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念与规范: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优化路径探析
2021-01-31杨代勇
杨代勇
(贵州大学,贵阳 550025)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完成了从“法制化”向“法治化”的历史转变。本次《社区矫正法》专设单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从法律上明确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要地位,这对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具有突破性的历史意义。在《社区矫正法》的指导下,实践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得以迅速开展并取得显著成效。然而,这与实际预期的目标还相差较远,在社区矫正快速发展和矫治修复的过程中,一个涉及矫正理念和规范路径的关键性问题亟待解决,即社区矫正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该如何科学地定位展开。一方面是“报应刑”和“功利主义”两种刑罚立场的价值对立,在传统“报应刑”强调惩罚和报复来实现正义的思想禁锢下,“功利主义”下去机构化(去关押化)以减少恶害(交叉感染、监禁人格、罪犯标签)的方式,和不彻底剥夺犯罪人自由进行社区矫正的实施方法不被公众所认可和接受,如果社区中的群众都不认同这种价值理念,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与实施将会有巨大的阻碍;另一方面是社区矫正的指导理论与实践存在一定的脱节,理论上社区矫正中秉承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的特殊预防一元论,但实践中却面临着不同主体(社区公众和被害人)和多重诉求的疑难复杂问题需要化解,诸如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关系修复、未成年犯的风险系数评估与动态追踪、兼具可操作性和针对性的具体矫正方案与实施项目、专业化矫治队伍的建设等实践难题都还亟需多元化的规制路径予以解决,这反映了我国目前单一且抽象的社区矫治机能无法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实践需要。基于此现实困境,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应立足于实践需要,运用辩证的发展科学机能理论,推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探寻出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公众认可的多元化科学矫治机能范式,继续丰富和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二、理念再定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治化保障
一项制度的推行应是理念先行,理念基础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效实施的基石,是最大化地实现社区矫正成效的法治化保障和动力源泉。对于社区矫正的共性而言,应消除人们陈旧的行刑观念,积极丰富和更新指导理念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化情境中,应贯彻一些差别化的理念和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本质上的“异质性”,其犯罪行为更多的是受家庭和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应以柔性化的教育和矫治修复理念为主。
(一)从特殊预防一元论到多元复合机能理念
社区矫正制度肇始于弗里德里希·李斯特(Friedrich List)提出的刑法特殊预防理念。该理念区别于强调报应惩罚的监禁刑,强调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改造和帮扶,避免给具有可塑性的未成年人贴上罪犯标签,通过对低人身危险性的可矫未成年人实行开放式的处罚,使其能够有效地重新回归和融入社会,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在特殊预防理念下的社区矫正中,一般会根据不同未成年犯的危险系数采取不同的个案矫治项目和改造方案,以达到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特殊预防目的[1]。然而,随着刑事政策演变,社会矛盾和观念的更新,特殊预防一元论的矫正弊端逐渐显现。首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后会出现再犯率提高的情形,此时以教育为价值理念的社区矫正就会遭到诟病,因此,在社区矫正没有足够把握能降低未成年犯的再犯风险和帮助其复归社会时,监禁刑的处罚远比教育刑有用,因为个案矫治失败的累积会动摇刑罚的正当性和导致正义失衡。其次,社区矫正的个别矫正策略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则体系,专业化矫正人员配置的不足和执行者自由裁量权的过大,会导致矫治尺度不一和量刑不透明,出现“同案不同矫”甚至提前复归罪犯的情形,这种区别对待和矫治的遗漏将会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基于此,实践中要贯彻落实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的理念,设置兼具柔性矫正与刚性处罚的中间刑措施,在连接柔与刚的中间设置可选择性的梯度化处罚,以便社区矫正措施能科学精准适用和动态转换,而不是限于监禁刑或教育措施非此即彼的适用关系。同时,亟待构建抽象和统一适用的未成年人危险系数评估体系和矫治标准,根据不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设置防范措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还应考量未成年犯与被害人关系的正义修复,实现真正复归社会的目的。因此,要平衡好特殊预防理念下社区矫正监管的不足和监狱刑惩处过重的矛盾,应在现有特殊预防一元论的基础上,发展具备正义修复、风险评估和规范矫治三重特征的多元复合机能理念,以有效实现社区矫正的预期效益[2]。
