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语言分析的方法来消解“盖蒂尔问题”?
2021-02-13徐英瑾
徐 英 瑾
(复旦大学 哲学学院,上海 200433)
一、导论
2021年3月23日,美国哲学家埃德蒙德·盖蒂尔(Edmund Gettier, 1927-2021 )因病逝世,引发了世界学术界的广泛注意。众所周知,在1963年,盖蒂尔发表了论文《何为得到辩护的真信念?》(1)Edmund Gettier, “Is Justified True Belief Knowledge?”, Analysis, 23(6)(1963):121—123.,对柏拉图在《泰阿泰德篇》中所构建的“知识”定义提出了反驳(不过,关于他对《泰阿泰德篇》的解读是否符合柏拉图的本意,则见仁见智)。由这篇文章引发的争议催生了无数篇论文,奠定了战后英语世界知识论研究的基础。
那么,盖蒂尔眼中的传统“知识”定义究竟是什么呢?一言以蔽之,所谓“知识”,无非即“得到证成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以下简称为“证—真—信”标准)。那么,该标准为何是错的呢?其理由就在于,该定义会遭遇到一些重要的反例,即 “盖蒂尔案例”。此类案例都具有下述特征:案例中出现的目标信念固然都符合“证—真—信”的标准,但大多数人的直觉却又觉得它们并非是“知识”的一部分。
然而,笔者却并不认为典型的盖蒂尔案例中所涉及的目标信念的确满足了“证—真—信”的标准。因此,不论 “证—真—信”标准本身是否准确,“盖蒂尔问题”均与其无关。从这个角度看,战后几十年西方知识论学界关于盖蒂尔问题的大量讨论,可能都是在白耗力气。
与笔者持有类似观点的乃是知识论专家米兹拉西(Moti Mizrahi)(2)Moti Mizrahi, “Why Gettier Cases Are Misleading”, Logos & Episteme, 7(1)(2016):31—44.。他也认为引发整个西方战后知识论争议之缘起的“盖蒂尔问题”,在本质上乃是在与风车作战。有意思的是,他的反驳方式大量采用了语言哲学的方法。在他看来,盖蒂尔案例中的那些所谓的“知识构成”的失败,在本质上乃是语义层面上的指称失败——也就是说,相关的信念持有者未能利用特定的语用工具,成功地指称与目标信念相关的那些对象。笔者对于盖蒂尔问题的研究,深受他的启发。不过,笔者对他的观点也有重要修正。在笔者看来,诸种盖蒂尔案例的失效,并不仅仅是由米兹拉西所提出的“指称失败”而导致的,而是牵涉了更复杂的原因。因此,对于盖蒂尔案例的分析,需要引入更多的理论资源,而不能用某种单一的理论资源来包打天下。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较为认同布留(Peter Blouw)、巴克沃特(Wesley Buckwalter)和特里(John Turri)的下述意见(3)Peter Blouw, Wesley Buckwalter and John Turri, “Gettier Cases: A Taxonomy”, in R. Borges, C. de Almeida & P. Klein (Eds.), Explaining Knowledge: New Essays on the Gettier Proble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242—252.:他们也与笔者一样,认为诸种盖蒂尔案例背后隐藏着巨大的差异,以至于就连“盖蒂尔案例”这样一个统一的标签也最好放弃掉。然而,笔者不能赞同他们的下述结论——不同的盖蒂尔案例均对知识的“证—真—信”标准提出了不同的挑战。毋宁说,在此笔者所要论证的恰恰是:不同类型的盖蒂尔案例都没有对“证—真—信”标准提出挑战,因为它们都未能产生与“证—真—信”标准的真正关联。此外,笔者也对阿特金斯(Philip Atkins)(4)Philip Atkins, “Are Gettier Cases Misleading?”, Logos & Episteme, 7(3)(2016): 379—384.的下述评论表示一定的同情:米兹拉西对盖蒂尔案例的批评遗漏了那些“指称失败虽未发生,但‘知识构成’方面的失败却依然发生”的情况。但阿特金斯却由此做出了“米兹拉西对盖蒂尔案例的批评完全无效”的结论,这一点笔者是不赞同的。总体上说,笔者依然算是米兹拉西的同盟军,尽管在笔者看来,他的分析模式依然需要在“多样化”的方向上多做出一些努力。
从更宏观的角度看,本文研究的目的便是:沿着米兹拉西的思路,用语言哲学的学术资源(甚至是一部分认知心理学的学术资源)去重新表述经典的知识论问题。这样做的哲学合法性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所有的知识构成与知识表征的问题都无法脱离语言所提供的载体与平台,因此,语言哲学的考察就应当成为知识论考察的当然前提。
笔者的讨论将从对于下面案例的分析开始。
二、关于职位竞争的案例
该案例是盖蒂尔本人于1963年提出的(5)Edmund Gettier, “Is Justified True Belief Knowledge?”, Analysis,23(6)(1963):121—123.(为了方便国内读者理解,笔者将案例进行了汉化改写,后面所有案例均做过类似处理),其内容是:
子路和颜回都希望孔子给他们写推荐信,安排他们去卫国做官。但二人都知道,孔子从卫国的掌权者南子那里获得的推荐名额只有一个。而子路则通过曾子的情报,获知孔子将机会留给了颜回,而曾子的情报一向很准。这时,子路注意到颜回身上带了一束干肉,于是就形成了这样的信念:“那个身上带了一束干肉的人将去卫国做官。”这个信念也就是该案例的目标信念。子路对该信念的接受基于以下的推断:
(1)颜回将去卫国做官(他之所以知道这一点,乃是基于曾子的情报,而且,曾子作为孔子的身边人,情报一向很准)。
(2)颜回身上带着一束干肉(这一点也被子路所看到)。
(3)因此,那个身上带了一束干肉的人将去卫国做官。
