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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治邪教组织犯罪刑事立法之反思与完善

2021-01-31李凌旭

三明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邪教刑法犯罪

李凌旭

(巢湖学院 经济与法学学院,安徽 合肥 238000)

根据《刑法》第三百条规定可知,我国专门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主要条款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据统计,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后至2020年8月1日,我国境内就有高达825例一审案由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判决(数据来自“裁判文书网”)。不仅如此,随着网络空间形态的加速推进和成型,邪教组织犯罪行为方式多变、犯罪空间广泛、作案动机强烈等特征愈发突出。邪教犯罪在我国业已发展为案发地域分散、社会危害性大、波及范围广泛的一类犯罪。

有鉴于此,我国历来重视对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打击。不但刑法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还通过司法解释将其作了细化。2017年1月25日“两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打击邪教组织犯罪的规范体系建设。可整体看来,我国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不少问题,直接影响到刑事立法对邪教犯罪的规制。因此,本文将以刑事立法为视角,通过对邪教组织犯罪刑事立法的考察,对我国惩治邪教组织刑事立法进行全面反思,结合邪教组织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提出完善刑事立法的建议,以期惩治邪教组织的刑事立法更全面严谨、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我国惩治邪教组织犯罪刑事立法之梳理

我国专门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始于1997年《刑法》,之前的 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关于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具体规定。这就导致我国在1997年之前,惩治邪教组织之刑事立法处于空白状态。1997年《刑法》在其第三百条中规定了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该罪名的确立标志着惩治邪教组织之刑事立法在我国初步建立。此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邪教组织的违法行为就被纳入到刑法“射程”内了。

虽然1997年《刑法》迈出了利用刑法条文规制邪教组织犯罪的第一步,但是该条规定仍显单薄,且过于笼统。此外,虽然在刑法条文中出现了“邪教组织”这一概念,但是认定邪教组织的程序法规范仍付诸阙如。这表明完备的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在我国尚未建立。随后,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 《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法律形式阐述了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重要意义,明确了国家机关在打击和惩治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中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法律界限,提出了惩治和防范邪教活动的具体措施以及主体责任。

为应对新形势下的邪教组织犯罪,我国于2015年 8月 29日审议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九)》对邪教犯罪的规制又进行了一次重要修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将邪教组织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二是增加了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适用,扩宽了对邪教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的渠道。三是增加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的适用,解决了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问题。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惩治邪教组织犯罪之刑事立法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应急性强。一方面是面对当时猖獗的邪教活动,我国制定了《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通过这种方式来打击邪教组织。另一方面是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同样会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甚至许多犯罪分子从事的是网络邪教犯罪。因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互联网决定》),对网络邪教犯罪进行了规制,体现出我国惩治邪教组织犯罪之刑事立法紧跟实际的立法特点。

二是重刑化特征凸显。我国惩治邪教组织犯罪之刑事立法将主刑由原来的最高刑期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由于邪教犯罪形势越发严峻,立法者希望通过加重法定刑的方式,加大对邪教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是法网逐渐织密。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其种类都在不断增加,立法者通过努力织密刑事法网,希望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进行无缝隙打击。由于邪教犯罪情形复杂,因此根据邪教犯罪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制定不同的刑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处罚漏洞。

我国虽然从 1997年至今二十多年间,通过不断完善刑事立法的方式来加大对邪教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并且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惩治邪教犯罪的刑事规范仍存在一定问题,需要对其进行反思和完善。

二、我国惩治邪教组织犯罪刑事立法之反思

现行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刑事规范体例尚未成型、邪教组织概念的法律界定不当、认定邪教组织的主体及其程序性规定不足,以及刑法规制范围的“抽象性”凸显等四个方面。

(一)刑事规范体例尚未完备

鉴于邪教组织犯罪危及的不仅是社会管理秩序,还会威胁到国家的政治安全。[1](P58)刑法在规制邪教组织犯罪行为时需要特殊的罪刑设置,并完善相关程序性规定,这样才能有效规制邪教组织犯罪。然而现行的刑事规范体例仍然缺失,尚未成型。现行的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立法存在三方面不足

