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机制的设计原理与实施评估*
2021-03-08高一飞相晓璐
高一飞,相晓璐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化,法官拥有了更大的自主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正在逐步落实。但是,随着法官自主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的增强,如何对法官进行监督,在最大程度上统一裁判尺度、实现类案类判,便成为下一步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为了实现类案类判,我们首先实行了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对统一裁判尺度、实现类案类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案例指导制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具有最终的确认权,这导致指导性案例的挑选程序相当复杂、指导性案例的数量稀少,案例指导制度实现类案类判的作用非常有限。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迅猛发展,让海量的司法案例应用于指导审判实践成为可能,类案检索机制为类案类判提供了新的角度和手段。
2017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39条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标志着类案检索机制的产生。因为用了“均应”二字,表明制作类案检索报告是强制性义务,因而,类案检索机制也被称为类案强制检索机制。但这一文件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要求各级法院适用类案强制检索。
2017年10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要“完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类案推送、结果比对、数据分析、办案瑕疵提示等功能”,进一步强调了大数据技术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该实施意见把类案参考、裁判指引工作机制与类案检索机制联系起来,将三者统一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中。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首次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新类型案件时进行强制检索作出了规定。
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要求“严格落实全面推进‘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制度”。对裁判尺度不统一、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案件应如何解决规定了具体操作程序,对类案检索结果的运用进行了细化。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检索主体及平台、检索范围和方法、类案识别和比对、检索报告或说明、结果运用、法官回应、法律分歧解决、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等予以了明确。
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指出,法官应当或者可以参照类案进行裁判;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依照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人民法院类案检索机制从最初提出至今已经三年多,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密集出台了实施规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所有案件强制进行类案检索,各级法院对新类型案件进行类案强制检索,裁判中已经有了大量类案检索的实践,迫切需要我们对这一机制的设计和实施进行检视与反思,本文试图完成这样一个任务。
一、类案检索机制的原理与成效
类案检索,是指法官通过在线检索、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发现与待决案件在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的案例,为待决案件裁判提供参考。
(一)类案检索的原理与方法
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适用类案检索机制的第一步是确定检索类案的案件和检索范围。《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第4条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在检索类案前,法官需要确定待办案件的争议焦点,带着问题进行检索。“案件的争议焦点,既是当事人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意义的冲突焦点之所在,也是法官进行推理和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核心。”(1)邹碧华.要件审判九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6.《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这需要法官根据检索目标确定。在确定了待办案件的争议焦点后,法官便可进行检索,在实践中,检索分为手动检索和自动推送。
手动检索,即法官手动输入检索的关键词进行检索,法官需要将待办案件的争议焦点转换为相应的关键词,如一个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在乘坐公交车时殴打驾驶员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官便可以将此争议焦点转换为“乘客殴打公交车驾驶员”,系统便会将相关的类案进行呈现。
图1 以“乘客殴打公交车驾驶员”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检索结果
