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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视域中修复责任之解构
——兼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2021-03-09赵美珍蒋茹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关键词:恢复原状请求权侵权人

赵美珍,蒋茹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迅猛发展,人类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累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侵权人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修复责任的制度,表明国家立法加强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为环境侵权案例中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一、从“恢复原状”到“生态环境修复”之迭代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加强国家生态修复制度建设、提升生态修复治理能力”是国家公共环境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1]。十九大报告以生态文明建设作为重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民法典》中“修复责任”的构建与生态文明建设并行不悖,以修复责任的确立使得侵权人及时修复治理其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这对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依据民法规范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

《民法典》出台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仅代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财产损害,并不包含生态环境损害。学界一般认为,“环境侵权的救济对象仅包括了侵权行为人以环境为介质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并不包含对生态环境的损害”[2]。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言,其是通过“生态环境”再将损害“转移”至“第三方”(人身与财产权益)。“第三方”的损害是由被损害的生态环境“间接”造成的,因而除了“第三方”受损害之外,环境侵权行为必然还会“直接”损害生态环境本身,从而侵害一定地域范围内特定与不特定人的环境利益。而何为环境利益?史玉成认为,“环境利益是以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及审美等需要而形成的利益类型”[3]。这种利益类型是指除了满足最基础的生命安全、人身健康等需求之外,人类还拥有追求美好生存环境的权利。申言之,若仅限于关注对传统民事权益的保护而排除对环境利益的保护,特定与不特定人的环境利益就无法顾及。整体而言,因生态环境损害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将影响当代人以及后代人的环境利益,若对私人利益予以救济,则没有理由不将特定区域内的特定与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纳入环境侵权的救济范畴之中。同时,吕忠梅认为,“如果侵权行为导致了不同的损害后果,应同时承担对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和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4]。因此,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1)《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2)《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亦单独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了救济方式,在私法体系中体现了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这无疑是绿色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展现。

(二)“生态环境修复”是“恢复原状”的扩张

为说明“恢复原状”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演进关系,故选取环境保护单行法中有关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内容进行针对性研究(见表1)。

表1 相关法律中有关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根据表1内容,结合《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4)《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规定对比发现:除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外,其余均可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五种环境侵权的承担方式作进一步分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以对环境侵权损害后果起到防止、预防作用,赔偿损失以及恢复原状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之后进行补救的方式,行为人以“弥补”的方式实现损害赔偿。从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看:对于尚未形成实际损害后果但有潜在损害危险的,则应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属于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已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属于赔偿性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当环境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时,为及时遏止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损害,应优先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若对生态环境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则还应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综上,可将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类型划分为以下三种:预防性方式、赔偿性方式、恢复性方式(见表2)。环境侵权行为人不仅要依法承担预防性责任和赔偿性责任,还应对其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即“恢复性责任”。

表2 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化研究

通过上述对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化研究的内容来看,恢复性方式中的“恢复原状”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具有与生俱来的制度机能,即维护权益之整体利益,强调对权益的整体保护”[5],有利于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但在传统意义上“恢复原状是法院判令环境侵权责任人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并不是恢复环境的原状,而是恢复受害人受损财产的原状”[6],可以认为“恢复原状本是针对传统财产受损的制度设计,以生态环境这种‘特殊财产’为对象的生态修复并不能与之完全等同”[7]。而且环境法上的“恢复原状”,其“恢复的范围也不仅仅是将环境、资源恢复到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还包括对环境资源损害所导致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与功能丧失的恢复”[8],就其理想状况而言,采用“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可使生态环境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但根据实际情况来看,要将受到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完全恢复至原状,还需结合经济成本、技术可行性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其难度是不言而喻的。现实中不仅存在诸多重金属、化学物质污染等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现象,还存在土地沙漠化、水土流失等不可逆的生态破坏现象,单纯以“恢复原状”概括略显抽象,其局限性显而易见。当受损的生态环境并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时,强制其“恢复原状”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无法与保护生态环境的需求相契合。因而《民法典》以“损害担责”为基本原则,引入“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弥补了传统恢复性方式的不足,是“恢复原状”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扩张性表现,缓解了恢复原状与实际难以实施之间的矛盾,能够更好地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侵权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承担“修复责任”,使得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更具张力,从而可以对环境侵权行为所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更为及时、充分的救济。