(二)从“报应主义”到“儿童利益最大化”
报应主义观念诞生于古典学派的理性主义,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是我国适用刑罚根据的主流观点,这种朴素的自然观强调“罪有应得”和“以牙还牙”的方式,对罪犯处以同害报复的刑罚才会将人们内心的普遍怨怒予以发泄,这也是看得见的公平正义的体现[3]。当报应观已然潜移默化地根植于人们内心,融入到了社会文化的形态之中时,以“教育刑”为价值理念的社区矫正推行必将受到极大阻碍。因此,当务之急是让人们了解和接受社区矫正的基本价值理念。社区矫正受功利主义价值观的影响,它主张无论事后的刑罚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恶害或恢复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原状,因而着眼于犯罪恶害程度的刑罚报应总是被动、消极和徒劳的,刑罚应当前瞻于未然的犯罪行为,以降低未成年犯人身危险性和预防再次犯罪为主,并促使其有效复归社会。同时,社区矫正也不是完全排除报应刑罚的适用,它只是对低人身危险性罪犯适用的最佳路径,是一项低成本、多效益的兼顾性刑事执行制度[4]。
报应主义下罪责自负的假设前提是“理性”,即行为人是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并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有理性的预见或认识,是行为人经过对获得快感与面临惩罚的理性权衡后作出的决定[5]。然而,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是其理性的选择?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发育的不成熟,受家庭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比较大,大多是冲动性的犯罪和临时起意,所以其不是报应主义下的“理性人”,他们缺乏与正常人相同自由意志下的理性判断,他们的罪责在一定程度上也归咎于家庭、社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惩处应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区别于报应刑下的恶害刑罚相加,更多地适用教育矫正和社区恢复的方式。因此,以教育刑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价值目标就有了正当性,它符合刑罚的本质与目的,同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也要加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理念支撑。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确立于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由于儿童受限于身心发展的不成熟,他们更多需要依赖家庭、学校和社会,国家和社会应为儿童提供更多的保护和生存发展空间。那么,当罪责自负下的社会利益与保护儿童利益的冲突时选择更加偏向于儿童利益最大化是否违背了公平正义?存在过度保护之嫌,社会公众或者社区是否应当承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所面临的风险管控?对于此,当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犯罪道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时也应坚持以教育矫正和监督管理为主,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实现[6]。我国作为《北京规则》①《北京规则》全称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关于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而制定的世界公约。在《北京规则》中,制定主体立足于各个刑事发展阶段来弱化刑罚对未成人心理和身体方面的消极影响。的签署国,有最大程度地保障儿童权益的义务,当社会利益(报应主义)与儿童利益(教育刑)发生冲突时,社会利益理应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以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但让步并不是超越社会利益或者无限制和无条件的。实际上,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并顺利复归社会就是最好的社会利益实现,应在两者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把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贯彻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际适用中。
(三)积极青少年发展观
近年来,人们在处理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基于积极心理学和人本主义的理论提出了积极青少年发展观,它强调要积极发掘未成年人的潜能和兴趣以弥补其缺陷或罪恶,使未成年人积极探索自身优势并主动融入到社会情境之中。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可以引入积极青少年发展观的三个核心理念与“5Cs”发展目标[7],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既要注重发挥未成年犯的主体性与能动性,同时又要注意其社会风险性的动态变化和与社会环境处遇状况,让其在良性的监管互动环境中朝着具有自我效能感方向的矫治路径全面发展,以更好地实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实效益。
