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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权限扩大到专业性调解组织

2021-02-13陶建国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仲裁员专业性仲裁

闫 珂,陶建国

(河北大学 法学院,河北 保定071002)

我国存在三个领域的仲裁制度,即普通民商事仲裁、劳动纠纷仲裁与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上述三种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本文所讨论的仲裁仅指普通民商事仲裁。民商事仲裁是现代社会中与诉讼、调解等并行存在的解决纠纷手段,具有专业性、快捷性、保密性、经济性、灵活性等特点。充分发挥仲裁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方面的作用对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正及时解决社会矛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8月,1995年9月实施。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只有依据仲裁法设立于各地的仲裁委员会拥有仲裁权限,其他纠纷解决机构不得开展仲裁业务。可以说我国仲裁法适用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最新需要。从世界范围来看,仲裁制度发达国家的仲裁权限享有主体呈现多元性,一些解决民事纠纷的非司法机构如调解组织可以依法进行仲裁。仲裁主体的多元化很好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以及仲裁制度发展的民间推动,为国民选择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手段提供了更为便利的环境。

在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扩充国民权利救济路径的社会大背景下,我国应当以满足人民日益变化的生活需要为着眼点,重新审视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专业性民事诉讼纠纷发生状况以及专业性调解组织发展情况,我国可以考虑扩大仲裁法适用主体,赋予部分专业性强的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权限,为民众提供选择性更加广泛和便利的纠纷解决手段,使我国的仲裁制度愈发充满活力。

一、仲裁权限扩大到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必要性

(一)仲裁制度民间性的本质要求

民间性是仲裁制度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即使仲裁从“自治阶段”发展到“国家法介入阶段”,仲裁的民间性也未受到冲击,反而受到国家法的确认和肯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社会治理格局的变迁以及纠纷解决组织多样化的确立,我们必须根据时代的发展重新认识仲裁的民间性。传统上,对于仲裁民间性的理解更多集中于“仲裁机构的非司法性”“仲裁机构的非行政性”“仲裁机构的建立与管理的非行政化”等一些层面上。[1]虽然这并不存在错误,但是,对仲裁民间性这种静态性的理解显然已经不切合时代发展的脉搏。我们还应当从“仲裁的民间性亦体现在借助民间力量推动仲裁制度的运行”这一动态层面认识仲裁的民间性。当承认仲裁的本质属性为仲裁的民间性后,应当促进仲裁制度在社会众多领域得以确立,让更多的民间性纠纷调解组织拥有仲裁权限,形成仲裁制度“游走于民间”并为民众所用的局面。扩大仲裁权限享有主体、以民间之力培育仲裁机制符合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的化解、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理念。

在仲裁制度发达国家,仲裁的民间性在仲裁权限享有主体多样化方面都有所体现,其制度发展经验给我国带来了有益的启示。在韩国,大韩商事仲裁院是依据仲裁法设置的专门性仲裁机构。除了大韩商事仲裁院外,还存在着一些其他依据仲裁法开展仲裁业务的纠纷处理组织。比如,韩国媒体仲裁委员会、中小企业技术纠纷调停仲裁委员会、首尔地方律师会调停仲裁中心、首尔中央地方法务士会调解仲裁中心等。日本根据仲裁法设置的日本国际商事仲裁会、京都国际仲裁中心是著名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此外,国民生活中心、各地律师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建设工程纠纷审查会、日本不动产仲裁机构、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一般社团法人JA银行咨询所、公益社团法人民间综合调停中心等都将仲裁作为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日本仲裁制度的开放性极大,民间力量参与的程度更深入,只要是合法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就可由自己决定是否依据仲裁法建立仲裁组织,而且不需要特别的批准。

我国人民调解组织超过76万个,基本形成了多层次、宽领域、广覆盖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很多地方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金融保险、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建设工程、物业、环保等纠纷,建立了相应的专业性纠纷调解委员会。在一些地方,律师行业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也创建了纠纷调解组织。应当说,我国充分具备由民间力量推进仲裁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基础,国家应当在体现仲裁的民间性这一基础上培育仲裁机制,而不是将仲裁机构打造成第二个司法机关。

(二)实质性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

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是日益广泛和日益增进的,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有更高要求,而且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也有新的期待。[2]现代社会利益诉求的多样化需要为民众提供多样性的纠纷处理渠道,便于民众根据自己的状况有选择地寻求权利救济方法。从权利救济角度讲,民众出于经济性、便利性、专业性、快捷性的考虑,渴望在法院之外为其设置不同的纠纷解决手段,当这一渴求能够在国家社会治理体系建设过程中被充分满足时,标志着权利救济手段可选择性方面实现了公平正义,因为哪怕是间接地迫使民众拥挤于高消耗的司法大门前、以高成本解决纠纷也是有违公平正义理念的。

