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短乘长”铁路逃票罪与非罪问题研究*
2021-03-07杨旭涛
杨旭涛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8月18日,《新民晚报》刊登了一则新闻:30岁无锡男子杨某,长期乘坐火车往返于无锡和上海之间,但购买的车票多为上海站至上海西站、无锡站至无锡新区站的短途票。在运行的列车上,杨某通过躲进厕所等方式逃避乘务员的检票。从2018年7月至案发,杨某以“买短乘长”方式累计逃票480余次,涉案金额达到近2万元。上海铁路警方以涉嫌诈骗对杨某予以刑事拘留[1]。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升和铁路运输事业的持续发展,铁路旅客运输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交通运输方式。但是近些年来,“买短乘长”铁路逃票案件在各地时有发生。上述案例就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买短乘长”铁路逃票类型,即行为人计划乘坐火车从甲站出发途径乙站和丙站最终到达丁站,但是只购买甲站到乙站和丙站到丁站的两张短程车票,并在列车上通过各种手段逃避乘务员的检票,进而逃避支付乙站到丙站之间的车票费用。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买短乘长”铁路逃票类型:行为人计划乘坐火车从甲站出发途径乙站最终到达丙站,但是只购买甲站到乙站的短程车票,同样在列车上通过各种手段逃避乘务员的检票,然后在丙站通过非正常出站口或者紧跟人群出站,逃避支付乙站到丙站之间的车票费用。
针对“买短乘长”的铁路逃票行为,铁路客运企业常常是将行为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就类似上述逃票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情形,行为人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分为有罪说和无罪说。有罪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财产犯罪,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具体罪名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大多观点认为“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构成诈骗罪[2],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构成盗窃罪[3]。无罪说则认为,铁路客运企业管理的缺位同样是引发此类案件的重要原因,同时前置部门法律法规的适用就可以起到较好的预防和规制效果,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3]。
不可否认,“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其中逃票金额较大的情形。而该行为的定性问题能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引起如此争议,足见该行为具有其特殊之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就构成犯罪,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立足于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故此,笔者认为只有以构成要件为基础,再结合“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的特殊之处,才能实现对“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论证。
二、犯罪行为对象的确定
有罪说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即“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构成财产犯罪。主流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有形的财物,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性利益。“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获得任何有形的财物,而是获得了无形的财产性利益。“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如果构成财产犯罪,可能的行为对象只能是财产性利益。但是,可能的行为对象究竟是“有偿服务”还是票款请求权却存在着争议。由于“有偿服务”同票款请求权并非同一事物,且具有较大的不同,因此,在论证“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或者盗窃罪之前,有必要对可能的行为对象予以明确。
(一)“有偿服务”难以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
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既有观点认为“有偿服务”能成为取得型财产犯罪中作为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同时也有不少有力的观点认为“有偿服务”不能成为取得型财产犯罪中作为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4]。根据通说观点,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必须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5]。在取得型财产犯罪要求转移占有的前提下,这三个特征就显得更为重要了。“有偿服务”的“价值性”特点可以根据“有偿服务”在市场交易中具有的对价请求权得到直接的证明,即“有偿服务”能为服务提供方和服务接受方带来经济利益。但是,“有偿服务”是否具有通说意义上的“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值得怀疑。
