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激励机制的强化
2021-02-16刘译矾
刘译矾
摘要: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企业开展合规,是当前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的一种重要方式。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涉案企业,以推进企业合规为目的,通常制发于相对不起诉决定之后,一般也不为企业设置确定的考察期。由于缺乏正向实体的激励手段、怠于合规的惩戒后果以及持续动态的监管程序,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存在激励机制不足的问题。为了落实严管与厚爱相结合的涉企犯罪司法理念,发挥检察建议促进企业合规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强化企业合规检察建议的激励性。未来可以从提升检察建议的专业性、建立企业定期报告制度、激活行政处罚激励机制等方面解决这一问题,以推动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中国模式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合规不起诉;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激励机制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21)06-0134-009
一、引 言
近年来,在合规全球化浪潮的影响下,中国本土的合规改革探索蓬勃兴起。在刑事司法领域,自2020年3月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发起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在6个基层检察院展开。2021年4月,最高检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涉及北京、上海、广东等十个省市。历经一年多的发展,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如何将企业合规引入公诉,尤其与不起诉进行衔接。目前实践中呈现两种合规不起诉模式,一是“检察建议模式”,二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1)相较于检察建议模式,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给予了企业通过配合调查、补救挽损、合规整改,换取不起诉的机会,这对于调动企业自我监管的能动性、积极开展合规,无疑具有更大的激励作用。但是,这种不起诉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突破现行立法、欠缺配套制度、增加办案成本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因此,大多数改革试点的检察机关更“青睐”检察建议模式,采取这种模式办理案件的数量也更多。
检察建议模式依托于检察建议制度。对于这一针对涉案企业制发的,旨在推动企业开展合规的检察建议,有学者称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1]在制度衔接上,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为载体,无障碍地嵌入检察机关的现有职能中,不存在与现行法律不兼容的问题。但在实践运行中,由于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本身属于“柔性权力”,既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具备惩戒威慑力,还一般制发于不起诉决定后,因此,对于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推动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疑虑。[2]如何强化检察建议对于企业的激励性是制约检察建议模式有效运行的最为关键的问题。
有鉴于此,文章拟以“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激励机制的强化”为研究命题,在当前合规不起诉改革之检察建议模式运行的背景下(2),分析企业合规检察建议的实然样态、激励机制的不足及其成因、未来的改革方向,以期对正在推行的改革有所裨益。
二、企业合规检察建议运行的实然样态
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产生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最早试点中,充分体现了“实践先于理论而行”。因此,在对企业合规检察建议的激励机制加以讨论之前,有必要先对其运行的实然样态进行分析。根据对试点案例的观察,以下将从四个方面展开分析:制发对象、建议内容、与不起诉的关系以及企业合规的考察期限。
(一)以轻微犯罪涉案企业为对象
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经营管理存在合规漏洞与风险,督促其建立或者完善合规管理体系的一种方式。根据2019年最高检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检察建议规定》”)第3条,检察机关原则上可以直接给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在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模式中,检察机关通常直接给涉案单位即企业提出,主要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对涉嫌犯罪的企业作出不起诉后。二是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提出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检察建议。(3)在这两种情形中,涉罪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通常都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37条,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是指“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都很轻”。[3]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将其确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应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除了“犯罪情节轻微”,涉罪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还应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如认罪认罚、配合调查、积极补救挽损等。三是对作为被害单位的企业提出检察建议,提示其加强内控管理机制。如在办理某公司3名员工涉嫌职务侵占案中,深圳市宝安区检察机关向该公司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开展风险排查、完善职责履行机制、加强合规管理。[4]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部分试点检察机关还在探索通过检察建议推动以个案合规促进行业合规。例如,深圳市检察机关积极探索行业合规,在办理个案时,针对具有行业犯罪风险的事项,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业协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同类型企业开展检查,并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整改。这一检察建议虽并非直接向企业提出,但其内容是通过行政机关督促企业开展合规。[5]