为民众配置可供多样化选择的权利救济路径需要国家加大公共服务力度,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国已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确定为国家发展战略,为了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需要通过制度与机制创新丰富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内涵和外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3]因此,我国有必要赋予部分专业性强、纠纷处理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权限。我们必须认识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不仅是指开辟并行存在可供选择的多种权利救济路径,还包括当某一类纠纷处理组织可以利用斡旋、调解、仲裁等更多手段化解矛盾时,必须在制度上为其提供保障,使一个纠纷处理组织本身能够拥有多样化的纠纷处理“利器”。

(三)实现仲裁服务向基层延伸的需要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县级城市不设立民商事仲裁机构,在很多地区,发生于基层的民商事纠纷利用仲裁还不是很方便,仲裁解决纠纷这一路径还无法发挥出最大效果。

基于此,有必要扩大仲裁制度适用范围,赋予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非司法机构以仲裁权,这样能够便于人们利用仲裁处理纠纷。

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把仲裁服务延伸到基层,依法妥善处理人民群众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涉及财产权益的各类民事纠纷,实现案件受理多样化。笔者以为,为了实现把仲裁服务延伸到基层这一目标,一方面要完善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推进基层民众便于利用仲裁委员会的机制建设。而另一方面,还需要发挥设立于基层的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扩充其纠纷处理手段。如果能够赋予部分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权限,那么,既方便基层民众获得权利救济,又能够促进人民调解组织效能最大化,提高社会成本投入与产出比。目前,我国在基层设立了一些专业性的纠纷调解委员会,一些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也设立了专门的调解组织。这些调解委员会或组织在设立和运行方面花费了一定的经济和人力成本,如果能够赋予其中部分调解机构仲裁权,不但能够丰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还可以确保所投入的社会成本取得更大的社会效益,避免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

(四)实现调解与仲裁有效衔接和相互协调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国家从社会治理战略角度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发展方向作出明确规划,要求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不但要各就各位,更要保持有机衔接和协调运转。对于仲裁机制来说,在衔接与协调方面与人民调解的关系最为密切,因为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功时引导当事人进行仲裁是最符合纠纷解决经济性、快捷性、专业性理想的。调解与仲裁衔接和协调的效果对当事人影响较大,我国很多地方调解与仲裁机制衔接的效果并不理想,矛盾纠纷分流渠道的通畅性欠佳。原因在于我国民商事仲裁机构设置方法存在问题,加之仲裁权限享有主体的单一性,致使很多当事人感觉利用仲裁制度不方便,如同“远水解近渴”。因而,调解失败后选择仲裁的当事人比例不高。

为了实现纠纷解决机制各要素的有机衔接与协调,把仲裁建设成为一项充满活力的制度,我国应当赋予某些专业性强的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权限。如此一来,调解失败时,当事人可以非常便利地继续利用该调解组织进行仲裁,即使到该调解组织之外寻求仲裁,也会因存在“身边的仲裁机构”而感到便利。

二、仲裁权限可扩大的专业性调解领域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利益格局出现了较大变化,在日益攀升的社会矛盾纠纷中,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民事纠纷数量愈发庞大。为了有效解决这些纠纷,专业性人民调解应运而生且发展壮大。[4]专业性调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调解的纠纷属于某一专业领域的纠纷。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涉及某一领域的专业技术知识,故而,在调解对象方面有别于一般性的民事纠纷。二是调解员具有某一领域的专业技术知识。这是由调解的纠纷具有专业性决定的,只有选任某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调解员才能保障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三是调解组织具有民间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是在司法行政机关推动和指导下与某些行政机关、行业管理组织、社会团体等相互合作建立起来的纠纷调解组织。虽然一些调解组织与行政机关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仍然不失民间性、群众性的特点。[5]四是公共服务性。人民调解具有公共服务属性[6],专业性调解组织并不因为其属于特别的人民调解类型而丧失公共服务特点。即使专业性调解组织收取一定的纠纷解决费用也不会影响其公共性,因为收取的费用不但低廉而且是用于补偿其服务成本而不属营利行为。

我国很多领域存在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将仲裁权限扩大到所有领域并不现实。在选择扩大领域方面,可考虑纠纷发生数量、专业性程度、社会的特别需求等一些要素。