自动推送,是指法官不必自己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只需将相关的法律文书上传至系统或在系统内输入案情的描述,系统便会自动提取案件的相关标签,并将提取的标签与系统内已经标签化的裁判文书进行比对,根据比对结果自动推送类似案件。如输入“被告人乘坐公交车,因购票问题与驾驶员发生争执,继而殴打驾驶员,致使车辆失控碰撞上护栏”的案情描述,系统便会自动推送类似的案件。
图2 输入案情描述为基础的类案检索系统自动推送功能
图3 输入案情描述后类案检索系统自动推送的类似案件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系统检索推送的案例不一定准确,也不一定符合法官的需求,因此,对案例进行筛选至为重要。在进行筛选时,法官没有必要通篇阅读案例,可以直接找到案例中关键词所在的部分进行识别,如果符合要求,再对案例的全文进行综合分析,决定是否参考。此外,法官应尽量选取案情、诉讼请求与待办案件关联度较高的案例。
(二)类案检索报告的制作
《指导意见》第7条、第8条规定:“对本意见规定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
类案检索报告是记录检索过程及结果的客观反映,也是法官对案例进行筛选和分析的总结梳理。在内容上,类案检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待办案件的争议焦点、法官采用的检索方式、参考案例概览等部分。参考案例概览包含裁判文书名称、案号、审理法院、审理法官、案由、裁判日期、案情摘要、裁判要点等案件的基本信息。在形式上,类案检索报告应当包括封面、目录、案例原文等部分,对于《指导意见》提到的“类案检索报告”,综合各地的试点,可以概括为下表:
类案检索报告报告提纲具体内容裁判文书名称与案号具体内容审理法院与法官具体内容案由与裁判日期具体内容案情摘要具体内容裁判要点具体内容
《实施意见》和《指导意见》对类案检索报告的制作只是做了简单的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法官的工作量,可以依据不同情形对类案检索报告的制作进行不同处理。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法官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法官只需在合议庭评议中作出说明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因此,对于裁判结果与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法官在制作检索报告时可以简略一些;如果情况相反,法官应制作更为详尽的类案检索报告,重点包括归纳参考案例的裁判思路、所适用的裁判规则以及裁判结果,法官对这些案例进行回应和说明等,以便于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开展讨论。
(三)类案检索结果的运用方法
《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在技术上,法官应当如何参照或者参考呢?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在对案例进行筛选,确定参照或参考的案例后,法官需要采用归纳推理的方式对确定的案例进行分析,找出这些案例中的裁判思路、裁判规则以及裁判结果,之后,法官就可以运用演绎推理的方法,将其涵摄到待办案件事实中实现类案类判。
类案检索机制的工作原理,其实就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原理。通过对司法大数据进行整理、加工以及深度挖掘,可以发现隐藏在司法大数据下为我们所未知的具有规律性的各种情形,为我们在处理新的情形提供参考。随着智慧法院建设步伐的加快,法院对司法大数据有了更加强大的数据收集分析能力和运算能力,为司法大数据的深度运用提供了基础。
类案检索系统主要依托知识图谱技术和自然语义处理技术将司法大数据结构化。“知识图谱是结构化的语义知识库,用于以符号形式描述物理世界中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2)刘娇,李杨,段宏,等.知识图谱构建技术综述[J].计算机研究与发展,2016,(3):584.知识图谱强调的是两个事物之间的关系,运用到法律中,就是用符号形式描绘出案件情节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目前,知识图谱对司法大数据的构建主要存在两种路径。
一是从抽象到具体,即事先按照一定的法律逻辑构建出系统的案件知识图谱,然后再从海量的司法大数据中将相应的情节提取出来充实到已经构建出的知识图谱中。具体操作上,以刑法为例,一般都是先构建总则的概念模型,然后再构建分则的概念模型;以罪名为纲,以各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为目。在总则和分则的概念模型分别构建完成后,两者需要进行有效的衔接,以形成完整的知识图谱架构。这些模型的构建可以参考刑法教科书中对刑法知识进行总结的思维导图。
二是从具体到抽象,即让人工智能自主地对海量司法大数据进行深度学习,自动将案件的知识图谱构建出来。这种方式对技术的要求较高,相比第一种方式难度更大,因此大部分的案件知识图谱都是由第一种方式构建的。
案件知识图谱的构建只是第一步,要想人工智能准确地识别案件,还需要利用自然语义处理技术将裁判文书中的情节进行提取。“情节提取实际上就是将裁判文书中半结构化、非结构化的数据进行提取整合,形成结构化的标签。”(3)王禄生.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开发的技术障碍[J].中国法律评论,2018,(2):49.但由于目前自然语义处理技术尚不成熟,因此需要人工将裁判文书中的情节进行标注,即人工“贴标签”,将裁判文书中的信息整合成结构化数据。
图4 抢劫罪的标签
案件情节提取完成后,司法大数据就成为了人工智能可以识别的结构化数据,人工智能在识别已经结构化的司法大数据后,就可以对这些司法大数据进行深度学习,得出一个高置信度的算法。类案检索系统就是基于该高置信度的算法进行类案检索与推送的。
类案检索系统是类案检索机制得以运行的技术支撑,法官在进行类案检索时离不开以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为支撑的类案检索系统。现有的类案检索系统大致可分为两类:在中央机构,主要是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类案智能推送系统等平台。在地方机构,主要是各省法院自己研发的类案检索系统,如: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的智能专审平台、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指引项目、贵州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检索系统、海南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规范化辅助办案系统,等等。
