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污染环境罪的未遂

2021-02-13黄常顺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法益危险废物

黄常顺

(南宁师范大学 法学与社会学院,南宁 530001)

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有过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一立法变化也引发了许多学者的讨论。“两高”先后于2013年和2016年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在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配套下,进一步提升了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罪的成效。根据“两高三部”的《会议纪要》可知,污染环境罪(未遂)也可追究刑事责任①。但由此而来的问题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即“严重污染环境”究竟是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还是既遂要件?换言之,如果污染环境的行为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未遂?“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二者之间究竟是属于何种关系?若污染环境罪基本犯未遂的同时,又出现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又该如何认定?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有助于厘清污染环境罪未遂的争议,有助于司法实践对此罪的认定。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变化,以及两个司法解释的发布,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展了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范围。但对于这样一种立法变化,也在理论和实务中引起了很多争议。“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对其性质的界定,必然影响到本罪的定罪量刑。

(一)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由于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1]65。因此,厘清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准确适用本罪的基础和前提,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的把握,也应该以此为前提。

污染环境罪在其出现立法变化之后,对于其所保护的法益,理论上存在分歧。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人类中心的法益观、生态学的法益观以及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三种学说。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认为,环境刑法应当保护的法益是与当代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相关的具体利益。这一法益保护观存在一定的欠缺,其只强调对人类利益的保护,并没有把环境本身的利益纳入考虑的范围,没有意识到环境本身的损害就有可能影响到未来人类的生产与生活利益。生态学的法益观认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是包括水、空气、土壤、动植物等在内的生态环境本身。生态学的法益观秉持环境本位,即便是被污染的环境周围并无人居住,难以影响到人类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但也侵犯了环境本身的利益。这一观点看似合理,但也忽视了对与环境息息相关的人类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认为,只有存在与现存人以及未来人的环境条件的保全相关的利益时,环境才成为独立的保护法益[2]。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理论下,环境利益不仅与当代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相联系,而且环境本身的损害也会影响人类子孙后代的环境利益。无人居住的地方,看似与当前人类的人身、财产利益没有联系,但随着人类生存空间的继续拓展,环境的损害就有可能影响到未来人类社会的环境利益了。

从环境损害这一客观角度来看,其既包含与环境密切相关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包含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因此,环境损害具有“二元”损害特征。2016年《解释》中规定了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第(1)至第(7)项,采取的是生态学的法益保护立场,侧重于对环境本身的保护;而第(8)至第(17)项,采取的则是人类中心的法益保护立场,强调对人身、财产利益的保护。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和治理的总体态势,坚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能够严密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从而更有效地提升环境污染的治理成效。

(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后,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存在着不同的声音,究其原因,是因为对“严重污染环境”存在不同的理解。犯罪类型是由“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决定的,因此,通过对污染环境罪犯罪类型的具体分析,有助于厘清“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

张明楷教授认为,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在犯罪类型上,其既是结果犯又是行为犯,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2]。在查阅相关资料后,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对于污染环境罪犯罪类型的界定。从2016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规定来看,其中前7项规定的是行为,第(8)至第(17)项内容是对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规定,而第(18)项作为兜底性规定,包括了行为与结果。2016年《解释》第(1)至第(7)项中的7种情形,采取的是生态学的环境法益保护立场,行为人一旦实施规定中的这7项情形,行为做出的同时产生相应的危害后果,且无论对于环境的污染有多严重,不可否认都对环境造成了损害。虽然没有直接地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但环境本身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环境一旦发生损害,自然也不可避免地对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威胁,具有危险性。因此,从这七种情形来看,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2016年《解释》第(8)项至第(17)项内容,规定的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因此,在这里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

综上所述,现实中环境损害具有“二元”特征,为严密环境犯罪刑事法网,宜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保护立场。因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在犯罪类型上,其既是结果犯又是行为犯,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

二、严重污染环境的学说评述

[案例1]②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雇请黄某1驾驶一辆大货车将46.2吨固体废物运回某市。同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上述固体废物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指使黄某1将固体废物运到某村荒坡处准备倾倒,由于被附近的村民到场阻止而未能得逞。经环保部门检测认定,涉案的固体废物中部分属于危险废物,净重16.25吨,其余部分为工业固体废物。

在以上案件中,被告人林某某指使黄某1将固体废物运到某村荒坡处准备倾倒,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因此认定其为污染环境罪的未遂并无不当。由此可做进一步的延伸思考,在这个案例中,若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但因为倾倒的危险废物没有达到3吨以上,比如,行为人只倾倒了2.8吨的危险废物,对此又该如何处理呢?就这类问题,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第二种见解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是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既遂标准。对这两种观点,下文将分别展开论述,进行探讨分析。

(一)入罪要件说

对于“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还是既遂标准,审判实务的观点是前者③。入罪要件说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要件,若要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则必须满足定量标准,未遂犯亦是如此。入罪要件说是我国审判实务中长期坚持的观点,这一观点实质上也是承认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具有同一性。换言之,在犯罪成立的同时,就构成犯罪既遂,即便是未遂犯,也须先满足犯罪既遂的定量标准。如果行为没有满足犯罪既遂的定量标准,就没有所谓的犯罪未遂的成立,也就不能认为是构成犯罪了。