(二)以推进企业合规为建议内容
首先,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制发以推动企业开展合规为内容的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司法政策、创新司法手段、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方式。与传统的办案方式相比,这是检察权行使的一种“向外”延伸。由于企业合规本身是一种十分专业的公司治理方式,因此检察机关在提出检察建议之前,通常需要开展多方面的准备工作。例如,为了恰当地适用检察建议模式,检察机关不仅要全面审查证据材料,而且要实地走访涉案企业、核实经营状况,开展涉企案件办案影响评估(4);为了提出精准的检察建议,檢察机关还要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组织架构等基本情况,分析犯罪发生原因,帮助企业找到违法违规风险点,进而基于风险点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5)
其次,从企业的视角来看,基于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涉案企业要开展自查、自纠、自我监管。整体而言,企业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以刑事法律的标准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当然,涉案企业开展合规,首先要对案件中已经暴露的风险点进行整改,搭建专项合规计划。实践中也有企业通过合规自查,针对与涉案事项无关的其他领域的风险点,一并建立起预防机制。
最后,从企业合规检察建议落实的情况来看,实践中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以不同的方式开展合规。有的企业在检察机关的协助下推进合规建设,如舟山市岱山县检察机关在办理某船舶企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以监督员的身份帮助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协助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员工法律意识培训等。(6)也有企业在外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开展合规整改,如无锡市新吴区检察机关在对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向该公司发出检察建议,该公司采纳建议,并聘请专家及执业律师组成专业团队,帮助公司制定合规方案。[6]当然,也有企业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自行开展合规整改。
(三)依附于相对不起诉决定
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诉讼多个阶段提出检察建议,如有学者提出,基于检察职能的不同样态,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可以在审查逮捕环节、审查起诉过程中、不起诉决定作出时以及提出公诉后分别提出。[1]但在当前检察建议模式的运行实践中,最常见的还是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提出检察建议。
根据试点中的案例,在审查起诉阶段,有的企业会主动向检察机关表达开展合规的意愿,如主动出具合规承诺书,类似于自然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4],这事实上成为促进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有企业虽没有主动表达意愿,但在检察机关提出希望或督促其开展合规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展示了积极配合的态度或作出了合规承诺。(7)当然,也有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综合企业经营的状况,径直向企业提出检察建议。相较而言,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检察机关向企业提出开展合规的意见,并将其开展合规的意愿作为不起诉的依据之一,这对于企业承诺并积极开展合规具有更大的激励作用。
在实施程序方面,试点检察机关一般会通过召开公开听证会的方式,宣布不起诉的决定。例如在多起宣告不起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召集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犯罪嫌疑单位代表、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相关行政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人大代表等人士到场,听取相关人士的意见,并公开宣告不起诉的决定。在不起诉决定作出的同时或之后,检察机关向涉案企业发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要求其建立或完善刑事合规制度。[6]
(四)不设置确定合规考察期
在改革试点中,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企业,检察机关在提出合规整改要求时,一般会设置一个考察期或者考验期。该期限因案而异、因地区而异。例如,浙江省宁波市检察机关为涉案企业设置的考察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深圳市宝安区检察机关设定的考验期则为一个月至六个月。(8)在上述期限结束后,检察机关结合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决定是否起诉。
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不同,检察建议模式一般不设置确定的合规考察期,检察机关在向企业提出合规检察建议后,由企业自行进行合规整改、开展合规建设。由于没有具体的考察期,检察机关对于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情况一般也没有“硬性”的考评。在实践中,有的企业会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也有的检察机关会对企业定期跟踪、回访,检查企业建立合规制度的情况,同时也关注企业的后续经营发展。(9)
三、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激励机制的不足
企業合规对于企业而言无异于一次自我革新。合规体系的搭建本身也是一项成本高昂、久耗时间的活动。[7]正因如此,域外合规制度发展的经验表明,如果没有针对合规的有效激励机制,企业对于打造和推行有效合规计划就没有强大的动力。[8]基于此,任何旨在引入企业合规的制度载体都必须解决如何激励企业的问题,也即建立企业合规的激励机制。