另外,《指导意见》第11条还规定:“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2019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对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可以按法定程序逐级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决。
《指导意见》的出台,对长期以来关于检索的效力问题提供了原则性方案。
(四)类案检索机制的实施效果
类案检索机制的实施效果和类案检索机制的功能息息相关,换句话说,类案检索机制的实施效果,其实就是类案检索机制的功能在实践中得到了多大的体现。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用“类案”一词进行搜索,发现有9685 篇文书提到了类案,有 405 篇文书提到了“类案检索”(搜索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22时,检索时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数量为103,579,933篇)。可见,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就已经能够说明类案检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还有可能存在大量包括了类案检索结果的裁判文书没有上网,或者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提及曾经进行过类案检索的情况。
类案检索机制弥补了案例指导制度的不足,但就功能而言,两者具有一致性。具体来说,类案检索机制实现了以下功能:
第一,统一裁判尺度。类案检索系统所具有的强大数据挖掘能力为法官了解各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类案检索和推送,可以让法官在可检索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了解各类案件的裁判尺度。”(4)魏新璋,方帅.类案检索机制的检视与完善[J].中国应用法学,2018,(5):75.了解各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后,法官便可以提炼出各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归纳出各类案件的规范处理标准。对于应当进行检索的案件,检索结果对法官的影响是强制性的,可以防止法官作出与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相差过大的裁判,有效地统一了案件的裁判尺度,从法院内部管理方面约束了法官同案不同判的权力。
第二,提高审判质效。类案检索机制的实施提高了法官的办案效率。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智审系统为例,据报道,“智审系统已经帮助河北三级法院法官办理案件超过76万件,生成各类文书510余万件,全省日平均在线应用人数近4000人,单日文书生成量达7万余份,为法官减少30%的案头工作和20%的事务性工作。”(5)魏新璋,方帅.类案检索机制的检视与完善[J].中国应用法学,2018,(5):75.办案效率的提高,将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有利于法官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对案件本身的研究和裁判上,从而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三,增强裁判公信力。类案检索的结果虽然不能直接决定法官的裁判结果,但是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类案检索结果。如果法官要改变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或形成新的裁判尺度,则须进行充分的论证。通过引用类似案件,法官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说理性强的裁判文书,会让当事人心服口服,裁判的公信力便也得到了增强。
二、类案检索机制的实施困境
在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类案检索机制也存在多方面的现实困境。
(一)裁判文书数据存在问题
可靠的裁判文书数据是类案检索机制运行的基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战略必须建立在数据的可测量、可搜集、可报告、可分析的基础之上。”(6)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J].法学,2017,(3):58.然而,当前的裁判文书数据却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裁判文书数据不全面。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3年建立,它是当前各种类案检索系统的基础数据库,到目前为止,裁判文书网共收集各类裁判文书超过1亿篇,数据规模看似庞大,但存在数据不全面的问题。随着裁判文书网的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工作快速发展,很多裁判文书都在网上公开,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还有不少的裁判文书并未上网公开。这会导致检索推送的类案数量过少,少量的案例根本不足以形成这一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法官无法在检索推送的类案中找到裁判的依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的系统对类案数量设定了阀值,如将检索推送的类案数量固定为10件,当检索推送的类案数量不足10件时,系统会自动将类案数量补足到10件。这一设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类案数量失衡的不足,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系统自动补足时,这些充当补足的类案,与待办案件的关联性更让人怀疑,补足的类案明显有一种“凑数”的嫌疑。