二、环境侵权中确立修复责任的正当性

长期以来,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的重点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对被侵权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而对生态环境损害本身的救济往往被人们忽视。但《民法典》扩展了环境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恢复性司法理念已融入环境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中确立“修复责任”具有正当性,回应了环境侵权司法实践的需求,且符合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质,体现了环境正义理念。

(一)回应环境侵权司法需求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修复责任的司法适用案例不断涌现,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件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中就可看出恢复性方式的判决理念。在此基础上,再通过“聚法案例”以“环境侵权”为关键词检索(5)https://www.jufaanli.com/new_searchcase?TypeKey=1%3A%E7%8E%AF%E5%A2%83%E4%BE%B5%E6%9D%83&version_no=3.0.0&search_uuid=8d0f888fd7c02faba96f25cca6c68b74,访问日期:2020年6月27日。发现,涉及“环境侵权”的典型案例11件、指导性案例1件,共22件。剔除1件重复案例,合计21件,列表进行相应分析(见表3(6)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4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2: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案例3: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4: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5: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6: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7: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8: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9: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10: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11:重庆市长寿区珍心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中盐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12:邓仕迎诉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企业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13: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谭耀洪、方运双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14: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案例15:江西星光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16: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17: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18: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19: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案例20: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21: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并结合表2的内容深入研究。其中,案例5为驳回诉请,所以不存在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情况。

表3 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

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步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重视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治理,对表3所列的21件案例分析可知:有12件案例关注生态环境损害,占比约为57.1%;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表2中恢复性方式的案例有10件,其中1件(案例11)为私主体提起请求的典型案例,其余2件为公权力主体提起的,7件为法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在以上承担恢复性方式的案例中,其所展现出修复生态环境的积极态度尤为明显,大多主要是以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的方式来承担责任,因而下文选取案例1、案例2与案例3作为适用恢复性方式的代表进一步分析。案例1中法院除了判决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之余,还要求被告恢复林地植被、补种林木并且做好抚育管护工作;案例2中判决赔偿环境质量修复费用;案例3中判令侵权行为主体承担环境修复赔偿金,赔偿金用于支付第三方实施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的费用。其中需要论述的是,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与“赔偿性方式”之“赔偿损失”的含义是否相一致?可以说,涉及环境侵权案件时,“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法官能且只能从环境要素整治和经济利益弥补两个方面进行裁判”[9]。根据表3总体分析看出,“赔偿性方式”之“赔偿损失”的对象仍然是传统侵权所追求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且在实现功能上也与传统侵权责任保持一致,我国学界多认为其是指“责任人填补他人财产损失”[10],以救济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内容为目的,因而赔偿修复费用与“赔偿性方式”之“赔偿损失”不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对负担修复费用的相关规定也与以上观点保持一致,说明负担修复费用是属于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并非属于传统责任承担方式中的“赔偿损失”。事实上,若仅以对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为目的,将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实现生态修复的救济目的,无法对环境利益予以保护,而修复费用的赔偿是为使生态环境尽可能地修复至损害之前的状态,并不在于令责任人赔偿损失。这也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除预防性、赔偿性责任承担方式之外,更重视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目标。此外,根据表3发现,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扩展了对“恢复性方式”的适用,说明由于生态环境的系统性与整体性限制了“恢复原状”的适用,其已不能简单地被直接运用于实践案例中。生态环境损害并不等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若对生态环境损害依旧采用传统的救济方式显得“力不从心”。而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正是以此为基准,注重生态环境功能的修复,从形式上而言将“修复责任”纳入《民法典》是符合环境侵权司法实践发展方向的,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价值理念[11]。这将为我国环境侵权司法实践助力,使环境侵权类审判在治理生态环境方面发挥高效作用,实现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长期目标。