一方面,“有偿服务”缺乏现实占有的管理性。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服务提供方对“有偿服务”的确是具有管理性,但此处的管理性并不是体现为通说观点所要求的能对财物进行现实占有的管理性[5],而是对“有偿服务”是否提供未来性事项的管理性。换言之,服务提供方对“有偿服务”的管理体现在是否提供服务、如何提供服务、提供怎样的服务等未来性事项上,不同于一般既存的财产性利益是在现实占有的基础上进行的管理。例如债权,其之所以符合财产性利益的管理性特点,是因为债权是当事人之间既存现实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所赋予债权人的现实权利。虽然作为债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内容的“给付”并不是现实存在的,而是债务人未来能给债权人带来利益的作为与不作为。因此,“有偿服务”不具备通说所要求的“管理可能性”。
另一方面,“有偿服务”不具有转移的可能性。财产犯罪行为对象的“转移可能性”是指,行为对象必须能够通过行为人的一定行为实现从被害人处转移至他处,否则就无法成立转移占有。“有偿服务”事实上是在服务过程中由服务提供方创造出来的,其实就是将服务提供方所蕴含的可能的经济利益现实化的过程。尽管“服务”主要是由服务提供方创造,但是由于服务接受方的参与,这个“服务”自产生时起就是被服务接受方直接占有。从服务接受方的角度而言,服务提供方就如同一个机器人或者一个物件,接受服务的过程就如同是服务接受方使用这一机器人或者物件,其使用行为就是将该机器人或者物件所蕴含的可能的经济利益,即“服务”这一利益予以现实化的过程。进一步明确可得,能够交易的“服务”本质就是服务接受方通过其“使用”行为所创造出来的利益,这样的利益与服务接受方的相应行为本身又是无法分离的,从而缺乏“转移可能性”[6]。
故此,“有偿服务”难以成为取得型财产犯罪中作为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二)票款请求权是可能的行为对象
债权能作为财产犯罪尤其是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是强有力的通说观点。票款请求权作为财产性利益在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其应当具备成为财产犯罪行为对象的前提基础。在“买短乘长”铁路逃票中,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服务”这一利益,但是其通过“买短乘长”的逃票行为,逃避了及时支付票款的义务,进而直接侵害了铁路客运企业的票款请求权的正常行使。因此,如果“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构成犯罪,在“有偿服务”不能成为财产犯罪行为对象的前提下,其行为对象应当是票款请求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即只能根据“免除对价说”,以铁路客运企业对逃票行为人的票款请求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可能的行为对象来论证该行为构成诈骗罪或盗窃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并且,采取“免除对价说”来论证“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构成相应犯罪也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在认定相关案件性质时的常见路径[3]。
三、“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反驳
认为“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构成诈骗罪观点的论证过程归纳起来主要是:行为人通过隐瞒其要逃票的真实想法,购买有效的短程车票并凭票进出站以及各种逃避检查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骗行为,导致车站工作人员或者乘务员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了相应票款请求权,行为人获得了经济利益,铁路客运企业因此受到了损失[3]。按此思路分析,该类行为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要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对行为人就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支持“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中有几处论证值得推敲。
(一)不存在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是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的行为。从行为人逃票的行为考察,将凭借有效的短程车票进出站的行为、躲在运行中列车上的厕所等方式以逃避乘务员检票的行为评价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值得商榷。
第一种,行为人凭借真实的短程车票进出站的情形中,行为人隐瞒其内心真实想法的行为不能构成欺骗行为。检票口无论是机器还是工作人员都是通过车票上的信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权在该车站进出站,不实质性检查行为人具体乘坐的区间。此时此刻,行为人凭借短程车票进出站的行为在现有的机制下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认为此处是欺骗行为观点的论证理由是:行为人“隐瞒了其不想全额支付乘车款的主观意图,属于隐瞒心理事实的欺骗行为,此举与没有付款意图却让加油站工作人员给自己机动车加油无异”[7]。油品交易时,加油站工作人员所要认识的内容应当是客户是否真诚地来加油站购买油品。当行为人隐瞒不付款的意图并按照交易习惯要求加油站工作人员加油时,工作人员是没有认识到行为人并不是真诚地前来购买油品,反而推定行为人事后会及时付款。因此,加油站工作人员由于行为人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行为人隐瞒不付款意图的行为构成欺骗行为。但是,行为人凭借真实车票进出车站的情形并非如此。无论是进站还是出站,车站工作人员所要认识的内容应当是乘客所持车票是否真实有效,只要是真实有效即予以放行。如果行为人持伪造、变造的车票进出站,在车站工作人员没有查验出假车票并予以放行的情况下,车站工作人员无疑是陷入了认识错误,行为人构成欺骗行为。可是,在“买短乘长”的铁路逃票情形中,行为人所持车票均是真实有效,车站工作人员对车票是真实有效的认识是正确的,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概言之,虽然行为人隐瞒了其不支付全程车票的意图进出站,但是由于在进出站时行为人的义务仅仅是提供真实有效车票,并不包括补票的义务,尤其是在进站的时候,行为人凭真实车票进出站的行为不是欺骗行为。此外,行为人在出站口通过挤在拥挤的人群中蒙混过关的行为,车站工作人员对此并不是是否有错误认识的问题,而是根本没有认识。既然不存在“认识”这个前提,那何谈“认识”错误与否。故此,行为人的此种行为也不构成欺骗行为。