对于纠纷发生数量这一要素来说,要求仲裁权限所扩大的领域纠纷数量相对较多,赋予这一领域专业性调解组织仲裁权限,有利于缓解社会整体纠纷解决的负担,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另一方面,也能够确保专业性调解组织发挥实质性作用,避免仲裁案件过少而陷入名存实亡的状态。

关于专业性程度问题,要求仲裁权限所扩大的领域其纠纷处理需要高度专业技术知识,纠纷呈现极大的复杂性。一般来说,民事纠纷中若对事实认定需要借助专业技术知识,则往往无法离开专业技术鉴定或者至少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在事实认定方面提供专业性帮助。如果赋予某些专业性调解组织仲裁权,就能够借助仲裁员所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快速处理纠纷,保障纠纷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并节省纠纷解决成本。

扩大仲裁权限之所以还要考虑社会的特别需求,原因在于出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会对一些领域的经济发展给予特别的保护,高度重视这些领域的纠纷处理问题,甚至专门成立处理某一领域纠纷的专门性机构,如知识产权法院等。如果能够将仲裁权限扩大到这些领域的专业性调解组织,有助于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多样化的化解民事纠纷路径,为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助力。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目前可将仲裁权限扩大到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四个领域的专业性调解委员会。上述四类纠纷的数量不但具有相当的规模,而且,相关纠纷内容要么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要么纠纷处理关涉国家重要经济发展领域。特别是相关纠纷若利用诉讼机制进行处理,几乎都需要借助专业技术鉴定认定事实,致使纠纷处理时间长、纠纷解决费用高,所以说将仲裁权限扩大到这些领域的专业性调解组织则意义重大。上述四个领域的纠纷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不存在疑问,即这两类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的合同纠纷或非合同的财产性权益纠纷。对于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来说,尽管是否属于合同纠纷或财产性纠纷存在一定的争议[7],但是,在我国仲裁实践中已经将这两类纠纷纳入可仲裁范围,某些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裁决这两类纠纷案件,甚至有些仲裁委员会还专门成立了类似“医疗纠纷仲裁院”“交通事故仲裁中心”等专门性仲裁组织。仲裁实践的发展表明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在可仲裁性方面并不存在障碍,纳入仲裁范围不存在根本性问题。再者,理论上讲这两类纠纷属于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的纠纷,不涉及身份关系或公共利益,利用仲裁机制加以解决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可以纳入仲裁范围。

三、专业性调解组织获得仲裁权的资格条件

我国专业性与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发展较快,截至2019年5月,全国共有专业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4万余个。[8]然而,各地专业性调解组织发展水平不一,有的调解组织还存在着诸如调解专业化水平不足、难以获得当事人信任等问题。[9]在扩大仲裁权限时,必须规定较为严格的获得仲裁权限的资格条件,仅对某些领域中一部分专业性较高的调解组织赋予仲裁权限。在确立资格条件时,以下一些条件应被考虑:

(一)依法成立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

所谓依法成立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国家颁布的相关法规而成立。依法成立是获取仲裁权限的首要条件。目前,我国各地对依法成立的专业性调解组织实行备案登记制,目的是有利于掌握人民调解组织成立状况以及便于有效对调解组织开展指导性工作。不过,也有一些调解组织并没有在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这些调解组织更多由某些协会、学会、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等设立。为了保障仲裁质量以及便于管理和监督,被授予仲裁权限的专业性调解组织必须是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的调解机构,未进行备案登记的调解组织不应被考虑。

(二)成立时间较久、具有丰富的纠纷解决管理经验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历史悠久,1989年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2010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4年司法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意见》。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推动了我国专业性调解组织的迅速发展,不过,由于各专业性调解组织成立的时间有长有短,受理纠纷案件的数量有多有少,致使在纠纷解决管理经验方面表现不一。对那些成立时间短又缺乏纠纷解决管理经验的调解组织来说,不适合享有仲裁权限。调解组织如果缺乏丰富的纠纷处理管理经验,将不利于形成公平公正处理纠纷的制度环境,最终将影响仲裁的公信力。甚至在处理当事人的有关投诉时,由于缺乏投诉处理的相关经验,会出现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因而,必须将调解组织的成立时间以及纠纷解决管理经验作为资格条件加以规定。了解一个调解组织是否拥有丰富的纠纷管理经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纠纷解决数量、纠纷处理规则的制定及其合理性、纠纷解决人员的培训情况、对纠纷当事人投诉的确切处理情况、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协作状况等。

