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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对著作人格权的适用研究

2021-03-06刘奇英

关键词:人格权著作损害赔偿

刘奇英

(温州大学法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确立了“三位一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1183条第1款确立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条款;第1183条第2款确立了侵害财产权(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996条确立了违约(因违约损害对方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EB/OL].[2020-11-30].http://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下文与此相同来源的内容不再另注。。

然而,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内,对于侵害著作人格权(如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导致的作者精神和心理健康方面的保护和救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EB/OL].[2020-11-30].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1/848e73f58d4e4 c5b82f69d25d46048c6.shtml。下文与此相同来源的内容不再另注。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格权指作者就作品中所体现的人格和精神而言所享有的权利,是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在实践中,著作权侵权不仅表现为非法复制、演绎、传播等对财产权的侵害,也表现为非法发表、冒名、篡改等对著作人格权的侵害。后者的这种侵害往往造成对作者人格、身份、思想观点的污损和贬抑,构成对权利人的精神损害。①参见:杨利华,冯晓青.解读著作权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03-30。在著作权纠纷诉讼中,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受侵害方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何举证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立法层面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通常不支持受侵害方因作品遭受侵害带来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支持的理由要么是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要么是法院认为赔礼道歉已经足以弥补受侵害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可见,对著作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还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学术界主要集中在民法上的人身权受侵害领域;对著作人格权的研究,学术界大多集中在著作人格权的权利类型及其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等方面。著作人格权被侵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民法学界和知识产权法学界共同的盲点。2005年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以下简称《京高法指导意见》),率先对侵犯著作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规定,并详细列举了可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八种情形。2006年5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纠纷案的一纸判决书②该判决书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明确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在国内的司法判例中开创了著作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为著作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提供了最好的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历程,鲜明地反映了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日益重视的程度,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标志性成果的重要体现。无论是民法上的人身权,还是著作权法上的著作人格权,都是权利主体人格和精神利益的集中体现。人是物质与精神的统一体,法律对人的保护不能仅限于对财产的保护,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亦为重要,有时甚至比对财产的保护更有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发展以及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所践行的正是社会各界孜孜以求的“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在著作权法领域,确立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样是对这一理念的彰显和弘扬。

一、《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的正当性

(一)著作人格权的概念界定

著作人格权是一个外来语,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moral rights。在我国,有的著作把moral rights直译为“精神权利”[1]531,[2]。虽然moral有“精神上的”或者“道义上的”这类意思,但从著作权角度看,moral rights所包含的无非是与作者身份有关的一些内容,如作者资格、把作品公开披露、在作品上如何表示姓名、可否对作品修改、不得破坏作品的完整性等。这些内容直接反映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不可割裂的“血缘”关系[3]63,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从法律上说,它们属于作者的资格权内容,是作者所独有的不具有财产性质的实际利益,既不反映作品的精神,也不涉及作者本人的精神。“moral rights”一词是为了使之与民法上的人格权(personal rights)区分开来而被采用的[4]。

《著作权法》采用的则是“著作人身权”,但其第10条所规定的四项著作人身权的内容均属人格权,而不及于身份权。尽管其中第2项规定署名权为“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然而此处的“身份”并无相应的民法上的身份权内容,其本义应为“资格”。因此,《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应该限缩解释为“著作人格权”,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专有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上人格权的区别

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上人格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以人的生命、身体、名誉、隐私等人格要素为客体的权利,与特定作品无关;而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作者本人与其作品之间的精神、人格联系,并且以与特定作品相联系为特征。

其次,民法上的人格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例,自然人出生,人格权就产生,在自然人生存期间,人格权不可转让;自然人死亡,人格权即消灭,在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不能继承。而著作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关系没有如此密切,它产生于作品完成之时,却不因作者的死亡而消灭,而且在实质上可以转让于他人。例如,委托作品就可通过委托合同的约定而将全部著作权(当然包括著作人格权)转移给委托方。