以“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行为要达到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量标准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对此,有学者就指出,“如果承认定量因素是构成要件,为何在其他构成要件满足的情况下,仅欠缺此类构成要件即可否定整个犯罪成立?”[3]具体到数额犯、情节犯中,也有关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这一“量”上的要求。若行为不满足“量”的标准,也就意味着行为所产生的数额、行为所造成的情节均未达到既遂的标准,这样一来司法机关就认为不成立犯罪,而不是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既遂要件说

在对于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上,既遂要件说持否定的态度。既遂要件说认为,犯罪没有达到既遂,不等于犯罪没有成立,因为有可能是认定为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按照既遂要件说的观点,在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是本罪的既遂要件。易言之,污染环境的行为未达到既遂的标准,也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未遂,而不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犯罪成立是犯罪既遂的基础,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不能等同[4]。不仅如此,还有学者认为入罪标准应当低于既遂标准,这样才有助于扩张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以适应风险社会下全面有效治理环境的需要[5]。

既遂要件说较之于入罪要件说的观点更为合理,因为其并没有把定罪标准与既遂标准混淆一谈。但是,既遂要件说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也许有人会质疑,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既遂标准,是否会导致污染环境罪未遂的刑事制裁范围过于宽泛?是否会混淆了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于这些问题,都值得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三)本文立场

在查阅相关资料后,笔者认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宜采取既遂要件说。倘若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也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未遂。但污染环境罪未遂犯的处罚范围也应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避免刑事制裁的过度扩张。

首先,处罚污染环境罪的未遂犯有其正当性依据。刑法之所以要处罚未遂犯,其理由在于在未遂犯的场合下,也会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这种危险是一种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因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当行为给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即便没有达到“定量”标准,认定为犯罪(未遂)也并无不当。“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条文规定的是既遂标准,并不是入罪标准,入罪标准与既遂标准并不具有同一性。”[6]刑法中规定了故意杀人罪,通过仔细研读法条的表述可以发现,此罪的入罪标准与既遂标准就存在着区别。从这一罪名在刑法条文中的表述来看,故意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其既遂标准。换言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即便是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并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对污染环境罪犯罪类型的不同理解,也不影响“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本罪的既遂要件。如前文所述,“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决定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通过分析犯罪类型,是可以更好把握“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但如果说通过犯罪类型就可以影响“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岂不是本末倒置了?这在论证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是由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决定的,因而,对犯罪类型的界定,也有赖于对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分析。2016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作出了详尽的规定,采取的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环境法益保护立场,既规定了污染环境的各种行为,同时也明确了各类造成环境污染的实害结果。行为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就构成污染环境罪既遂,这是不言自明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行为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也会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并对法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因为行为做出的同时就会产生相应的危害后果,不可否认这种结果或多或少都对环境造成了现实损害。因此,此类行为也可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未遂)。

再者,对污染环境罪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做一些限定,可以解释处罚范围是否过于宽泛的问题。一方面,在污染环境罪的条文表述中对入罪行为就做出了严格的限缩,即行为要违反国家规定,行为对象是有害物质,并且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所以,日常生活中人们倒生活垃圾的行为,并不会被纳入进规制范围内。因此,从污染环境罪罪状的表述来看,本罪显然已经对轻微的危害行为做出了界定。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倘若行为人只倾倒了2.8吨的危险废物,虽然没有达到3吨的标准,但不可否认其已经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后果,因而,应该把这类行为纳入未遂犯的规制范围,即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未遂)。但是,倘若行为人只倾倒了28千克的危险废物,显然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因而,这类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了。当然,这样一来就需要司法机关根据法益侵害程度的大小、环境受损程度、行为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判断。

最后,我国在环境污染上采取的是行政、刑事二元制裁体制,环境行政违法与污染环境罪存在区分界限。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物种类与定量标准,与行政法规规定的诸如危险废物种类、数量、超标标准、经济损失程度等具体标准有密切关系。但是,污染环境罪与环境行政违法之间也并不是不可区分的。事实上,环境刑法是通过定量因素来区别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7]。因此,只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保护的法益产生了危险,达到了一定的损害程度,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够上升到刑事犯罪的层面。易言之,实施环境污染的行为,如果根本不可能引起较大程度的法益侵害后果,即便已经对环境产生危害结果,比如行为人只倾倒了300千克的危险废物,也只能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而不认定其为污染环境罪(未遂)。

三、污染环境罪加重构成犯未遂的认定

污染环境罪在罪名设计上设置了结果加重犯,并且规定了加重法定刑,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均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由此而来的一个问题是,污染环境罪中的结果加重犯有无既遂与未遂之分?对这个问题,笔者将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行为介于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特别)严重(恶劣)、数额(特别)巨大、多次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只能视为量刑规则,而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犯[8]。由此可以得知,倘若污染环境的行为介于“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的两个定量标?准之间时,则只成立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既遂。