(三)调解组织内部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

组织结构是某一组织在职、责、权方面的动态结构体系,其本质是为实现组织战略目标而采取的一种分工协作体系,组织结构可以随着组织的重大战略调整而调整。我国对人民调解组织的组织结构缺乏法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仅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主任、成员的数量以及产生方式进行了规定,没有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内部应当设置哪些保障组织有效运行的机构。不过,实践中一些专业性调解组织注重调解组织构架的完善,设置了相应的内部机构。然而,仍然有一些调解组织存在内部组织机构无序、职责不清或重合等问题。

为了确保调解组织的有效运行,应当要求调解组织内部具备合理和充分的组织结构,设立相关的部门和机构,拥有使调解组织顺利运行的人员及规章制度。比如,为了保障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要求调解组织内部必须设立以下部门:纠纷解决事项的咨询;纠纷解决申请的受理及资料的接受和处理;纠纷处理程序的通知;纠纷解决档案资料的管理;对纠纷处理活动的投诉处理等。如果缺少这些组织机构,将无法保障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甚至会出现纠纷解决过程中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四)具有高度的纠纷解决专业性

专业性调解组织必须保障纠纷处理的专业性,这是其能够有效发挥纠纷处理机能的关键。在我国诸多的专业性调解组织中,仍然有些调解组织所聘任的纠纷处理人员专业技术能力不足,其专业性特色不明显[10],因而,在处理某一领域的专业性纠纷方面难以获得民众的高度信任。在扩大仲裁权限范围时,必须要求能够获得仲裁权限的专业性调解组织确实具备高度的专业性,所聘任的调解员和仲裁员具有极高的专业技能,可以要求相关领域的专家不低于一定比例。

在纠纷解决结果的法律效力方面,民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显然,其法律效力远远强于调解协议。一旦作出仲裁裁决,其救济路径只有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且,在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中,不包括事实认定错误。这意味着即使仲裁员因缺乏专业性而造成事实认定有偏差甚至错误认定事实,也不得以这一理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故而赋予专业性调解组织仲裁权限时考察其是否保持高度专业性至关重要,必须将这一问题设定为获得仲裁权限的资格要件之一。

四、仲裁权限扩大化的制度跟进

(一)专业性调解组织内部设置专家鉴定委员会

诸如知识产权、建设工程、医疗等领域的纠纷往往涉及专业技术性问题,鉴定将成为无法跨越的门槛。一些专业性鉴定费用非常高,鉴定的期间也较长,需要多项鉴定或多次鉴定时尤为如此。仲裁必须努力为当事人减少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体现仲裁的经济性与快捷性。不过,如果仲裁机构内部不设置必要的专家鉴定组织,如同诉讼那样过分依赖外部的鉴定意见,可能较难实现经济性与快捷性。可以考虑在人民调解组织内部设置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当由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两部分人员组成,技术专家负责专业技术问题的分析和评价,法律专家负责指导鉴定程序的确切性。鉴定意见对仲裁庭有参考价值,但是没有绝对的拘束力。为了体现仲裁的自愿性,仲裁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就需要鉴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外部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内部的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人民调解组织设置仲裁专家鉴定委员会不需要获得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因为这样的机构不属于营利性组织,而是为仲裁庭提供专业技术帮助的咨询性组织。仲裁中之所以允许使用专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原因在于仲裁具有灵活性、自愿性,不适合将鉴定机构局限于一定范围。仲裁的鉴定制度完全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司法部所运营的司法鉴定制度并不适用于仲裁。对仲裁来说,只要当事人不反对,可以利用任何鉴定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而无需考虑其是否被列入司法部的司法鉴定名单。

(二)建立法律适用方面的律师咨询制度

与纠纷的调解不同的是,仲裁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友好仲裁,仲裁员必须依据实体法作出裁决,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裁决纠纷。依法裁决已成为国际上遵守的基本原则,很多国家仲裁立法上均有体现,我国仲裁法第7条也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显然,我国要求仲裁员的裁决结果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可以任意抛开实体法而依据“善良风俗或衡平理念”裁决纠纷。然而,法律适用和解释属于法律专业问题,即使是法官也往往因遇到此类问题而向法院内部的专业法官会议寻求咨询意见,也有的案件法官征询外部专家的意见。对于仲裁员来说,虽然具有某一领域的专业技术知识,但可能在法律知识方面比较欠缺,这会影响其仲裁时确切地适用和解释法律。如若仲裁员错误地适用或解释了法律,将造成仲裁结果的不可接受性且这一错误结果几乎无法被更正,最终会造成仲裁公信力的丧失。