最后,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权利,一旦受到侵害,人就不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了。而著作人格权并非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而是一种“锦上添花”式的权利,不享有著作人格权的人在民法上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人,但人有了著作人格权,人的人格将得以扩张而显得更加丰满。因为著作人格权更多地体现为作者精神方面的利益,所以它在英美法系里被称为“精神权利”(moral rights)[5]95。

(三)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上人格权之间的“血缘”关系

“著作人格权是民法上人格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观点是缺乏根据的,人们没有必要,也不应当把著作人格权在法律特征归属上划分到民法上的人格权范畴之中;只要人的权益在实体意义以及无形财产权意义上体现了人格,人们就有可能把这些权益与主体的人格区分开来并且把它们转移到他人手中,而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可以援引著作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对这些利益进行保护[6]166。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存在较大差异,但二者之间的“血缘”关系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这可以从对《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四种著作人格权的分析中得到证实。

1.发表权:隐私权的延伸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否”一词应作扩大解释,即不仅包括字面意义上的“是”或“否”,还应当包括“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5]95。在作品发表之前,作品的信息处于隐密的状态,作品一旦发表则处于公开状态。作品是作者内心情感的一种流露,它反映作者的人格利益。如果作者不愿意发表其作品,则说明作者不愿意与别人交流其情感,因此,保护作者的发表权实际上是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隐私。从这个意义上说,发表权属于隐私权的延伸。当然,如果作者将作品发表,则说明作者愿意与他人交流自己的情感,法律当然应该加以鼓励和保护。从理论上看,作者发表作品的目的有二:第一,希望通过创作,获得精神愉悦,达到一种精神上的自我满足感,让作品产生精神价值;第二,希望通过创作,获得物质利益,从而为工作、生活提供更好的条件。就目的而言,无论是精神价值,还是物质利益,都需要作者将作品发表才能获得。如果作品得到读者的良好评价,则无疑为作者带来一种精神上的满足感,实现了作品的精神价值;如果作品被人引用或利用,则会直接或间接为作者带来物质利益[7]。因此,发表权在对作者利益的保护方面具有最基础、最根本的地位和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著作权法均把发表权规定在权利类型的第一位。

2.署名权:姓名权的延伸

署名权,又称姓名表示权,指作者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劳动的结晶,在作品上标上自己的姓名,以真实反映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血缘”关系,既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任的表现[3]63。署名权为作者的利益提供了两方面的保护:一方面,作者可以在任何时间确认自己的作者身份并且对抗任何干扰行为;另一方面,作者有权用署名权来对抗任何一位使用自己作品的人[6]166。

署名体现了一种资格,故署名权意味着资格权。法律禁止任何未参与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署名所彰显的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是“血缘”关系,这一“血缘”关系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因时间的流逝、世事和法律的变迁而改变[3]63。这一关系不宜被人为打破,否则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对文化的传承也会产生极为严重的消极影响。文化传承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的:一种是(流芳百世的)作品,另一种是(众人敬仰的)作者[5]95。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署名权不受期限限制。

署名权和发表权是联系在一起的。作者在决定将作品发表时,就有一个以谁的名义发表的问题。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向他人证明自己为作品著作权人的一种最可靠、最有效、最经济的方式。学术论文作者的署名不但具有上面所述的证明作者为著作权人的积极功能,而且还具有向社会宣示自己为著作权人、需对作品的“学术性”负责的消极功能。通俗而言,作者在学术论文上署名,就等于告诉社会(读者):该文是我的成果,如果有什么不好的影响,由我负责。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名誉权的延伸

修改权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法》对这两种权利分别规定。这两种权利本质上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从正面看,作者有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者歪曲自己的作品[8]。事实上,修改、歪曲、篡改均是对作品的改动,但“修改”是一个中性词,而“歪曲”“篡改”则是带有感情色彩的贬义词。在英美法系里,这两种权利被统称为作品的同一性保持权。

