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
2021-02-11谢永珍
谢永珍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两次对公司资本制度等相关事项进行了重要修改。公司法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经济已经进入了“由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企业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市场主体地位被进一步强化。新形势下,既有公司法在强化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保护、员工参与治理、三会设置与运作、公司决策与监督制衡等制度建设与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尚待完善。
2019年底启动第六次公司法的修订工作。2021年12月20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70个左右的条目。与以往相比,此次修订的力度最大,尤其针对公司权力中心的条款,呈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倾向,为董事会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而非股东利益而实施治理行为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不同治理模式的权力配置
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从根本上决定了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不同类型中心主义范式,本质上反映了公司权力配置对不同利益主体的关注。以股东会为中心的权力配置模式本质上是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治理的目标,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则是以公司整体利益为目标。
公司是股东为获取投资收益而设立的盈利性组织,股东利益最大化是早期各国公司治理追求的根本目标,股东中心主义便是早期各国通用的范式,尤以英美模式为典型。然而,股东出资只是形成企业的基本条件,除了股东之外,员工、债权人、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以不同方式对企业出资,公司治理必需关注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随着所有权与经营权以及控制权的分离,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基本实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构建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治理机制。“日本商法规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的最高机关,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仅以商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为限”后,日本公司改变了股东大会中心的传统,实现了向董事会中心的过渡(韩长印、吴泽勇,1999)。2019年8月,全球188家顶尖商业领袖签署的《企业目的宣言》明确公司要为顾客创造价值、投资于员工、和谐供应商关系以及为股东创造长期价值。
因此,公司法不仅要捍卫股东的利益,也要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董事会对决策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对公司而不仅仅是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赵旭东,2021)。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更有助于权衡利益相关者和股东利益。美国各州公司法围绕“董事会中心主义”进行了法律变革,为公众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商业实践提供了合法化依据(刘晶,2021)。
划分公司权力中心的标志
最终决定权归属。股东会或董事会中,谁有权决定公司的“主要事项”或“重大事项”,谁就是公司治理的中心(赵旭东,2021)。对于公司的一系列重要决策和交易,股东而非董事会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股东是公司的最终主宰者(Bebchuk,LucianA,1982),即为股东会中心主义;“以董事会为业务执行机关”的制度,即为“董事会中心主义”(韩长印、吴泽勇,1999)。20世纪之初,美国实现了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迭代,旨在帮助商业巨头获取全球竞争中的优势(刘晶,2021)。
剩余权力归属。公司治理的剩余权力是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中未能涵盖的特殊事项,若该剩余权力归属股东会即为股东会中心;若权力归属董事会,则为董事会中心(赵旭东,2021)。“日本商法规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的最高机关,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仅以商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为限”后,日本公司改变了股东大会中心的传统,实现了向董事会中心的过渡(韩长印、吴泽勇,1999)。
中国企业公司治理的权力配置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中的权力配置模式呈现为典型的股东中心主义。为了强化对国有企业的控制,国家不仅拥有国有企业的所有财产,还享有管理权以及高管的任免权等,呈现出典型的股东会中心主義。公司法以及由政府主导的证券市场成为塑造我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两股重要力量(刘晶,2021)。
当下全球ESG思潮的兴起与发展,我国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模式,多层次资本市场,以及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逐渐分离,若依然采用股东会中心主义,将导致公司治理对企业整体利益的忽视,并降低董事会应对复杂环境决策的快速反应能力。因此,变革股东会中心主义,走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我国公司治理改革的现实诉求。
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强化
一是,第六十二条新增“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修订草案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规定,从法律术语将董事会界定为“执行机构”。
二是,修订条文删除了原“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规定,扩大了董事会的责任主体范围扩大,董事会不再仅仅为股东负责。新条文第六十三条关于“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以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四条同)的规定意味着董事会是代表股东与职工利益的主体,不再仅仅是股东利益的代表。新条文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规定,也呈现了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成员的广泛利益代表性,董事会不再是代表股东利益的主体。
三是,本次修订法案删除了原法律条文中的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同时结合第六十九条关于经理职权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该规定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了原法律条文中关于经理的职权界定,这意味着修订条文赋予董事会充分的剩余权力。剩余权力作为公司权力配置中不确定的权力空间,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经理分别拥有的权限具有可变性。剩余权力归属作为一种兜底性的条款赋予权力机构以能动性、开放性和灵活性的权力,彰显了该权力机构的主导或核心地位(赵旭东,2021)。公司治理实践中,剩余权力的边界由公司章程予以限定。因此,公司法修订后,上市公司需要即时进行公司章程的修订,以确保公司权力的合理配置与有效运营。
四是,赋予董事会发行新股以及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财务资助等特别权力,并增加强化董事会特别决议权力的条款。新修订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第一百七十四条针对员工持股财务资助的董事会特别决议规定“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