(二)符合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特性

囿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潜在性、系统性、复杂性等特质,以及生态修复的专业性、传统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对其救济的局限性,世界各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逐渐关注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修复,并且伴随生态修复技术的发展,许多国家已经“将生态修复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与一项法律责任方式”[12]。例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针对污染场地的修复问题出台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该法旨在通过严格生态修复责任机制,督促行为人完成生态损害的预防和修复工作。“修复责任”的承担“是一种人类通过生态恢复和重建手段来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并通过社会资源合理分配其发展机遇来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过程”[13],而我国将“修复责任”纳入《民法典》意味着未来我国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也将会更加重视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以表3案例1、案例2、案例3做实证分析,其判决结果不论是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环境损失、委托第三方修复还是补种林木,在司法实践中均以修复为着眼点,即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与保护,并充分协调了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之间的关系。研究表3案例21的裁判文书可得知,其一审与二审的法院都贯彻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理念,将修复生态环境置于优先考量的地位,合理判断了修复费用。上述司法实践进一步表明“修复责任”的司法适用是具有实际效用的,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关注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特征,使修复治理后的生态环境达到或超过原有的生态环境功能,服务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除此之外,“修复责任”的承担更为符合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质。因为生态环境的修复不仅是指单纯的恢复原状,可以说生态修复是“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14],这也是当前学术界的代表意见之一。修复的目的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在外观上消除环境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或接近至原始状态;第二,在功能上采用系列修复举措将完全或部分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接近至其原始水平,从而满足人类在生产和生活等方面的需求。可以看出,生态环境的修复可谓是“弥补环境侵害后果的对症良方,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侵害长期无法有效救济的顽疾”[15]。

此外,环境正义是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提出的,其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它的实现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即人类共同利益,环境侵权行为除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害之外,对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也会造成损害。因此,满足人类享受健康生活的需求、实现对美好生存环境以及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的利益诉求已不再是私人利益,而是具有不确定群体的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关注、对“修复责任”的规定亦符合环境正义价值理念,满足人类实现对美好生存环境以及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的利益诉求。

三、环境侵权中适用修复责任之进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了环境侵权的救济范畴,完善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提供了法治保障。但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之问题仍存有缺陷,亟须进一步研究探讨,以寻求破解之道。

(一)私主体是否享有修复责任请求权

环境侵权的过程是“行为人—生态环境—受害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除了侵害他人民法上的传统权利之外,还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如图1的Ⅱ)。而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许多情况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危及他人人身以及财产权益,仅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了损害(如图1的Ⅰ)。

图1 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规定扩展了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且立法已明确,在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情况下,“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是修复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推而言之,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7)《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相关规定,故《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权主体是有权对(Ⅰ)类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的主体,即有环境公益诉讼诉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角度而言,将公权力主体与法定社会组织纳入《民法典》中,以这种形式在私法中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是《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进一步落实。但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救济(Ⅰ)类生态环境损害存在争议。就法条表述而言,“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中采用了“侵权人”的表述,一般理解“侵权人”的前提是有“被侵权人”存在,若仅造成(Ⅰ)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不涉及私益,则不存有“被侵权人”之说。而杨立新认为:“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一般不是实际被侵权人的损害,而是国家、政府受到的损害。”[16]从这个角度来看,不存有“被侵权人”的私益损害,仅有(Ⅰ)类生态环境损害也可依据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寻求救济。尽管对于(Ⅰ)类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适用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有不同观点,但是该条可以适用于(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则是各方共识。那么,该条款规定通过公权力主体与法定社会组织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公法性质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用版)》(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私法性质一致?私主体“被侵权人”自身是否享有请求救济(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权利?就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本身而言,造成(Ⅱ)类生态环境损害且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情况之下,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并非“被侵权人”自身,表明被侵权人只针对传统损害(人身、财产损害)才有诉讼资格,换言之,被侵权人是没有环境权益请求权的。此外,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9)《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可知环境侵权的客体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之外,仍未包含环境权益。由于被侵权人对于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既有请求权基础空白, 因而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转为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才有权请求。但是实则“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的请求权基础也不明确,即公权力主体与法定社会组织作为请求权主体试图通过基于解决私益纠纷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来救济(Ⅱ)类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存在障碍,需解决在民法中平衡公益和私益的问题,因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所保护的法益为环境权益(环境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性与侵权救济的私益性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与冲突,难免出现民法上不承认“环境权益”而确认“环境侵权”的奇特现象[17],从而引发环境侵权的法益保护范围的模糊问题。