第二,部分裁判文书数据质量不佳。有一部分裁判文书在质量上存在问题,主要是标识性信息写作错误、内容表达多样化。文书标识性信息错误指的是“裁判文书的标题、案号、时间、地点、法院级别、审判程序、文书类型等信息存在错误”。文书内容的表达多样化问题指的是,对于本应当规范用词的裁判文书,“在案情陈述、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等方面存在文字表达上的差异。”(7)马超,于晓虹,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J].中国法律评论,2016,(4):241.这些质量不佳的裁判文书,混在整体的裁判文书数据中,导致系统或者识别不出正确的类案,或者识别出来但检索推送的结果不能运用。
(二)人工智能没有被深度运用
类案检索机制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当前的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尚不成熟。当前的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还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类案检索系统主要依托的知识图谱技术和自然语义处理技术存在瓶颈,初级智能化的案件分析和类案检索,制约了类案检索机制在实践中的发展。知识图谱的构建和裁判文书信息数据的结构化,需要大量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进行繁重的人工建模及标注工作。目前,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跨界人才稀缺,而人工建模及标注的工作繁重且成本巨大。因此,人工建模及标注都过于简陋,很多法律细节或者未被标注或者未被准确地标注,由此便造成了检索推送的类案“类似但无用”的结果。人工智能没有被深度运用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检索推送的类案来源不明确。检索推送的类案中,有的案例并没有清晰的来源,只有裁判要点和评析,一些细节性和客观性的信息缺失,且文书的作者及其所在法院均未标明;还有一些案例层次不清,检索推送的案例中既有一审判决,也有二审和再审判决,但是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的裁判文书在不一起推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是否被维持并不清楚,二审或者再审是否改变了一审的裁判理由也不清楚,影响了案件的参考价值。
二是检索推送的类案内容不精准。具体而言,一些检索推送的类案,其实并未达到类案的标准,仅仅是援引了同一法条,或者仅仅是在裁判文书中出现了并无实质意义的相同词句,系统就将其判定为类案。还有一些检索推送的类案,虽然案件事实或者争议焦点与法官的待办案件类似,但是案例中的法律难点或者技术细节却与法官的待办案件相差甚远,并没有参考价值。
在面对新类型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时,法官对检索推送类案的精准程度有着更高的要求。然而,检索推送的类案来源不清、内容不准,加之疑难复杂案件的案件事实或相关的法律问题过于复杂,类案检索系统很难对其进行准确地识别和推送,导致法官找不到与其待办案件类似的案例。这样,类案检索出现了简单案件不需要、复杂案件不好用的现状。
(三)检索规则不健全
类案检索机制作为一种新创设的制度还处在探索阶段,各种规则尚不健全。检索规则的不健全,致使法官在进行类案检索时不知所从,加深了类案检索机制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检索规则的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少具体的操作规程。《实施意见》和《指导意见》只是对法官进行类案检索后如何运用检索结果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却未明确规定法官该如何进行类案检索,法官在进行类案检索时并不清楚到底该怎样进行操作。
第二,缺少统一的类案检索系统。当前,类案检索系统可谓“百花齐放”,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都拥有各自的类案检索系统,每种类案检索系统都有着各自的裁判文书数据库、类案识别标准、算法,技术含量也高低不齐,因此,类案识别的结果各不相同。以上问题看似是技术问题而非法律规范,但却是法规规范能够付诸实践的基础。
(四)类案识别标准不合理
类案识别标准划分不够合理,致使类案检索系统检索推送的类案不精准、推送结果无法运用。2015年6月2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给出了类案的识别标准——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类似的案件即为类案。
但是理论界对这个标准并不认同,学者们纷纷提出自己的类案识别标准,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关键事实说”“法律关系说”“主要事实特征说”“综合分析说”等。“关键事实说”认为:“案件的‘关键事实’更具有可操作性。案件的‘关键事实’,就是与案件争议点直接相关的案件事实。”(8)张骐.再论类似案件的判断与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以当代中国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使用经验为契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5):140.“法律关系说”认为:“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之间的对比要点宜以案件法律关系为框架体系,形成以具体行为、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以及内容(权利与义务)为要点的相似性对比标准。”(9)雷槟硕.指导性案例适用的阿基米得支点——事实要点相识性判断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2):93.“主要事实特征说”认为:“如果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的主要事实特征相同,而不同的事实特征并不重要,不足以改变裁判的方向或影响裁判的结果,那么,先例与待决案件就具有相同性或类似性。”(10)冯文生.审判案例指导中的“参照”问题研究[J].清华法学,2011,(3):100.“综合分析说”认为:“类似案例应当具备关键事实类似、具体的法律关系类似、案件的争议点类似、案件所争议的法律问题类似等几个特点。”(11)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12,(1):78.
