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专利申请中特殊类型产品提交方式策略探析
2021-03-15郝海鹏
郝海鹏
一、引言
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存在着一种特殊类型的产品。根据现行审查规则,对于该类型产品,申请人既可以以成套产品的方式进行合案申请,又可以以组件产品的形式提交相关专利申请。该类常见特殊产品包括组合沙发、组合茶几和同一产品不同部位的标贴等。在审查实践中,对于该类特殊产品,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已经表达意愿,则审查员一般会尊重申请人的意愿。如果申请人的意愿不明确,也允许申请人以“件1”、“件2”等对各单件进行顺序标注。但是对于该类特殊产品,申请人采取不同的产品提交方式进行专利申请,有可能会对其相关专利稳定性及后续权利保护范围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该类特殊产品不同提交方式可能会对相关专利权利的稳定性及权利保护范围产生何种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二、两种提交方式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大小及专利权稳定性的比较
(一)成套产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 条第2 款对“成套产品”进行了定义,《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9.2 节则对允许以“成套产品”形式提交专利申请的要素条件进行了详细解释。那么,对于“成套产品”的专利,其保护范围如何界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5 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下面我们结合具体的无效案例1(无效号:第37338 号)对上面的规定进行理解,该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附图分别如图1、图2 所示。
该案例中涉案专利套件2 椅子的底座和靠背形状与对比文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在于底座中部外鼓的程度、靠背向后弯曲的弧度以及底座和靠背的高度变化,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套件2 与对比文件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 条第2 款的规定。最终,涉案专利的套件2 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套件1 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维持有效。
图1 案例1涉案专利附图(外观设计专利号:201630113194.6)
图2 案例1对比文件附图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以“套件产品形式”提交视图的外观设计专利来说,判断对比设计是否侵犯其专利权,需要将外观设计专利中与对比文件较为相近的套件与之进行单独对比。也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具有多个套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来说,其中的每一个套件都属于一项单独的专利权权利,整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相对较大,但其他人可提交单一套件的对比文件,单独无效专利中某一套件的专利权,造成其中单一套件的专利权并不稳定的后果。
(二)组件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6 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中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下面我们结合具体的无效案例2(无效号:第26170 号)来对上面的规定进行理解,该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附图分别如图3、图4 所示。
图3 案例2涉案专利附图(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430061911.6)
图4 案例2对比设计附图(外观设计专利号:ZL 201330379372.6)
该案例中涉案专利的产品为首饰,包括组件1 手镯和组件2 挂坠两项设计。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证据,请求宣告该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无效,提交的证据为组件1 的对比文件。无效宣告请求人主要认为:(1)涉案专利的组件1、2 没有组装关系或者没有组装在一起的可能性,其实质上不能作为一件产品予以保护,而应以套件产品来保护;(2)若涉案专利的产品作为套件,其手镯套件则与对比文件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 条第1 款的规定。
对于无效请求人的这两条理由,合议组认为:(1)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 版)的规定,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其中包含有无特定组装关系的情形。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明确其为组件产品,而且涉案专利包括的产品为手镯和挂坠,属于没有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其并没有违反组件产品的定义,因此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是组件产品。(2)根据授权公告文本的记载,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为组件产品,也就是说尽管包括组件1和组件2,但实质还是构成一件产品,请求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可以与涉案专利组件2 进行对比的证据,因此涉案专利整体上作为一件产品,与对比设计套件1 相比并不相同或实质相同。合议组最终维持了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从无效案例2 中不难发现,请求人请求以组件产品形式保护手镯和挂坠的外观设计,并获得授权,无疑是最终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关键因素。如果该件专利专利权人在申请时以套件产品的形式请求保护这两项外观设计,手镯的外观设计专利有很大可能会被无效。不同的专利请求保护策略最终获得了不同的结果。
事实上,对于以组件产品形式提交的专利,也大致包含三种类型:(1)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2)构件之间组装关系不唯一;(3)构件之间组装关系唯一。对于前两种组件形式的专利,考虑对比设计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时,需将对比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对比,只有对比设计的各个构件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才认为对比设计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若对比设计缺少涉案专利中的某个单个构件或者其中有个别构件与涉案专利中的构件不相同或不实质相同的情况下,则可认定对比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来说,判断对比设计是否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时,需严格遵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专利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对此,我们不难发现以组件形式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的判断方式与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考虑方式明显不同,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相对套件产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较小,但优点在于专利权权利更为稳定,不易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他人轻易无效。而套件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之处在于,其各个套件的外观设计分别受到保护,保护范围更大,但其各个套件的专利也相对更为容易被无效。
