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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新产物

2021-02-25王珍珍

客联 2021年12期
关键词:继承用户

王珍珍

摘 要:数字遗产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新生儿,虽然还处于“幼儿期”,但是其明显的利害关系和未来可预见的巨大风险性,使得近年来人们越来越重视这个新生事物。本篇论文主要是从数字遗产的产生与发展现状出发,基于对数字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瓶颈的分析和评估,针对性的提出可行性的对策。

关键词:数字遗产;继承;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

随着科技与时代的进步和发展,进入互联网时代后,网络使用率及网民数量实现了井喷式的快速增长。据联合国信息通信技术(ICT)事务专门机构国际电信联盟(ITU)2021年公布的数据显示,到2021年,全球63%的人口,即49亿人正在使用互联网,网民数量从2005年底的11亿发展到2019年的39.7亿,首次实现全球网民数量过半,而2021年比2019年增加了17%。同时,在国际电联的估算中,近年来发展中国家的网民增长速度要明显快于发达国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扮演者不容忽视的重要角色(如表1)。

但是这华丽的蜕变后面却隐藏着 “危机”,人们越来越依赖于网络,网络开始渗入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在这个虚拟世界里投入了大量的钱财与精力。与此同时,第一代网民去世潮悄然上演,互联网这一新事物再也无法掩盖它所产生的新问题,频发的网络遗产纠纷案件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思考如果有一天自己去世,自己在网络上的所有权益应该如何处置?网络上的“财产”又该怎样继承?

所谓数字遗产,又可称为虚拟遗产,是指在特定的互联网时代下产生的,具有一定情感价值、财产价值和文化价值,当被继承者自然死亡时遗留下来的所有正当合法的网络权益和财产,如QQ币、个人文档及相册、Email、游戏装备等。数字遗产具有虚拟性、价值的不确定性、占有主体的双重性以及私密性等特点。

一、数字遗产的发展瓶颈

我国的数字遗产在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具有其特殊性,也是数字遗产不同于传统遗产的体现。想要推动数字遗产的发展是不能绕开这些问题的,只有从问题出发,以问题为突破口,从而推动问题的解决才能够让数字遗产摆脱禁锢其发展的枷锁。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从1985年10月1日起就开始施行的,法律制定与实施距今已有30多年,而这30年来中国的经济社会早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当时在制定法律时还没有出现QQ、微博、淘宝等这些现在与数字遗产息息相关的概念,所以《继承法》也就不会有相关的规定。同样的在《民法通则》里对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中也未明确提到数字遗产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但实际上我国早在2004年就有19位律师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建议通过立法形式来保护虚拟财产,但似乎当时并未引起国家立法机关重视,直到如今,数字遗产保护与继承仍然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盲区。

(二)用户数字遗产意识淡薄

虽然,随着数字遗产纠纷问题的不断涌现,已经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数字遗产,但是,身边仍有不少人没有意识到数字遗产的存在,还有一部分即使知道数字遗产的存在,但却从未想过个人数字遗产未来的继承问题,只有少部分人会主动去关注数字遗产,其中一些却因为立法方面的空白无力维权。

(三)网络服务协议对数字遗产继承可能性的排除

网络服务协议存在滞后性,甚至與数字遗产保护与继承潮流完全相悖。比如腾讯就规定,账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一旦腾讯发现使用者并非账号初始注册人,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权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收回该账号,无需向该账号使用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带来的损失均由用户自行承担。

(四)数字遗产不同类别处置存在的问题

数字遗产包括数字化个人信息,数字化作品以及数字化财产,针对这三类数字遗产,目前我国在遗产保护和继承方面的措施和力度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如表2)。对于数字化个人信息,网络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占有权,而用户则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数字遗产占有主体的双重性,同时这一部分的数字遗产由于也涉及到个人隐私的问题,目前是比较难继承的部分;对于数字化作品,用户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这一类的数字遗产由于用户具有处置权,所以易于继承和保护;对于数字化财产,网络公司和用户享有相对的财产权,用户仅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而不具备处置的权利,这也就是近年来数字遗产纠纷频发的除了情感的另一个关键原因,数字遗产所具备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凸显,而对于数字财产的保护和继承问题也愈加受到人们的重视,这不仅仅需要法律法规的保驾,也需要先进技术的护航。

(五)专业化人才和机构建设的滞后

国外十分重视数字遗产专业化人才的培养和机构建设,在很多国家的大学都开设了与数字遗产相关的专业,致力于数字遗产人才队伍的建设。但是相反,在国内,我们既没有在大学开设专门的专业来进行研究,也没有成气候的相关机构。人才是社会发展的催化剂,人才建设也能带动数字遗产保护和继承的进一步深入。机构建设也是数字遗产保护不断实践的再次尝试。但是人才和机构建设目前却成为了阻碍我国数字遗产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六)保护成本高,资金跟不上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开展数字遗产保护与继承服务,就意味着要使用专门的人员和投入一定的技术,消耗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给企业增加资金支出,所以一般公司不愿为数字遗产投入这么多的资金。另外,国家目前对数字遗产保护与继承的重视程度还不够,虽说近年来我国陆续开展了不少旨在研究和保护数字遗产的大项目以及一些公司或机构也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但是我们在立法方面还是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而立法的成本又很高,与此同时,国家在立法方面的资金投入又很少,供给跟不上需求,必然会成为数字遗产保护路上的一大障碍。