从类案检索的技术要求和可行性来看,“要素提取说”是最可取的方式。“要素式审判法的要义在于法院审判时,紧紧围绕案件的要素予以展开,非要素的部分从简从略。”(12)汤维建.如何理解要素式审判[J].中国审判,2016,(4):35.“关键事实说”“法律关系说”“主要事实特征说”陷于法律上的抽象争议,难以落实到可以操作的具体设计和操作程序,而“综合分析说”过于笼统,难以提炼成检索的指标。要素提取说符合技术规则和审判规律,也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类似”标准。同时,要素式审判已经是各级法院比较成熟的审判方法。
(五)类案检索结果不公开
裁判文书说理不足是当今司法裁判中律师和当事人反映最为强烈的重大问题,实践中各地法院已经有了通过公开类案检索结果说理的实践。如“余金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1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1刑终628号。指出:“合议庭经检索北京市类案确认,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的类案裁判规则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逃逸的,不适用缓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的,慎重适用缓刑。余某交通肇事案只是个案而非类案,具体判决不能代表类案裁判规则。”在这一引起全国舆情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主动将检索结果公开,以增加裁判的说服力。法院类案检索结果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大创新,应当认真对待。
2017年《实施意见》没有要求在裁判文书中提及类案检索问题;《指导意见》则要求:在诉辩双方将类案作为诉辩理由时,人民法院根据诉辩理由的类别而“应当”或者“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作出回应。其第10条指出:“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这一规定相对于《实施意见》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这一规定没有要求法院公开自己主动进行类案检索的结果。对于实践中有的法院公开自己进行检索的结果的做法,《指导意见》并没有吸纳,这是令人费解的。
三、类案检索机制的实施策略
类案检索机制在实践中所遇到的困境,究其本质是当前类案检索机制并没有抓住法官使用类案检索时的实际需求所致。完善类案检索机制,需要从其本质出发,从类案检索机制的本质属性和预设功能入手,构建切实满足法官实际需求、符合司法实践的类案检索机制,才能全面、充分发挥类案检索机制的功能。
(一)优化裁判文书数据库
“案例作为司法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审判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法学研究的实践素材。”(14)周强.加强案例研究 提升司法能力和水平[EB/OL].(2017-07-29)[2020-10-15].http://www.sohu.com/a/160739661_170817.没有全面且可靠的裁判文书数据库,类案检索机制便如无根之木、无源之水。优化裁判文书数据库,需要解决裁判文书数据不全面的问题。诉讼档案电子化的进程还应再加快,要尽可能地将裁判文书的年限向前推进。裁判文书公开的广度也要进一步地加强,裁判文书公开“是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需要”(15)高一飞,丁海龙.刑事诉讼诉讼档案公开:限度、程序和条件[J].天津法学,2017,(3):17.。因此,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的例外规定,裁判文书就应该及时、规范的在网上公开。
解决裁判文书数据的质量问题也很重要。裁判文书的制作、审查以及公开程序要更加严格,避免一些诸如错字、病句等低级错误的发生。要统一裁判文书的表达方式,规范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对案情陈述、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等方面的表达。还需要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力。说理部分是一份裁判文书中最精华的部分,它既是对整个案情的归纳,也集中体现了法官所运用的裁判方法,可以说,一份裁判文书质量的高低取决于其说理部分质量的高低。说理能力强的裁判文书主要表现在其说理部分的争议焦点突出,裁判要点表述清晰,法律适用准确,法官在参考说理能力强的裁判文书时会感到很实用。
《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完善类案智能化推送和审判支持系统,加强类案同判规则数据库和优秀案例分析数据库建设”。《指导意见》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审判案例数据库,为全国统一、权威的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奠定坚实基础。”通过优化裁判文书数据库,将海量无序的裁判文书数据,改进为全面、有序、高质量的数据,将会大大提高类案识别的准确度和推送结果的可使用性。
(二)改进技术应用手段
