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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平台中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初步研究∗

2021-01-30田震霆徐嘉辉

生产力研究 2021年7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音乐作品数字

田震霆,徐嘉辉

(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0)

所谓短视频,即在网络平台上播放的、时长从几秒到几分钟之间的、适合在移动终端观看的、推送频率高的视频。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享生活经历、时尚美妆、表演才艺、评议社会时政、产品的商业推广等主题,具有内容精炼、受众广泛、传播迅速的特点。

所谓短视频平台,即作为现代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打破了真实空间的限制,使得用户们在同一个App 内进行互动成为可能。相较于传统的真实舞台,视频内外的距离更近,互动感更强,参与度更高。短视频的场景、服装、人物的举止都充满了生活的气息。一方面,这体现出短视频创作的门槛更低;另一方面,这种“土嗨”也拉近了视频作者与观众的距离,情感上更加亲近。

本文通过对传统音乐版权与数字音乐版权的对比分析,通过对我国在版权保护方面的分析以及通过对短视频平台中数字音乐的应用研究分析,以期初步探讨我国数字音乐保护的有效模式。

一、由经典案例引发的思考——北京音未文化传媒诉papi 酱公司案

(一)案情介绍

在原告北京音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州自由自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网红papi 酱成立的MCN 机构“papitube”旗下的视频博主“@ Bigger 研究所”在其创作的短视频《20180804 期2018 最强国产手机大测评》中使用配乐《Walking on the Sidewalk》,北京音未文化传媒公司主张已购买该首歌的版权,而该博主未经许可就将该首歌使用到短视频中,构成侵权,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各项损失25 万余元。

(二)案件启示

近年来各大短视频平台的兴起,极大丰富了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但由于相关主体版权意识淡薄,平台自律性差,缺乏完善的相应配套监督管理机制而导致短视频平台中数字音乐版权屡受侵犯,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上述案件便是其中的典型,因为案件涉及到知名度较高的网红,故受到大众关注。

事实上有更多知名度较低的数字音乐版权受到侵害,而未引起关注。各大短视频平台的用户数以千万计,隐藏于其中的或大或小的以及未被发现或未产生纠纷的侵权行为,又该如何追责,如何救济,如何预防,在当今自媒体平台呈爆发式发展的时代中是一个重要命题。

二、数字音乐版权与传统音乐版权之比较

传统的音乐版权指音乐作品作者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该权利可转授。数字音乐版权之音乐作品数字化的版权,同样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二者有如下主要差异:

(一)权利客体不同

传统音乐的载体为实物,从早期的唱片到后来的磁带、CD,均以实物形式存在并可被人们所触摸,以外在的物质的形式进行传播。而数字音乐的出现与发展,大大冲击了这一传统。数字音乐的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电脑或手机等设备中,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其存在不再依附于实物。数字音乐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即使经过多次的复制、传播、播放也不会对其本身造成损害。

(二)权利义务主体不同

音乐作品通常由其词曲创作和录音制品两个方面组成。前者是音乐作品的内核,后者是对前者予以记录的一种手段,任何一件真正的音乐作品都是由其二者所构成。传统的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通常为词曲的创作者和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传统音乐作品的义务主体就是使用这些音乐作品的人。

而随着互联网的勃兴和数字音乐的爆炸式增长,数字音乐作品的权利义务主体与传统音乐作品大有不同。除了和传统的音乐作品相重合的部分,其权利主体还包括获得授权可以制作、发行音乐制品的唱片公司、网站等,其义务主体除了使用音乐作品的个人外还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相比而言,数字音乐的权利义务主体更为广泛、更为复杂,故而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较之传统更为复杂。

(三)权利内容不同

由于数字音乐作品的特殊性,其著作权内容不仅包括传统音乐作品的署名权、发行权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而且一种新型权利也应运而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如此,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概念也较传统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概念有所突破。数字化的传播不再依赖于有形的复制件而存在,也不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这种传播方式能够最大化的保证数字音乐作品的质量,使数字音乐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几近零失真的传播,可以使数字音乐作品以高精准的形式传播出去[1]。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的复制,和传统对音乐作品的复刻大有不同,这种数字音乐作品数字化形式的复制较传统的复制具有非物质化、高质量、成本几近为零的特点。

