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破产制度的理念澄清及其破产法展开
2021-01-30翟静波
蒋 慧,翟静波
(1.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2.广西民族大学 民族法与区域治理研究协同创新中心,广西 南宁 530006)
遗产破产制度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早在20世纪90年代,民商法学界在不同研究领域分别探讨如何解决遗产债务清偿问题,是否及如何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以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时,不约而同地提到了域外立法例中的遗产破产制度。①参见龙英锋:《从我国遗产的限定继承谈个人破产的设想》,载《政法学习》1994年第4期;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下)》,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相较于继承法学者基于保障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而提出构建遗产破产制度的设想,破产法学者则围绕个人破产立法展开对遗产破产制度的内涵特征、价值意义、域外立法模式、引入必要性及具体构建的研究。近几年理论界对遗产破产制度的关注度越来越低,特别是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而引发的最新一轮大讨论来看,全然不见有关这一制度的研究踪迹。这不禁让人思考:为什么在过往理论争论中备受瞩目的遗产破产现今却遭受冷落?难道遗产破产制度成了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边缘性问题?
与此同时,为填补遗产处理法律规则的立法欠缺,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继承编中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如果将新增条文内容加以分析便不难发现,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内容上更像是域外遗产管理制度的开始——遗产清算程序。随之产生新的问题是:我国继承编体系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和破产法体系中的遗产破产制度该如何理解?由此,文章在对遗产破产的域外历史变迁及中国传统法之债务清偿理念进行一一梳理的基础之上,拟进一步解决以下问题:在我国紧锣密鼓推进个人破产立法的进程特别是首部地方个人破产条例出台后,我国是否有必要新增设定遗产破产制度以因应现实司法实践?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遗产破产制度与继承编遗产管理人制度应如何衔接?遗产破产又该以何面貌呈现,是作为特殊的破产程序安排在破产法体系中还是日后补充规定在《民法典》继承编中?文章旨在对遗产破产的理论及个人破产立法等问题进行澄清,并提供不同观察视角与思考路径。
一、遗产破产的生成逻辑: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的交织发展
提及遗产破产,我国现有研究多基于域外法律规定之上加以理解。概以观之,遗产破产即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时,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宣告遗产破产的制度。要触及遗产破产制度的本真面貌,可以不局限于破产法理论对于遗产破产的讨论,改以历史分析的方法发现法现象背后的规律性和规范性。破产本身是涉及债务清偿的财产执行程序,而遗产破产又因涉及遗产债务清偿问题,故需在破产法与继承法两种法律范畴中来回观照。在制度移植和改造时,如若对其立法背景了解不够,不重视法律内含的理论逻辑问题,将会导致制度规范之间发生逻辑冲突。[1]某种程度上,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就是债务清偿制度的历史,自然要在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的历史进程中发现遗产破产的生成逻辑。
(一)遗产债务清偿问题的隐没:东西方古代宗法社会“不成问题的问题”
自然人死亡后,围绕其遗产随之展开(以家庭关系为区分)的对内继承与对外债务清偿问题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必须因应的社会现象。东西方国家早期继承法律制度在这一对矛盾体的解决逻辑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从国家民族的发展形式来看,以家庭(家族)为单位的集合体构成了国家和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人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而非一个个别的个体,这表现在人的身份通过家族予以标示出来,与人关联的所有社会关系都围绕着家庭而展开,人的个体性被其家族团体所湮没。
西方近现代意义上的继承法,滥觞于罗马法。在古代罗马法时期,继承作为转移亡者财产的基本方式,虽兼有身份承袭和财产承继,但其主要目的仍是转移家庭的主权以确保家族的延续,即维护家长奴隶制经济下宗法社会的身份继承。换言之,原始的遗产继承是为家族最高权力的转移而不是为财产的转移而服务的。即“遗产继承是对已故者的权利之概括承受”。[2]因古代社会实行强制继承制度,继承家长人格的继承人原则上都不得放弃继承且必须承担无限责任。故而在西方国家早期继承的实践中,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被隐没在以家长人格延续为主的无限概括继承之中,事实上成为身份继承的附属结果,遗产债权人的权益出乎意料地得到了保障,[3]可以说是不成问题的问题。
在以宗族(家庭)为本位的传统中国社会中,家族是按亲属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最基本的社会、政治、法律单位。每个人的生活都深嵌在由伦理所塑造的社会结构之中,家庭成员之间“合”而非“分”的依附于亲缘共同体。[4]由于我国古代以农立国且工商业发展迟钝,贫困现象虽然存在,但信用债务却极不发达,即便债务人陷入无力偿债的状态,有赖于严密的宗族关系,其亲族戚友也会代其清理。加之受到道德的熏染和出于维护以“礼治”格局为特征的社会秩序的影响,中国古代法律将债务清偿不能视为破坏社会关系平衡的犯罪行为,对之课以刑事制裁且强调“负债应偿,不容减免或延期”。[5]故而现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现象不常有。我国古代继承制度受宗法观念和宗族法规影响,主要是以宗祧继承(又称祭祀继承)为主,兼有爵位继承、财产继承。国家以户为财产占有单位,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量鼓励累世同居,通过“严禁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等法律规范确认了家长对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权,进而形成家财共有制度。因此,虽然我国财产继承(家产分析)表达的“继承”法意不够突出,但其与西方继承制度大致相近。就遗产债务清偿而言,由一户尊长代表全家对外发生的债务关系,在其死后,只要户没有绝,子孙就要代替父祖偿还债务。如此,在“庶殁者不欠来生之债,存者无伤现在之颜”的“天理”影响下,中国古代社会形成父债子偿的债务习惯,这种以习俗规约而非法律解决遗产债务清偿问题的方式,与古罗马法中的无限责任概括继承殊途同归,就遗产债权人而言其权益得到了保障。
(二)问题的显现:遗产债务人生存权益视野下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
显然,如果东西方国家仍是按无限责任的概括继承沿袭适用下去,遗产债权人的债权自然不会存在清偿风险。在西方国家,这一平衡社会关系的美好设想却被社会的商业化转型所打破。回眸古罗马法的制度演进,以自然人为本位的社会逐步迈进商业社会,商事交易的往来促使人们私有财产极大地增加,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法也逐步发展起来。强调人格独立与自由的法律思潮也逐渐改变了以往家庭作为社会基本构成的观念,个体从家族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社会交往的基本单位。[6]
