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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域社会治理中的德性司法

2021-02-25■高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市域德性法官

■高 博

德性司法是运用法官德性解决实践问题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司法方式。德性司法注重大众化的司法方式,更加追求司法过程中的实质公正,要求积极能动的司法。德性司法中的德性是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个体所展现的德性,法官的德性从制度化和非制度化,低阶和高阶角度可以进行四种德性分层。在理念、方法、效果等方面,德性司法与市域社会治理存在内在融通。蕴含德性司法的市域社会治理可以提升社会治理的现实有效性,市域社会治理的视域则可以突破司法场域的封闭和局限,进一步明确德性司法的内在特点和优势。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再次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而市域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在市域范围的具体实施,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既离不开法治的保障,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不可否认,司法逐渐在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司法形象已成为基础性法律形象。为此,德性司法正是从司法实践中提炼出的符合我国国情、人民意愿以及社会治理规律的本土司法方式,对于推进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具有现实意义。

中国司法场域中存在两种纯粹的司法类型:一种是职业司法,表现为司法精英性、司法独立性、司法被动性等;另一种是人民司法,表现为司法大众性、司法阶级性、司法政治性、司法民主性、司法能动性等。职业司法中所讨论的司法权即为一种判断权,司法是一种行为理性或实践理性,必须由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职业精英独立从事司法活动。而人民司法则指司法坚持党的领导,服从特定时期的政治目标,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服务,采取群众所接受的方式进行司法,并吸纳“群众”进行司法。①德性司法概念在学界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德性司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是新鲜的论题,为我国学者广泛讨论。如我国长期在政治话语上所使用的人民司法概念中,司法的便民或亲民设置等本身即是德性司法的内容。提出德性司法概念即是为了进一步提炼人民司法的相关涵义。人民是一个概念上比较模糊或本质上存在争议的语词,人民司法传统之下“政治司法”的涵义或意识形态意味比较浓厚。德性司法则是一种非意识形态化的讨论,可以和“政治司法”形成鲜明对比,又可以更为精确地描述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行为。另外,相对于“亲民司法”等概念,德性司法也可以涵盖其特性。

一、德性司法的内涵

西方自古希腊时期就以哲学观念阐扬德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德性是使人好并能出色完成其活动的品质,并“称那些值得称赞的品质为德性”[1](P34)。康德则认为,德性的形式即法则,出于法则并合乎法则的行为才算得上合乎德性。[2](P20-23)与西方不同,中国古代哲学没有对德性概念作出界定,但对德性的品质有具体要求,如仁、义、礼、智、信等。不论中西方哲学怎样阐释,其共同之处都指出德性是个体在道德生活中表现出来的思想与行为的优秀特质、品格,具有稳定一贯的特点。德性主要是以一定社会的道德原则、规范为内容,以特定社会的道德要求为标准,但具有比道德更广泛的含义。

德性司法是运用法官德性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一种具体司法方式(模式)。德性司法似乎和“司法的道德能力”有所联系,其注重把握司法与社会道义之间的直接联系,强调法官在个案裁判过程中面对道德情境作出是非善恶的鉴别,以及作出正确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能力。[3](P127)但细探之下,德性司法与司法的道德能力不同。首先,德性与道德并不一致,如坚韧是一种德性,但并不是一种道德要求。其次,司法的道德能力是一种应然和宏观的理论建构,德性司法则是基于历史和实践提炼的具体司法方式。更为关键的是,司法的道德能力是整个司法制度的道德能力,如增强司法制度对社会道义的回应能力,司法制度的德性可体现为司法独立、居中裁判、同案同判等。德性司法中并不意指制度的德性,而是法官个体在司法过程中所展现的个人优秀品格或人格魅力[4](P36-49),如公正、严谨、清廉、亲民等。制度德性并不依赖法官个体德性而确立,但制度德性有利于培养法官个体的德性。从长远来看,法官个体的德性并不可靠,亦不具有可复制性、稳定性等特点,但一项制度如果不具备德性,则更多地需要依赖法官个体的德性来实现司法的公正。如果把权威划分为合法性权威、传统型权威、魅力型权威三种纯粹类型,那么制度德性主要支持合法性权威,而法官个体的德性则主要支持魅力型权威。[5](P19-20)司法制度的德性和法官个体的德性对应的即是职业司法和德性司法,职业司法是指具有制度德性的司法,而相应的德性司法则指具有法官个体德性的司法。