第一,就刑法而言,其仅在第三百条规定了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相关内容,实体法规不齐备,立法单一。一方面,行为规制单一。其仅对邪教的破坏法律实施的实行行为进行规制,而对其他的帮助行为诸如资助邪教活动等行为,并没有专门规定罪名进行打击,而在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指导下,这会造成处罚空隙。另一方面,打击阶段单一。其仅仅针对邪教犯罪实施阶段进行打击,而对于社会危害性同样大的预备性行为[2](P149)并没有入罪,不利于对邪教犯罪的打防一体化建设。第二,就程序法而言,邪教组织犯罪和其他犯罪不同,应该在程序法上有所反映,并做出相应规定,以期和刑事实体法相互配合协同打击邪教犯罪,但是现行的程序法并未规定。第三,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规定过于零散,散落于 《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互联网决定》、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未能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二)邪教组织概念的法律界定不当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9年司法解释》)中就有对邪教组织的界定,但当时某些邪教组织的活动猖獗,严重威胁到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身体、生命权益以及社会稳定,为了有效打击该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挽救群众,“两高”主要基于该种邪教组织的特点界定了邪教组织。根据《1999年司法解释》可知,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2017年司法解释》和《1999年司法解释》中邪教组织的概念相比变化不大。学者们对上述定义提出了看法,例如认为,“所谓邪教条款的五项特征中,前四项不过是宗教的共同特征”“用所有宗教的共同特征来定义邪教,无疑会扩大邪教的范围”[3](P163)。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我国于1999年10月出台的对邪教组织的定义,针对性很明显,这就导致不可避免以偏概全、不完整等问题。[3](P164)笔者对于上述观点基本赞同并认为《2017年司法解释》的定义因其未能和宗教组织的概念相区分,因此并不科学。现行宗教界对宗教的界定大多采取了北京大学孙尚扬教授的观点,认为宗教是以对超自然的力量或神灵的信仰、或对超验的人生境界的追求为基础的人类制度,是人类赖以面对和处理各种终极性的问题、建构神圣的秩序和意义系统的组织和行为系统。[4](P35)由此可见,宗教通常都是有信仰的、超自然的、超验的、具有神灵色彩的系统。正因如此,两者就难以区分了。首先,宗教的教主往往也有“神话色彩”,有超自然的体验,为了拥有更多的信众,宗教往往都会神化、鼓吹教主,这一点和邪教组织其实并无本质区别。其次,宗教也传播如天堂地狱、因果报应等说法,并利用这些说法发展教徒,那么从该特征来看,邪教和宗教也很难区分。最后,危害社会本质上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价值判断主观色彩较浓,不好把握,而且有些宗教的非法行为也会危害社会,但不能据此认为该宗教就是邪教。因此,上述定义并未能概括出邪教组织的本质特征。

(三)认定邪教组织的主体不明及其程序性规定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明确由谁来认定邪教组织以及怎样认定邪教组织非常必要。由于没有法律对认定邪教组织的主体进行专门规定,致使认定邪教组织的主体不明。细言之,在《2017年司法解释》出台前,很多单位都对某一组织是否为邪教作出过界定,如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安部等部门。这样界定的主要问题在于权威性不足。[5](P18)《2017年司法解释》出台后,明确由公安机关直接出具证明来对邪教宣传品进行认定,但是邪教宣传品和邪教组织并非一个概念,这就要求法律明确认定邪教组织的主体。除了确定认定邪教组织的主体以外,还需要对认定邪教组织的程序性规定进行明确。此外,刑法不仅是人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因此,还需要对认定邪教的程序进行监督。如果不对认定程序进行监督,极有可能会侵犯到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通过建立程序实现对邪教组织认定的监督,这是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四)刑法规制邪教犯罪的范围有失明确

“刑罚法规的内容必须清晰明确,必须让国民容易理解,这也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性内容”[6](P44),而《刑法》第三百条中“破坏法律实施”的表述笼统、不够清晰。罪刑表述的“抽象性”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要求。[7](P61)“破坏法律实施”本身乃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同司法人员会有不同理解,甚至同一个司法人员在不同时期也会有不同理解,这将影响到对邪教组织犯罪的打击。对于有些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由于破坏法律实施这一表述过于笼统,司法者无法确定这些行为就是属于破坏法律实施的情形,导致其游离于刑法“射程”之外。例如,多次频繁地推荐他人浏览邪教网站的行为就属于这类行为。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这种网络传播行为危害极大。邪教网站上的视频、音频、图片、文档等资料非常丰富,很多邪教分子就是通过从网站上下载这些资料然后将其制作成邪教宣传品,有的打印成册,有的刻录成盘,有的存在音乐播放器中进行宣传。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样需要刑法规制,但是由于刑法规制范围模糊,导致其处于“真空地带”。另外还有些网络传播行为也值得注意。例如,有学者指出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QQ、微博、博客、电子邮件、入侵网站更改首页、制作网页、建立论坛等。[3](P164)对于上述新出现的具体行为,均由于“破坏法律实施”这一法律术语的表述过于笼统,不能确定其就是属于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情形,这就导致刑法对其适用有阻碍,不利于打击邪教组织犯罪。