《民法典》将对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事法律规范救济中,是一项重大突破和创举。但是仍存在缺憾:首先,其并未赋予被侵权人环境权益,就被侵权人而言仍旧只能针对传统损害寻求救济;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在沿用《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的规定时,请求权主体限缩。该司法解释中规定被侵权人自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直接将请求权主体规定为机关或组织,这种立法模式也引发了生态环境损害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如何定位的问题[18],还需进一步探索(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意义上的损害问题,即私主体是否享有修复责任请求权。

(二)赋予私主体修复责任请求权的构想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环境侵权的救济范畴是制度创新,“突破了侵权法的传统边界,但这正是侵权法在生态文明时代所要应对的问题,确立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全面救济的目标方可真正落实绿色原则”[17]。表3案例11中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属于(Ⅱ)类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被侵权人私主体提出要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判令侵权人承担传统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同时,还令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202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也存在属于(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侵权案例(11)义马市朝阳志峰养殖厂诉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明确了被侵权人在私益诉讼中可就与其人身、财产权益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提出权利主张,要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及修复费用,这对于在私益诉讼中妥善处理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示范作用,体现了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中心的审判理念。上述环境侵权案例的损害后果均属于(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且请求权主体均为私主体。司法实践表明,侵权人的环境侵权行为造成(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时,被侵权人可以就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利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但这并未被《民法典》所吸纳。因此,对于(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赋予私主体诉讼主体资格:当侵权人造成(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时,只要生态环境能够修复,被侵权人可以在请求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时一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若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被侵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如此规定既与《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脉相承,同时也弥补了《民法典》的遗憾,使被侵权人有权基于私益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也有助于让与环境利益有利害关系的私主体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

《民法》是基础法,而《环境保护法》是公私属性兼济的特别法,虽然《民法典》中有关修复责任的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使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问题得到纾解,但是“生态环境的损害却无法在相关法律中找寻到请求权”[19],究其本质环境侵权仍是属于私益救济的范畴,在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上难以突破私法的局限,这就需要将环境权益请求权引入侵权请求权的类别中,明确私主体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对救济(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享有请求权。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Ⅰ)类生态环境损害与(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路径,使其与《民法典》相互协调、配合,共同构建环境权益请求权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系。

综上,私主体通过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救济(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有以下两点构想:其一,可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使其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衔接,赋予私主体诉讼资格,落实造成(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时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适用;其二,将对(Ⅰ)类生态环境损害与(Ⅱ)类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纳入《环境保护法》中加以规定,区分两类损害的修复责任请求权主体,确定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利害关系的私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吕忠梅也认为,应按照“民法的归民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的思路,在厘清《民法典》与环境立法的关系基础上,按照“普通法-特别法”方式建立《民法典》与环境法相互沟通、相互协调的环境侵权应对机制[20],以引入环境权益请求权的方式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在私法中的救济不足问题,这样有利于更全面、彻底地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促进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

四、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将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规定为“修复责任”承担方式,该规定是我国环境保护发展史上的进步,有助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针对其中的不足之处还需进一步通过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加以规范、完善,这样方可使修复责任的实现获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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