积极青少年发展观的三个核心理念是优势、系统和关系。首先,优势是指青少年本身具有的特点和能够促使青少年积极发展的各种力量,每个人都具有自己的独特优势和适合的培育方法。在社区矫正中要让青少年充分发挥其优势和特点,当优势效能无限放大后,青少年罪犯会产生积极的心理成就感,在这种正向的价值逻辑影响下,罪犯会主动重新考量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与正义性,从主动层面上彻底消除人身危险性。其次,青少年是融于家庭系统、社区系统和社会系统之中的,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不能孤立地进行个体矫治。据相关研究表明,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是由于家庭教育的缺失和不良社会环境导致的[8],因此矫治中应注重对其家庭系统和社会系统的修复,否则,社区矫正成效再好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后也可能再次因不良系统环境的濡染而走向犯罪。最后,关系是指青少年个体与他人所建立的同伴关系、人际关系、群体关系以及社会关系等,社区矫正中青少年建立的各种关系越强,越有利于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因为当其再犯罪时会考虑到惩罚对这些关系带来的损害,同时这些重要的关系力量也会推动未成年犯从病态走向健康发展。
积极青少年发展观的“5Cs”发展目标包括能力、品格、联结、同情和自信。社区矫正中要加强未成年犯社交能力(复归的基础)、认知能力(自主理性的思考)、学习能力(学业成绩的恢复)和职业能力(独立生存发展)的发展。品格是指个体所具备的基本素质,在矫治中要培养未成年犯学会尊重法律和社会规则,具备善恶是非判断的优质品性。联结强调要注重罪犯与朋友、同学、老师、家人的双向互动和交流,让罪犯在联结的过程中把内心的积怨给排泄出来,同时也增强自身的归属感。大多数未成年犯的联结是微弱的,由此导致的低依恋性、自卑性格和内心积怨便会引发冲动性的犯罪,因此应把联结作为社区矫正中的基础性工作。同情是指个体对他人产生的怜悯之心,这需要在矫正的过程中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和呵护,情感投入的增加会使罪犯的怜悯心从亲密伙伴转向一般陌生人,减少犯罪的发生。自信是个体对自己某种能力的肯定和自我效能感的满足,这是社区矫正中最关键的发展目标,自我相信所产生的力量是巨大的,自信下的毅力可以使罪犯通过努力实现自己的目标。当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中成功实现了这五个目标后,其就可顺利地复归社会并产生积极贡献的力量。
除此之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原则和理念还包括区别对待、全面帮助、身份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亲权等。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应贯彻落实这些基础理念,使其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不断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9]。
三、规范矫治: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多元化实践路径
在厘清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理论溯源后,需回顾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发展历史和实践困境,并结合最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社区矫正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构建具体操作上的多元化实践路径,以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路径适用体系。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下被害人关系的修复
“恢复性司法”理念由巴尼特于1977年首次提出,并被广泛运用于社区矫正制度中。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对损害关系的修复而不是惩罚,强调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与关系修复,主张把被害人的地位恢复到原有程度[10]。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受报应刑的影响实行的是强制劳动之实,而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引入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提供了崭新的方向,更加契合柔性化教育矫正的价值追求。报应刑下的刑罚虽然无法满足对被害人的补偿,但对罪犯适用刑罚本身就可以让被害人体会到公平正义,那么恢复性司法下的柔性社区矫正该如何实现被害人的受难补偿和正义需求?因此,基于正义修复的社区矫正必须满足对被害人的补偿和正义需求。要加强对被害人的心理抚慰,减轻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积极搭建未成年犯和被害人及其双方家属的沟通桥梁,在双方直接对话中共同协商可恢复性的化解方案和赔偿协议,可以是金钱赔偿或其他被害人认可的补救赔偿措施,通过对被害人提供定期的补偿服务和真诚的悔罪式交流以满足被害人的正义需求。同时,在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动因和现实状况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谴责和怨恨,从根源上有效消除双方之间的心理隔阂。