三、以“件”方式对单件标注方式提交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讨论
在专利申请中,经常会有产品难以确定是属于“成套产品”还是属于“组件产品”,如:组合沙发、汽车用脚垫和同一产品不同部位的标贴、贴花等。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既可以将产品按照套件形式提交,也可以按照组件形式提交,申请人意愿不明确的话,允许以“件1”、“件2”等对各单件进行顺序标注。
那么,以这种特殊方式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如何划定?跟以“组件产品”或“套件产品”形式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有什么不同呢?我们结合司法判例来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
2014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做出终审判决(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6 号)。涉案专利名称为班台(FD-9H738),专利号为:ZL200830102744.X,该专利以件1、件2、件3 的方式对3 个单件进行了标注。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班台,与涉案专利相比,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仅包括件1 和件3 的设计。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中件1 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件1 的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中件3 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件3 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从而得出结论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后被告不服,进行了上诉。终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因此是组件产品,同时涉案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因此,在进行近似性比对时,既要把各个组件进行单独对比,又要进行组合状态下的整体比对,从而得出是否相同或近似的结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判决对各个组件进行单独比对后得出的结论。在组装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时,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缺失涉案专利件2 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件3 与涉案专利件3 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由于涉案专利件1 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被诉侵权设计件1 与涉案专利件1 相近似,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分析上述判例我们发现:对于以“件1、件2”对单件进行标注的方式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考虑其保护范围时,一审法院分别以其单件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单件进行单独对比,在件2、件3 均不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前提下,仅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与涉案专利件1 实质相同的部件,即得出结论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在认定以“件1”、“件2”形式提交专利文本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倾向于类比以套件产品形式提交专利文本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而终审法院的认定方式则有所不同,终审法院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若存在部分单件相近似,则会继续考虑相似单件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大小,以及产品整体组装情况下,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差异性的大小来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若相似部分占到整体外观设计的比例较大,则会认为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范围内。终审法院更倾向于类比以组件产品形式提交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级法院在对该种形式提交的专利权范围判定有着不同的认识。需要注意的是:该案涉案专利仅仅是司法实践中以“件1”、“件2”形式提交专利,而又判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情况,有其特殊性。如果该案中相似部件占到整体外观设计的比例较小,是否判定侵权,则很难断言。两级法院在对该种形式提交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有着不同的认识。对于专利权人是个人或中小微企业来说,在提交专利申请时,就需要意识到以该种形式提交的专利在后续侵权判定、维护权益过程中,存在着事实认定风险,以及维权诉讼周期长的劣势,最好能结合自己产品的外观设计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选择最优的提交方式。
四、建 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组件形式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较小,但专利权权利相对较为稳定。以套件形式提交专利的专利,其保护范围相对组件产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大,但专利中某一套件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较以组件形式提交的专利其专利权稳定性较差,被无效的概率更高。针对不同的申请情况,具体建议如下:
(1)如果申请人在包含多个构件的外观设计产品中,仅仅对其中的部分构件进行了创新,其他构件为现有设计,则建议申请人采取以组件产品的形式来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若申请人对各个构件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且不构成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的缺陷,申请人则可以采取以套件产品的形式提交专利申请,以期获得相对较大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3)在实践中,申请人为了更加全面地保护自己的外观设计,也可以“组件产品”、“套件产品”形式各提交一件专利申请,因两件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权利范围不同,两件申请并不违反《专利法》第9 条的规定。如图5、图6 所示:专利号为201830367049X 和2018303671492 的两件专利就是在各个构件实质相同的情况下,分别以组件形式、套件形式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
图5 以成套形式提交的专利(专利号:ZL201830367049.X)
图6 以组件形式提交的专利(专利号:ZL201830367149.2)
(4)不建议申请人以“件1”、“件2”的形式提交专利申请。一直以来,无论是在专利无效过程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以“件1”、“件2”形式提交的专利,其专利权保护范围都没有被明确地限定。若专利权人的权利在后期被侵犯的话,则存在维权周期长、侵权事实认定困难等风险。
总之,申请人应结合自己所设计的外观设计的具体情况,选择最优的专利申请提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