从中国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司法本身在不断完善,制度德性的司法亦在不断进步,但中国司法的制度德性还未完全确立。由司法权力、当事人诉讼权利、民事司法程序、刑事司法程序、行政司法程序、证据制度、司法腐败遏制、法律职业化、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力、司法文化等十项指标组成的司法文明指数显示,2015年在中国抽取的20个省市的总体得分都在及格线上下徘徊,最高的得分上海 (66.6分),2016年至2018年我国司法文明指数逐渐提升,2018年最高得分上海(71.4分)。[6][7]司法文明状况可以初步代表制度德性的现状,不难看出我国司法文明或制度德性正在形成过程之中,在制度德性未确立或确立初期,法官的个体德性就有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

事实上,中央苏区时期和延安时期作为共和国法治实践的源头,现今面临的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都可以回溯到过去以寻求解答。从江西瑞金的苏维埃共和国,到延安革命时期,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我国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政法传统”。尽管这一政法传统具有显性的涵义,如有学者总结的,政策和法律的实施必须服务于、服从于党和国家社会治理的根本目标,强调国家权力的相互配合和执政党的政治领导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的主导、协调作用。[8](P105)我国的“政法传统”要求法律服务于特定时期的政治目标,即在司法上的“政治”司法被一再强调。然而,这一传统之下的另一重要含义也不容忽视,那就是要求法律公职人员具有较高德性的司法方式,即德性司法。

德性司法方式在延安时期已经有明显的展现,如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德性司法因素就极为突出。我国著名革命法制史专家张西坡曾总结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四个原则,这些原则均体现出了马锡五的个人德性。一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客观、全面、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将审判工作牢牢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的原则,体现出马锡五科学严谨、冷静客观的德性;二是“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讲理说法,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要在审判工作中贯彻民主的精神”的原则,体现出马锡五亲近群众、依靠群众的德性;三是“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要在审判工作中始终坚持法制”的原则,体现出马锡五清正廉洁、维护公正的德性;四是“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要在审判工作中执行便民方针”的原则,体现出马锡五勤劳朴素、仁民、爱民的德性。[9](P187-196)马锡五把个人的人格魅力、德性情怀等因素贯彻到他的审判过程当中,最终形成了以他的名字命名的审判方式,成为共和国司法实践最为重要的“本土资源”之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德性司法,如司法要简便、亲民、廉价,注重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考虑,要易于接近,要增加便民化设置等,在当代中国司法中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

二、德性司法的价值

德性司法运行中,法官作为法治的化身,通过职权行使司法权力,以体现社会公正理念的法律为前提和标准,运用司法智慧对社会公众施以积极影响并获得其尊崇,德性司法的价值就蕴含于每一项具体的司法行为及其结果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之中,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望和信仰。

一是实现司法的个体德性。职业司法和德性司法之间最为典型的理论异同是制度德性和个体德性之间的区别。从主体层面比较,职业司法的主体一般具有群体性和公共性,适用于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等,其组织或从事的是一种“合唱”活动,讲究集体之间的“和声”,谋求一致性、融贯性和整体性;德性司法的主体则具有个体性,体现在法官个体从事的某一种“独唱”活动中,讲究声音的区分度或识别度,谋求的是独立性和个体魅力,在具体的语境中不同的法官会做出不同的德性行为。制度德性多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平等性、公正性的特点,如法治传统的确立,必须经过长期的时间积累和持续推进,给人们日常生活以稳定的预期。个体德性则很难具备这种稳定性,甚至更多的是一种偶然性。每一位法官个体的品质或魅力都难以复制,同样是善良和公正的品德,但表现行为或表现方式却存在差异。甚至德性司法可以打破平等性,法官有时需要给予某一个体更多的关怀,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差别性。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当事人确实是处于“最不利益者”的地位,需要法官给予特殊的关照,而这并不违反正义原则。这种类型的个体德性是对制度德性的有益补充。

二是推动司法的大众化。一般认为,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这种判断需要由法官独立、公正、客观地作出,因此现代司法理念体现为职业化、精英化的司法配置。职业化的司法方式忠实于执行法律,甚至奉行“法条主义”的法律方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大众化的司法方法则采取一种更加实用主义的态度,采取为社会大众所接受的诸多方法开展司法实践,要求法官对司法过程的各个方面进行更加灵活和综合的后果考量,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两相比较,德性司法明显更加注重大众化的司法方法。