二、数字遗产的解决办法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由于我国的《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以来长时间未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其中很多内容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变迁已经显得不太适宜,需要查漏补缺,修补完善。而数字遗产作为社会的一个新产物,属于合法的个人财产,应该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这也要求《民法通则》内容也需要及时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将数字遗产纳入个人的合法财产的概念体系之内。但仅仅这些还不够,还需要相关部门针对数字遗产的保护和继承问题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数字遗产继承的条件、程序和责任主体等,来帮助处理好用户、继承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三者的关系,另外针对危害个人数字资产和遗产的行为,法律也要明确惩治办法,使再次面对数字遗产纠纷和侵权案件时我们能够有法可依。

(二)提升用户数字遗产意识

我们需要提升的是用户的两种意识:一是对个人数字遗产的保护意识;二是对数字遗产的再利用意识。将数字遗产(包括重要的账号密码等)正式写入遗嘱,或是提前将账号密码告诉自己选择的未来继承人,再或者把重要的数字信息通过第三方机构或是网站进行储存,用户死亡后,经机构和网站确认后将这些加密的数字信息交给其法定继承人。在数字遗产再利用方面,国内外调查都显示,大部分继承人都会选择对其有纪念价值的数字遗产(包括相册,邮件,日志等)存档或拷贝,同时继承其账号内的虚拟货币,但对于账号本身来说,大部分人会选择一段时间后注销,而不是再利用,其实这些账号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完全可以成为“新账号”被再次利用。

(三)修改网络服务协议

网络服务提供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所以想要令其修改网络服务协议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网络运营商基于对用户隐私保护的考虑;第二,为了避免增加网络运营商的负担;第三,为了提高网站运行速度。鉴于此,在这里针对性提出了三种可行性的办法来消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后顾之忧。首先,出于隐私保护的考虑,网络供应商可以要求用户就未来继承人继承数字遗产时涉及隐私权内容签署针对网络供应商的免责协议。其次,为缓解数字遗产继承过程中网络公司的运营负担,网络公司可以通过核算相关运营成本、以向用户提供合理收费服务的方式来解决。最后,为了提升网络运行速度,网络公司可以根据继承人的自愿选择来处理“僵尸号”,如果继承人选择继承账号成为新用户,那么网络公司应该将账号的使用权转移给继承人;否则网络公司应通过技术手段在一段时间后将其注销。

(四)对数字遗产进行分类处理

针对三大类数字遗产,应该采取分类合理的处置方法。首先,针对数字化个人信息类的继承,根据用户的意愿,如果同意继承人处置这部分的遗产,可由继承人自由选择,如对于QQ号、微信号、淘宝,游戏账号等,继承人既可以选择获取账号密码后再使用,也可以只获取被继承人账号内的信息资料,如照片,日志等,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配合拷贝这些资料,然后账号则由提供商在一定时间后进行注销,但是前提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网络服务协议的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

其次,针对数据化作品的继承,因为涉及到用户的隐私问题,应该区分对待。比如已经公开发表的照片、朋友圈、日志,微信等可以直接继承,但对于加密的私密空间和照片等,应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规定或者评估其保密性,否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保密原则可以删除相关数据信息。

最后,针对数字化财产的继承,因为其包括游戏设备、游戏角色以及虚拟货币等,具有一定的敬酒经济价值,所以与现实中的实体财产具有趋同性,其价值也可通过交易或者估价进行价值确定,由于其财产属性明显,作为遗产可参照实物财产依法继承。

(五)建设专业化人才和机构

我们深知教育是立国之本,兴国之计,对于数字遗产来说教育培训同样重要,我国应大力培养数字遗产相关人才,并在高校设立专门研究数字遗产的专门学科,为专业化人才的培养提供沃土,这不仅仅能够突出专业化人才培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也能够真正推动数字遗产保护人才队伍的建设。并通过国际合作与交流,汲取经验,进一步充实我国数字遗产保护的专家和人才信息库。

除此之外,我国也需要成立一些专门为数字遗产保护服务的专门化的机构,这些机构可以和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合作,减轻网络服务提供商在遗产处理上可能出现的“超负荷”工作,但双方并不是孤立的需要不断的融合,机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用户的信息资料,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也需要机构为其网络用户提供专业化的数字遗产服务。

(六)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的长效机制

数字遗产保护和继承是一项大工程,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就需要大量的资金来维持。另外,数字遗产的保护和继承作为公益性文化遗产保护事业,也是一项持续性的工程,需要长期的资金支持,因为短期内可能很难呈现出成效。

在国外,为了提供数字遗产保护和继承中持续性的资金需求,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多元化的资金投入的长效机制,主要是通过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及个人捐赠等多种方式为数字遗产的发展提供所需的资金。而我国目前对这方面的资金投入不足,这不利于我国相关研究和实践的发展,所以我们应该借鉴国外为数字遗产保护建立有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的长效机制,不仅仅是利用国家财政,还应调动多方力量共同参与完善数字遗产资金链,为其发展解决了后顾之忧。

三、总结

数字遗产不同于传统遗产,它是信息时代下特有的产物,具有虚拟性、占有主体的双重性和机制的不确定性等特性,但是它们又存在很大的相同点,他们本身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都具有财产属性。不幸的是,作为新事物的数字遗产,由于发展还不充分,又加之缺乏法律法规的支持、相关人才和机构的滞后以及用户数字遗产意识的淡薄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导致数字遗产不能像传统遗产那样直接以遗嘱的形式被继承。随着人们数字遗产继承意识的不断提升,人们终会为改变数字遗产保护现状而不懈努力,但是仅仅靠用户的遗产保护意识还是不够的,还需要培养专业的人才,成立专门的机构,制定和完善数字遗产相关立法,协调用户、继承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三者之间的关系和矛盾。可见,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解决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既需要多方的共同參与,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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