虽然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目前还不够成熟,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肯定会取得重大的突破,那么目前所面临的问题可能就不再是问题,这需要时间等待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也需要法院系统自身努力,充分运用现有技术成果。
类案检索系统是为了满足法官需求而出现的产品,一件产品的完善关键在于重视用户的有效反馈,然而目前的类案检索系统明显不重视法官的使用反馈意见。应该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根据法官对类案精确度的反馈意见,及时对检索推送的类案结果进行调整、修改。建议设置反馈评价机制,让法官在查看检索推送的类案后,对该结果进行评价,开发者可以根据一定数量的法官反馈意见,对检索推送的类案进行调整,这样才能够保证法官可以获取更精准的类案。
人工建模与标注过于简陋,是因为模型和标注都是由专业的技术人员完成,他们并不清楚法官真正需要的是什么类型的类案。因此现在急需具备法律和科技知识的综合性人才。这种综合性人才应该是司法与技术的连接者、法律与技术的跨界者、研发运用的反馈者(16)陈琨.类案推送嵌入“智慧法院”办案场景的原理和路径[J].中国应用法学,2018,(4):97.。
《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强化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科技支撑和人才保障。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中国应用法学数字化服务系统等平台,加强案例分析与应用,提高法官熟练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类案检索和案例研究的能力”。《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类案检索工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这一方向是正确的,要通过不断改进技术研发和加强应用培训,最大程度上发挥类案检索机制的功能。
(三)完善检索规则
第一,制订全国统一的类案检索操作规程。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类案检索机制进行进一步的规范迫在眉睫。如统一规定法官在开始进行类案检索前的条件和标准、法官对其参考案例的说明标准等。除此之外,还应该设置对法官的预警标准,如果法官裁判的案件结果与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偏离太大,超过了统一的标准,系统应当及时提醒法官。
第二,建立一套统一的类案检索系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发的“类案智能推送系统”未来可能会在全国范围内铺开,但现在这套系统还在试点当中,何时能够将其推行到全国各级法院仍未可知。当务之急应该是再研发一套全国统一的类案检索系统,摆脱全国各地法院各有一套系统的混乱局面,这个系统应该统一设计、统一使用、统一监督、统一反馈,具有优质的裁判文书数据库和较高的智能化水平,能够确保法官检索到的类案同一且类案的匹配度较高。
(四)确立类案识别的标准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类案标准的划分争议很大,各有其合理性。但类案检索系统所依赖的类案识别标准,检索推送的类案结果并不精准,不能满足法官的实际需求。正如世界上找不到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世界上也不可能找到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各种类似的案件还是存在的,类似的程度越高,两个案件的关联点就会越多。
两个案件相似,应该得到类似的处理,亦即裁判结果相似,那么这两个案件的大前提和小前提也应该是相似的。因此,划分类案的标准便可以从两个案件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入手。在识别两个案件是否为类案时,可以将两个案件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细化为若干个类型化的要素,然后对这些类型化的要素进行一一比对,寻找差异和共同点。如前所述,这种方法来源于要素式审判法,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以后的司法文件中要求:类案检索须以类型化要素作为识别类案的标准。这可防止类案检索成为应付式的形式主义做法,甚至于成为法官把类案检索结果作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五)公开类案检索结果
类案检索机制是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行内部监督的重要机制,但是,在实施中没有充分发挥其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功能。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下列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根据这个文件,法律法规、司法文件、伦理道德、学术理论都可以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依据。“以严密的逻辑和情理使案件裁判结论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呈现法律的公正价值立场,而且能够使社会大众对裁判及背后法律的公正性得以理解。”(17)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12,(1):73.对于通过法定程序制作、具有强烈说服力的类案检索结果,应当一律纳入裁判文书说理的范围。
