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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

2021-03-06丁佳伟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21年3期
关键词:无人驾驶主体人工智能

◆丁佳伟

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

◆丁佳伟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541006)

无人驾驶汽车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但无论处于何种水平的无人驾驶汽车都可能产生侵权。要解决无人驾驶汽车侵权问题需要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学界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有工具说、电子奴隶说、代理说,主流观点认可其行为能力但无权利能力。基于无人驾驶汽车自主性特点,不能以传统归责原则处理侵权问题,应当具体结合其研发者、制造商、使用人、监管者等主体参与的实际情况来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将无人驾驶纳入法律明确规制,纳入保险制度保障被侵权人利益。

无人驾驶汽车;法律地位;责任承担

无人驾驶汽车是伴随大数据、5G和人工智能兴起的产物,与传统汽车相比,无人驾驶汽车更为智能、不需要人力操控,而且安全性更好,给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随着这一技术趋于成熟,投入到正常运营会打破传统的产业结构,这既是科技创新的必然趋势,同时也会对现有法律制度产生影响。由于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这一特性,社会结构发生变化时法律往往不能及时作出反应,导致对新产生的事物缺少法律的规制。为了防止因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而无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确定其法律地位以及相关参与者的责任。

1 无人驾驶汽车及其法律性质

1.1 无人驾驶汽车的定义

无人驾驶汽车,属于智能汽车中的一种,主要通过车载计算机系统和智能驾驶仪感知道路环境进行智能信息交换,使车辆具备智能的环境感知能力,自动规划行车路线并且到达预定的目的地,实现人工智能替代人来操作。

1.2 无人驾驶汽车的特征

1.2.1自主性与难预测性

无人驾驶汽车有高度的自主性,能够在预设的算法框架下以原始提供的数据为基础进行深度学习,实际运行过程对实时路况信息及时做出处理,不断调整车辆的状况、避免与其他汽车相撞。但无人驾驶汽车在遇到突发状况下的处理与人力驾驶有所不同,在此状态下,人是根据以往经验在短时间内作出最合理的处理;而人工智能不受经验和时间的限制,计算得出最优的方案,但这种方案可能会超出人类的常规认知[1]。

1.2.2难解释性

按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双方均为机动车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方为机动车道另一方为非机动车或行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且能明晰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做到公平正义。然而无人驾驶汽车“黑箱”运算程序难以解释,甚至连设计的研究人员都无法弄明其是如何作出决策的,因此无人驾驶汽车侵权难以查明其原因。

1.3 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界定

法律主体,即法律认可的一种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包括自然人主体与法律拟制主体两种形式,形式上法律主体需要通过法律的规定与创制[2]。无人驾驶技术属于人工智能中的一种,要想解决无人驾驶侵权问题首先得确定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特点,不能单纯视其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应当根据其特点及其社会需要来认定其法律地位,目前有三种具有代表意义的学说,分别为工具说、电子奴隶说和代理说[3]。

工具说主张人工智能是为人们生活提供便利带来经济价值的产物,其本身还是属于工具,否定其作出意思表示以及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此种观点仅强调了人工智能工具性而忽视了其自主性,且已经不能符合当前发展的要求。

电子奴隶说以人的生理机能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人所具有的情感、肉体感知、自由意志等特征,只是一种永远工作的机器,应当参照《民法典》限制民事能力人的法律规定,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相分离,赋予行为能力但坚决反对享有权利能力。此观点解决了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但原则上还是将其视为工具。

代理说主张人与人工智能属于代理法律关系,人工智能作为代理人所做出的行为都由是人独立意志做出来的,人工智能不能作出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其根据代理关系做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即人类)承受。根据《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代理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此种观点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但是目前法律并未将人工智能纳入责任主体范围,缺乏法律对其规制。

确定人工智能法律地位本质是为了满足当前社会发展的目的,结合上述三种学说,需要在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与工具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弱人工智能时代下,智能体仅在某些领域超过人的能力,尚不能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目前将其定义为有一定“智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作出意思表示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有限法律主体较为适宜[4]。

2 侵权主体责任分析

赋予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主体资格——即在某些领域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是无法独立承担责任——符合现在社会秩序同科技发展之间的平衡要求。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时代下的代表产物,的确可以增强科技实力,但也对目前的法律体系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可能在交通秩序方面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为保障公共安全,需要提前对无人驾驶汽车涉及的法律相关主体加以规制,明晰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施加于违法者的一种强制性负担,是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法律责任是通过法律制裁而实现的,任何法律责任的实现以责任主体的存在和确定为前提[5]。

2.1 生产者严格责任

我国针对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的严格责任,目前尚未对无人驾驶汽车这一特殊主体侵权进行规制,鉴于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的“难解释”性,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将有失公平。无人驾驶汽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造成的侵权行为,推定车辆具有缺陷,举证责任由被告生厂商等责任主体承受,但这样相当于把传统驾驶人的责任移转给生厂商,会加重其免责证明责任,生产者虽然可以《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中的投入时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这一理由进行抗辩,但在无人驾驶领域主张此种抗辩有一定困难,由于人工智能系统难以解释的特点,难以主张该抗辩中的缺陷,因此强制记载行车数据可以让生产商较为容易地证明免责要件。