作品被创作出来后,作者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同时也可以授权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非经作者同意,任何人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著作权法保护作者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的理由在于,作品体现作者的人格利益,他人修改作品可能会歪曲作者的原意,从而损害作者的人格利益。作者之所以要保护自己的作品完整性,其目的在于避免自己的作品受到歪曲,避免作品价值受到非正常因素的袭扰。一旦作品的价值受到袭扰,则其读者必然会减少,读者的减少实际上也就意味着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会受到损害。因此,在作者希望通过创作获得物质利益的情况下,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同时也就意味着保护了作者的著作财产权[7]。

无论是修改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为了维护作品的原貌,体现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血缘”关系。一旦作品的原貌遭到破坏,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血缘”关系必将受到诋毁,作者的社会评价(名誉)就可能因此降低。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名誉权的延伸。

由(一)(二)(三)的分析可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四种著作人格权都与民法上的人格权有着一定程度的“血缘”关系。其中,发表权是隐私权的延伸,署名权是姓名权的延伸,而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名誉权的延伸。这种“血缘”关系真切地告诉我们:侵害发表权的行为,必将会给作者的隐私权造成侵害;侵害署名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使作者的姓名权遭受侵害;侵害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也难免会给作者的名誉权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既然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法律都一致确立了侵害隐私权、姓名权和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我们又有何理由将侵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的行为排除在这一制度之外呢?

事实上,作者创作的过程,就是一个表现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的过程。对于同一个主题,不同的人之所以会选择不同的表达方式,并产生出风格各异的作品,正是因为每一个人对该主题的理解、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对表达方式的选择都是高度个性化的。这种高度个性化反映了每位作者独特的气质、思维方式、生活经验和情感世界。从某种意义上说,作品是作者精神和人格的产物,作品就像是作者的孩子,作者就像是作品的父母。德国著作权法专家迪茨更是形象地将作品称为作者“心智的孩子”[9]。由此可以想见,一旦著作人格权遭到侵害,其给作者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将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在法律上确立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实现“父母与孩子的平安”。

著作权法对作者著作人格权予以保护的目的是维护作者对其作品的人格利益和人格价值。尽管侵犯著作人格权并不必然导致传统民法上的心理损害等精神损失,但冒名、擅自篡改作品等侵犯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往往构成对作者心理、声誉等多方面的精神损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救济手段有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只有法律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著作权的保护才是完整的①参见:杨利华,冯晓青.解读著作权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03-30。。因此,在立法未能明文规定侵害著作人格权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将《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既有正当性,又有合法性。

二、《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的立法基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曾长期未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EB/OL].[2020-11-30].http://www.npc.gov.cn/wxzl/wxzl/2000-12/06/content_44 70.htm。下文与此相同来源的内容不再另注。亦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文规定,但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解释空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些规定成为我国法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首次确立了侵害公民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酌定考虑因素,其中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随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以及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具体规定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然而,在上述规定中没有任何一处明确规定侵害著作人格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解释》第1条所列举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类型以及其后的各种具体情形中,也没有直接将著作人格权规定在内。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侵害著作人格权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属于现代民事权益,是作者对体现了其思想、情感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①参见:杨利华,冯晓青.解读著作权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03-30。,与作者人格、精神利益有着特别密切的联系,具有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两权一体性[10]。《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内容,并在第10条中将人格权列于财产权之前,突出了著作人格权的优先保护地位。对于侵犯著作权中各项人格权或财产权的行为,《著作权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其中,“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是典型的精神损害法律责任。既然如此,“赔偿损失”责任中的“损失”就理所应当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由此可见,《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的两位一体性与侵权责任的两重性(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奠定了侵害著作人格权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基础。唯一的不足是,《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上述结论必须通过民法解释学的方法方能得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EB/OL].[2020-11-30].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0-03/01/content_1580399.htm。下文与此相同来源的内容不再另注。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推知,《侵权责任法》也承认了侵害著作人格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不足之处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假如侵权行为人没有在客观上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则即使其实施了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法律也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将《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中的“他人”限定为“自然人”,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民法典》仍未对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文规定,但如前所述,第1183条第1款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因而为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提供了解释空间。