在市域层级上,大众化司法就显得更为突出。除去大城市和小城市之间、东中西部之间的巨大差异,市域司法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处理众多小额标的案件,而且离婚案件、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征地补偿等类型案件占据了极大份额,这些案件的法律关系大多并不复杂,对法官而言更需要的是一种司法实践技巧的培养,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需要在众多方案中选择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为此,法官需要融入诸多个性因素,需要向当事人展现个人的人格魅力、亲民的行为方式甚至个人的情感。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其感受到一种具体的温暖以及获得切实的利益关怀。因此,法官需要更多地为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考量,用其接受的语言和方式司法,在刚性的法律框架之下展现柔性的司法倾向。德性司法方式蕴含着“职业司法”“精英司法”通向大众化、坚持群众路线的可靠路径。

三是追求司法的实质公正。法律领域一直存在着标准化和最佳化之间的矛盾,也即形式和实质之间的矛盾。亚里士多德曾经在论述“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时提到:“法律只能制定一些通则,当国事演变的时候,法律不会发布适应各种事故的号令。从这条理由来看,完全按照成文法律统治的政体不是最良好的政体。凡是不因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便谁都难免有感情……个人虽然不免有感情用事的毛病,然而一旦遭遇通则所不能解决的特殊事例时,还得让个人较好的理智进行较好的审裁。”[10](P166)

这里就蕴含了标准化和最佳化的困境,法治是没有偏私的标准化处理方式,但往往不是最佳的处理方式,“较好的审裁”要交给“最好的个人”才能实现。职业司法追求的是一种标准化处理方式,判案的法官需要摒弃偏向和感情,按照法律的刚性规定实现同等案件同等处理,达致一种稳定和秩序的境界,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稳定的可预期性。德性司法恰恰是把情感、偏向等柔性因素引入司法过程当中,法官裁判时需要充分考虑个案的深度,谋求最佳化的判断。

德性司法语境下,形式和实质的张力即是表现在某些司法形式,如法庭庭审过程、举证时限、诉讼时效、标准化的形式法律语言等,常常需要让位于实质公正的方面。在某些诉讼当中,如:证据交换安排在开庭的时候进行,开庭前不再安排证据交换;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依然被采纳;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依然致力于调解让当事人的债权受到保护;用当事人能够听得懂的语言进行审理,等等。也就是说,尽管并不否定形式公正,但实质公正是德性司法方式需要优先考虑的因素,法官的职责不仅是运用法律去解决纠纷以实现法律本身普遍的抽象公正,其更为重要的使命是落实每一个案件的具体公正。

四是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司法资源是一个国家极为珍贵和有限的公共资源,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需要保持被动、谦抑和克制,以谋求把有限的资源配置于生活最需要的方面。然而,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还要求能动司法。苏力指出:“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11](P5)这已经区别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和回应型司法等理论,而具有了自己的特点。关键的区别是,转型时期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司法承担更多的社会现实功能尤其是纠纷解决功能和秩序维持功能。而转型时期矛盾纠纷凸显,仅仅依靠某种消极被动的司法难以实现这种现实功能,因此需要司法主动出击、能动司法。

在德性司法具体过程中,法官有时候需要依据职权主义和能动主义积极主动地承担职责。在诉讼开始之前,法院可以提前介入纠纷,参与“联防联治”,化解纠纷于未然。在前期调查阶段,法官依职权参与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获取更多的地方性知识。在庭审阶段承担阐明义务,为当事人普及法律常识,解释诉讼行为后果。在调解阶段展现法官自己的偏向性,利用自身权威为弱小的当事人(如妇女、儿童等)谋求现实利益。在整个司法过程中法官都需要主动地替当事人考虑,谋求其利益的最大化,并为了这个理想结果去寻找法律依据,这些都是德性司法的能动表现。

三、德性司法的德性分层

法官是具有司法实践智慧之人,其德性是一种作出选择的品质,这种品质通过司法裁判活动所展现,法官所表现出的静态司法形象和动态司法行为都会使公众对司法审判产生信赖感和公正感,法官引导公众去遵守和敬畏法律,其职业的公共价值也因此得以体现。无论是从法律规范层面还是从司法实践层面,都对法官提出了不同的品质需求,既要对公民权利尊重、又要对法律义务理解,既要信守程序正义、又要追求实体公正,法官各项品质都具有相对应的德性分层。

