国的《物权法》与《物权编》未及于这个问题,目前迄无定论。本文不揣浅陋,将针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探析。
一、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理论考察
于现今域外比较法和地区的视域内,善意取得制度在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被承认。各国将其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举凡“占有权的效力”、“若干特别时效”等。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关于盗赃物的即时取得的规定大相径庭,这给学者讨论预留了空间。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于域外与域内大致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
(一)肯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观点
“肯定说”,立基于即时取得制度之旨趣是为了维护交易之安全及便利,鉴于商品交易不啻具有重要意义,任何法律或者制度都是为了保证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此说秉持,一旦契合善意取得各要件,那么盗赃物就算系所谓“脱离物”,但其还是能够被善意取得。譬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其肇源于二战时期,在当时,法兰西主义,强烈的民族主义和经济的社团主义在意大利受到追捧,整个社会强调社会利益凌驾于一切利益之上,并将交易秩序与交易效率居于凸显地位。
(二)否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观点
“否定说”,该说对盗赃物之善意取得抱有惕怵之心。近现代及当代民法制度无论怎样盘根错节、错综复杂,皆可于罗马法处寻得其最初的观点和雏形,此点可以从“否定说”所抱持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得到证明。该说典型的代表是丹麦和挪威。18世纪以降,该观点在其交易实践中广泛应用,以至今日。北欧的极端否定实际上是早期资本主义发展的映射,强调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经济的自由竞争。此外,“否定说”还立基于引致原则。
(三)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持折中态度的观点
“折中说”,抱持盗赃物,原则上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但在例外情况下承认其可善意取得的观点,如当善意买受者是通过公开市场购得该物、或者该物系不记名证券或者货币时,那么他就可以取得该物品之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只有在向买受人支付对价之后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回复其物。如法国、德意志、瑞士、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笔者更赞同“折中说”,一方面较之“肯定说”,多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能够促进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另一方面较之“否定说”,则多了对所有权的保护,更好地保护大众情感。盗赃物作为占有脱离物,对其善意取得必须要抱持谨慎态度,对其适用进行界分,即“带着镣铐起舞”。
二、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变迁和存在的弊端
(一)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变迁
回望我国法律长河,有关盗赃物问题的立法脉络大致如下:1985年限制(不知情)--1965年否定(暂行规定)--1995年部分肯定(票据)--1996年部分肯定(拍卖)--1998年部分肯定(机动车)--1998年否定(刑事程序)--2007年回避(物权法)-2020年回避(民法典)。从立法者的态度,我们可以看出,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将保护的中心慢慢转移至交易安全。但是其局限性也不言而喻,仍然未对盗赃物问题作出体系化的规定。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1)从规范依据上观察,民事法律关系难以被有效调整
我国对题述问题主要是通过刑法相关法律来进行解决。但刑法系规制犯罪、刑责与刑罚的法律,它的任务和旨趣是保护人民法益。而盗赃物的权属问题,实质上涉及到受让者、出让人、被害人三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众所周知,即时取得制度其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理应由民法才能更好对其进行调整。而刑法与民法相比侧重点不同,刑法很难对其作出合理、系统的规定。而自改革开放以降,市场经济发展迅猛,市场上交易物种类繁杂,刑法只对部分盗赃作出规定未免具有局限性,这实际上并无法调和“动”与“静”之间的矛盾。导致实务中对本文研究对象争议较大,法律适用捉襟见肘。
(2)法律规范适用混乱
由于我国未对盗赃物之善意取得进行体系化规定,主要是通过《刑法》和《刑诉》极其司法解释等来进行规制,但其或付诸阙如或模糊不清,这就导致在实务中,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中法律适用大相径庭。法律对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不明而语,我国就在法律为其规划的航道上平稳又不失速度前行。众所皆知,社会的规范和秩序的实现离不开法律,法律的制定是一个国家能否实现社会法治的核心所在。
而在题述问题上,由于理论界众说纷纭以及立法又有阙如,这就导致在实务适用毋庸置疑会不敷使用,适用混乱。
(3)财物的权属争议难以解决
对于物的原所有权者而言,就弥补损失的实现的可能性上,比起向出让人请求损害赔偿,向受让人请求归还其物明显是效益更优的解决方案。尽管由于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被第三人占有的财物,若其是知情而取得,则国家将该物予以没收。但是,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司法机关就无法再对涉案物进行追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中未涉及盗赃物的即时取得,所以盗赃物的权属仍旧模糊,不确定,那么势必造成所有权人和在交易中属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就变得难以调和。
三、盜赃物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分析
(一)正当性之一:盗赃物善意取得有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
一旦法律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市场上的买受人为了确保自己的权利不被侵害,就必须投入大量的成本,明晰交易市场中交易物的权属。与之相反,原所有权人为了避免自己的物被他人处分,只需要谨慎看管和注意自己的财产。两者相衡量,显然前者的成本要高的多。概言之,从稳定市场的交易安全和提高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就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而言效果重大,不容小觑。《德国民法典》认为商品流通安全之于资本主义至关重要,对其的保障程度决定了资本主义循环过程能否顺利进行。故此,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对于社会的向前发展是相对更优选,哪怕说是需要以牺牲“静的安全”为代价。