根据盖蒂尔的案例的原始信息,在这里被评估的目标信念之所以是真的,则是取决于这样一些偶然成真的事实:其一,孔子在决断的最后时刻将机会留给了子路;其二,懂事的颜回则趁着子路不注意,偷偷将自己的干肉塞到了子路身后的行囊里,希望他能够在路上补充营养。也正是因为故事的这两个关键的情节点都发生了戏剧性的转变,目标信念“那个身上带了一束干肉的人将去卫国做官”竟然最终还是真的!而且这个信念貌似也是得到证成的,因为子路所获得的所有证据似乎都证明它是成立的。
由此我们不难推出,这个目标信念的确符合“证—真—信”的标准。所以,按照传统的“知识”定义,这个信念的确就是知识的一部分。
但盖蒂尔马上指出,根据我们的直觉,在上述案例中,子路并不真正知道“那个身上带了一束干肉的人将去卫国做官”这一点——因为这个信念是因子路所不可能控制的因素而以“歪打正着”的方式成真的,而我们对于“知识”的一个隐蔽的要求就是:知识获取者是通过某种相对稳妥的方式来获取相关的知识的。很显然,以“歪打正着”的方式来获取真信念,算不上是获取真信念的稳妥方式。
由此,盖蒂尔立即指出,基于“证—真—信”的“知识”标准是成问题的,因为在上述案例中,“那个身上带了一束干肉的人将去卫国做官”这个信念既符合上述标准,又在直觉上不像是“知识”的一部分。
而笔者的观点是:盖蒂尔的上述论证的基本前提,就是认定“那个身上带了一束干肉的人将去卫国做官”这个信念已经符合了基于“证—真—信”的“知识”标准。但笔者并不认为这一预设本身是成立的。
下面,我们不妨就运用语言分析的方法,来将上述目标信念加以分析。笔者认为,盖蒂尔对于此目标信念的表述是带有歧义的,而要澄清此歧义,我们就得运用“解剖麻雀”的精神,将其可能的意蕴一一罗列出来。笔者找到了如下三种用以解读目标信念的方案:
(3a)所有的身上带有一束干肉的人都将去卫国做官。
(3b)只有一个人能去卫国做官,且他身上带有一束干肉。
(3c)颜回将会去卫国做官,且他身上带有一束干肉。
很显然,不同的解读方式所带来的针对目标信念的理解是全然不同的,故而,我们就得一一审视上述三种解读方案中哪一种才符合“证—真—信”的标准。笔者的思路是:如果我们能够证明以上三种对于目标信念的解读都无法使得该信念满足“证—真—信”的标准,这个信念本身便是无法满足这一标准的。这样一来,盖蒂尔就无法说这个信念是满足了传统的“知识”定义的,进而,他更没有资格在这种说法的基础上批评传统的“知识”定义出了问题。
我们先来看(3a)。这种解读法实际上牵涉了一个全称量词(也即“所有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在该辖域中能去卫国做官的人身上,其实都有一束干肉。但这恐怕不能成为一个对于(3)的忠实解释,因为如果我们真是按照(3a)的方式来解释(3)的话,(3)就不能够通过(1)和(2)的合取来得到证成(相关理由笔者马上会给出)。而(3)或者(3a)本身却总是应当以某种方式来得到证成的,否则盖蒂尔就不能说这个目标信念满足了“证—真—信”的“知识”标准了。
那么,为什么说(1)和(2)并没有使得(3a)得到证成呢?这是因为:(1)和(2)根本就没有提到除颜回之外的任何人,而(3a)的所涉及的范围肯定是比(1)和(2)要更大的。因此(1)和(2)的合取所达到的断言力,并不能支持比这两个前提覆盖范围更广的(3a),除非我们在整个论证中加上下列任一附加条件作为辖域限制,即:
(3a-甲) 颜回是辖域当中的唯一之人;
(3a-乙) 只有一个人将去卫国做官。
然而,(3a-甲)显然是不能被接受的,因为它与原始场景中的另一条信息相互矛盾的,此信息即:辖域内至少还有另一个竞争者,也即是子路本人。
那么,(3a-乙)这一附加条件是否能够被接受呢?从表面上看来,(3a-乙)的确与盖蒂尔所给出的原始场景信息没有矛盾,但从语义上看,(3a-乙)的语义却是与(3b)——而不是(3a)——更为接近的。(3b)的内容是:“只有一个人能去卫国做官,且他身上带有一束干肉”。这也就是说,对于(3a-乙)的聚焦,自然会在同时将我们的注意力转向对于(3b)这一解释的分析。
现在我们就转而来分析(3b)。很显然,这种解读方式的要点是强调了能够满足竞聘标准的候选者在数量上的唯一性。
那么,如果(3b)是对于目标信念(3)的正确刻画方式的话,它自身是如何得到证成的呢?(再强调一次,(3)或者(3b)本身却总是应当以某种方式来得到证成的,否则盖蒂尔就不能说这个目标信念满足了“证—真—信”的“知识”标准,并在这个预设的前提下去攻击对于“知识”的传统定义方式了)。
从表面上来看,我们似乎可以通过对于(1)和(2)的合取推出(3b)。说得更形式化一点,我们可以将“只有一个人能去卫国做官,而且他身上带着干肉”表达为这样的一个形式:
(3b-形) ∃x[官(x)∧∀y(官(y)↔x= y)∧肉(x)]
(读作:存在着一个对象,该对象是卫国的新官员,而且若任何一个别的对象是卫国的新官员的话,那么,这第二个对象就是第一个对象;而且,该对象身上有干肉)
同时,若我们将“颜回去卫国做官”记作为“官(颜)”,将“颜回身上有一束干肉”记作为“肉(颜)”,那么,使得(3b-形)得以被证成的推理过程就可以被写成下面这个样子:
第一步:官(颜)。
第二步:肉(颜)。
第三步:颜回是世界上的一个对象。
第四步:因此,∃x[官(x)∧∀y(官(y)↔x= y)∧肉(x)]。
第五步:因此,(3b-形)是成立的。
这个推论的结论本身是否合理(sound)呢?我们知道,一个论证的结论要合理,不仅形式上要有效(valid),而论证中出现的所有前提也都必须是真的。就上面的论证而言,笔者认为它在形式上是有效的,但得到的结论仍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该论证的前提(1)本身就不是真的:根据盖蒂尔提供的原始场景信息,我们分明知道这次职位竞争的胜利者乃是子路,而不是上述论证的第一步所提到的颜回。所以,不论(3b)本身是对是错,就目前的情况看,它并没有得到证成。也就是说,以(3b)的方式来解读(3),后者就不能同时满足“是真的”与“被证成”这两个标准。因而,若按照(3b)的解释路径来解释目标信念,我们是无法将盖蒂尔案例对知识标准的攻击视为一次有效的攻击的。
对于笔者以上的评论,有些批评者可能会说:为何一定要说(3b)没有得到证成呢?难道我们不能从作为故事的局内人的子路的角度——而不是作为局外人的读者的角度——去看待问题吗?而从子路的角度去看,难道(3b)不是已经得到证成了吗?为何一定要采用读者的视角,而最终使得(3b)无法得到证成呢?