(一)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激励机制的分析
一般而言,企业合规激励机制包括正向激励和反向激励两部分。所谓“正向激励”,是指企业通过建立或者完善合规计划,换取政府部门的宽大处罚,如刑事出罪、刑罚从宽等。为了实现这种正向激励,许多国家都将合规计划是否有效及其实施的程度作为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应受惩罚的合理标准。[9]正因如此,在当下改革试点中,一些检察机关探索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企犯罪案件中,并将企业开展合规的情况纳入提起公诉的考量因素,以未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企业施加强大的激励作用。所谓“反向激励”,则是指企业拒绝或怠于合规从而承受严重的不利后果。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利后果并非由“不合规”所带来,正如有学者提出,无论是作为责任刑,还是预防刑的考量因素,企业不合规都不是加重处罚的理由。[10]因此,企业承受的不利应是由原违法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是原本被设定的后果。
具体对于检察建议模式而言,不少实务界人士提出担忧,检察建议作为推动企业开展合规的制度载体,将面临激励机制不足的挑战,这一挑战会成为制约该模式有效运行的最为关键的问题。在当前的试点阶段,通过检察机关审慎选择适用企业、对企业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并在提出建议后积极督促,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还较为理想。但未来随着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制度化并被普遍适用,在检察机关无力对所有企业都予以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检察建议激励不足的问题就可能凸显。例如,笔者调研时,有检察机关人员反映,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企业合规整改全凭自觉,一旦回访考察发现整改不尽如人意,检察机关将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又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建立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后,应当放弃检察建议的形式。[11]对此,笔者认为,尽管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可能面临激励不足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应当放弃这种方式。相反,为了更好地推进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应当更加重视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及其激励机制。
理由一: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是落实“厚爱与严管相结合”的涉企犯罪治理理念的有效载体。近年来,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特殊保护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理念。(10)一方面,民营经济是市场经济发展重要的支柱之一,在繁荣市场、保障就业、创造税收、促进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企业涉嫌违法犯罪,如果对其起诉并定罪,哪怕仅是判处轻微的罚金,也会对企业产生致命的打击,并由此波及与企业存在关联的员工、股东以及第三方合作伙伴,产生“水波效应”。[12]基于此,当前的司法政策强调要对企业予以“厚爱”,但是仅有“厚爱”还不够,还必须“严管”。(11)否则,带“病”的企业如果继续实施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会比自然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对于涉嫌轻微犯罪的企业而言,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便是厚爱与严管企业的重要抓手。
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向企业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自查、自纠并自我预防,这是真正地“厚爱”。因为企业合规是一种“司法康复”制度,有助于企业以此为契机,实现“企业更生”,获得更长久与持续的市场竞争力。[13]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基于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工作理念,在对企业和企业家作出相对不起诉后,仅是予以提醒、训诫,并没有要求其开展合规。(12)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真严管”离不开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激励机制的充分实现。企业合规不是帮助企业出罪的借口,更不是为企业家脱罪的挡箭牌,因此,“真厚爱”不能被滥用,企业合规也不能沦为“盆景式”的应景之作。基于此,作为企业合规的制度载体,检察建议的激励机制必须被强化,使其发挥激励与指引的作用,从而真正实现既厚爱又严管的涉企犯罪司法理念。
理由二:以检察建议促进企业合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具有法律依据,不存在突破现行立法的问题。作为一项由最高检发起的正在地方实践探索的改革举措,企业合规不起诉对于我国而言是一项全新的事物。在尚无有效规范性文件指引的情形下,如何既不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又能探索并积累企业合规的中国经验,是试点检察机关最为关注的问题。正如最高检检察长张军所说:“试点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但企业合规工作可以依法开展。”[14]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将企业合规与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有效地结合起来,完全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不存在突破或违背法律的风险,是将企业合规引入我国最为便宜的方式。例如,检察建议模式不存在合规考察期突破办案期限的问题,检察建议提出后,企业有充分的时间搭建或完善合规计划;又如,非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也可通过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存在管理漏洞的企业加以整改,扩大企业合规的实践范围;再如,检察建议的制发方式较为灵活,对于不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也可在案件办理后向其提出检察建议。(7)