总之,社区矫正中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对于未成年犯的彻底悔罪和双方关系重构都有重大裨益。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可能是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国家权能的吸收替代,犯罪人与被害人见面和交流的机会是极少的,更谈不上共同协商补偿机制。缺乏有效沟通交流的现实困境会导致犯罪人缺乏真诚悔悟和被害人无法彻底原谅,在心中留下永久的芥蒂。因此,应在可控的条件下积极组织被害人和犯罪人进行会晤,在此基础上促进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方案,从根源上化解双方的矛盾并实现破损关系的有机修复。对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适用率较高的家庭小组会议,将更多的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双方家属及社工代表等)纳入到会议中进行交流与治疗。家庭小组会议的方式符合社区矫正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价值追求,在我国推行也并不大碍,可以借鉴心理学中团体辅导的模式。家庭小组会议首先在情境上要营造出轻松愉快和温馨的谈判氛围,可以选择团体心理辅导室作为会议地点,过于庄严和正式的场所不利于人们敞开心扉。在模式上要避免家庭小组会议沦为调解和谈判的形式,因此需具备法学、心理学或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来主持和引导会议,尽量避免双方出现对话僵局和激烈对峙的局面。家庭小组会议的前期需由专业矫正人员分别和双方进行会谈,首先是评估双方是否有见面和谈的必要性,避免会上再次发生冲突并造成伤害,其次是专业矫正人员可以引导双方朝着中间平衡点进行妥协让步,最后在双方都大概明确对方意图,从心理上接受对方后可以开展家庭小组会议,此时家庭小组会议才会发挥更多的补偿、悔悟、治疗和恢复的功能,使双方达成一致。
(二)强化家庭监护与开展家庭治疗
据202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显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留守儿童和流动儿童的占比高达 70%。留守儿童的身体和心理认知处于迅速成长发育的阶段,正是他们行为养成和树立价值观的关键时期,此时如果他们缺乏家庭的教育和监督管理,在出现行为偏差时得不到正确及时的指导,再加上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会使他们更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11]。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后再次犯罪也与家庭教育和监管的缺失有关,他们不能从家庭中找到归属感和情感上的寄托,只能又游离于之前的犯罪亚文化圈。基于此,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要注重恢复家庭的教育和监管功能,家庭在未成年人的发展成长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12]。对于留守儿童的社区矫正而言,必须让家长参与其中,重新建立和恢复他们与父母的情感联结,因为留守儿童内心的情感和依恋缺失需要父母来弥补,父母的参与可以解开他们的心结,在此基础上他们才能更好地与同学和学校建立联结关系,恢复正常生活。同时,在留守儿童复归社会后要确保父母对他们履行监护的职责和义务,避免未成年人处于孤立无援和监护虚置的状态。这也是《社区矫正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典》规定的强制义务,为了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在父母不作为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以最大化地实现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益。
此外,大量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和家庭问题有着密切关系,比如原生家庭的破裂、父母教养方式的不当、家庭暴力等问题都会导致家庭成员间的依恋情感失衡和家庭关系冷漠,未成年人受此影响容易形成孤僻、内向、自卑和暴躁等不良性格特征并引发冲动性犯罪[13]。问题家庭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社区矫正中要致力于源头治理,可以根据问题家庭的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系统家庭治疗方法①莫雷·鲍恩(Murray Bowen)的家庭系统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在美国家庭治疗运动的背景下提出的早期综合家庭疗法理论之一。。系统家庭治疗是指把家庭关系看成由多个部分组成的有机整体,社区工作者(须具备心理学知识)通过改变家庭内部成员间不良的交往模式,改变家庭成员中个体的心理和行为问题。家庭是一个关系网络,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不能只针对个体的罪恶而忽视了家庭问题。首先是家庭治疗矫正人员的选定,除了具备专业知识的社区工作者以外,应当发动社区委员会和群众力量,让熟悉该家庭情况的人介入帮助治疗,有时候人们更愿意相信亲戚朋友的规劝和在意社区群众的看法,多方社会力量的参与会使得系统家庭治疗的成效更好。对此,我国《社区矫正法》也有明文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其次要进行家庭走访和社区调查,明确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诱因。最后是邀请家庭全部成员或其好友来共同制定家庭治疗方案,通过对不良家庭行为的多次干预矫正后,达到改变家庭不良结构和父母不良教养方式的目的,为复归后的未成年人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