由(一)(二)(三)(四)对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梳理可以看出:一方面,虽然我国在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侵害著作人格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我国法律至少是没有排斥侵害著作人格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不明确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律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同看法,这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此,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将来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时对与著作人格权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应当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上佳选择。

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与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有进一步优化的空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与单纯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精神赔偿制度相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甚至在某些时候连最起码的给予被侵权人一个满意说法的效果都达不到;而且《民法典》和《精神损害解释》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为要件。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难以起到预防纠纷和减少损害以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作用,而“法律规范秩序的目的不在于仅仅将其作为解决纠纷、补偿损失的工具,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和损害的发生,即:秩序是法治的目的,不是法治的手段”[11]。换言之,法律应具有防范功能。

三、《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的实践基础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对侵害著作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持肯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权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的函》(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明确指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12]

(二)北京市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颁布了《京高法指导意见》,这是我国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侵害著作人格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京高法指导意见》用4个条文对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 000元,不高于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

《京高法指导意见》虽只是一级地方法院对审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仅适用于北京市所辖的各级法院,但其意义不可低估。《京高法指导意见》从“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被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类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方法和限额”“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等方面,对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可操作性强,参考价值大,为最高人民法院将来的司法解释以及《著作权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了一个非常完备的范本。

事实上,这种示范效果已经显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颁布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高法〔2007〕89号,以下简称《渝高法指导意见》),《渝高法指导意见》用4个条文对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考量因素)和诉讼方式等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案件,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犯自然人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

(2)侵犯自然人的著作邻接权中的表演者人身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权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以决定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权利人的意愿是否被严重违背;

(2)权利人体现在作品中的精神是否被严重歪曲;

(3)是否给权利人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4)侵权人是否因此获得较大的名誉或经济利益;

(5)其他严重损害权利人精神利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知名度和价值、当地的社会经济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可以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也可以与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一并提起诉讼。在后一种情形下,权利人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就该诉讼请求单独确定赔偿额。

(三)相关的判例

在前文提及的庄羽与郭敬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2006年5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的形式支持了著作权人以著作人格权受侵害为由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郭敬明未经许可,在其作品《梦里花落知多少》中剽窃了庄羽作品《圈里圈外》中具有独创性的对人物关系的描写及部分情节和语句,这造成《梦里花落知多少》与《圈里圈外》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庄羽的著作权,郭敬明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春风文艺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这导致侵权作品得以出版,春风文艺出版社与郭敬明共同造成了对侵害庄羽著作权结果的发生,春风文艺出版社不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抄袭是一种既侵犯著作财产权,又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基于被告“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其后果均比较严重”,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庄羽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这是我国法院首次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具有深远的示范意义。同时,此案也引发了专家学者、业界人士以及普通大众对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极大关注。

综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函复”的形式肯认了侵害著作人格权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对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而后在庄羽与郭敬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又首次以判决的形式支持了著作权人以著作人格权受侵害为由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三个“首次”清楚地表明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著作人格权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肯定态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不足之处主要有三点。

首先,从效力层次来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庄羽与郭敬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是在《京高法指导意见》出台之后作出的,实际上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京高法指导意见》作出的,具有创造性贡献的是《京高法指导意见》,判决本身并没有在侵害著作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提出任何新的观点。而《京高法指导意见》仅仅是适用于北京市各级法院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不仅效力层次低,适用范围也非常有限。《渝高法指导意见》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函复》虽然在效力层次上高于《京高法指导意见》和《渝高法指导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毕竟是根据个案作出的,且从内容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及限额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各级法院的指导作用更不明显。