据此,尽管对盗赃物进行交易并不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但是如果因此抹杀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那么在今后的市场交易中人们将需要会花费巨大的时间和精力来判断交易标的合法性。人人惶恐,不敢入市交易,交易之后仍旧提心吊胆,担心物的原所有权人跳出来主张其对物的权利。必须指出的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发展兴衰就取决于交易的荣寡,降低交易者积极性实质上是对市场经济的摧毁。综上,承认上述制度反而会稳定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生产与再生产。
(二)正当性之二:盗赃物善意取得有利于风险分配
在市场中,一件盗赃物只存在着一个所有权,但是在广阔且自由的市场中,每一件物品存在着无数的潜在购买者。当物之原所有者基于所有权来主张权利并请求第三人返还该物时,他代表的是个人利益。而与之相对的是市场中潜在的消费者,基于占有的公信力主张权利,其代表着整体利益。因此,如果将盗赃物被禁止囊括在善意取得中,则意味着社会利益处于劣势。
一方面,从风险产生和控制的角度看,相较于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经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物之原所有者由于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其对该物脱离自己的控制具有更大过失。并且物之所有者在使自己的物脱离自己的占有时更能预测到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更能对风险进行控制。另一方面,从风险消解角度看,对于社会发展来说,交易安全处于核心地位,一旦交易安全受到破坏,那对于对整个社会来讲无异于“灭顶之灾”,将会在很长一段时间都难以恢复。
(三)正当性之三:盗赃物善意取得符合占有的公信力
自罗马以降,占有做为动产物权进行公示的最好的办法。占有之所以被赋予了表彰本权的功能,盖因日常生活中,物品的权利外观与实际的情形一般没有出入。据此,如果当占有人在事实上能够支配标的物时,则应推定占有人具有本权。当人们在交易时,如果买受人对出让人拥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产生了信赖,那么就应该对其进行保护。
当善意第三人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对盗赃物进行审核后,对占有人产生了信赖之后,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实质上是难以预测和控制由于标的物的处分权而存在瑕疵的风险和危险。但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盗赃物的脱离自己的控制,往往是由于自己也存在着一定的过失,不够小心和谨慎,其更能对危险进行控制。因此,相比于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更应该承担所有物脱离控制的风险。
四、完善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路径建议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与“静”的矛盾会更加尖锐,无论是为了保护我国市场交易的蓬勃发展,妥善解决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还是为了保护我国法的安定性,都应当通过民事法律立法的方式将盗赃物的权属固定下来,对症下药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关于盗赃物的权属纠纷则迎刃而解。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晰盗赃物的概念界分
考量日本与台湾,本质上都认为盗赃物是财产犯罪所得的财物,对盗赃物概念的界定也大致相同。《日本民法典》秉持盗赃物是被盗以及被侵夺之物的观点。而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其民法上的所谓“盗赃”系指:“由于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而夺取之物,不包含行为人实施诈欺行为而取得的物”。如此进行分类还是立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即盗窃、侵夺之物的占有的转移实质并没有违背物之原所有者的意思。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盗赃物指的是行为人由于实行法律所禁止的盗窃所获得的财物。翻阅我国刑法,盗赃物也显然不包括抢劫,或者抢夺所获得的财物。但是盗赃物即时取得实质上系一种民法制度,志在保护那些违背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发生移转的物,而被抢劫的物和被抢夺的物,实质上也是违背了所有权人的意思,被迫被转移了所有权,与被盗窃的物本质上具有相似性即同属于占有脱离物。所以,将被抢劫和被夺取的物纳入到盗赃物的概念中去具有正当性。
其次,对于诈骗,侵占和恐吓而言,虽然其是刑法所打击的行为,但就所有物的转移占有方面来看,并没有违反原所有权人所作出的意思。其对物的转移所产生的风险是可以预知和控制的,那么就势必要接受将物转移给他人所要承担的风险。学者王轶也认同该种观点。此外,我国对诈骗的善意取得,早在1996年就做了相关规定,即承认了诈赃的善意所得。
综上,笔者认为,盗赃物可借镜日本和台湾的观点,即盗赃物指的是由于盗窃、抢劫、抢夺所取得的物。
(二)类比适用适用遗失物善意取得规则
为盗赃物创设《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相同的即时取得规则。按照通说观点,盗赃物与遗失物同属于占有脱离物,《物权法》已经对后者做出了规定,在保护交易者的同时,也保护了失主的权利,做到风险的平衡。从类推解释的角度看,鉴于其都具有占有脱离物的特质,具有本质上的相通性,所以前者可以比照后者作出规定。
(三)厘清盗赃物善意取得的例外
(1)未通过公开市场交易的盗赃物
首先,在场所上,必须在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未在公开市场交易的盗赃物应不被囊括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内。前文述及,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不仅能够尊重占有的公信力,还能够促进交易市场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笔者认为,为了保护与平衡个人与公众利益,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不仅需要排除一些物品种类,还需要在特定的场所里进行交易
而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强调第三人的善意,而第三人的善意也体现在选择在一个相对风险小的市场进行交易。并且由于盗赃物其特有的不合法的属性,它的交易也更需要在国家的监控之下。因此在我国,公开的市场应当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所经营的用于交易的场所,如商店,卖场等。限定盗赃物交易的场所,实质上是为了使受让人符合善意的意涵。
(2)文物和特殊纪念物
其次,被盗抢的文物、特殊纪念物应排除适用善意取得。文物和特殊纪念物实质上属于不宜流通物。文物,因其自身所承载的文化信息,且根据我国国情,市場上文物的主要来源为盗掘,将文物排除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的范围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文化之瑰宝,促进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于域外法的视域内,欧洲大陆也多采此法。而我国2014年发表的国际性法律文件《敦煌宣言》中,也明确了各国协助返还盗掘文物的义务。因此,在建构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之制度时应明确将文物排除在外。
最后,货币与不记名债券通说认为占有即所有,排除适用善意取得。此处就不对其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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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叶诗雯(1995—),女,福建政和县人,现就读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民商法方向。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