而笔者的回复是:采用作为局外人的读者的视角,乃是不得已而为之。相关理由如下:倘若(3b)能够满足“证—真—信”的标准的话,它就必须是“真”的,而对于任何一个自身并非是重言式的信念来说,它若是真的,就必须是有些“使真者(truth-makers)”使得它为真(比如,“天在下雨”这个信念之所以是真的,就是因为有“天的确在下雨”这一事实使得它为真。这个事实就是所谓的“使真者”)。这样一来,新问题就来了:使得(3b)能够为真的“使真者”是什么呢?
如果我们将上述问题与“应当从子路的视角出发还是从读者的视角出发”这个问题相互结合的话,那么,对于(3b)的可能的“使真者”的探索就要沿着这两个方向来进行。这大致有两种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性:这个“使真者”处在子路的视野中,换言之,这是一个从子路的视角出发而使得(3b)能够被判定为真的“事实”(请注意,正是因为这是一个假定性的事实,所以我们要在此加上引号),即:颜回的确去卫国做了官,而且他身上也有干肉。在这种情况下,(3b)之所以是“真”的,乃是因为它符合子路关于颜回的那种一厢情愿的想法。
第二种可能性:这个“使真者”在读者的视野中,换言之,这是一个从读者的视角出发而使得(3b)能够被判定为真的事实。而读者所知晓的相关事实就是:那个最后去卫国当官的人——其实就是子路——身上的确有干肉。在这种情况下,(3b)之所以是“真”的,乃是因为它符合作为局外人的读者所知道的事情。
但问题是:既然颜回最终并没有去卫国做官,(3b)的“使真者”就不可能是子路所认可的那个“事实”——颜回成了官职竞争的优胜者——因为事实上职位竞争的赢家乃是子路。这样一来,(3b)的“使真者”就只能是读者所知(却不为子路所知)的那个事实——子路成了官职竞争的优胜者。换言之,只有我们预设了读者的立场,(3b)才是一个真命题。所以,如果我们要跟从盖蒂尔的原始理论设定,将(3b)视为一个同时满足“真”与“被证成”这两个标准的信念的话,那么,我们就只有站在读者——而不是子路——的视角上去看待这个信念。
但这样的一个步骤立即带来了有趣的后果。如果(3b)已经被设定为一个同时满足“真”与“被证成”这两个标准的信念的话,而且,如果使得它满足“真”的标准的判断视角必须是基于读者的立场的话,那么,为了维护整个理论叙事的视角统一,我们也就必须预设:使得(3b)满足“被证成”的标准也必须是基于读者的立场的。
然而,正如笔者前文所述,从读者的立场出发,我们恰恰是找不到对于(3b)的证成方式的。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我们采用怎样的视角,我们都无法将(3b)解释为一个得到证成的真信念。
当然,上述结论并不意味着(3)本身不是一个得到证成的真信念,因为还存在着对于它的别的解读方式,如(3c),即“颜回将会去卫国做官,且他身上带有一束干肉”。那么,如果我们以(3c)的方式来解读(3),由此是否能够使得这个信念符合“证—真—信”标准呢?
遗憾的是,(3c)也不能胜此大任。为何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从语言哲学的角度去澄清(3c)的本质。在笔者看来,如果我们要把(3c)作为解读(3)的合理方式的话,此种解读实际上就已经预设了语言哲学家唐纳兰(Keith S. Donnellan)(6)Keith S. Donnellan, “Reference and Definite Descriptions”,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75(1966):253—355.对于任何一个摹状词的下述两种用法的区分:“归属性用法(attributive use)”和“指称性用法(referential use)”。那么,这个二分法本身是什么意思呢?假设有这么一个摹状词“杀害关羽的凶手”。根据唐纳兰的观点,如果一个人以归属性用法来使用该表达式的话,那么他所要表达的只是这个表达式自身的字面意思——与此同时,说话人或许并不知道到底是谁谋杀了关羽。反过来说,如果他对到底是谁杀害了关羽心里有数的话(比如,他已经认定关羽是被吕蒙杀害的),他实际上是以“指称性的手段”来使用同样的摹状词的。这样一来,该摹状词就成了一个临时性的语言工具,以便将“吕蒙”这个对象加以暗指。
很明显,如果我们接受唐纳兰的二分法的话,那么将(3)解读为(3c)的做法,就是基于唐纳兰所说的针对摹状词的“指称性”用法的,因为(3c)明确提到了“颜回”,而不是泛泛地提及“那个获得卫国官职的人”。相比之下,(3a)和(3b)都预设了对于(3)的一种归属性用法。
好了,有了上面的讨论做基础,我们再来讨论一下,(3c)是否能够满足“证—真—信”的标准呢?
答案是否定的。笔者不否定(3c)的确是得到证成的,因为该信念的确是由(1)与(2)的合取所加以支持的——换言之,从“颜回将去卫国做官”与“颜回身上带着一束干肉”这两条出发,的确是可以推出“颜回将会去卫国做官,且他身上带有一束干肉”。然而,麻烦的是,(3c)不是真的,因为我们知道,事实上最终去卫国做官的,乃是子路,而非颜回。所以,基于(3c)的解读依然无法使得(3)这个目标信念同时满足“证—真—信”的标准。
现在我们不妨对前面完成的讨论来做一番小结。对于盖蒂尔案例中的目标信念(3)(“那个身上带了一束干肉的人将去卫国做官”)的解读有三种方案:(3a)、(3b)与(3c)——但其中没有任何一种解读可以使得目标信念成为一个得到证成的真信念。具体而言,目标信念在基于(3a)或(3b)的解读方式中是无法被证成的,而该信念在基于(3c)的解读方式中乃是不真的。从这个角度看,盖蒂尔在没有成功地构建出符合“证—真—信”标准的目标信念的前提下,就以这样的目标信念为抓手,仓促地发动了对于“证—真—信”标准的攻击。这样的攻击方式实际上已经犯下了所谓的“稻草人谬误”。
但是,即便如此,为何盖蒂尔提出的案例还是引发了其后那么多讨论呢?难道大多数评论者都没有觉察到他的案例所给出的目标信念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吗?对于这一现象,笔者的猜测性解释是:大多数研究者均被盖蒂尔案例中的目标信念的表面语言形式给误导了,因此,他们没有察觉到对同一目标信念的“指称性用法”和“归属性用法”之间的差异,已经大到足以形成两种彼此不同的信念的地步了——遑论在此基础上再去注意到:由此产生的不同信念,其实均无法符合“证—真—信”之标准。
在本节的最后,笔者还想就米兹拉西(7)Moti Mizrahi, “Why Gettier Cases Are Misleading”, Logos & Episteme, 7(1)(2016):31—44.对同类案例的处理再做一些简要的评论。