(一)规范层面的法官德性分析

我国具体规定法官德性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法官法》(2019年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10年修订)、《法官行为规范》(2010年修订)等。《法官法》第3条是对法官德性的最高原则性规定,即“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5条“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是对法官德性的具体原则性规定,并着重明确了法官德性的职业伦理性质,是向法官这一特定社会分工职业提出的特定道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是对《法官法》中的最高原则规定和具体原则性规定的展开。《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公正、廉洁、为民三种德性为核心,具体展开为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等五个方面内容。其中直接指明法官德性的语词有:公正、忠诚、独立、廉洁、为民、敬业、清正廉明、文明(遵守司法礼仪)、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等。《法官行为规范》中总结了“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并展开为忠诚坚定、公正司法、高效办案、清正廉洁、一心为民、严守纪律、敬业奉献、加强修养等一般规定,对司法过程需要遵守的行为规则进行了细致规定。另外,该规范还具体提出了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等较高德性要求。

由上可见规范层面的德性要求呈现如下特点:首先,这些德性要求具有明显的职业伦理属性,职业性和伦理性相互结合。如恪守司法独立并不是道德要求,但一定是法官最为重要的职业伦理要求之一。其次,这些德性要求多有宏观性、原则性、概括性的表达,而少有具体的明确规定。这意味着法官德性在规范上较多的是一种倡导性规范,表达的句式为“应当如何”,并没有完整的规范结构(假定前提+行为模式+法律后果)。还有,在“政者正也”的文化传统下,我国规范上对公务员的德性要求明显较高,法官德性中更是对很多高阶德性进行了规定,如要求任劳任怨、无私奉献等。高阶德性要求还表现在这种制度性要求已经延伸到了法官私德的层面,对法官的个体修养提出了较高要求,如要求法官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二)实践层面的法官德性分层

中国在传统和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同样给予了法官德性以较高期待,并体现在语言中,如,德如水、法如舟、厚德载法、德正法严等。中国传统语境和当今具体司法实践之下,除了前述规范上对法官德性的总结,形容法官德性的语词一般有:明镜高悬(心如明镜)、明辨是非、善恶分明、明察秋毫、公正廉明、铁面无私、“青天老爷”、为民做主、“爱民如子”等;更为普通和日常的个体德性包括理性、正直、威严、稳重、严谨、务实、勤勉、亲民、善良等。而在具体司法实践环节,法官的德性则体现为“有心”,即有热心、有爱心、有耐心、有同情心、有诚心、有恒心、有公心,也要知心、贴心和老百姓心连心等。事实上,这些德性要求并不处于同一个德性层级,我们可以进一步对法官的德性进行分层研究。

根据是否直接纳入《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的表达当中,可以区分为制度化的法官德性和非制度化的法官德性。非制度化的法官德性可以为制度化的法官德性奠定现实实践和历史文化的基础。另外,结合法官德性要求的低阶和高阶,可以呈现出四种德性分层:

表1 德性分层

值得注意的是,制度化法官德性的低阶和高阶的区分标准相较非制度化法官德性存在不同。制度化法官德性的低阶和高阶依据除了要求的高低之外,还有法官德性的可普遍化程度和重要程度。低阶的制度德性也表示最为基础、最为重要之意,如忠于法律、忠于职守是最为重要、最为基础的法官德性要求。非制度化法官德性的低阶和高阶则主要以德性要求的高和低来进行区分。非制度化法官德性的低阶是那些更容易做到的德性要求,高阶则属于更为高尚的道德要求而不易做到,我们并不能要求每位法官都成为具有高阶德性的模范。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的德性内容可能会有所变化,此时,突破现有法律的束缚,确立一个典型判决,引领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风尚,是法官德性的更高境界。这也是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指出的,司法性的立法赋予了司法职务以最高的荣誉。[12](P84)

四、德性司法的实践展开

德性司法具有复杂的实践逻辑,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复杂过程也难以简单化到某种理论模型之中,必须基于现实案例进行更加细致的考察。

案例1:老信访户陈某因兄弟确认房屋产权及继承纠纷一案,认为法院不依法执行导致其权利灭失,多次到法院滋事。Z法官接受立案庭工作后,主动约访陈某不下50余次,但陈某完全不为所动,甚至将自己90岁高龄的老母亲扔进法院,以此施压。Z法官立刻将老人安排进法院招待所,白天安排老人的一日三餐等日常起居,晚上更是将年幼的孩子托付给邻居照顾,自己与老人同吃同睡,为老人洗澡擦身。一个星期后,老人深受感动主动要求回家,陈某最终放弃缠访。[13](P260)

