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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现状与完善

2021-02-25林燕

客联 2021年12期
关键词:消法权益保护法惩罚性

林燕

摘 要:受逐利因素影响,部分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种特殊的惩罚制度,在日趋复杂的经济环境下发挥了重要的震慑作用。文章基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提出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必要性,并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实施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策略。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界定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学术界多有探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认为惩罚性赔偿同时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两种属性,主要作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则认为惩罚性和补偿性两种属性属于对立关系,不存在包含关系,当受害人因加害人的恶意或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受害人可要求实际损失以外的补偿性赔偿。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既具有惩罚性、同时兼具法定性和威慑性,所以其概念为:受害方在遭受损害时可以向加害方请求超过实际损失的一种赔偿,兼具懲罚性和补偿性。补偿性的一面体现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都需要不法侵害者承担责任,弥补受害人全部的损失;惩罚性方面体现在,为了震慑不法侵害者,警示潜在的不法侵害者,除了要求不法侵害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还必须对因其侵权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给予更多的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必要性

(一)弥补了侵权责任中的救济缺陷。侵权责任虽然对潜在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但受到传统民法理念的制约,它是以损失填平原则为基准,实现补偿功能。受这一观念指引,无论是针对违约行为的赔偿还是侵权行为的赔偿,给受害人的补偿金数额不得少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否则受害人将无法获得全部救济;消费者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通常购买的生活用品或接受的服务都是数额较小,加之消费者在诉求救济时还会面临诉讼中的种种困难。更何况对于生产者来说,获得的收益远高于需要支付的赔偿,这种惩罚的威慑作用微乎其微。因此,《消法》的这一规定借用了公法中罚金的惩罚功能,起到了威慑的作用,从而弥补了侵权责任中产品责任救济上的缺陷。

(二)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首先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进行有力威慑。如果严重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不能受到与之匹配的处罚,则助长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逐利心理,惩罚性赔偿使得经营者增加其不法经营的成本,其威慑作用可有效减少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其次可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惩罚性赔偿制度约束强势主体,使得强势方承担更重的责任,增加了他们的责任感。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加重经营者利用其在商品信息上的优势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任,保护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赋予消费者可以要求多于商品价格的赔偿的权利,以平衡两者的地位。第三是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突破了民法的损失填平原则,给予受害人多于所受损失的经济补偿,激励受害人利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这种私人提起的救济方式,“额外获益”降低了消费者关于诉讼成本的顾虑,提高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现状

(一)欺诈的认定存在争议。首先是适用要件标准不统一。当前,绝大多数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争议焦点都在“欺诈”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欺诈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同案不同判现象屡有发生,不法经营者需要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不利于凸显司法公正。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用什么标准来认定“欺诈”是非常重要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市场交易中常见的欺诈行为做了列举性规定。但是列举的范围有局限性,随着社会化进程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品类增加,信息量增多,现有的立法并不能囊括所有可能发生的欺诈类型,实践中出现《处罚办法》中未列举的情形时,只能依靠法官的个人经验做出裁判,就会导致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司法实务中对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存在着不同的处理。

(二)“消费者”身份未厘清。《消法》明确指出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必须是“生活消费”,但是对于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主体范围等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答复。理论界对此存在较为明显的分歧和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单位虽然有生活需求,但是实施者均为自然人,遭受侵害导致的损失自然应该由自然人向经营者索赔,因此单位不属于消费者主体范围;也有学者认为,从商品以及经营的相关知识层面来看,单位相较于经营者同样处于弱势,且单位的消费者身份并没有被法律明确否认,通常单位消费金额较大,不法侵害损失自然也大,因此单位应该属于消费者主体范围。总的来说,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观点,单位的身份没有准确的定位,对司法实务也有很大的影响,这个问题就需要法律来厘清。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类型有限。单纯将欺诈和恶意致害指定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模式是不合适的。仅仅规定“欺诈”和“恶意伤害”两种类型,这使得现有规定过于单调,难以规制抱着侥幸心理的经营者不法行为,不能有效地惩处恶意经营者。在合同领域,除了欺诈以外,还有许多恶意行为。如果仅规制欺诈行为而忽略其他恶意行为,就无法更广泛地应用该制度,这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应扩大适用范围,增加其他恶意行为的适用,以更好地打击恶意经营者,更加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适用客体范围上,《消法》需要做出更详细的规定。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完善建议

(一)规范消费欺诈的认定要件。首先要统一适用要件标准。《消法》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的保护,若以民事欺诈的适用要件认定消费欺诈,不免会削弱消费者的被保护地位。因此,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仅仅使用同一个词语,但是其内在并不相同,也不应混为一谈以同样的标准来认定。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应逐步放宽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要求,即仅限于经营者主观状态和欺诈行为两个方面,对消费者的主观状态不予考虑。建议对消费欺诈的认定应以经营者的主观和客观行为作为认定标准,对消费者的主观状态在所不问,可以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不会对市场活力产生较大影响,更贴合市场规制的要求。

(二)区别对待单位的“消费者”身份。单位作为消费者维权较员工个人维权难度和成本都降低,因为员工个人维权承担的举证责任重,既要证明经营者的主观故意,还需要证明自己与单位的关系,给消费者维权制造障碍。因此,赋予单位消费者身份有助于保护弱势消费者,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单位直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也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在明确列举和解释相关概念的前提下,我国《消法》应对单位消费进行两种情况的处理:一是单位购买福利产品满足员工需求时,应作为自然人消费原则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第二,当单位购买产品是为了满足其扩大再生产的需要时,它将不再受《消法》的调整。

(三)梳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现行《消法》对于惩罚性赔偿,主张只有经营者满足特定条件,且存在欺诈行为和恶意侵害行为时,消费者才能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的不足在现行市场经济中无法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胁迫交易、强迫交易等不法交易屡有发生,其产生的后果甚至要重于欺诈行为和恶意侵害行为,《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进一步完善适用范围,对于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除欺诈行为和恶意侵害行为以外的其他恶意行为应根据危害性适时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以内。如果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包括违反合同和侵权方面的有害行为,则对消费者的保护将更加全面和具体,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适用于社会实践中严重侵害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夏莹秋.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D].辽宁大学,2021.

[1]米卡热木·努尔麦买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研究[J].法制与经济,2020(06):53-55.

[1]陈思思.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发展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8(21):15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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