米兹拉西认为,就“那个身上带了一束干肉的人将去卫国做官”这一目标信念而言,其在语言表达方面牵涉了某些语义上的含混性。笔者大体而言亦认同这一诊断。但有意思的是,米兹拉西的基于“语义上含混性”概念的诊断所聚焦的对象,不是“那个身上带了一束干肉的人将去卫国做官”这句话中的“那个人”,而是 “干肉”(顺便说一句,米兹拉西的原文里没有采用对于盖蒂尔案例的汉化改写方案。但为了行文的统一,笔者在此也将他的相关讨论所使用的事例加以汉化了)。说得具体一点,在他看来,子路所讨论的“干肉”只是颜回身上的那些“干肉”,而不是任何人身上的任何一束干肉。因此,如果按照子路自己的意图来解读,“干肉在子路自己身上”这样一个事实就不能成为目标信念的“使真者”。
就这一点而言,笔者认为米兹拉西的处理方式是有点不太自然的,因为他似乎认定了“语义上的含混性”乃是某种随处可见的现象。而笔者则认为,这种含混性往往是因为语句中出现了索引词的缘故。所谓“索引词”,就是那些根据语境的改变而改变自己指涉对象的那种词:很显然,并不是所有的语词都是这种意义上的索引词。根据这样的分析,“那个身上带了一束干肉的人”便是索引词,因为在不同的语境中,这个表达式所指涉的对象显然是不一样的,而“干肉”则不是。具体而言,在笔者看来,在盖蒂尔的原始场景中,我们或许都不关心这一块与那一块干肉之间的差异,因此,无论讨论的语境怎么变,“干肉”总是指涉干肉。因此,在笔者看来,若我们希望目标信念的歧义能够得到消解的话,“消歧”的重点应该放在像“那个人”这样的真正的索引词之上。
不过,与米兹拉西的观点类似,笔者也认为在“求职竞争案例”之外的不少盖蒂尔案例中,的确出现了他所说的那种语义学含混性。例如,“野外之羊”和“停走之钟”这两个案例,就体现了这一特征。
三、“野外之羊”与“停走之钟”案例
并不是所有的盖蒂尔式案例都来自盖蒂尔本人。比如,“野外之羊”这个案例就出自哲学家齐硕姆(8)Roderick Milton Chisholm, Theory of Knowledge (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 Hall, Inc., 1966/1977/1989).。该案例中的目标信念是“田里有一只羊”,且该信念是由信念持有者自身的视知觉证据来加以支撑的(即他的确看到田野里貌似有一只绵羊)——这样一来,该信念看起来就是已经被证成的。与此同时,此信念也的确是真的,但它成真的方式,依然是“歪打正着”的。具体而言,信念持有者所看到的那只“羊”,其实只是一个很像真羊的模型罢了——但与此同时,在信念持有者的视线所无法触及(却依然处在同一片田野之上)的某座小山丘之后,正好偶然地出现了一只真羊。按照主流知识论者的观点,该信念仍然是以“证—真—信”的标准形成的,故此,按照基于“证—真—信”的传统“知识”定义,该信念便是知识的一部分。但是,按照大多数人的直觉,信念持有者并不真正知道田野里有一头羊,因为他所获取的该信念的确是以一种非常侥幸的方式而成真的。而这样一来,上述直觉与基于“证—真—信”的传统“知识”定义之间显然就产生了冲突。如果我们坚守上述直觉没错的话,那么“野外之羊”的案例就的确对“知识”的“证—真—信”标准提出了挑战。
然而,上述分析其实是有问题的。正如笔者在分析求职竞争案例时所强调的那样,我们切不能被盖蒂尔案例中所出现的目标信念——“田野里的确有一只羊”——的字面意思所误导。在本节中,笔者依然借用唐纳兰的观点(9)Keith S. Donnellan, “Reference and Definite Descriptions”,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75(1996):253—355.来对本案例中的目标信念进行分析:在该信念中,关键词“一只羊”既可以被视做对于摹状词的“指称性用法”的一个实例,也可以被视做对于摹状词的“归属性用法”的一个实例。当我们按照“归属性用法”来解读“一只羊”的时候,该表达式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在该辖域内的羊;而当我们按照“指称性用法”来解读“一只羊”的时候,它指的仅仅是信念持有者所感知到的那个羊的模型。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只有当我们按照归属性用法来理解目标信念中的核心词的时候,该目标信念才是真的。与之相对应,我们也只有在以指称性用法来理解目标信念中的核心词的时候,该目标信念才是得到证成的。由于对同一个信念的指称性的理解方式与归属性的理解方式最终会导致两个完全不同的信念,所以,在该案例中,就不可能有任何一个信念能够同时满足“得到证成”和“是真的”这两个条件。因此,盖蒂尔案例的构造者们在这里攻击的依然是一个稻草人。类似的分析亦可以应用于“停走之钟”案例(10)Bertrand Russell, Human Knowledge: Its Scope and Limits (London: George Allen & Unwin, 1948),170—171.。本案例中的目标信念是“现在的时间是下午五点”(顺便说一句,在这里我们预设信念持有人看钟的时间就是2021年5月5日的下午五点)。该信念被场景构建者认为既是可证成的(因为信念持有者的确已经看了时钟,并且看到了时钟指向五点),又是真实的。但该信念之所以是真的,又是基于一个“歪打正着”的事实,即时钟正好在24小时之前(即2021年5月4日的下午五点)就停了。按照主流知识论者的观点,该信念仍然是以“证—真—信”的标准形成的,故此,按照基于“证—真—信”的传统“知识”定义,该信念便是知识的一部分。但是,按照大多数人的直觉,信念持有者并不真正知道现在是五点,因为他所获取的该信念的确是以一种非常侥幸的方式而成真的。而这样一来,上述直觉与基于“证—真—信”的传统“知识”定义之间显然就产生了冲突。如果我们坚守上述直觉没错的话,那么“停走之钟”的案例就的确对“知识”的“证—真—信”标准提出了挑战。
然而,上述分析其实依然是有问题的。正如笔者在分析前述案例时所强调的那样,我们切不能被盖蒂尔案例中所出现的目标信念——“现在的时间是下午五点”——的字面意思所误导。很明显,该目标信念具有语义上的含混性,因为它既可以被解读为“现在的时间是2021年5月5日的下午五点”(假设笔者写下这个句子的时间就是2021年5月5日的下午五点),也可以被解读为“现在的时间是2021年5月4日的下午五点”。在第一种解读之下,该目标信念不是真的,尽管是可被证成的(因为信念持有者所能得到的所有证据都表明现在是五点);而第二种解读尽管使得该信念成为真的,但无法使其得到证成(因为任何信念持有者并不掌握任何证据,能够表明时钟已经于前一天的此时停止了)。因此,这里的目标信念,也就没有符合所谓的 “证—真—信”标准。