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具有独特优势,附条件不起诉即使未来在立法中正式确立,检察建议模式也不应当被取代。与检察建议模式相比,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最大的特点在于,检察机关先对企业进行合规考察,期满后根据企业合规的情况决定是否起诉。由于事关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验收势必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例如,当前学界和实务界正在对有效的合规标准展开激励的讨论,有学者提出有效合规标准包括三个基本标准及十二项具体要素。[15]但是,根据西方国家多年合规监管的实践,这种国际通行的有效标准往往适用于大型企业集团、跨国公司以及那些建立起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企业,对于我国为数众多的中小微企业,尤其具有家族性质的企业,这些标准可能过于理想、难以实现。再者,根据最高检、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九部门于2021年6月3日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展合规考察的企业,要在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合规建设。涉案企业不仅要提交专项或多项合规计划,而且还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书面报告。考察期满后,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企业进行全面考核。这种严要求、高成本、长时间的合规考察方式固然能够最大程度地督促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但由此带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耗费,对于许多中小微企业而言,是“不可承受之重”。此外,对于一些仅是涉嫌轻微犯罪的企業而言,采用合规考察的方式也有浪费资源之嫌。因此,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不可能适用于所有涉企犯罪案件,合规考察方式也不可能适用于所有涉罪企业。这一“范式合规”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有限的。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企业规模较小或者组织框架单一,或者不符合合规不起诉条件的企业,仍然有必要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其开展合规。
(二)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激励机制不足的成因
相较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检察建议模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但在激励企业积极开展合规建设方面,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存在先天不足的劣势。
其一,正向实体的激励手段缺乏。与先合规后不起诉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相比,不起诉之后制发的检察建议在正向实体上的激励手段显然是缺乏的。这是因为,在检察机关对企业提出合规检察建议时,不起诉的决定已然作出,试图推动企业开展合规的“实体优惠”已被提前兑现。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后续是否开展合规,以及合规建设的效果如何,都无法对已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产生影响。此外,我国检察机关也并不像部分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那样享有罚款权,在作出合规不起诉时,有权对涉案企业采取罚款或罚金等经济制裁措施。这也意味着,对于那些后续搭建起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检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没有其他更多给予“优惠”的方式,难以从正面激励企业开展合规。
其二,怠于合规的惩戒后果缺失。一方面,检察建议作为制度载体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使企业怠于落实检察建议,也不存在实质性的惩戒机制。对于被建议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检察建议规定》第2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两种方式:一是向有关单位“通报”,二是提起公益诉讼。前者旨在通过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有关单位,对被建议单位施加外部压力,督促其落实检察建议。这种借助外力的方式或许可以发挥督促或惩戒的作用,但是这一方式是否具有持续性和可行性,还有待考证。后者是指对于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督促被建议单位落实相应要求。例如,南京市建邺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了“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的办案模式。[16]即检察机关在提出检察建议的同时,启动公益诉讼的调查。如果检察建议落实情况良好,那么检察机关就不提起公益诉讼;反之,检察机关就会考虑提起公益诉讼。相比于行政化的通报,这种诉讼化的方式更权威,但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并不是所有案件都符合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又如,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必将占用相当的司法资源,给检察机关平添工作负担,这一方式在普遍性、及时性与经济性上可能存在不足。
另一方面,企业怠于合规不存在原本被“设定”的不利后果。域外合规制度发展的经验表明,“处罚愈严厉,愈可能促进企业合规”。[17]在某种意义上,规避严厉的处罚是企业推进合规最直接的动力。但在检察建议模式下,不合规即严厉处罚的后果是缺失的。原因在于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是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提出的,而不起诉的决定一旦作出,除非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检察机关重新提起公诉的可能微乎其微。因此,即使企业怠于开展合规,也不存在更严厉的后果。