在目前裁判文书说理不足、司法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健全的背景下,中央政法委领导特别强调“推行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18)陈一新.强化制约监督 杜绝执法司法不公不廉[EB/OL].(2020-8-30)[2020-10-15].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07/2020-08/30/content_12389120.shtml,2020-08-30.,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提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多种工作机制,但这些机制中适宜对外公开的不多。对类案检索结果的公开,可以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的开展向社会提供评价样本;作为一种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将其与社会监督充分结合,将检索报告的内容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可以发挥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双重作用;类案检索结果的公开,也能倒逼人民法院规范检索程序、创新类案检索机制。为此,我们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指导意见》等司法文件的要求进行了类案检索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类案检索报告的主要内容。
四、结语
类案检索机制的功能是否能够充分发挥,除了法律和技术上合理的制度设计,还需要厘清类案检索机制背后的司法逻辑,认识到类案裁判的条件和局限。
其一,“类案类判”并非同案同判。顾名思义,“类案类判”指的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与之相关联的一个概念是“同案同判”,“当一人身处诉讼之中时,当遇到某些案件与自己所面对的案件有相同或类似的情节时,往往要求法官按照已决案件给予自己同样的对待。”(19)陈景辉.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J].中国法学,2013,(3):136.然而,现实当中并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所谓‘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只是民众对裁判不公的一个形象说法,其实质是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20)刘树德.胡继先.《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0,(25):38.在学术界,所谓同案同判,其实是类案类判的一种夸张的说法,其目的是对司法公正与平等的强调,其本意就是类案类判。现实中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完全相同的判决,我们不应当过分责难法学家们在同案同判这个词语上使用的修辞方法,更不能曲解其本意。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被类似处理的规则往往被机械化,“人们往往会基于判决结果之间的比较,而不是根据判决结果与具体法律规范条文的比附来提出对某个特定判决的质疑。”(21)孙海波.类似案件应类似审判吗?[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3):139.这种机械化的期望和要求是不合理的,法官不可能做到相同案件相同判决,对此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其二,类案检索只能起到辅助的作用。科技发展对法律具有重大促进作用,利用前沿技术促进司法改革,堪称中国司法的“技术革命”。在这种环境下,类案检索机制便有了发展的肥沃土壤。当然,也有人质疑科技对法律究竟有多大的促进作用?“‘同案’对于‘同判’只有在形式平等的原则下,才有可能是合乎司法逻辑的。这种看法必须以法律规范体系完美无缺为前提,并假定由机械主义的司法来运作该规则体系,因此‘同案同判’只是一个虚构的法治神话。”(22)周少华.同案同判:一个虚构的法治神话[J].法学,2015,(11):23.认为科技的发展并不能代替司法裁判,当然是有道理的,因为科技对司法裁判来说仅仅是一种辅助手段,其作用是供法官“参照”或者“参考”,它辅助法官对类似案件作出类似处理,但并不能代替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类案检索机制是必要的,却是有局限的,这也是常识,道理不言自明,纠缠于这个问题进行质疑,是没有必要的。但是,任何法治进步都是各种体制机制发挥合力的结果,不能因为类案检索机制的局限而否认其作用。
虽然在当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类案检索机制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不能充分满足法官的需求,但是,基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在数据检索和分析方面所具有的无可比拟的优势,其对提升法官裁判效率及统一裁判尺度作用巨大。随着时间的推移,类案检索机制会越来越完善,其将在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