四、“假谷仓”与“纵火狂”案例
案例“假谷仓”与“纵火狂”要比前面我们所分析的案例更复杂一些,因此需要更详尽的分析。
“假谷仓”案例来自哲学家戈德曼(Alvin I. Goldman)(11)A. I. Goldman, “Discrimination and Perceptual Knowledge”, Journal of Philosophy, 73(1976):771—91.,现在我们也对该案例进行汉化的改写。该案例中的信念持有人是小明,而他所持有的目标信念则是“在我面前的是一个真正的谷仓”。这个信念的确是得到证成的,因为小明自己获取的知觉信息是能够支持这个信念的:他的确看到公路对面有一个形似谷仓的物体;同时,这个信念也的确是真的,因为他正在注视着的这个形似谷仓的物体,确实是一座谷仓,而不是谷仓的模型。因此,该信念看似是符合“证—真—信”标准的,这样一来,按照传统的“知识”定义,它便是知识的一部分。但相关目标信念是以一种“歪打正着”的方式成真的,因为被小明看到的那个真谷仓,其实是被混杂在一大片假的谷仓里的(这些假谷仓则是横店影视城的野外布景的一部分)——而且,这些假的谷仓中的每一个都与那个真的谷仓一模一样,而小明本人其实是无从辨别其中何者为真,何者为假的。他只是偶然将自己的目光转向了那个唯一是真谷仓的“疑似谷仓物”,并作出了相关的知觉判断。
按照大多数该认知场景的评判者的直觉,小明的知觉判断所衍生出来的目标信念虽然貌似符合“证—真—信”的标准,该信念本身却并不是知识——因为该信念成真的方式实在是太巧了。这也就是说,谷仓案例实际上是为基于“证—真—信”标准的 “知识”定义提供了一个反例:有些信念(如小明关于眼前的“谷仓”的知觉判断)分明是符合上述标准的,却在直觉上不能被判为知识。所以,基于“证—真—信”标准的“知识”定义是有问题的。
但是在笔者看来,上述推论依然是犯下了“稻草人谬误”,因为小明关于眼前的“谷仓”的知觉判断本身根本不符合“证—真—信”标准。事实上小明真正相信的是这样一个命题:
(B1) 我眼前看到的这个谷仓是真的——就像周围其他谷仓一样。
而并非:
(B2) 我眼前看到的这个谷仓是真的——至于周围的谷仓是真是假,我才不管。
显然,(B1)和(B2)是两种不同的信念:(B1)显然不是真的——但它是可证成的,因为小明的感知能力的确能够诱使他将他看到的所有“疑似谷仓物”均判定为“真谷仓”;至于(B2),它的确是真的,但它却是不可被证成的,因为它无法受到小明的感知能力对周遭环境的认知结果的支持——具体而言,小明将眼前这个谷仓视为真的,仅仅是由于他把眼前的所有“疑似谷仓物”都视作真谷仓了。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小明产生的目标信念只是一个牵涉面更为广泛的基础性信念的副产品,它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假谷仓案例中的目标信念,恐怕只有按照(B1)与(B2)这两种方式来解读。若按(B1)方式解读之,该目标信念就是不真的;若按(B2)方式解读之,目标信念又是不可被证成的。因此,没有办法使得该目标信念同时满足“真”与“可证成”这两个标准。因此,在这里,没有出现任何一个完全满足“证—真—信”标准的信念,以便为对传统“知识”定义不满的论者提供一个合适的靶子。
有人或许会问:按照(B1)或(B2)的方式把前述目标信念加以改写的做法,是不是有点太武断了?具体而言,无论是(B1)也好,(B2)也罢,二者都是复杂句,而原来的信念却是简单句。换言之,即便笔者成功论证了(B1)和(B2)都不符合“证—真—信”标准,但谁又能保证笔者的这种重构是忠实于戈德曼的场景的原意呢?
对此,笔者的辩护如下:就知觉判断而言,被知觉对象与相关知觉背景之间的关系,将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知觉判断的内容(譬如,一块粉红色布料会在蓝色背景中被凸显出来,却可能在橘红色背景中被消融掉)。同理,小明关于眼前的“疑似谷仓物”的知觉判断,会在相当程度上受到谷仓所在的周遭环境的知觉判断的影响,将二者分离开来考量,恐怕是不妥当的。
有人恐怕会继续来批评笔者的观点:笔者的上述思路,似乎是混淆了“被证成的目标信念”与“用于证成目标信念的更基础的信念” 之间的区别。具体而言,(B1)可以看成是被用来证成目标信念的信念,而不是目标信念自身。这两类信念之间的区别,可以通过下述例子来加以说明:如果目标信念是“苏格拉底终有一死”,这个信念就不能被解释为这个样子—— “苏格拉底终有一死——正如任何人均终有一死一样”。这是因为,后者已经涉及下面的三段论,并因此具有了前者所不具有的内部推论结构:
大前提:凡人均有一死。
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苏格拉底终有一死——正如任何人均终有一死一样。
与此相对应,上述批评者就可以认为,“我眼前看到的这个谷仓是真谷仓”这个信念是不能被解释为“我眼前看到的这个谷仓是真谷仓——正如我现在看到的其他谷仓一样”,因为后者已经涉及了下面的三段论,并因此具备了前者所不具备的内部推论结构:
大前提:小明当下视野中所有“疑似谷仓物”都被视作真谷仓。
小前提:小明所指的那个特定的谷仓处在那些“疑似谷仓物”的中间。
结论:这个谷仓是真的。
但笔者并不认可这种批评,因为上面的批评者所提出的关于苏格拉底案的例子与戈德曼的假谷仓的案例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平行关系:在假谷仓案例中,所有的“谷仓疑似物”,无论真假,都在小明的感知范围之内——而且,就小明的感知能力而言,他所聚焦的谷仓的确并没有任何显著的特征能够使其与其他“谷仓疑似物”区别开来。而且,在戈德曼的原始场景中,所有这些“谷仓疑似物”都是彼此毗邻的,因此,人类的知觉系统将会很自然地将其把握为一个整体。也正因如此,按照(B1)的方式对目标信念的改写方案,并没有包含一个三段论式的推论。毋宁说,任何一种典型的三段论推论架构所擅长处理的,乃是彼此离散的命题表征之间的关系。很明显,在苏格拉底的案例中,我们所处理的,的确就是相互离散的命题表征之间的关系,而这一判断本身则是基于如下两条理由:第一,任何人都不可能同时感知到所有的人(所以,对于大前提的独立表征是必要的);第二,苏格拉底这个人自身的个性特征是如此之明显,所以,任何想要把他“泯灭于众人”的想法恐怕都难以实现(所以,对于小前提的独立表征是必要的)。故此,像三段论这样的专司讨论离散表征之间关系的推理结构,在处理苏格拉底的案例时就显得不可或缺了。但谷仓案例显然与之不同。第一,小明的确可以同时感知到视野中的所有谷仓;第二,小明所聚焦的那个目标谷仓自身的个性特征是如此之不明显,所以,将这样一个谷仓“泯灭于背景”的知觉方式就会显得非常自然。故此,像三段论这样的专司讨论离散表征之间关系的推理结构,在处理谷仓案例时就显得有点画蛇添足。综上所述,笔者在谷仓案例中将目标信念按照(B1)的方式来解读的方案,应当是成立的。