其三,持续动态的监管程序缺位。有效合规计划的搭建与落地对于任何企业而言,都并非一日之功。从合规计划搭建的过程来看,实践中较有经验的律所帮助企业搭建合规计划一般会从三阶段展开:合规整改准备阶段(如开展合规自查、确定整改方案与考察标准)、合规整改实施阶段(如根据方案开展具体整改)、合规整改评估和验收阶段。每一阶段均有专门的工作内容并形成相对应的工作文件。从合规计划包含的内容来看,域外经验显示,有效的合规计划需涉及多方机制的构建,如风险评估机制、有效的政策与程序机制、良好的培训和沟通机制、匿名报告和调查机制、第三方管理机制等。(13)尽管不同规模、不同性质、不同经营领域的企业在合规计划的搭建方式上存在差异,但任何一个合规计划,从搭建到运行,都应当是循序渐进、持续推进的过程。在规范性层面,根据《检察建议规定》第24条,检察建议发出后,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督促和支持配合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在一些试点案件中,检察机关也会在提出检察建议后对企业回訪,但这种方式仍然难以对企业开展动态、持续与有效的监管。
单一的监管方式缺乏评估与反馈的互动过程。合规计划搭建的阶段性与持续性决定了监管过程也应当是分阶段的、长期的,包括阶段性的了解情况、评估现状与反馈意见。目前的走访、询问、会谈等方式只能帮助检察机关了解情况,评估与反馈难以实现,因此,监管的效果在某种程度上聊胜于无。以检察机关回访为主的监管方式不具有可持续性。主动回访展现了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积极态度,但这种方式也将不可避免地增加其工作量。未来,随着企业合规检察建议逐渐走向制度化、适用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如何确保检察机关具有足够的监管动力、能力和耐力,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四、强化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激励机制的改革路径
强化企业合规检察建议的激励机制是检察建议模式有效运行的最为关键的问题。对此,试点检察机关也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例如,浙江省岱山县检察机关在办理某船舶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以监督员的身份帮助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建设,协助完善各项管理制度(6);又如,上海市宝山区检察机关在收到某企业检察建议的回复后,及时组织合规建设回头看(7);再如,深圳市南山区检察机关与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协助企业开展合规建设(14)。对于个案中检察建议的落实而言,上述探索都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从形成长效机制来看,这些举措的持续性与可行性都有待进一步的考察。
强化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激励性的核心在于提高企业落实检察建议的积极性。对于费时耗力的合规建设,必须通过各种方式激活企业的自身动力。围绕上述基本目标,结合改革试点实践,有必要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加强检察建议本身质量、建立动态监控程序、引入外部激励机制。这三项内容之间的关系是:引入外部激励机制是核心举措,旨在通过外部手段提升企业开展合规的自发性。加强检察建议本身质量及建立动态监控程序则属于配套机制,前者是基本条件,检察建议提出的合规要求只有具体、明确、科学,企业才具有效开展合规的可能;后者则属于程序保障,在动态的过程中,对企业的合规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
(一)提升检察建议的专业性
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检察机关制发的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是涉案企业开展合规的主要依据。在某种意义上,这一检察建议事实上已让检察机关以独特的方式参与到企业合规的治理中来。[1]对于企业合规治理这一具有高度专业性、综合性和跨学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检察官涉足其中,实际上是“以超出其能力或权力的方式进行治理试验”。[18]检察建议本身如果泛泛而谈,缺乏针对性、可行性,那么也将难以指引企业,最终可能沦为一纸空文。
从检察建议的实质内容来看,其一,企业合规要求应当具有针对性,始终与企业已经暴露的风险点相结合。涉嫌不同罪名的企业在风险点、风险点产生原因以及有效整改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检察机关应当为企业“量身”提出有针对性的合规要求。例如,对于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而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企业,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其全面停止非法资金支付的结算业务、搭建以强化财务制度执行为核心的合规整改计划。又如,对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其开展环境损害评估修复、改进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内部环保合规管理机制。其二,企业合规要求应当具有可行性,与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相匹配。例如,企业性质、组织规模、经营模式、管理结构等因素均会对企业搭建合规计划产生影响。因而,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综合情况,把握“关键要素”。就组织规模而言,对于小型企业,合规可由个别人实现,如具有权威性的经理、负责人;而对于大型企业,则应当构建完整的合规组织,并赋予其独立性和权威性。[19]
从检察建议的形成过程来看,为了提出高质量的检察建议,检察机关需要开展更多的准备工作。例如,除了阅读案卷材料,检察机关还应当现场走访、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与知情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访谈,系统了解、分析、评估企业存在的风险点及其原因。又如,检察机关可适当加强自身的专业能力,必要时,听取相关行政机关的专业意见。例如,深圳市检察机关在办理一宗高科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规的案件时,链接深交所、证监局、深圳上市公司协会及企业管理专家,督促企业制订严密的合规计划,充分凸显了检察机关在上市公司现代企业治理中的作用。[5]
(二)建立企业定期报告制度
针对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后续监管不足的问题,可尝试建立企业定期报告机制,搭建持续动态的监控程序。