由此看出,可以对数字音乐版权予以明确界定。所谓数字音乐版权,即音乐创作者及其版权所有者对音乐作品及其数字化后的制品依法享有的复制、使用、在网络平台和现实中传播的权利。数字音乐版权与传统音乐版权的差异,给音乐版权的保护提出了全新挑战,给研究领域提出了全新的命题。

三、短视频平台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现状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迅速发展,智能手机的不断普及以及大众碎片化浏览的习惯,信息更快传递以及高效互动使短视频迅速崛起。所谓短视频,即在网络平台上播放的、时长从几秒到几分钟之间的、适合在移动终端观看的、推送频率高的视频内容。短视频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享生活经历、时尚美妆、表演才艺、评议社会时政、产品的商业推广等主题。其具有内容精练、受众广泛、传播迅速的特点,因此深受各大网络平台、资本和粉丝受众的青睐。经过几年的快速成长和激烈竞争,短视频行业平台发展渐趋成熟。

短视频平台作为现代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打破了真实空间的限制,使得用户们在同一个App 内进行互动成为可能。相较于传统的真实舞台,视频内外的距离更近,互动感更强,参与度更高。以抖音为例,相对于传统的影视作品,抖音上的创作绝大部分来自素人,也就是我们生活中的普通人,短视频的场景、服装、人物的举止都充满了生活的气息。一方面,这体现出短视频创作的门槛更低;另一方面,这种“土嗨”也拉近了视频作者与观众的距离,情感上更加亲近。

(一)数字音乐在短视频平台中的应用模式

1.用户自行录制并上传使用。部分短视频平台用户自己拍摄或剪辑一段视频,添加自己手机中的音乐或在平台提供的乐库中挑选音乐作为视频的背景音乐。在抖音、快手、秒拍等平台,向用户提供在线剪辑功能以及现成的乐库,用户可以很容易的制作出一段带有背景音乐的短视频。在抖音平台上,有许多过往的歌曲被用户应用到短视频中后再次走红。但是,其中蕴含着潜在的对数字音乐版权侵权风险,如对原作品的使用、修改是否获得版权人许可,短视频中运用相关数字音乐作为背景音乐而不标明版权人而用自身的昵称是否侵犯了其署名权等。

2.对歌曲进行翻唱、再创作。生活中有许多音乐爱好者、网红、歌手喜欢翻唱音乐作品,并录制、剪辑成短视频上传到短视频平台。而通常一首具有知名度的歌会被多次翻唱,会有许多个短视频对其进行不同风格的演绎。有许多网红正是由于翻唱先前的歌曲,且演绎的效果较好而走红网络的。尽管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一部分人表现自我的需求,也丰富了广大用户的精神生活,但其中涉及到诸多侵权行为却往往被忽视。这些群体翻唱他人的作品是否得到相关版权人的授权和许可,在翻唱行为中产生的收益是否应该与版权人进行分配,对他人作品的翻唱进行改编是否得到许可等,都与侵权行为密切相关。

(二)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立法现状

数字音乐在短短十数年中得到了长足发展,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逐步在法律上落实完善。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部分保护到全面保护的阶段。2001 年,我国修订《著作权法》,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其中就涉及到数字音乐的传播,为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奠定了基础。2013 年,国务院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数字音乐版权的传播权划定合法边界,初步明确了数字音乐版权权利义务人的范围和责任。2015年,国家版权局颁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使我国长期存在的非法使用未经授权音乐作品问题的纠正有法可依,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

但是由于我国历史、文化消费市场较为复杂等原因,上述对数字音乐版权立法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在实施中仍然存在各种不足,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仍然没有成型。