产品责任中的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有缺陷产品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方无须证明生产者具有过错。生产者作为产品及其服务的提供者,掌握产品技术以及资金雄厚,在责任承担上占据主要地位。要规制生产者责任,应当做到:第一,将数据强制性保留并不得篡改,以明确侵权时当事人责任;第二,保护车辆使用人的隐私安全;第三,若因无人驾驶汽车硬件问题导致侵权,生产者承担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如果是智能系统问题导致侵权,生产者与软件开发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后可视情况向软件开发者追偿。

2.2 使用人履行恰当义务

无人驾驶汽车根据智能系统自主选择行车路线,其使用人不属于驾驶人,原则上导致损害结果不能归属于使用人承受。通常情况下,无人驾驶汽车运行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由生产商与研发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使用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以后,使用人对被害人置之不理驶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无人驾驶汽车并且有义务定期更新车辆运行系统和检查车辆安全状况。

个人网络数据当前已经属于个人权利的延伸并且具备财产属性,无人驾驶正是基于大数据环境下模仿人类行为模式进行深度学习,不可避免地使用个人数据,造成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使用之间的矛盾。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美国《自动驾驶法》第12条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在无人驾驶汽车在使用个人数据时,应当在使用人知情的情况下完成[6]。由于无人驾驶系统实际运行中必定会使用个人部分数据,根据人工智能发展的需要,使用者应当对个人隐私权做一定程度的让渡,让无人驾驶系统合法合理地采集个人信息[7]。人工智能汽车在收集并处理个人信息前,可以通过发送能引起使用者注意的格式文本告知使用的注意义务以及授权其使用个人信息可能导致的风险,需使用者同意上述协议,方能使用并妥善保管授权者的个人信息。

2.3 监管者注意义务

由于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的复杂性,参与研究的团体较多,政府部门往往难以预知可能发生的问题。政府监管具有灵活性特点,在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新技术实施临时性监管措施。政府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事前备案、事中授权与事后处罚的管理机制。首先,参与无人驾驶汽车的研究主体应当在设计前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承诺在不违反人类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合法使用,监管部门应当设置一个客观的市场准入门槛,如审查申请主体投放市场的无人驾驶汽车的安全系数要显著高于传统汽车,同时要检测生厂商是否具备足够的责任承担能力。其次,在无人驾驶汽车研发过程中需要监管部门对研发过程进行阶段性风险评估,在无人驾驶研发过程中最重要的是数据,监管者应当具有获取、掌握和在特殊情况下使用数据的权力。最后,无人驾驶汽车侵权适用无过错的赔偿机制,即被侵权人对无人驾驶汽车生产商提起诉讼时,无须证明所使用的车辆存有缺陷,即可得到赔偿和治疗,这种赔偿机制可以较好地填平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同时能够为生产者等责任主体提供明确的责任预期。

2.4 “双轨制”保险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与人力驾驶汽车相比,无人驾驶汽车拥有更快的反应速度,安全性要更高,按理应当将保险金保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但是在接受无人驾驶汽车的国家却加重了保险金的理赔数额,这无疑增加了保险成本。特斯拉在亚洲地区推行了购车加保险套餐,消费者支付保险费用后,其购买的汽车整个生命周期都由生产商承担,相当于生厂商替代了保险公司的地位,对传统车险业务造成一定冲击。

为维护当前立法体系的稳定性,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无人驾驶汽车基本侵权责任投保强制险,当在自动驾驶模式下出现事故,被侵权人有权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主体追偿。当出现“强制险”无法覆盖的其他情形,可以由无人驾驶汽车基金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使用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投保适宜的商业保险。

3 结语

社会经过多次技术革命,每一次革命都代表了社会结构的巨大改变,因此我们不能仅将人工智能当成一次科技革命,还需要制定相适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这样人们对未来才有可预期性,才能更好地安排自己的生活。西方已经对无人驾驶技术着手进行规定,强化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侵权责任人主体的变化、强制保险制度、行使数据严格进行保存等方面。我国由在第二次工业革命中错失了发展机会,因此对无人驾驶等人工智能技术非常重视,以期在此实现弯道超车,但在发展科技的同时也应当有适宜的法律相匹配,应当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符合中国发展道路的人工智能相关法律规定,而明晰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正是其中关键一环。

[1]袁曾.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链式分配机制——以算法应用为切入点[J].东方法学,2019(5):29.

[2]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J].东方法学, 2018(3):44.

[3]杨杰, 张玲.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障碍和立法思考[J].电子政务E-GOVERNMENT, 2018(8):101.

[4]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 2017(5):50-57.

[5]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473.

[6]杜传忠, 陈维宣, 胡俊.发达国家人工智能发展经验以及中国的借鉴[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3):105.

[7]李伦, 刘梦迪, 胡晓萌, 吴天恒.智能时代的数据伦理与算法伦理——第五届全国赛博伦理学暨数据伦理学研讨会综述[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3):105.

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2020年“人工智能产品事故责任研究”(项目编号 GXDFFZ2020Y05)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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