其次,在赔偿标准和限额上,《京高法指导意见》规定限额赔偿的做法并不值得提倡,因为其忽视了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个案的复杂性等情况。在这方面,《渝高法指导意见》可资借鉴。《渝高法指导意见》用两个条文(第21条、第22条)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考量因素作出了规定,而这些考量因素均有一定的弹性,且《渝高法指导意见》要求法官对相关因素加以综合考虑。《渝高法指导意见》的做法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他非财产责任的适用方式应当合并,即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是退而求其次的责任方式。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函复》还是《京高法指导意见》《渝高法指导意见》,其实都承认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有优先性,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被适用。这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认识的偏差。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当包括补偿、抚慰和遏制。作品是作者的一面镜子,渗透着作者的心灵色彩。作者也往往通过作品而获得尊重、地位、影响和财富。因此,侵害他人作品必然会给作者造成精神痛苦。所有这些都构成被告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理由。①参见:魏小毛,傅添.著作权侵权的精神之痛[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06-14。

由这三点不足可知,尽管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明确承认了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做法都存在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相关的立法对与著作人格权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未作明确规定,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函复》,还是《京高法指导意见》《渝高法指导意见》,都只是对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所作的“创造性”解释,前者只面对具体个案,后两者仅适用于某一特定地区。更值得深思的是,尽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依据几乎完全相同(《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其所给的“指导意见”却存在不小的差异。以赔偿限额为例,《京高法指导意见》规定的是“2 000元至5万元”(第23条第2款),而《渝高法指导意见》规定的是“一般不超过10万元”。从两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北京市显然要高于重庆市,二者在赔偿限额上存在巨大差异的原因只能归结为解释的随意性。可见,唯有通过立法,这些差异性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四、著作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几点建议

(一)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建议

侵害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指哪些著作人格权受侵害后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限定。其一,从权利的类型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四项著作人格权之内,即只有侵害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权利人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意味着,除《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四项著作人格权以外,著作权中的其他任何权利遭受侵害,权利人均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二,从权利主体来看,只有自然人的著作人格权遭受侵害,权利人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著作人格权遭受侵害,权利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建议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著作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这一制度的重点与难点问题。之所以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个难点,是因为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用物理手段精确衡量,也难以被别人准确感知。现代科学技术尽管已经非常发达,但仍然难以实现对精神痛苦的量化测定和对精神利益的价值评估[13]。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必须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紧密结合起来。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指出的那样,法律是功能性的,只有当大众懂得哪些是法的功能时,大众才能很好地去使用法律,而法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法律功能的状况和结果②参见:钟凯.30万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是个特例[N].新京报,2007-11-28。。众所周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抚慰和遏制三大功能。其中,补偿功能指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物质赔偿,填补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害得以平复;抚慰功能指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物质赔偿,抚平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即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使其克服内环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的损害,恢复身心健康;遏制功能指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物质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抚慰和遏制三大功能,那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就必须能有利于实现这三大功能,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肯定不能太低,否则就无法实现设立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太高,不仅可能引发当事人漫天要价,而且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同样无法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抚慰和遏制三大功能。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必须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规定上限和下限反而会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失去其应有的弹性,同样不利于其三大功能的实现①备受关注的“售票员掐死少女案”于2007年11月26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一审判定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改判为30万,创造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最。参见:售票员掐死教授女儿案终审 精神赔偿金改为30万[EB/OL].[2020-11-30].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11/id/276955.shtml。。正如钟瑞栋所言:“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不仅仅是一个权力制衡的体制问题,更是一个法典编纂的技术问题。技术高超的法典编纂者不仅善于在法律规范的数量上作出合理取舍,同时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的设置上,也不过分追求精准,而总是让规范保持适度的弹性,留给法官对具体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空间。”[14]