第二种,行为人通过躲在运行中列车上的厕所等方式以逃避乘务员检票的行为也很难被认定为欺骗行为。认为此处构成欺骗行为观点的论证理由是:行为人根据旅客运输合同以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4条(以下简称第44条)等规定负有告知乘务员无票的事实以及积极补票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告知和补票义务进而维持了乘务员认为其有票的错误认识,就构成不作为的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8]。其实不然,隐瞒真相作为诈骗罪手段行为之一,其必须是在被害人有错误认识的前提下能使被害人继续维持错误认识的行为。虽然在“买短乘长”的铁路逃票情形中行为人没有履行及时补票义务,但是其逃避这一义务的行为并没有维持乘务员的错误认识,因为乘务员并没有错误认识。由于行为人通过躲在厕所等方式逃避乘务员的检票,乘务员是完全没有意识到列车上存在一个正在“搭便车”的行为人,否则必定会对行为人进行例行性地检票。因此,乘务员是无法产生行为人持真实车票乘车的错误认识。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是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中的“不为受害人知晓的秘密手段”。
(二)不存在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
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两环——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是否在这类现象中存在也有较大疑问。
首先,车站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检票并放行时,工作人员既不具有处分行为,更不具有处分意识。反对的观点认为:在出发站,行为人通过有效短程车票进站时就获得了乘坐全线列车的利益,因此将车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看作为仅仅允许进入车站,而是允许进入列车乘车以及包括途中区间在内的全线范围内的乘车许可”[9];在到达站,行为人凭借有效短程车票若无其事地出站,工作人员未要求其支付车费并放行,事实上免除了车费的支付,这个行为就是处分行为[10]。笔者对此不无疑问。在出发站,工作人员的放行行为仅仅是在事实上给予行为人一种乘坐该列车全线的可能,甚至是同一时间其他列车全线乘坐的可能,但这显然不是认定工作人员有意识地处分了全线列车乘坐利益的理由。此时工作人员仅仅只是允许乘客乘坐车票显示的区间,虽然事实上工作人员的放行行为所起到的作用更多只是允许行为人可以通过检票口进站。在到达站出站时的情景亦是如此。在到达站,由于行为人凭借真实车票出站导致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存在所逃票款的请求权,那此时何谈处分行为,又何谈处分意识[11]。因此,在行为人进出站的过程是不存在工作人员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
其次,在运行的列车上行为人通过躲在厕所、往人群中挤等方法逃避乘务员的检票时,乘务员也不存在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反对观点指出“伪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码,骗取通行费,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那么在“买短乘长”铁路逃票现象中,乘务员也存在符合诈骗罪要求的处分行为[8]。其实不然,上述“骗免通行费”同“买短乘长”铁路逃票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模型。行为人伪装武装部队车辆号码在收费站骗免通行费时,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收费站工作人员由于其主要职责在于收费,故在行为人车辆进入收费站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是推定对行为人有相应费用的请求权,而且对这一请求权的内容没有出现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伪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码这一事实,收费站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进而才免除了行为人的车辆通行费。在这个过程中,收费站工作人员完全具备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要件,处分对象则是通行费用的请求权[12]。但是,转换至列车上的乘务员,情况则截然不同。列车上的乘务员应当是推定对车上的乘客没有票款请求权,即每一位车上乘客均是凭票正常乘车。只有在例行性检票时有相反事实证明被检查乘客存在逃票现象,乘务员才能认识到有票款请求权进而才有可能处分相应票款请求权。在“买短乘长”铁路逃票中,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最后实现了逃避乘务员的检票,因此,乘务员自始至终没有认识到行为人逃票的事实,进而难以认定乘务员认识到存在对行为人的票款请求权,至于乘务员是否进一步处分了相应的票款请求权就更无从谈起。
概言之,尽管在“买短乘长”铁路逃票中有行为人隐瞒其真实想法的事实存在,但是铁路客运企业并不是自愿或者意图自愿免除对行为人的票款请求权,而是对此毫不知情[13]。因此,在这一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不存在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
四、“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反驳
在“买短乘长”铁路逃票中,行为人完全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根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构成盗窃罪,那就必须论证行为人通过“买短乘长”的手段平和地实现了其财产性利益的消极增长,并导致铁路客运企业的财产性利益的消极减少,即需要论证存在票款请求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占有。但是,这一结论是难以证成的。