三、我国惩治邪教组织犯罪刑事立法之完善

构建完备的惩治邪教组织犯罪刑事法律规范体系,是打击邪教组织犯罪的前提条件。在分析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本文拟从构建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结构体例,重塑邪教组织的法律概念,明确认定邪教组织的主体及程序性规定,进一步厘定邪教组织犯罪的规制界限等四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构建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结构体例

就国外而言,法国制定了 《阿布-比尔卡法》,实际上这就是打击邪教犯罪的专门法律。专门的刑事规制针对性强,更具体系性和操作性,法国模式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基于我国邪教组织犯罪的实际以及立法现状,为完善我国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可在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进行分解细化以及增加一些罪名。具体而言,可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解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守法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执法罪以及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司法罪并制定相应的刑罚。

此外,鉴于邪教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均属于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因此还应该参照《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有关规定,增置资助邪教活动组织、实施邪教活动的个人罪,资助邪教活动培训罪,为邪教活动组织、实施邪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罪等,并制定相应的刑罚。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强对邪教犯罪处罚的早期化和扩大化,从而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司法罪等三个罪名协同起来,形成打击与预防并重,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同等评价的刑罚体系,充分发挥刑事立法对邪教犯罪的刑法规制功能。就体例而言,应将这些罪名放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司法罪等三个罪名之后。之所以这样建构体例,主要是为了维护现有《刑法》体系的完整性,保证体系完整,不与现有体系相冲突,因此在现有体例的基础上修增相应的罪名及其相关量刑规定。此外,还应将邪教组织的相关认定程序也在相应的程序法中予以规定,形成打击邪教组织犯罪的合力,建立一套系统的打击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结构体例。

(二)重塑邪教组织的法律概念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法国将邪教组织称为膜拜教派。法国民间反膜拜教派协会提出了依据“组织特征”和“危险性”来辨别邪教团体的分类法。[8](P123)根据这种分类法,膜拜教派指以具有“魅力”的教主及其说教为中心形成的团体,团体内部是一种非民主的金字塔式的等级架构,而这种架构在发展过程中,有可能演化为有“危险性”的组织。“危险性”的膜拜教派的教义和活动,其结果造成剥夺个人自由意志和危害社会秩序。[9](P52)上述界定引入了“危险性”这一刑法评价概念,对我国有一定借鉴意义。我国可在此基础上,结合刑法目的来对我国境内的邪教组织进行界定。本文认为,邪教组织指的是通过组织或精神控制,使得成员对组织者或其他头目产生强烈人身依附性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非法组织。

邪教组织具有如下特征。首先非法组织是邪教组织的特征之一,这是刑法规范的应有之义,也就是邪教组织的法律特征,也是其和宗教组织的本质区别。在我国,宗教组织是合法组织,其正常合法的宗教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而邪教不是宗教,是非法组织。其次是邪教组织的行为特征。只有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有具体危害社会的行为或现实危险,才能认定该组织为邪教组织;其行为若没有侵犯社会秩序的实害或者危险,就不能认定为邪教组织。最后是邪教组织的人身依附特征。邪教组织应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这一危险性格,人身依附主要体现在成员对组织的行为依附、获取资讯依附、思维依附以及情绪依附等四个方面。具体来说,邪教组织是通过组织控制或精神控制来实现邪教成员对教主或其他头目的人身依附的。

很多邪教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有极强的组织性,组织成员不是孤零零的个人,而是组成了有分工、有配合、有极强凝聚力的统一体。邪教组织和宗教组织的组织特征不同,由于邪教组织成员痴迷的是教内的教主或其他头目等,而这些教内的教主或其他头目等是在世的,教主或其他头目通过有形的组织控制成员,使得邪教成员的人身依附性要远强于宗教组织。正是由于邪教组织成员对教主或其他头目的人身依附性强,这就意味着教主或其他头目的犯罪意图产生后就会很快通过有形的组织力量付诸实施并产生巨大的危害后果,这是其危险性格的一个体现。

邪教组织具有强烈的精神控制性。教主或其他头目通过哄骗、强制等手段千方百计地去实现对成员的精神控制,让成员对其产生痴迷。邪教组织教主或其他头目实现了对成员的精神控制后,就会让邪教分子变成毫无反抗意愿的受害者抑或是毫无法律意识的犯罪工具,这也是其危险性格的另一表现。而如何实现其强烈的精神控制性,方法有很多种,如冒用宗教名义、通过练功等等,但这些方法并不能成为邪教组织的特征。