有人可能会进一步提出质疑:笔者提出的这种重新理解目标信念的方法,在本质上无非是将目标信念所蕴含的整体结构(特别是牵涉背景性信息的整体结构)搬上桌面来,并通过指出该整体结构所蕴藏的错误来指出目标信念自身的错误。然而,这个套路,难道不正是重复了在知识论文献中早已出现的针对盖蒂尔问题的基于“无错误前提(no-false-lemmas)”概念的回应方式吗(该回应方案的基本思想是:对于信念的证成不能基于错误的前提,而在盖蒂尔的案例中,对于信念的证成却已经包含了错误的前提)?(12)Jonathan Jenkins Ichikawa and Matthias Steup, “The Analysis of Knowledge”,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Spring 2017 Edition), Edward N. Zalta (ed.), URL=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17/entries/knowledge-analysis/>.
对于上述质疑,笔者的回应是:笔者的解决方案虽与基于“无错误前提”的回应方式具有某种类似性,但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笔者承认,在假谷仓的案例中,像“所有的谷仓都是真的”这样的背景信息虽然可以被勉强表述为“错误前提”——但严格而言,基于前文已经阐述过的理由,在涉及知觉判断时,我们是没有必要将相关的背景信息故意处理为三段论结构中的一个独立的前提的;另外,笔者的立场与基于“无错误前提”概念的回应方式之间还有一个差别:上述这种回应方式之所以被提出,乃是因为提出者认为他们的方案能够用以解决盖蒂尔问题。这就等于预设了问题的提出者预设了盖蒂尔问题本身是合理的问题——说得更具体一点,他们也认为假谷仓案例中的目标信念是符合基于“证—真—信”标准的“知识”定义的(至于使得目标信念得以被推出的前提算不算真的,则另当别论);而按照笔者的看法,盖蒂尔问题与其说是需要一套解决方案,还不如说是需要一套消解方案,因为提出该问题的基本前提——假谷仓案例中的目标信念是符合“证—真—信”标准的——本身就是不成立的。
有些人或许会进一步发问:按照笔者的观点,一个信念的真实性,竟然需要与之相关的大部分背景信念的真实性来对其加以保证——这是不是一个有点过高的要求呢?另外,与该目标信念相关的诸背景信念的范围又该如何界定呢?
笔者承认,这两个问题都很具有挑战性。但就对于假谷仓案例的讨论而言,我们只需要引入“衍生性信念”与“非衍生信念”(derived/underived belief)之间的二分法,就足以应对上述质疑了。从常识上讲,如果一个人在野外看到一个孤零零的谷仓,由此产生的知觉信念“这是一个谷仓”便不是从其对周围环境的知觉之中派生出来的,因为此时,该主体对谷仓的周遭环境(如绿油油的草地)的知觉结果,显然与其对谷仓自身的知觉结果颇有分别。与之相较,在假谷仓的案例中,“这是一个谷仓”这一知觉信念,恰恰衍生于认知主体对于该谷仓的周围环境的整体性的知觉信念,因为他所聚焦的这个谷仓与作为其背景的其他谷仓看上去实在是太相似了。也正因为如此,在处理假谷仓案例的时候,笔者便主张将目标信念解读为(B1)。而且,也正是因为笔者采用了这种处理方案,相关的目标信念才没有办法成为一个真信念,并因此无法满足“证—真—信”之标准。
此外,在笔者看来,对于假谷仓案例的处理方式,其实也适用于“纵火狂”的案例。(13)Brian Skyrms, “The Explication of ‘X Knows That P’”, Journal of Philosophy,64(1967):373—89.该案例的内容如下:有一个纵火狂,手里拿着一盒火柴,而且,他手里正拿着其中的一根并相信“这根火柴肯定会被点燃”。这个信念是可以得到证成的,因为该纵火狂方才已经很顺利地点燃了这盒火柴的前几根,而这一点就足以说明这种品牌的火柴的质量很好;同时,该信念也的确是真的——但使其为真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这根火柴的质量的确与前面几根同品牌的火柴一样好,相反,而是因为下面两件事同时发生了:一方面,这根火柴其实是残次品,所以本应是点不着的;但凑巧的是,正当纵火狂在试图点燃这根火柴的时候,火神“普罗米修斯”突然介入了这一事件,并依靠其神力将火柴点燃了(出于论证的目的,我们暂且假定普罗米修斯是存在的)。所以,“该火柴能被点燃”这一信念,其实是以一种极端歪打正着的方式而成真的。
从表面看上去,在上述案例中,“该火柴能被点燃”这一信念是符合基于“证—真—信”标准的“知识”定义的。但是,恐怕很多人都会有这样的直觉:该纵火狂并不真正知道这是一根能够被点燃的火柴,因为这火柴之被点燃这一点,实在是牵涉了太多的运气因素。因此,纵火狂案例似乎又一次证明了某些信念虽然符合基于“证—真—信”标准的“知识”定义,却依然不是知识。所以,基于“证—真—信”标准的“知识”定义毕竟是错的。
但在笔者看来,上述对于“该火柴能被点燃”这一目标信念的分析方式,实在是过于粗疏。毋宁说,该信念应该被拆解为两个不同的信念:
(B3)这种品牌的火柴质量很好,所以属于该牌子的这根特定的火柴也是可被点燃的;
(B4)这根火柴的确是可点燃的——但这一点无涉于这个品牌的火柴质量是否好。
可以看到,(B3)是得到证成的,但它却不是真的;而(B4)则是真的,尽管它没有得到证成。因此,没有任何一个信念能够符合基于“证—真—信”标准的“知识”定义。值得注意的是,(B3)与前文所涉及的(B1)非常相似,因为这两个信念之所以得到证成,均是拜目标信念所涉及的对象与其相关的环境要素之间的联系之所赐。譬如,在纵火狂案例中,相关的环境因素便是“就目前得到的检验结果看,这个品牌的火柴质量是可靠的”。当然,在纵火狂的案例中,这一环境要素,本质上乃是单个火柴所从属的火柴品牌所具有的类型要素。
这里突然冒出了一个新问题:什么时候目标信念所涉及的对象与此对象所从属的类型特征之间的关系,是我们在表征目标信念之时必须加以考量的呢?何时这一关系又不需要被加以考量呢?