(一)票款请求权在规范层面上没有丧失
票款请求权作为一项债权,如果在规范层面上已经平和地从被害人处转移至行为人处,那么行为人的“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必定是构成盗窃罪。但这一点在现实中难以实现。“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企图通过“买短乘长”手段逃避支付正常票款的民事合同违约行为。根据第44条的规定,铁路客运企业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但具有请求行为人支付所逃票款的请求权,并且还可以请求行为人支付具有惩罚性质的所逃票款50%的费用。而该项请求权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不能被他人的行为直接夺取,只能是通过权利人相应的转让、交付行为才能实现该项权利的转移[14]。由此看来,只要铁路客运企业没有明确表达放弃针对逃票行为人的相应请求权、留存相关证据以及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铁路客运企业的票款请求权在行为人实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之前始终是存在并能受到法律保护。唯一有可能存在的侵害就是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再简便,需要铁路客运企业付出一定的额外精力与成本。
(二)票款请求权在事实层面上没有丧失
单单证明铁路客运企业的票款请求权在规范层面没有丧失并不能说明票款请求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就没有被转移占有。作为一项债权的票款请求权,其所指向的客体是义务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之所以学界认为债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根本原因在于债权人能通过债务人的“给付”而获得利益。债权背后的利益无论是正常情况下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而实现,还是通过法院强制而实现,关键因素是在于债务人的意思协作[15]。换言之,债权的实质是债权人能够支配和控制债务人的意思协作。如果债权人无法支配和控制债务人的意思协作,那债权人事实上已经是丧失了对债权的占有,遭受了财产损失。此时,债务人则是从原来附条件地控制和支配对债权的意思协作变为完全控制和支配了对债权的意思协作。因此,对债权人而言真正有现实意义的是债权得以实现,至于规范层面是否拥有债权本身并不重要,事实层面能够实现债权并获得利益才是关键所在[16]。换言之,只有当相应的偷逃行为使得被害人已经不可能向行为人主张该项财产性利益时,行为人才是现实、具体地获得了该项财产性利益,才可能构成利益盗窃[17]。
具体到“买短乘长”铁路逃票的案件中,笔者认为铁路客运企业在事实上是能够凭借自身实现该项票款请求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根据相关政策法规,我国铁路客运企业事实上仍旧具备一定程度的行政单位色彩,而且随着近年来购票实名制以及大数据分析技术等相关技术性措施的应用,铁路客运企业完全可以实现对逃票行为的精确监控,以及及时向逃票行为人主张违约责任,甚至是起诉到法院请求强制执行。正如文首所提到的案件,行为人杨某480余次逃票行为能被精确统计出来,足见铁路客运企业是具备充足的条件和足够的能力仅凭自身实现该票款请求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即铁路客运企业是完全支配和控制着债务人的意思协作。故此,铁路客运企业的票款请求权在事实层面上也没有丧失。
此处的背景条件明显不同于一般的逃费行为。比如行为人一开始就有逃避支付住宿费用,在住宿后结账时偷偷溜走逃避支付住宿费的行为。当行为人偷偷溜走之后,除了借助于公安等特殊力量,店家事实上是没有办法凭自身能力再次找到行为人,进而也就无法实现其在规范层面依旧存在的债权。此时,尽管店家在规范层面上依旧是拥有债权,但是行为人已经完全支配和控制了对债权的意思协作,店家完全丧失了对行为人意思协作的支配和控制。店家由于无法主张其债权,已经是形成了该项财产性利益确定的消极减少;而行为人凭借其偷逃行为,也已经是获得了该项财产性利益确定的消极增长。再加上店家没有对债权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行为人是构成对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
综上,票款请求权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在“买短乘长”铁路逃票情形中并没有被转移占有,该行为就当然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五、结语
结合罪刑法定原则,本文所述的“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由于不符合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不能以诈骗罪或者是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也能为“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不构成犯罪提供依据。一方面,根据《旅客运输合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文件和前置部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性措施的推广应用,实践中对此类行为进行的预防和规制均普遍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宜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另一方面,强势的铁路客运企业对出现逃票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买短乘长”铁路逃票案件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出于被害人自我答责也不宜将此类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综上,在我国当下的社会背景中,“买短乘长”铁路逃票行为难以认定为犯罪。此外,我们应当时刻警惕将刑罚作为首选社会治理手段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