其一,关于企业开展合规的期限。为了督促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检察建议规定》第19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建议单位应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由于合规计划的搭建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两个月对于企业开展合规建设而言远远不够。因此,在两个月之外,检察机关还应当对企业开展持续的监督。例如,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涉案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其搭建合规计划的总体时间进行预估,并将该时间写入检察建议之中。企业应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检察机关进行首次书面回复,并提交合规建设计划表;之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该计划表的进度,按照时间节点监督企业的合规建设进展。
其二,关于企业定期报告的方式。根据报道的案例,目前对检察建议的监管方式主要以“检察机关主动回访、企业被动接受”为主。为了保证监管的持续性和高质量,可以采取以“企业定期报告为主,检察机关主动回访为辅”的方式。企业定期报告是指企业应当根据合规建设计划表上列明的阶段性工作内容与具体要求,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例如,可以分为合规计划搭建的准备阶段、整改阶段、试运行阶段、再完善阶段等。检察机关主动回访则是指在阶段性建设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主动前往企业实地走访、了解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还可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现场抽查,避免企业开展应急型或表演式的合规。当然,作为舶来品,合规对于企业而言也是一项全新的事物。很多中国企业面对合规建设的要求可能手足无措。因此,对于有条件的企业,检察机关也可以鼓勵企业聘请专业律师或者律师团队作为企业顾问,帮助开展相应的工作。该顾问也可代表企业向检察机关定期汇报,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三)激活行政处罚激励机制
将企业合规与其实体利益结合起来,是激励企业推动合规的基本逻辑。在检察建议模式之下,由于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制发时,不起诉的决定已然作出,实体上的“利好”已经兑现、重新起诉的惩戒后果又难以实现,因此,在刑事法框架下,似乎很难再将企业合规与其实体利益“链接”起来。基于此,有必要在刑事法之外另行引入对企业的其他激励方式。
一般而言,我国企业涉嫌犯罪大多是从行政违法转化而来,即一般先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之后因确立某种“特定构成要件”,行政不法转化为行政犯罪。[20]因此,虽然企业已被检察机关不予起诉、不再被刑事追诉,但其行为早已构成行政不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此,目前我国试点地区检察机关的通常做法是,在给企业制发检察建议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应当说,这一做法妥善地处理了刑行衔接的问题,使得被给予刑事宽恕的企业及时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避免出现刑事与行政的“双重宽恕”。但是这种行政处罚的即时作出、“一罚了之”,也会失去激励企业开展合规的绝佳机会。一方面,严厉的行政处罚,如剥夺某种特定资格、高额的罚款,对于企业的致命影响可能不亚于被起诉、被定罪,被施以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后,有的企业可能会失去开展合规的动力。另一方面,无论是在刑事法还是行政法领域,惩罚都不应当是最终的目的,督促企业合规经营、优化企业营商环境或许才是当下最重要的目标。
激活行政处罚的激励作用,即以减少或免除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为手段,激励企业搭建合规计划,或许是一条明智之路。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向企业提出检察建议后,暂时不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而是根据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情况作出决定。如果企业认真开展合规建设,那么检察机关可以不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建议其减少处罚;如果企业怠于或者拒绝开展合规建设,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对企业予以严重处罚的意见。必要时,检察机关还可以向行政机关制发以督促企业开展合规为内容的检察建议,由直接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出面推动企业开展合规。应当说,将行政监管力量引入企业合规中,有助于实现司法与行政力量在制度、政策和手段上的有机整合,有助于构建多层次、一体化的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激励企业推进合规。当然,这些都建立在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充分配合与积极合作的基础之上。
令人欣喜的是,目前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的改革探索。改革的推动者高度强调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合规的参与,如最高检检察长张军提出,刑事手段的激励存在不足,可以依法借助行政监管之力,携同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企业合规监管。[14]行政机关开始探索将企业合规从轻引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中,如江苏省张家港市将合规作为行政处罚从轻的考量因素;[14]深圳市宝安区行政机关广泛开展合规激励机制的适用工作,已对34件行政执法案例施行“行政合规减免处罚”。(15)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还在尝试开展“合规互认”,将刑事合规考察意见作为对企业从宽行政处罚的依据。如无锡市惠山区检察机关牵头区税务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联合出台《涉税案件企业合规工作衔接办法》,其中明确对于合规整改效果良好的企业,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从宽处罚。(16)
五、结 语
作为市场经济高阶发展的产物,企业合规是多重利益衡量的结果。对于具有逐利性的企业而言,只有当合规建设利大于弊,其才有动力开展这项工作。正因如此,与通过国家行政压力强制某些企业开展合规不同,刑事司法领域的合规体系的搭建,必须建立在外部激励机制的基础上。作为一项自下而上的改革探索,以检察建议为制度载体推进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在我国应运而生。基于检察建议本身的权力“柔性”、依附于相对不起诉决定等特征,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尚存在激励不足的问题,难以有效发挥督促企业合规的作用。但是,检察建议本身的灵活性和便捷性,又使得检察建议模式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未来,通过提高检察建议的专业性、建立企业定期报告制度、激活行政处罚激励机制等多重手段,希望企业合规检察建议的激励机制能够得到强化。作为一项正在改革探索中的举措,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模式正在接受更多的考验,期待全国十个省市的试点检察机关通过摸索,积累更多的实践经验,共同推动建立检察建议激励机制的中国模式。