因此,对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法律不应规定具体的标准,也不应规定上限和下限,而应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具体的赔偿数额应该由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知名度和价值、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社会经济情况、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应当列为法官确定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的考量因素。

(三)对“严重精神损害”界定的建议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该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将成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规定。按照其中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为要件。如何界定“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仅是《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也是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界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一,权利保护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在界定某一侵权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时,既要考虑权利人因权利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实际精神痛苦,也要考虑普通社会公众对该损害后果的总体看法,以避免当事人盲目追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滥讼,从而节约有限的社会诉讼资源[15]161。

第二,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相结合的原则。在界定“严重的精神损害”时,不能望文生义——仅仅将其简单地理解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而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换言之,对“严重的精神损害”作扩大性的目的解释,方能更加充分地体现立法意图[15]163。

第三,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原则。在界定“严重的精神损害”时,不能仅仅将其作为实体法上的规则来理解,而应当充分把握该规则所包含的程序法价值。换言之,对“严重的精神损害”进行界定必须依赖程序法,即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最终确定权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严重的精神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个案的具体情形才是确定某个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权利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终极标准。对于个案的具体情形,《京高法指导意见》和《渝高法指导意见》提供了极好的范本。其中,《京高法指导意见》第22条的规定可作为总体性的概括标准,即在认定“严重的精神损害”时,法官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权利人的意愿是否被严重违背;(2)权利人体现在作品中的精神是否被严重歪曲;(3)是否给权利人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4)侵权人是否因此获得较大的名誉或经济利益。“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若干典型情形,则可以以《渝高法指导意见》为蓝本。这些情形包括:(1)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2)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3)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4)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5)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6)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7)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8)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16]。

(四)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作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建议

1.对法人享有著作人格权的质疑——立法论的视角

对于法人的著作人格权问题,郑成思曾有过精辟的论述①为了行文的方便,在“(四)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作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建议”这一小节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简称为“法人”。郑成思反对法人享有精神权利的理由详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7。。他认为,迄今为止,除中国的版权法之外,其他国家的版权法极少讲到“版权人”的精神权利,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均只讲到“作者的精神权利”,中国法与外国法在这点上的差别,究竟是特色还是失误,也有必要进行探讨[1]122。

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除外),其著作权法均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是作者,只有作者才可以是著作人格权的主体,所以在除日本外的大陆法系国家,法人是不可能享有著作人格权的。对于日本的立法和学说②根据日本学者奥村宏的观点,日本是一个典型的法人资本主义国家。不仅日本著作权法赋予法人以广泛的权利,日本最高法院甚至曾经作出法人也有进行政治活动自由的奇妙判决。1970年日本最高法院对八幡制铁厂政治捐款事件的判决书这样写道:“公司和作为自然人的国民一样,有进行支持、促进、反对国家或政党特定政策等政治行为的自由。政治资金的捐助正是其自由的一环,公司进行捐款时,即使对政治活动产生影响,宪法并未要求对此作出不同于自然人即国民捐助的处置。”自此以后,公司不仅可以进行政治捐款,而且可以直接参与选举运动。美国是禁止公司提供政治捐款的,这是因为,提供政治捐款是一种政治活动,而能够进行政治活动的仅限于选举人,也就是自然人。如果法人也可以参加政治活动,那么法律也应当授予法人选举权。但是,无论谁都会认为给法人选举权是没有道理的。这在美国是一个常识。参见:奥村宏.法人资本主义[M].李建国,张尽平,徐长之,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3-4。,郑成思指出:“日本的版权立法及相关理论,与欧、美乃至其他许多国家相比是滞后的,是不足效法的。……依照日本的版权法,一方面,绝不承认作者死后仍旧能存在精神权利;另一方面,却认为精神权利可以连同经济权利一道依合同转让。这又是基本版权理论的自相矛盾。在最基本的版权法理论上,尚存在这种不应有的混淆与冲突,何况更深一步的理论呢。所以,我们最好离开从日本立法及著述中找到的材料,去探讨‘法人精神权利’在理论上与实践上是否站得住脚。”[1]124

