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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保护释疑

2021-02-25李德宇

客联 2021年12期
关键词:解释

李德宇

摘 要:针对台湾《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前段、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条关于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进行处罚的相关规定,台湾大法官作出了第678号释字。从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视角出发,大法官们认为相关规定整体上并不违反《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旨意,但有一些细节需要特别注意,比如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的程序等。本文旨在以此释字为核心,通过日本史上三次有关没收财产违宪审查的案例,探讨处以没收处罚的法律规制细节,对比中国台湾与大陆现存法律规范,提出立法建议,以期促进国家没收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

关键词:财产权保护;没收第三人合法财产;违宪审查;解释

一、大法官解释

(一)解释文

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前段、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条关于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者,應予处罚及没收之规定部分,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尚无牴触,亦与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无违。

(二)解释理由

为贯彻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前段采行事前许可制,对未经核准而擅自使用无线电波频率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系立法者衡酌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之行为,违反证照制度,为维护无线电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缔非法使用电波行为(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第二四八页参照),认为采取行政罚之手段,不足以达成立法目的,乃规定以刑罚为管制手段,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尚无牴触。至电信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犯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罪者,其使用之电信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旨在防范取缔之后,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预防再犯之作用,且无线电台发射电波频率所使用之无线电发射机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系属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参照)。是上开第六十条有关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没收规定,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第十五条人民财产权之保障,均无违背。(见表一)

二、中国台湾与大陆涉案财产没收制度解析

(一)未区分危险性

大法官意见:对于供犯罪之物,纵使依据刑法第十一条,电信法不是不可以有特别的规定,而不必限定属于犯人所有方得没收,但至少应该给予法官裁量权,因为不是每一个电信设备,都有供再犯的危险。预防再度成为犯罪工具这个保安理由,应该适用于非违禁物的供犯罪之物。与违禁物区隔的供犯罪之物,它的危险性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存在的,虽然任何物性也都有两面,但违禁物在社会经验中,危险性在各种情形均存在且危险性较高,因而它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危险。反观供犯罪之物,具有一般认为正常而不危险的功能,被利用于犯罪时,才使它成为犯罪工具,而具有危害效果。对于这种仅具有特定危险性的物,不分情节,一律当成违禁物没收,显然已经造成违反过度禁止原则的过度处罚,对于物的所有人,也已经构成不等者却相同处罚的不公平待遇,既违反比例原则、也违反平等原则。

台湾《电信法》(2013.12.11修订)第60条:犯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罪者,其电信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中华民国刑法》(2019.06.19修订)第38条第一项:违禁物,不问属於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中国大陆对用于电信犯罪的财产是否区分危险性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根据上述表一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是直接没收,并不进行危险性区分。

所以正确的没收条件应当是:对于供犯罪之物,如果是违禁物则一律没收;如果不是则应当区分是否有供再犯的危险,若有则没收,若无则不没收。

(二)对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没收之范围

大法官意见:无论是刑罚或行政罚,其处罚之对象原则上应仅止于行为人一身。不属于犯人所有的供犯罪之物,如果遭到犯罪人盗用,一律没收,对于遭盗用人财产的侵害,实在不是遭盗用人所应忍受。尤其电信设备的财产价值可能甚高,与不动产的价值相当,多数意见完全没有详细审究,即完全依照立法者背书,似乎仍然身陷戒严时期对于通讯设备的戒严氛围当中。查系争规定所涉及没收之标的物,系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使用之电信器材,受处罚者所有或第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供受处罚者,依法予以没收,系属以处罚为目的之范围。然系争规定不问所涉及违法使用之电信器材是否为受处罚者所有,一律予以没收,电信器材非一概均为违禁物,若无预防犯罪或维护大众安全及法秩序之安定等目的,就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仍予以没收,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及比例原则之意旨有所牴触。(见表2)

台湾刑法第38条第1项有关没收物之范围,除第3款偏重刑罚之性质外,第1款及第2款则系具有保安处分之意义。首先,不管违禁品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人,统统没收;其次,供犯罪使用或犯罪准备的物品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的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最后,供犯罪之物属于第三人的,若无正当理由提供或取得,没收之。而行政罚法关于没入之规定,为该法第21至23条,均属仅就没入之种类与范围予以规定,对于没入之执行、裁处与救济则付之阙如。