四、短视频平台中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一)不同主体间存在复杂的利益冲突

1.用户与平台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对其站内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核,同时也应履行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义务。但现实中短视频平台监管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是由于:第一,平台中存在海量信息,除一般性地拦截色情、暴力等视频外,难以逐一进行审核、管理,难以仔细审查其中涉及到的侵权问题。第二,短视频平台与其用户尤其是进行创作的用户之间存在利益相关关系。短视频达到一定点击量后,平台会给予创作者一些资金进行激励,许多创作者因此获益;而平台本身也会累积人气从而吸引更多的广告商和投资以获得更多利润,使平台的发展更进一步。

基于现实原因和利益的考量,平台难以发现其内部存在的侵犯数字音乐版权的行为,即使发现一些侵权行为,也往往态度暧昧,放任不管。

2.用户和音乐版权所有者之间存在版权纠纷。用户在创作短视频过程中,往往在现有歌曲基础上进行改变创造,因此涉及到短视频平台用户和版权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短视频的爆炸式发展带火了一批原本默默无闻的或已经“过气”的歌曲。随着这些歌曲的爆红,其中的版权纠纷也涌现出来。其中的大部分音乐作品有明确的版权信息,已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CACC)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版权服务中心登记注册,平台用户未经许可使用即涉及侵权。

(二)互联网环境下侵权形式多样

在互联网深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数字音乐作品的侵权形式多样,其中扩散速度最快、不良影响最大的途径就是通过点击没有授权的链接的方式非法下载。这些免费的资源链接广泛存在于各大互联网平台之中,通过搜索引擎进行简单的检索后即可获得,这使音乐作品版权人的利益经常属于被侵犯之中。

除不合法的免费链接外,有相当一部分情况是行为人无意间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侵权。由于现在网络用户间的互动较之现实生活中更为便捷、更为频繁,加之网络用户实名制的落实仍在进行当中,此类行为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追查和规制。并且P2P 技术传播的数字音乐作品往往不是直接在某个网站上公开,而是采用资源分享和交换的方式进行传播,多数情况下这种形式的传播并没有获得音乐版权人的同意或授权。该类传播行为具体到每个网络用户来看并非过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但积少成多后其危害后果不可小视。故而虽然网络用户间非经授权的传播行为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基于目前实施过此种行为的网络用户人数众多且网络平台注册信息的真实度存疑,侵权证据难以掌握,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过于高昂,侵权行为具体到个人后在当前法律制度中缺乏有效规制。

(三)数字音乐版权侵权标准认定不一

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传统音乐的版权保护及合理使用做了系列规定。但面对数字技术的冲击,对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法律规定仍有不足,许多法律条款对于数字音乐使用程度的定义和侵权界限的认定模糊不清,许多音乐平台利用法律漏洞避开条款限制,任意上传、使用未经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侵害数字音乐版权。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当今社会思潮多元化趋势不断推进,对“合理”的判定主观色彩仍然浓厚,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使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认定陷入了法定标准难寻、实体考量难定和价值博弈不均的困境。

(四)版权保护的方式多为事后保护

2018 年,按照主管单位要求,抖音平台通过自查、用户举报等方式,共下架版权相关音频751 个、视频5 284 个、重置用户资料81 个,永久封禁严重侵权用户11 203 个,封禁轻微侵权用户(6 个月)4 140 个[2]。从中可见短视频平台存在较为严重的数字音乐版权侵权问题,那么迄今为止各个短视频平台中尚未被发现、发现后未被处理的数字音乐版权侵权问题有多少,可想而知。

这种以下架涉及侵权作品、查封相关用户为手段打击侵权行为只是事后进行的补救,当下架、查封到来时,侵权行为可能已存在许久,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已经难以挽回。侵权责任中的避风港原则,往往成为一些短视频平台的挡箭牌,往往是“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没责任;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的套路,使版权受到侵害的版权人遭受损失却难以得到有效补偿。