注释:
(1)前者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后,通过提出检察建议,责令其建立合规管理体制。后者则是指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为涉嫌犯罪的企业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开展刑事合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考察,期满后根据进展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227-229页。
(2)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也可以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制发检察建议,并将企业采纳检察建议进行合规整改的情况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考量因素,如此一来,检察建议模式对企业建立或完善合规体系的激励效果也可实现。笔者认可这一观点。但同时,笔者也认为,如果以这种方式实现检察建议的激励作用,那么检察建议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在激励方式上就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本文对检察建议激励机制的讨论,是在检察建议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这一“二元划分”的前提下展开的,主要讨论的是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的情形。
(3)参见葛业锋、王泓等:《6家企业涉嫌串通招投标,为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载澎湃网,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1659185,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28日。钟和燕、王文文:《江西赣州:赣州市检察院发布7起不起诉典型案例》,载检察门户网,http://wzjs.jcrb.com/jcsc/202102/t20210226_314105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28日。
(4)参见惠山检察:《倾力打造智慧型立体化企业合规体系》,载九派新闻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5820917190714565&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1月8日。
(5)参见范跃红:《浙江省检察院发布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十大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dfjcdt/202003/t20200302_
45554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29日。
(6)参见《岱山县院依托刑事合规业务服务民营经济“乘风破浪”》,载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www.zjdaishan.jcy.gov.cn/djdt/202011/t20201126_3057171.shtml,最后訪问时间2021年5月29日。
(7)如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106/t20210603_52023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6月5日。
(8)有关考察期或考验期的设置时间,参见《宁波市检察机关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试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涉企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办法(试行)》。
(9)参见《合规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检察护航企业“轻装”再出发》,载澎湃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9808935,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28日。
(10)如2021年3月最高检两会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对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宽缓处理,充分体现了“厚爱”的司法理念。
(11)参见2021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12)参见《我明白了,合法合规经营才能让企业走得更远》,载腾讯网,https://new.qq.com/rain/a/20210511A0BS6X00,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28日。
(13)关于有效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参见陈瑞华:《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美国司法部<公司合规计划评价>简介》,《中国律师》2019年第9期,第80-83页。
(14)如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参见《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106/t20210603_52023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6月5日。
(15)参见严俊伟、粤司宣:《行政合规+刑事合规+企业诚信,深圳宝安探索城区合规管理范本》,载澎湃网,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3625519,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7月17日。
(16)参见《全省首个!惠山区检察院会同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出台<涉税案件企业合规工作衔接办法>》,载“无锡惠山检察”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YHdyR4A0gxaKsfE7KL1_Cw,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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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