在查阅相关文献资料之后,笔者认为,以上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倘若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95吨,在重量上远远超过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但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④,则只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既遂。质言之,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95吨,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3吨,如果仅仅认定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既遂,便会遗漏了对剩余的92吨危险废物的评价,并且这92吨危险废物已对环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无论是其所造成的危害性和其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都远远大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3吨危险废物。这样一来便会遗漏了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和引起的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的评价,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

在查阅相关资料后,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其重量介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两个定量标准之间,并且在重量上较为接近后者的定量标准时,则可构成污染环境罪基本犯(既遂)与其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法条竞合。“同一法条内的不同条款之间,以及同一款项内的不同构成要件之间,也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1]463“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后者是前者不法程度的提升,从二者的数量关系上来看,“后果特别严重”可以看作是很多个“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程度的集合,二者存在竞合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介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之间,并且在重量上较为接近后者的定量标准时,当然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基本犯(既遂)与其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法条竞合。因此,在污染环境罪基本犯既遂,但加重结果未出现,并且加重结果较为接近其既遂标准的情况下,就构成污染环境罪基本犯(既遂)与其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法条竞合。“后果特别严重”属于特别法条,最终将按照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未遂)定罪处罚。

(二)行为未达到基本犯标准但出现加重结果

[案例2]⑤甲违反国家规定,向一废水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废物两吨,由于所排放的废物具有毒性,导致水池附近的一位拾荒者乙在饮水后死亡。那么,甲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量刑?

以上案例,反映的是在犯罪行为未达到基本犯既遂的标准,却又出现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时,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这一案例,有学者认为,甲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属于罪量加重犯罪构成,直接认定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9]。在查阅相关文献资料之后,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罪量加重构成概念的真正意义在于结果程度类罪量加重构成要素,即如果基本犯之结果没有发生,那就已经丧失加重之依据,不得以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论处,而只能以基本犯的未遂犯论处[10]。因此,退一步讲,对于这一案例的处理,即便是依照罪量加重构成理论,也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未遂,而不是将其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既遂)。

对于以上案例,也有学者认为,甲构成污染环境罪未遂,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究其实质,此类观点是认为甲构成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明明已经造成了“后果特别严重”的实害结果,其所造成的危害远大于未遂犯所能够引发的危险性,为何还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若认为甲成立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就难以完整评价实行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按照本文一以贯之的观点,第一,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要件,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不是不成立犯罪,而是不构成犯罪既遂,可能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当行为人着手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后,既造成了基本结果也造成了加重结果,实行行为与这两种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虽然甲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两吨,并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定量标准,但不可否认的是甲的实施行为与这两吨危险废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与造成拾荒者乙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本案涉及侵害污染环境罪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保护法益。其中,甲向一废水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废物两吨,对水体环境已经造成了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后果,此即侵害了生态学的法益;实施基本犯的行为,又额外造成一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此即侵害了人类中心的保护法益。第四,从条文结构和内容上来看,造成一人死亡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条款记载了严重污染环境条款的全部要素,但同时包含了加重的结果要素使之与严重污染环境条款相区别。“后果特别严重”是“严重污染环境”不法程度的提升,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存在着竞合关系。因而,“后果特别严重”与“严重污染环境”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

综上所述,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要件,甲的行为虽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但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未遂。造成拾荒者乙死亡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且乙的死亡与甲的实施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甲的这一行为侵害污染环境罪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保护法益,同时也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实害结果。“后果特别严重”是“严重污染环境”不法程度的提升,二者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应认定甲构成污染环境罪基本犯(未遂)与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既遂)的法条竞合,最终将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既遂)。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要件,而不是入罪要件。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当行为给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即便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未遂也并无不当。“后果特别严重”是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无论是在行为介于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场合,还是在行为未达到基本犯标准但出现加重结果的场合,尽管情况各有不同,但都适用法条竞合犯的规则进行判断。

以“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污染环境罪既遂的要件,有利于更全面地保护法益,有利于严密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从而进一步有效地提升环境污染的治理成效。进入到生态文明时代,我们更应该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具体到刑事立法、司法领域,应加强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密环境犯罪刑事法网。经过不断地努力,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取得进一步的成效,在现在的法治环境下,法律适用更应朝着专业化、精确化的方向走去。

注释:

①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

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二大条第2小条规定:会议认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②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

③审判实务中对于“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的讨论,参见缐杰、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5期,第21页;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4期,第24页;李鲲:《基本法未遂但结果加重犯既遂的定罪量刑问题——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分析为视角》,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期,第84页。

④根据2016年《解释》第1条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以及第3条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⑤案例来源参见李鲲:《基本法未遂但结果加重犯既遂的定罪量刑问题——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分析为视角》,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期,第82页。

猜你喜欢

污染环境法益危险废物
《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9月1日起实行
犯罪客体要件与法益概念的功能性反思
浅谈刑法中的法益
论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开启修订模式
危险废物管理亟待改进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需规范
“废电线电缆是危险废物”为误解
解读《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