笔者的建议如下:
在对于目标信念的确定过程中,在如下两个条件均被满足的情况下,目标信念所涉及的核心对象的类型特征就是需要被考量的:
(甲)目标信念所涉及的核心对象的确是相关类型的一个示例;
(乙)目标信念所涉及的核心对象与相关类型的其他示例,在感知上是很难被彼此分辨的(时空坐标方面的差异除外)。
很明显,无论在纵火狂的案例中,还是在假谷仓的案例中,上述两个条件都得到了满足:纵火狂所选定的这根火柴的确是相关品牌的火柴的一个示例,而且,该示例与同品牌的火柴的别的示例的确无法彼此分辨;同样地,小明所看到的这个谷仓的确是他所看到的这一片“谷仓疑似物”的一个示例,而且,该示例与同一片谷仓中的别的单个“谷仓疑似物”的确也是无法彼此分辨的。
所以,笔者在这两个案例中对于目标信念的具有“准整体论”色彩的处理方式,乃是某种深思熟虑后的结果,而不是某种不受限制的整体论情结泛滥后的产物。
五、盖蒂尔式案例中的“析取案例”
本节中,笔者将开始讨论诸盖蒂尔式案例中最为复杂的一个:关于析取的案例。(14)Moti Mizrahi, “Why Gettier Cases Are Misleading”, Logos & Episteme, 7(1),2016:31—44.下面,笔者将依然尝试用汉化的方式来改写盖蒂尔的原始文献中所提到的这个认知案例:
孔子的弟子子路有很好的证据证明:他的好朋友颜回拥有了一辆新的马车(比如:子路能够回想起昨天他还坐过颜回的新马车)。另外,子路还与曾子是好朋友,尽管子路的确不知道曾子目前在哪里。但是,如果子路熟悉现代命题逻辑的推演规则的话,那么,根据前面的这些信息,他就可以得到下面的推论:“要么颜回拥有一辆马车,要么曾子在楚国。”这即是本案例中的目标信念——顺便说一句,子路并没有证据证明曾子在楚国,他只是偶然想到了“楚国”这个地名。在盖蒂尔看来,这可是一个得到证成的信念,因为这个信念中的第一个析取肢“颜回有一辆马车”的确得到了信念持有者子路所拥有的记忆证据的支持。同样,盖蒂尔也认为它是真的,尽管它是缘于非常奇怪的缘由而变成真的。说得具体一点,虽然颜回曾经拥有过一辆马车,但是为子路所不知道的是,就在一个时辰之前,颜回的马车被鲁国的贵族季孙氏找茬没收了;同时,同样为子路所不知的是,曾子在这时候的确到了楚国。因此,按照析取命题的真值规则(即诸析取肢中任何一者为真,全命题为真),该信念的确是真的。因此,这个信念是符合那种基于“证—真—信”标准的“知识”定义的。但是,根据很多人的直觉,子路所持有的信念毕竟是以一种非常离奇的方式成真的,所以,他应当并不真正知道“要么颜回拥有一辆马车,要么曾子在楚国”。所以,他持有的这一信念,也并不是知识的一部分。很显然,这就意味着:基于“证—真—信”标准的“知识”定义,现在又遭遇到了反例。
而笔者则认为,相关的目标信念本身根本就没有满足基于“证—真—信”标准的“知识”定义,因此,该信念并非是用以攻击相关定义的合适反例。其具体理由是:相关的目标信念其实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证成。为何呢?因为在笔者看来,对一个析取性信念而言,若其中的一个析取肢得到了证成,这一点本身并不能保证整个析取性信念得到了证成。为了说明这一点,请读者思考一下这个案例:
假设有一个由 10 亿个析取肢组成的极其繁复的析取信念,其中的最后一个析取肢是“颜回拥有了一辆马车”——而这个析取肢本身的确是得到了信念持有者子路的一些有力的记忆证据的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该信念中剩余所有的析取肢(如“月亮是太阳系的中心”“2+2=64”),都没有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甚至乍一看都是荒谬万分的。现在,子路是否有理由去相信这个复杂的析取信念呢?
依据笔者的观点,子路没有理由去相信该信念——换言之,该信念是无法得到证成的。这是因为:该信念所涉及的析取肢的内容实在是太繁杂了,以至于子路关于其中一个特定析取肢的记忆证据,其实都是无法去支持如此复杂的一个信念结构的。
有人恐怕会反驳说:根据析取符的推理规则,由任何一个析取肢的有效性,就能推理出整个析取式的有效性——难道我们要置析取符的推理规则而不顾吗?