案例2:2010年9月30日,李某下班后跟同事酒后驾车外出,不慎车祸身亡。李某的父母以对员工酒后出行不加阻拦为由把单位告到法庭,并多次抬着尸体在儿子单位门前讨说法。在法律层面,李某的单位并没有责任。但L法官知道,只有把老两口的心结解开,案子才算真正办结。为此,L法官专门约谈两位老人,安静地听他们倾诉。L法官还主动帮他们聘请法律援助律师,为他们解释法律规定;开庭时,专门遮挡事故现场的惨烈照片,防止老两口再受刺激;案件审理过程中,前后接了老两口40多个电话,耐心进行开导。最后,L法官依法驳回两位老人的诉讼请求,但老两口平静地接受了判决。[13](P21-22)

不容否认,Z法官和L法官在各自的司法实践中都展现了很高的德性倾向,都是运用法官个体德性化解实际困境的司法方式,但细察之下,两位法官进行德性司法实践的内在逻辑和实际效果并不一样。Z法官用个人的高阶德性(大公无私、“舍小家为大家”、体贴入微等)救济制度德性,产生了化解缠访的良好效果,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损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模糊司法过程中的公私界限(如法院并没有职责为缠访者提供食宿),纵容“陈某们”的缠访行为和其他无理取闹的行为。这种德性行为最可能的结果是树立法官个人的权威,当事人信任的是Z法官而不是法院。集体(法院)的权威正是通过个体(法官)的权威来实现。L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个体的德性司法实践,用法官个体的德性行为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法律、接受判决,用一种更加柔性的德性司法方式维护了法律的制度刚性。此时法官的个体德性对制度德性具有辅助作用,是在职业司法的基础上展开其德性,是更值得鼓励的司法方式。

德性司法实践所带来的并不一定都是积极效果,因此德性司法实践的开展必须谨慎小心,需要防止异化。令人忧虑的是,现今司法实践中用法官个体高阶德性化解矛盾纠纷的行为比较普遍,需要更加有意识地警惕这种隐秘的“好心”办“坏事”情况。在法律规定和法官职业伦理的范围内,高阶德性司法行为应该受到更多的约束。德性司法在当代中国的司法方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是收拾民心的重要方面,是值得鼓励的司法方式,但并不意味着德性司法实践可以恣意而为,应给予其一定的限制。总体来看,即是要把德性司法纳入职业司法的范围中,成为对职业司法的辅助而非完全替代。从功能上来说,要避免德性司法对司法制度权威的消解。

尽管如此,从德性司法的总体实践来看,其内在优势更为显著。首先尤其突出的是,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是德性司法的重要特点,亲民、便民的司法设置可以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和满意度,更加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能够产生良好的司法社会效果。其次,德性司法在司法实践中符合大众对司法的期待,无论是我国古代的传统司法,还是共和国的“政法传统”都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德性。德性司法的实践,也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发挥社会整体赋予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如现实来看市域社会治理中司法功能的“止争”可能要优先于“定纷”,解决纠纷、维持社会秩序是市县级司法的第一要务。最后,具有高阶德性的法官更能产生德性司法的示范效果,成为市域司法的重要榜样,发挥示范力量,从而在法官群体中营造良好的德性氛围和司法文化。可以说,德性司法依然是中国司法的重要脊梁,也是司法现实有效的关键所在。

五、德性司法与市域社会治理的内在融通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要求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市域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在市域范围的进一步展开,市域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对化解基层矛盾、确保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具有现实作用。市域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德性司法作为法治的基石要与市域社会治理内在融通。

(一)理念融通:德性司法契合市域社会治理理念

在对德性司法进行一般性阐释的基础上,德性司法的理念与市域社会治理的理念之间的内在融通显而易见。从管理到治理的转变过程显示出现今国家治理在治理主体、治理依据、治理范围、治理机制、治理目标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14](P5-6)核心方面之一即是被治理者不再消极被动,而是作为重要的治理主体参与到整个治理过程当中。德性司法是在司法过程中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重要司法方式。德性司法方式中的德性尽管是指法官的个体德性,法官个体德性的具体展开则更加注重大众化的司法方式、谋求实质公正和更加能动的司法。吸纳治理理念的司法过程变成了法官和人民群众等多主体互动、协商、参与的过程,法官的“独断理性”受到“交往理性”更多的制约。