(三)明确邪教组织的认定主体及其程序性规定

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作为认定邪教组织的主体是合适的。然而也有人认为,不应该由公安机关作为认定主体,因为公安机关在打击处理邪教组织时以自己作出的认定作为依据来进行,既充当了“运动员”,又充当了“裁判员”。[5](P19)其实,在不同诉讼阶段对邪教组织的认定效率以及效力都有不同的要求。公安机关对于邪教组织的认定通常是在侦查阶段,而这一阶段对认定的时效性要求较高,因此可以由公安机关来认定,进而让其更好地侦查邪教组织犯罪,这也是邪教犯罪案件侦破难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应通过刑事立法规定:“对涉案组织是否属于邪教组织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邪教组织的认定主体原则上是公安机关,但也不完全限于此)。既然明确了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邪教组织的主体,那么公安机关认定邪教组织的程序也应有相应的刑事法律对之进行规定,具体内容包括申请认定人的范围、认定的时限、认定意见的送达等。之所以要求必须通过刑事法律对之进行规定,是因为认定某个组织为邪教组织后,将会导致对其成员适用刑事制裁,甚至会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保护人身自由的法理,应通过刑事法律明确认定邪教组织的主体及程序。

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办案的公安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同时也为了防止办案人员滥用职权,从而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还应规定相应的司法认定程序。详言之,对于邪教组织的认定,除了公安机关的行政认定程序外,还应有司法认定程序,即人民法院的认定。一方面,对于被告人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在一审环节,如被告人对公安机关认定邪教组织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诉讼中提出,人民法院必须就此进行审理。在一审结束后,被告人对法院的认定有异议,也可以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对于非被告人的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其若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认定邪教组织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加强对公安机关认定邪教组织的监督。由此可见,司法监督程序是防止邪教组织认定权滥用的重要制度设计。行政认定是前提,司法认定是终局。通过行政认定加司法认定的方式,最终实现对邪教组织的高效公平认定。

(四)进一步厘定邪教组织犯罪的规制界限

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事立法规定惩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为很有必要。然而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应树立类型化思维,将邪教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类型化。正如学者所言,“在法学领域,类型化思维方法比概念思维有更强的解释力和更大的适用价值”[10](P119),应将破坏法律实施行为适度类型化。具体而言,“破坏法律实施”有两条类型化进路。一条进路是将“破坏”适度类型化,另一条进路是将“法律实施”适度类型化。首先来考察一下“破坏”行为,刑法中有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可见“破坏”行为是一种常见的具体犯罪行为。同一术语在刑法条文和其他法律条文中可能有不同的含义。[11](P93)同样,在不同的罪名中,“破坏”可能也会有不同的含义。“破坏”的含义不单纯是“毁坏”,还包括“扰乱、妨害、改变、影响、干扰”等。[12](P70)在本罪中,可以理解为扰乱、妨害、干扰等。鉴于其易理解且概念相对明确,因此对其进行类型化意义不大。

和“破坏”这一概念相比,“法律实施”的概念更抽象,更需类型化。更进一步说,刑事立法对邪教组织犯罪的规制范围模糊,很大程度上是未能明确“实施”的具体含义。行为人的行为所涉及的哪些法律一目了然,但是该行为是否破坏了这些法律的实施,往往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辩护人辩称被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因此关键在于对“实施”的细化。其实学界对于“实施”的具体内容或环节争议很大,这也是本罪规制范围不明确的重要原因。“实施”的具体内容或环节通常有 “四分法”“三分法”和“两分法”三类划分方式。[13](P169)“四分法”将法律实施划分为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14](P57);“三分法”将法律实施划分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和法的适用[15](P457);“二分法”将法律实施划分为法的适用和法的遵守两个部分[16](P6-9),其实质是在“三分法”基础上的进一步归并。[13](P169)鉴于执法也属于法律实施中很重要的一个部分,且邪教组织对于法律监督的破坏较为罕见,因此本文采用三分法。可将本罪细化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执法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守法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司法罪等,并根据不同的情节制定相应的刑罚。这种类型化的方式有利于司法认定,也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在相当程度上堵塞处罚空隙。虽然《2017年司法解释》的个别化分类①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邪教犯罪,但是有些行为,如非法在境外建立邪教网站、帮助或推荐他人浏览邪教网站、利用电子邮件等通信设施向境内宣传邪教组织、制作网页、建立论坛等,根据该司法解释就很难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可是,如果针对这些行为再单独立法,虽然可以打击犯罪,但是立法成本太高且容易破坏刑法的现行体例。因此,将破坏法律实施行为按照三分法分化后并制定相应的刑罚,是解决该问题的妥适之途。具体来说,上述新出现的这些行为都可以认为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守法罪。由于邪教组织已被取缔,公民不应传播宣传邪教,这是守法的要求,据此可将此类行为入罪。

邪教组织犯罪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面对高发的邪教组织犯罪,对之进行刑事打击是不可避免的策略选择,也是刑事法治的需要。为了不断完善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为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刑事立法保障,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尚需进一步深化。

注释:

① 具体行为包括:(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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