五、完善短视频平台中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建议

在当下短视频平台发展迅速且前景良好的情况下,应该加强对短视频平台中数字音乐版权的规范与保护,这样才能平衡各个主体间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提高音乐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促进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进而推动互联网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立法层面:完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目前,认定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的法律规范仍然是传统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关于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在我国法律法规中目前并没有十分细化的统一标准。当前涉及到网络版权的案件持续快速增长,与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的案件类型呈现出主体多元、模式复杂的特点,亟待构建一套适应互联网时代发展的新型著作权法律体系。可利用对民法典进行司法解释的大好契机,根据数字时代音乐版权保护的现实状况,针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新问题,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数字音乐版权的概念、客体及保护措施,规定权利义务主体的定义和具体范围,从而完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使数字音乐作品的保护有更加明确具体的立法来规范和引导。

(二)司法层面:合理认定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行为

司法裁判是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力度的风向标。目前数字音乐版权侵权领域司法的难处在于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模糊性。司法实务中对侵权责任认定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接入服务者应承担过错责任。网络接入服务者不能直接损害版权,但是收到有关侵权问题举报后不予理睬,或事前知道是侵权行为的还提供帮助的,属于帮助侵权,需承担过错责任,对侵权的后果负责[3],以此明确各方主体责任,推进数字音乐版权纠纷的处理。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涉主体利益复杂、侵权责任认定存在困难的,应充分运用多种法律思维、法律技术、法律解释,将法律价值和社会效果相结合,切实保护数字音乐版权。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涉及到电子证据,应以信息不对称视角确定证明标准,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难易程度、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要求网络平台承担提供原始数据资料的义务,其拒不提供的,认定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平台层面:短视频平台发挥充分自治职能

短视频平台因其涉及用户广、内容体量大、可不间断发布等特点造成管制难度,单凭国家行政部门乃至司法部门进行监管成本高昂。在此背景下,网络平台自治作为民事主体自治不可或缺的环节显得尤为重要。短视频平台作为组织者,一方面负有维系秩序、保护作品著作权的职责,另一方面也拥有制定准则、纠纷处理方式及违规发布视频处罚方式等规则的权利。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切实履行保护数字音乐版权的责任。网络侵权责任的通知规则要求,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上述措施外,还应通知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及时将通知转送至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服务类型不同采取必要措施。短视频平台积极作为,既能保护数字音乐版权不受侵犯,又能促进作品价值最大化发挥,取得文化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四)社会层面:进一步发挥网络警察的力量

近年来,网络警察在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网络秩序方面发挥重大作用,取得卓越成效。但目前网警的职能还未扩展到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打击上。因此,为保护数字音乐版权及其他网络版权,可在网警部门设立专门的数字作品传输监管机构,并在各级部门中设立相对应的子机构,深入各大短视频平台以及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监管。短视频平台中对数字音乐版权的侵权行为由于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进而对其处理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网警是国家暴力机器在网络上的行使者,可以进行实时监管,且覆盖范围广,与相关监管部门互联互通,从而加强监管力度,可有力地保护以数字音乐版权为代表的网络版权。

(五)公众层面:不断提高版权保护意识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兴起较晚,新兴文化市场业态亟待改善。民众近年来版权保护意识整体上虽有提高,但总体上仍落后于文化市场的迅猛发展。在当今信息化深入推进的时代,可以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特点,在发表和传播环节加大采取并完善对网络版权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如电子水印反盗版技术、数字指纹技术、时间追踪技术以及开发多种软件的信号认证方式等[4]。以此外部方式来向公众表明版权保护,进而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此外,政府、权威媒体、社会组织应加大对版权保护的宣传与普及力度,改变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形成的对网络作品权属及使用的错误认知,从根本上认识数字版权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版权保护的意识,形成良好社会风气。

六、结语

无论从立法层面、司法层面,还是从平台层面、社会层面及公众层面来看,短视频平台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既是一个社会层面问题,也是一个职业道德层面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虽然对其进行保护并非一日之功,也绝非个别主体努力就能完成,但对其进行保护已成为一种互联网形势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成为支持和保护数字音乐版权创新者的有力法律武器。只有全社会勠力同心,从立法、技术、认识、监督层面不断推进,才能逐步减少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的发生,才能净化短视频平台乃至整个互联网平台的创作气氛,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激发广大用户的创作激情。当然随着各种信息新技术的产生和发展,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也许会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现并逐步解决,以期逐步形成我国短视频平台中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有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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