(三)科学的风险评估与健全的矫正项目
目前在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化的风险评估体系,对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缺乏科学的考量,存在执行过于保守或宽松的极端现象,影响了未成年人正常复归社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是一项系统且复杂的工程,但它对未成年人适用具体的针对性矫正项目和再犯的预防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社区矫正中要充分发挥好审前风险评估和入矫后风险评估的作用。目前已经确立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发挥的作用有限,不能准确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且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进行。基于此,可在审前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成年犯适用心理测验。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很多犯罪动因没法通过直观的方式了解,而他们内心深处的心理特征和犯罪具有密切关系,这些隐藏在冰山之下的内心动机可以通过心理测验的方法得出[14]。对于心理测验问卷的编制,应当在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比较成熟的评估工具模板,对以往实践中的犯罪影响因子进行大数据分析,根据评估目标的不同调整影响因子的权重,最终制作出一套科学且可重复性适用的心理测验问卷。心理测验本身具备了科学性、准确性和效率性的特征,但在评估过程中应考虑到未成年犯对该心理测验的排斥和出现理解障碍的问题,要最大程度地确保未成年人准确适用心理量表,同时还要选择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测验人员来进行并注意心理测验的保密性。没有科学的评估就没有科学的矫正,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犯的危害性不能停留在表面的认识上,需要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来挖掘其内心深处的动机。除了审前的危险性评估以外,在矫正过程中的风险评估也极其重要。由于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在矫正中需要全部进行风险评估和视需要进行多次评估,动态的风险评估可以及时掌握未成年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以便及时调整和适用不同限制自由的刑罚或提前释放,促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精准适用与执行[15]。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项目过于单一,不利于进行针对性的矫治,有了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后,需要设置与之相匹配的多元化矫正项目来衔接。首先应根据危害行为侵犯的不同犯罪客体来进行基础分类,可分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财产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然后再结合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与犯罪类型因罪施教。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未成年犯而言,应对其进行重点监控,采取电子监控项目或实施禁止令,不能进入特定的场所(网吧、KTV和酒吧等娱乐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在必要时可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应对具有暴力倾向的未成年犯设置减轻其攻击性的矫正项目,比如可设置心理咨询和沙袋拳击发泄项目,让未成年犯由内而外地把内心积怨发泄出来。对于财产类犯罪,首先可设置完成售卖任务或进行低体力的服务性劳动,改造他们树立正确的金钱观,让他们体会到金钱的来之不易和丢失财产的痛苦。其次,要找出财产性犯罪的根本动机,这其中大多数是由于贪图享乐和不良恶习导致的金钱需求问题,且多为团伙作案的方式,对此可实施强制性戒除和团体隔离项目,从根源上来减少未成年犯的财产需要。对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大多是由于争强好胜、寻恤滋事和青春叛逆期等原因导致的,可设置行为矫治和小组之家项目,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行为监控,及时纠正他们的行为偏差。对于性犯罪,应通过宣传片或者生理课堂进行性知识教育,减少淫秽影音对未成年人的错误引导,传输正确的性观念。除此之外,要加强理论学者与实务部门间的交流与联系,根据实践需要设置诸如养育之家、对未成年人团伙的调解处理、转换项目、社区服务、责令犯罪人遵守规矩、警察警告等多种矫正项目[16]。