对此,笔者的回应是: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得思考一下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是如何使用关于析取的推理规则的,而不能教条主义地拘泥于逻辑学教材的说教。具体而言,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往往是根据解决问题的实际需要来罗列析取式中的不同析取肢的,而不会漫无目的地增加析取肢的数量。举个例子:如果你明天要去北京开会,但是你尚未决定到底是要坐飞机去,还是坐动车去。不过,由于采用这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让你及时抵达北京,故此,此时你去考虑“要么我坐动车去,要么坐飞机去”这样的析取命题的合理性,便是有意义的。反之,如果你再去考虑“我可以翻筋斗云去北京”这样的选项,那就完全是荒谬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你可以像孙悟空那样去翻筋斗云。换句话说,析取命题中的任何一个析取肢都必须建立在某种最起码的“实践可行性”之上,以保证对于该析取肢的考虑具有起码的实践意义。如若不是这样的话,认知主体就不得不考虑无限多的认知选项——但这种巨大的认知负担恐怕是没有人可以承载的。因此,为了避免认知负担过重,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排除掉那些没有证据支持的析取肢,以便限制“选项池”的大小。更明确地说,为了使该选项池的大小在心理上是可控的,同时也为了形成一个规模上合理的析取信念,我们就必须引入一种心智捷思法(mental heuristic)来达成这些目的。这个捷思法由以下四个步骤构成:
步骤一:认知主体的心智系统得到了一项认知任务,要求其找到该任务的最佳解决方案;
步骤二:认知主体的心智系统开出一张清单,列举了与上述任务相关的诸种解决方案。在该清单中出现的每个解决方案都得到了最起码的理由或者证据的支持,而那些乍一看就不合理的解决方案,则已经预先被全部剔除出清单;
步骤三:心智系统对留下来的每一个解决方案,都依据其自身证据力的强弱而进行排列和评估,以便从中找到最值得推荐的答案;
步骤四:如果选项池中有一些解决方案的证据力量是彼此相等的,同时又没有更加深入的信息以便让心智系统在这些方案之间厚此薄彼,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心智系统就能形成一个得到证成的析取信念——而这个信念的每一个析取肢则代表了那些依然没有被淘汰掉的候选问题解决方案。
也许会有人批评说:笔者提出的上述捷思法,只是自己一厢情愿的想象的产物罢了,笔者并无实证证据证明我们的大脑真是按照上述捷思法的要求进行运作的。但在笔者看来,确定这种捷思法的存在,乃是康德式的“先验论证”的结果。所谓“先验论证”是指这样的一种论证:我们先肯定某类现象是存在的,然后再去寻找那些使得该现象存在的必要条件。具体而言,我们目前在讨论的现象便是:“在面对某个包含海量的析取肢的析取命题时,人们通常不会仅仅因为其中的某个析取肢是得到证据支持的,而愿意在罔顾其他析取肢的荒谬性的前提下去接受整个析取命题的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使得该现象得以成立的必然条件又是什么?在笔者看来,肯定有某种用以控制“析取肢选项池”规模大小的心智系统在起作用,以使得析取肢的数量无法被任意增殖。而对于这一点的确信,也足以使得我们反向勾勒出以上四个步骤的 “心智捷思法”。
上述分析同样可以被应用到对于盖蒂尔式的析取案例的分析之中。该案例所涉及的目标信念是“要么颜回拥有一辆马车,要么曾子在楚国”。该信念的第一个析取肢是“颜回拥有一辆马车”,而第二个析取肢则是“曾子在楚国”。很显然,第一个析取肢的确是奠基于子路所获得的记忆证据之上的,而第二个析取肢则纯然是子路的胡乱猜测的产物。因此,根据笔者所给出的上述心智捷思法,这第二个析取肢应当被剔除掉。这种剔除也就无法使得这整个信念符合“证—真—信”的标准了。
盖蒂尔立场的支持者或许会质疑笔者:按照现代命题逻辑,“在一个析取性信念中,任何一个析取肢的真都会导致整个信念为真”乃是一条先天真理,而笔者的上述论证为何有权利罔顾上述真理?笔者的回应是:将真值指派给一个信念的过程,并不就是将证成地位指派给一个信念的过程。试思考如下场景:子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曾子是个好人, 但他绝对没有理由相信米老鼠竟然是人类。因此,子路仅仅有权利说:“下述两个信念之间应该有一个是真的:要么曾子是好人,要么米老鼠也是人”,而不是说:“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要么曾子是好人,要么米老鼠也是人。”换句话说,基于真值表的现代逻辑推理能起到的作用,只不过是以一种客观的方式告诉我们相关真值函项的真值传导性是怎么发生的,却没有办法告诉我们一个信念是以一种怎样的方式在认知主体的心灵内部被奠基的。因此,虽然仅仅基于真值表的考量,并不需要通过笔者前面提到的“心智捷思法”来保证其结果的可靠性,但如若该主体想要形成一个得到充分证成的析取性的信念,该主体的心智架构就不得不去分别寻找那些能够用以支持这两个析取肢的最起码的理由,而不能任由这些析取肢的数量任意扩大而不管。
反之,如果这些析取肢的数量被任意扩大而无法得到遏制的话,那么,相关的认知主体就立即会受到“组合爆炸”(combinatorial explosion)问题的困扰。这也就是说,认知主体会因为不得不考虑从目标信念衍生出的无穷无尽的新信念(这些新信念都会在原来的旧信念背后不断地加上新的析取肢),而陷入“认知资源不敷使用”的窘境。但既然我们的认知架构显然不能陷入这样的窘境,这就可以使得我们反推出:我们人类认知架构处理析取信念的方式,肯定不是依据现代逻辑关于“析取符”的运用规则来进行的。
支持盖蒂尔立场的论者可能还会说,知识论的研究者不应该关注人类的信息处理机制究竟是如何处理信息的,因为这是认知科学家的课题;知识论研究应当关心人类的信息处理机制应当如何处理信息。但对于这一判断,笔者是难以苟同的。依据笔者浅见,知识论者固然不需要探究认知科学的细节,但依然要尊重某些认知科学的常识,譬如“人类认知架构的信息处理能力乃是有限的”。因此,基于上述观察,知识论的研究者切不能要求普通人承担其心理架构所无法承担的认知责任。
六、结论
盖蒂尔案例虽然长久以来是在知识论的光谱中被加以研究的,但依据本文的浅见,如果此类的研究不以语言哲学以及认知科学哲学的研究作为预备,一些潜伏在盖蒂尔案例的表述方式之中的草蛇灰线,就会逃脱我们批判眼光的审查。而一旦这些被隐藏的“魔鬼的细节”被曝光于天下,我们就会发现:盖蒂尔案例自身的所谓“有效性”,是建立在一系列的语言哲学层面上的混乱以及对于人类认知架构的基本特性的无知之上的。
从更宏观的角度看,无论不同的盖蒂尔案例之间在细节上有多少不同,所有的盖蒂尔案例的构建者所采用的构建法则都可以被概括为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仅仅根据一个目标信念的字面样态来呈现它;
第二步:声称这个信念是符合“证—真—信”标准的,而无视该信念的真实语言结构(以及与这种结构对应的人类真实的信息处理架构);
第三步,声称这种信念不是知识,并以此为借口,攻击关于“知识”的“证—真—信”标准。
然而,一旦这些技巧被看穿,那些基于盖蒂尔案例的困扰“知识”的“证—真—信”标准的疑云,就立刻会烟消云散。不过,上述结论并不意味着关于“知识”的“证—真—信”标准本身是没有问题的,而仅仅是说:即使这一标准是有问题的,批评者也需要另辟蹊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