中国大陆刑法对没收这一刑罚的范围作出规定时并没有对涉及第三人合法财产没收的详尽规定,在诉讼法中关心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躲避隐藏、死亡案件非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亦未涉及没收第三人合法财产。根据文义解释、严格解释的方法,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在刑法层面,中国大陆的没收制度其没收范围并不包括第三人的合法财产。

(三)对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没收应经正当法律程序

大法官意见:没收既涉及人民财产权之剥夺,于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没收时,是否有正当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受通知权、陈述意见及申请听证之权利?依据台湾行政罚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均仅限于受处罚者,对于所有之物遭没收之第三人,行政罚法及系争规定亦未就剥夺第三人财产权正当法律程序予以保障,与台湾宪法之意旨亦有未符。行政罚法则未就没入构成要件及实施没入之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亦应予检讨修正。系争规定于此亦未有任何保障第三人财产权之相关正当法律程序,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即有未合。(见表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于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听证程序的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那么在涉及没收第三人合法财产时,是否为该法条“等”所包含呢?笔者认为按照同类解释的规则应当认为这里的“等”包括没收第三人合法财产的情形。或者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较大数额的罚款都应当组织听证,何况涉及第三人合法财产,第三人可能根本没有可归责性的情况呢?故而笔者认为应当举行听证。

(四)对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没收应给予补偿

大法官意见:国家依据系争规定对未经核准使用或变更无线电波频率而使用之电信器材,不问是否为受处罚之行为人所有,一律予以没收,系合法行使公权力之行为,就行为人违法行为之处罚及于第三人,此项侵害行为已逾越第三人所应忍受之范围而构成特别牺牲,即应予以合理、适当之补偿。即便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该物成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之工具者,仍应予以适当补偿,其故意或重大过失,仅系得否减免其补偿之数额或过失相抵之事由而已。

中国大陆对于行政机关的征收征用而造成第三人合法财产的损失区分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无过错,有则赔偿(赔偿多),无则补偿(补偿少)。故而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于没收第三人合法拥有却又供犯罪之物的补偿尚没有相关规定。德国有关规定参见表三最后一栏。

三、解释方法

(一)目的性解释

大法官意见:实务上对于系争规定,亦以倘其所谓没收物原属被害人所有,但为犯罪行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变易获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则该物得否“不问属于犯人与否”为没收,自仍应视被害人与非法利用该物有无直接关连性作为判断,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释。此与本院71年台上字第754号判例揭示“违禁物固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应没收,但该物茍系属于第三人所有,则其是否违禁,即应视该第三人有无违禁之情形为断。故犯人虽系违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系经合法允许而持有者,仍不在应行没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问上开规定之立法目的,徒从文义为解释,概认凡属犯罪行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属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应没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张法律上之权利于不顾,形成国家在无任何正当理由之情况下,得以无限制地剥夺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财产权。电信法第60条规定:“犯第56条至第五58条之罪者,其电信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此为绝对义务没收主义之规定,即凡触犯电信法第56条至第58条之罪者,其电信器材,除证明已灭失者外,“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有无查扣,固均应予以没收之。然实务见解认为:利用他人住宅内之有线电话,盗打他人电话为通信行为;或窃取他人之行动电话手机,进而为盗打通信之行为;或仅以使用窃盗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动电话手机为盗打通信之行为等,皆成立电信法第56条第1项之罪(本院88年第1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所以电信法第60条虽未有如洗钱防制法第12条第1项“犯第9条罪的,其因犯罪所得财物,除去该发还被害人或第三人以外的,不管是否属于犯人,都要没收”之规定,依上说明,该条之适用,自应排除犯罪行为人取得原属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电信器材,始合乎法意,并兼及公益与私益间之均衡维护。

(二)限缩解释

陈春生大法官: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对于第三者所有物之没收,限于该第三人系恶意为限,采限定范围之解释。此为为最大限度保护第三人合法财产所作的解释,同时亦符合有错才担责的基本法价值。

(三)文义解释

根据《刑法》:“没收财产是对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没收。财产全部没收的,应对犯罪者个人和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生活费用。在做出没收财产决定时,不能没收属于犯罪者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大陆的刑法对没收的刑罚的范围作出规定时并没有对涉及第三人合法财产没收的详细规定,在诉讼法中关心的重点是被告人逃避藏匿和犯罪嫌疑人及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收缴程序,亦未涉及没收第三人合法财产。根据文义解释、严格解释的方法,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在刑法层面,中国大陆的没收制度其没收范围并不包括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这也符合目的性解释规则,“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尚且不能没收,何况是第三人合法财产,唯有如此解释方符合立法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立法精神。