(四)建设专业化的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离不开专业化的矫正机构和矫正队伍,我国《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是社区矫正执行的唯一主体①《社区矫正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①《社区矫正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因此,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工作大多是由基层司法所承担,但司法所存在着矫正基础设施和矫正人员严重缺乏的问题。以贵州黔南州为例,黔南州一共有104个司法所,但其中所里人数不足3人的比例达到了一半之多,且部分人员还没有正式编制,司法所除了社区矫正工作以外,还要负责法制宣传和政府的司法行政等工作。基于此现实困境,在国家和《社区矫正法》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视下,可以设置与成年人分开的未成年人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如加拿大的社区矫正中心,美国的中途之家、日间报告中心和群体之家等。
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缺乏和专业化程度参差不齐的问题,可以由政府申请拨付专门款项或带头号召社会各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捐助,在经费来源充足的情况下,可以建设专门化的基础设施和引进专业化的矫正人员。在专业人员队伍的建设上,首先是扩充矫正人员队伍和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正式编制人员应选择具备法学、心理学、教育学或社会工作专业知识的人,以他们为主导,吸收其他熟悉未成年身心特点的社会力量、机关团体和志愿者参与,通过对他们进行多次的专业化培训和模拟演练后方可进行实践操作。其次,矫正人员应具有平和、开朗、宽容和耐心的性格特征和人际交往能力,这样更容易接触未成年犯并顺利进行深入交流。最后,矫正人员须具备相关工作经验,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不同程度的心理、学习和行为问题,需要根据丰富的经验进行综合分析后再实施矫正。此外,政府可以选择通过购买“外包服务”的方式来解决专业化矫正人员的问题,专业化的社会机构会根据社区矫正的需要提供专业人员[17]。同时,可以着手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协会或社区矫正工作团体,重视社区工作的职业化发展,促进社区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的体系化发展。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应贯彻全国一盘棋的思路,发挥专业化矫正人员的现实价值。在横向治理上,让更多先进的矫治理念和专业人员走进基层司法所,实现资源的共通。在纵向治理上,要发挥发达地区的带动作用,把发达地区的社区矫正资源和专业力量向中西部倾斜,贫困落后地区才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灾区,他们急需多方力量的支持和社会关注。
(五)设置梯度化的中间刑罚
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刑罚转化适用方面,由于目前的惩处规定梯度相差过大,不能准确地转化适用与其人身危险性相匹配的刑罚,容易造成畸轻畸重的现象。因此,在我国未成年人柔性的社区矫正与刚性的监禁刑之间应该建立一些过渡性的违规处遇方案,比如可设置监督和教育帮助,具结悔过与训诫,禁止令、缓处、监禁的梯度化具体措施,促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累进处遇的形成[18]。在考虑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时候不能忽视刑罚的惩罚功能,在执行刑罚时也不能因为惧怕未成年人有再犯风险而过分严苛,在社区矫正中要贯彻好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于在社区矫正中认真遵守规定,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且风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可适用监督与教育帮助措施;对于在矫正期间表现一贯良好但存在小毛病或偶尔违规的,可以进行警告、训诫并让其写具结悔过书;对于存在一定人身危险性,无法控制自己不良行为的,可以实施缓处、禁止令和强制戒除;对于屡教不改、多次违反规定且存在高人身危险性的,可以适用监禁刑处罚。
四、结语
当前世界各国非常重视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我国也在加紧步伐努力建设中。在具体操作层面,须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理念基础进行重新定义,并在《社区矫正法》的指导下探索出多元化的规范矫治路径。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给未成年人预留了极大改过自新的机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以柔性化的监督教育为价值目标,帮助他们重新建立起与家庭、同伴和社会的亲密联系,改变他们的不良思想和纠正行为偏差,从其身心特点入手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方案,以促使未成年犯有效回归社会。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从“试点”到“实行”,再到目前全面的展开实施,才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社区矫正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开启了法治化的“后矫正时代”。在具体的社区矫正法治化道路进程中,还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不断地丰富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践,促进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推进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