为了解决仲裁员法律适用和解释方面的困难,有必要在扩大仲裁权限享有主体的同时建立律师咨询制度。可以在人民调解组织内部配置专门的咨询律师团队,当仲裁员出现法律适用和解释方面的难题时,可以请求咨询律师的帮助。咨询律师就法律适用和解释发表参考意见,该意见对仲裁员没有约束力,仲裁员最终仍然需要自己适用和解释法律。咨询律师制度不会对仲裁的独立性造成威胁,因为律师发表的意见仅具有参考价值,仲裁员仍然需要根据自己的见解作出裁决。况且,我国目前的仲裁实务中也存在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仲裁员寻求的帮助不但包括专业技术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故而,仲裁的独立性不会因为这种专业性咨询制度而受到破坏。

(三)建立仲裁制度运行情况报告制度

专业性调解组织的仲裁事业属于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特征的公共服务,公共服务强调公民满意度,国家应当为推进仲裁事业满足民众的需要而对仲裁事业的发展进行监督指导。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对专业性调解组织有开展业务指导的权责,有责任对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工作指导,推进工作创新。因此,赋予专业性调解组织仲裁权限后,司法行政机关对调解组织的仲裁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指导。不过,这种监督指导不能对仲裁活动造成不当干涉,不能破坏独裁的独立性。监督指导只能是对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环境和制度保障方面的监督指导,其目的是确保仲裁机制健康有序运行,避免仲裁制度发展无序化,提升仲裁的公信力。

在监督指导方面,有必要建立仲裁业务报告制度。要求专业性调解组织每年年末报告年内的仲裁员聘任情况、仲裁案件数量及类型、申请仲裁前的调解情况、仲裁案件结案方式、当事人投诉处理情况等。建立报告制度的价值在于帮助司法机关全面了解专业性调解组织仲裁业务发展及其存在的问题,及时根据具体情况解决相关问题,推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对专业性调解组织仲裁事业的发展进行评估,司法行政机关有必要成立仲裁事业评估小组,成员可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其他仲裁委员会的委员、人民调解员等担任。每年年末,仲裁事业评估小组对专业性调解组织的仲裁业务报告进行审阅,评估其事业发展状况。若认为仲裁机制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应当在实地调查基础上制定出改正对策,指导调解机构进行完善。如果该专业性调解组织拒绝改正问题或者完善措施未达到实际效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取消仲裁资格的备案登记。

(四)建立提升纠纷解决能力的联合培训制度

扩大仲裁权限主体范围需要对仲裁员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纪律作风、法律知识、仲裁与调解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专业性调解组织聘任的仲裁员以某一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律师或退休法官的数量一般占比不高,否则,就失去了专业性仲裁的特点。由于具有高度法律知识的仲裁员数量占比高,而且我国仲裁原则上要求“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经济纠纷”,因而,应当要求仲裁员拥有法律知识,具有利用证据认定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仲裁程序权利的平衡、确切适用法律等能力。不具有法律专业教育背景的仲裁员若具备较强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技能,实现路径之一就是接受相应的培训。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发达背景下,建立统一的纠纷解决人员培训机制更为现实。故而,我国可以建立对仲裁员、人民调解员实施统一培训制度,避免各纠纷解决组织单一培训带来的效力及效果低下问题。

各地可以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下,根据当地情况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行业协会、高等院校或法学科研机构等部门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培训联合会(ADR培训联合会)”。建立联合会的方式能够集中优势资源,形成教育培训的合力,从整体上提高教育培训质量,避免各自实施培训容易产生的培训不及时、培训形式化、培训内容空洞化等现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培训联合会应当制定培训实施计划并负责计划的落实,制定培训计划要做好调查研究工作,了解影响仲裁员、调解员纠纷解决效果的各种因素,充分论证培训计划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培训联合会除了负责纠纷解决人员的技能培训外,还应当担负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研究的重任。应定期发布当地仲裁机制运行状况报告,总结和推介先进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对策。特别是要利用实证调研的方法开展仲裁机制发展与人力资源、技能培训的关系研究,促进仲裁机制科学化发展。

总之,我国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是对普通民商事纠纷享有仲裁权限的唯一主体,这种权限集中型的仲裁机制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需要,赋予部分专业性较强的调解组织仲裁权限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现实性问题。当然,将仲裁权限扩大到专业性调解组织势必给我国仲裁制度带来巨大变化,为了避免这种变化造成不利影响,必须在仲裁权限扩大领域、立法模式、制度配置、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政府的监督指导方式等方面开展深入研究,并有必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进行试点。仲裁权限的扩大化符合我国民众对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需要,也符合世界仲裁的发展趋势,必将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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