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79条在承认精神权利的同时,规定这种精神权利不能由诸如“出版者”之类的“作者”及任何雇用作品的雇主享有。美国自1990年在《艺术作品法》③该法自1993年修订后并入了《版权法》。承认作者精神权利的同时,也明确了两点:第一,精神权利的享有人可能是“他(he)”,也可能是“她(she)”,但不包括“它(it)”;第二,精神权利仅授予作者,而不授予版权人。这就等于对法人享有精神权利进行了双重排除。至于作为“作者”的雇主(可能是法人)能否享有精神权利,美国《版权法》201条没有明文规定。但美国1988年由国会通过的《实施伯尔尼公约法案》已明确全面承认伯尔尼公约,当然也就理所当然地承认其中的一般非艺术品作者精神权利。对此美国版权局局长欧曼(Oman)认为:将来美国的司法解释绝不可能对201条作出法人作者享有精神权利这种“不合逻辑的(non-logical)结论”。[1]123

综上所述,至少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法人是否可以成为著作人格权的主体是有待商榷的。

2.法人为作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解释论视角

在我国的实定法上,法人不仅可以享有民法上的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还可以和自然人一样享有著作人格权。从逻辑上看,既然自然人的著作人格权在遭受侵害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法人的著作人格权在遭受侵害后也应该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逻辑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作为一种组织体,法人不可能存在所谓的“精神痛苦”,因而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人自身没有伦理人的尊严,不能成为伦理意义上的主体,从而也没有应受保护的私生活,所以不可能被赋予所谓“私生活的权利”或“隐私权”。“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与此相联系也有参与法律交易的能力。”[17]

第二,“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18]

正因如此,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法人的人格权,但《精神损害解释》却排除了法人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的赔偿精神损害。同样的,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法人可以享有著作人格权,但《京高法指导意见》明确排除了法人著作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京高法指导意见》的做法应当推广,并吸收到我国未来的法律修订当中。《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也明确将人身权益受侵害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排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可能。

(五)对精神损害赔偿限制的建议

著作人格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期限限制,但基于这些权利遭受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受到限制。限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赔偿权利人只限于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另一种是精神损害赔偿期限应为作者有生之年以及死后五十年。理由是:《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统称为同一性保持权)不受期限限制,是因为这三种权利都是体现作者与作品之间“血缘”关系的权利,规范的目的是明确“某一作品是由谁创作的”和“某一作者创作的是什么样的作品(作品的原貌)”这两个问题,以使文化的传播与传承成为可能;但在这三项权利遭受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这两个问题不再存在,损害后果的填补问题则是焦点。

五、结 论

从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确立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且符合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潮流。

著作人格权虽与民法上的人格权有很大的差异,但二者也存在不可否认的“血缘”关系,如发表权属于隐私权的延伸,署名权是姓名权的延伸,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名誉权的延伸。将《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发挥其所具有的补偿、抚慰和遏制三大功能,可以周到地保护著作人格权。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著作人格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期限限制,但基于这些权利遭受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受到限制。限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赔偿权利人只限于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另一种是精神损害赔偿期限应为作者有生之年以及死后五十年。

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无论是文义解释、法意解释还是体系解释,都至少说明我国法律不排斥这一制度。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态度——从《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到《京高法指导意见》《渝高法指导意见》再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庄羽与郭敬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也印证了这一点。然而,《京高法指导意见》和《渝高法指导意见》之间的巨大差异又警示我们,法院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只有立法(修法)才能真正实现完善这一制度的目标,实现法律的统一性。

在将《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时,既要从“全国一盘棋”的角度考虑,实现《著作权法》与《民法典》的衔接,又要考虑全国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不同个案的实际情况。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知名度和价值、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社会经济情况、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应当列为法官确定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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