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明确要求,共建共治共享亦是市域社会治理的核心理念。[15]司法主体是市域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德性司法更是“共建共治共享”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展开。“自治、法治、德治的三治融合”是市域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推动机制。“三治”都既是一种治理体系和机制,也是一种治理理念。通过司法的市域社会治理是法治的体现,德性司法则是德治和法治的融合。德治一般强调道德教化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然而也不应狭隘理解,“为政以德”的德治内容方面同样不容忽视,德性司法要求司法者具备更高的德性倾向,以产生司法领域的德治示范效果。

(二)方法融通:德性司法增强市域社会治理能力

毋庸置疑,增强市域社会治理能力必须不断提高国家正式司法制度对人民诉求的回应能力。人民的诉求具有多层次、差异化、个性化等特点,为此,我们需要增强对人民诉求的理解能力,增加对人民诉求的多元化回应方式。在“回应什么”的问题上,德性司法方式增强了国家正式司法制度的回应能力,有利于更好地理解民众的司法诉求。德性司法重视社会利益与实质公正,对人民诉求的回应具有更好的能动性、认知性和开放性。在“回应方式”的问题上,德性司法提供了基于法官德性的多元化的回应方式。案例1和案例2中体现了德性司法方式可以部分突破形式法治的束缚,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取得了更好的定纷止争的法治效果。

市域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必须推动党建与市域社会治理的深度融合,充分发挥党组织的凝聚效果和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德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即是促成党员法官的德性司法实践,党的性质、宗旨等对党员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不仅仅表现在法官的政治素质方面,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方面同样如此。党员的模范性、先锋队等要求与德性司法之间具有内在的融通性,党员法官的德性司法实践是这些要求的具象化。在一些社会治理的具体机制或方式方法上,德性司法和市域社会治理同样形成了深度的融通。

(三)效果融通:德性司法保障市域社会治理实效

效果导向是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要求,需要把市域社会治理的蓝图转化为人民群众看得见、感受得到的实效和实惠。[16]德性司法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所提炼的本土司法方式,是由实然到应然、自下而上的、能够实实在在化解纠纷的司法方式,注重用社会效果救济法律效果。德性司法和市域社会治理都注重社会治理的实际效果,而社会治理能否为人民群众所满意同样由效果导向,德性司法提升了市域社会治理的有效性,保证了市域社会治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德性司法和市域社会治理的效果融通还意味着两者具有相似的实效目标,两者都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实现社会需求的公正为旨归。社会需求的公正不是古典自然法意义上不变的、永恒的、普世性的公正,而是基于社会历史情势和现实社会条件而不断发生变化的公正类型。社会需求的公正是动态的、过程化的公正,是制度的运行和人民群众诉求之间的妥协,是特定情境之下对人民群众更加具体的回应。

总之,德性司法与市域社会治理的内在融通表明,德性司法成为创新市域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德性司法服务于市域社会治理,蕴含德性司法的市域社会治理能够产生更好的社会治理实效。另外,在市域社会治理的语境之下讨论德性司法,可以突破狭隘或封闭的司法场域,在更为广阔的社会治理之中进一步明确其内在特点和优势。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在根本上即是作出善恶的价值判断,法官是法律适用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主体,法官必须具备德性才能形成有关善恶的认知。德性司法是中国特色司法的重要展现,也是现今化解矛盾纠纷和收拾民心的有效手段。我们需要把司法实践当作源头活水,从自己的司法实践中提炼出一些新的概念,以成为重要的知识生长点和理论增量,如此才能达成理论和实践的互动,德性司法的提炼即是这样一种尝试。事实上,中国传统司法中很多元素都可以纳入德性司法的涵义范围[17](P3-10),它也可以接续德性伦理学、法官职业伦理等学科内容,未来具有广阔而丰富的展开空间。

注释:

①关于人民司法和职业司法这一对范畴,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侯欣一采用大众化司法和司法专门化;傅郁林采用精英司法和亲民司法的概念;何兵采用司法的职业化和民主化,等等。但综合来看,人民司法和职业司法这一对范畴使用更为广泛。在本文当中人民司法并不意指中国司法的统摄含义,即可以统摄或涵盖职业司法,而是把它作为与职业司法相对的一个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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