(四)同类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于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听证程序的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那么在涉及没收第三人合法财产时,是否为该法条“等”所包含呢?笔者认为按照同类解释的规则应当认为这里的“等”包括没收第三人合法财产的情形。或者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较大数额的罚款都应当组织听证,何况涉及第三人合法财产,第三人可能根本没有可归责性的情况呢?故而笔者认为应当举行听证。

四、关于大陆第三人涉案财产缴获没收制度的立法提议

(一)确定没收对象范畴

违禁物在大陆和中国台湾刑法中的立法法律秩序价值、法律利益价值、法律正义价值大体一致,都出于防御社会风险的思考,第三人所有的违禁物没收,大陆区制定规则时不妨增加第三人合法保有的违禁物本人不知情就不没收。

在提供给犯罪人使用的财物上,大陆的刑法强调为本人财物,台湾规定了属于第三人提供行为人使用的财物,在知情或者故意提供时该没收。大陆刑法供犯罪人使用的本人财物的范畴划定上,不妨参考台湾,没收第三人故意提供的财物。

(二)增加第三人没收

在大陆刑事没收对象中没有第三人没收,是巨大的立法不足。违禁品、犯罪物及犯罪所得,都没有对第三人没收的规定。第三人如果不知情,该归还给行为人;供行为人使用的财物和犯罪所得若是第三人所有且知情,则该没收此财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物,司法机关没收时要做好析产工作,留意区分行为人的财产和第三人的财产,免得把第三人的合法所得与违法所得混淆。再者,第三人訴讼程序参与制要开启,确保第三人权利受到伤害时,能加入到诉讼程序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检察院有义务告知第三人。

第三人对涉案财物的没收要知情,所以检察院要实行告知或公告义务。告知对象当为特定、住所明确,就是直接告知本人有事实上的可能性。如果不能告知,应在特定期限内公告没收事项。同时,被没收之物不管是明确还是可能为第三人所有,检察院都要告知或公告。告知或公告的必要事件:被没收物的品名、数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此犯罪事实与没收物的关系、被没收物持有者是主观恶意、扣押的日期和场所等。如果检察院已告知,在法定的时间内第三人没有要求参加法庭审理,该推定为第三人放弃此权利,法院可进行裁决。

第二,法院有义务听取第三人陈述。

法院审理阶段,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法院须听取。第三人有自己行使辩护的权利,也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第三人的陈述要围绕:涉案财物与犯罪实行的关系、财物来往的详细情况及本人是否知情涉案财物用于犯罪。法院须在听取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关于涉案财物的陈述后方可径行裁决。

第三,涉案财产第三人的救济性权利。

检察院没有告知或公告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就进行裁决,或者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不能参与法庭审判,如果判决还未生效,第三人有权利起诉;如果判决已生效,第三人有提出再审的权利。被告人犯罪事实确凿的部分可不再审理,主要审理第三人与犯罪工具的关系。审理中发觉没收财产有错误的,应该返还、赔偿。申请参加庭审未被允许或者法院作出允许参加后又取消的决定,第三人可以上诉。如果对没收裁决不服,第三人可书面或者口头提起上诉。不能任意剥夺第三人的上诉权。第三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庭审中,就涉案财物的数量、种类、性质,其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和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利对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质证、认证和辩论。再者,如果第三人认为法官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法官回避,即使与被告人意见不一,法官也要回避。

总之,关于没收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还有许多需要细化的地方,笔者的建议不可能穷尽,也可能尚存值得商榷的地方。法律要充分发挥保障社会正常运转,促进社会健康发展的功能,就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改进,从此角度出发,立法完善——永远在路上。任何完美的制度都不是一天就能建立起来的,但我相信随着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我国将在良法善治的路上越走越好。

参考文献:

[1]《大法官解释解释字号释字第678号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处罚是否抵触比例原则 言论自由 财产权》。

[2]董文:《第三人涉案财产没收制度正当程序之构建———以日本第三者所有物没收违宪判决为视角》。

[3][日]臼井滋夫、铃木义男:《刑事事件における第三者所有物の没収手続に関する応急措置法の解説》,《法曹时报》1963 年第 9 期。

[4]http://www.pkulaw.cn/(北大法宝网)

[5]https://go.westlawjapan.com/wljp/app/welcome notify AtSign On=true(日本法律信息數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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