受个人利益至上的观念影响,继承制度的重心由身份继承转移到财产继承上,其不再承担家族延续的任务。如果依然不顾继承人是否愿意接受继承的意愿表达,一味地让其无限负担与之没有任何关系的被继承人的债务的话,不但对继承人不公,而且对继承人之债权人来说也增加了其债权实现的受偿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无限继承的不合时宜开始显现出来。为此,古罗马中后期继承立法为了矫正过于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偏念,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可以作出接受或是放弃继承的表示。此外,在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之后,更是创设诸如“不参与遗产权”“财产分别利益”和“财产清册利益”等制度,以消退因无限概括继承而给继承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遗产破产的历史身影:域外立法针对限定继承引发问题的必然因应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视野下两大法系的应对
在概括继承制度时期,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被财产继承吸收与掩盖。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因宗族社会亲友的代偿习惯和国家法律的缜密规则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待到继承人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的确立,更是大大地减轻了继承人的负担。但与此同时,如何确定及何时确定遗产范围、如何清偿以真正保护且平衡遗产继承中两方当事人的利益,成为立法者围绕限定继承不得不考虑与观察的问题。此时,国家法律关注的焦点便从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的博弈与牵制,转移至后者的内部实现特别是侧重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来。限定继承制度不可避免地引发了遗产债务清偿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两大法系采取了不同的应对策略。采用直接继承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创设了包括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保全、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制作遗产分配方案、遗产破产等实体性和程序性制度规则在内的遗产管理制度,对限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责任加以规定,遗产足以清偿且有剩余则遗产分配,若不足清偿则遗产清算程序即告终结,转而开始遗产破产程序以利于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分配。①比如德国规定了遗产管理、遗产破产以及编制遗产清册等制度措施;法国规定了声明限定继承的程序和条件;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公示财产清单”和“官方清算”制度;日本规定了“遗产清册”制度。这一综合性制度以遗产清算为开始程序(实际上也是遗产处理的过程),不仅意在保障遗产的完整和安全,更意在通过遗产管理、清偿和分配遗产来化解遗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之冲突。[7]
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间接继承制度,由独立的遗产管理人或其他法定清算机关负责接管遗产,将遗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进行相对独立地处理。至此,域外立法上冠以破产之名来解决遗产处理及遗产债务清偿问题的制度首次出现在继承法的视野中。罗马法虽未明确提出遗产破产这一概念,但是理论与实践中已经出现遗产这一特殊对象在资不抵债时,如何对债务进行清偿的探索与尝试,散落在如继承、撤销权、拍卖、保佐人等法律制度中。从中不难发现,西方国家继承制度的发展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遗产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不断规制的结果:无限责任的概括继承制度打破了遗产债权债务关系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状态,随之不断增强的个人本位思想呼吁限定继承制度的出现。为了因应诸多侵害遗产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肆意行为,国家立法又创设出遗产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行使破产法上的撤销权。
(二)破产法视野下的遗产破产与遗产管理
把观察视线由继承法转向破产法可以发现,若在破产范畴中找寻遗产破产的历史身影,仍离不开古罗马法。罗马史上为解决破产问题而创立于商业时代的拍卖财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在程序上并无本质区别,在名义上可视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形式。[8]至13世纪中叶,作为继受罗马法的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部分商业城市针对死亡的债务人适用财产清偿制度时,规定各债权人全体平等地受偿。至15世纪,德国更是确立了债务执行程序,被认为是最早涉及遗产破产的破产制度。此后,随着一般破产主义的影响,遗产破产制度逐渐被丰富并成为德国《破产法》的内容。作为私法范畴中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法,正是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驱动下形成的制度结晶,其制度功能在于清理无力偿债之债务人的财产,使具有相同地位的债权人得到平等的受偿机会。[9]域外立法者针对自然人死亡其债务尚未或不足清偿以及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人死亡的情况,通过遗产破产程序这一“社会化安排”就遗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明确了法律指引,使得遗产债务的偿还程序规范化。因而遗产破产可以说是遗产清算程序清偿遗产债务的结果之一,遗产破产与遗产管理制度只相交而不重合。
反观我国有关遗产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不尽明确也欠缺系统性,并不能有针对性地回答和解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问题。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不会也无法在第一时间获悉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等到知晓遗产不足以偿还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时,遗产也极有可能已经被分割分配给各继承人。对于其债权的实现只得首先与各继承人协商解决,私力救济如若不成则只可通过诉讼手段予以解决。然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继承人为免受清偿负担往往会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于该类纠纷的审理焦点则由遗产范围查明与债权确认转移至是否允许继承人放弃及其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上。同时,因缺乏有效的司法措施查明遗产状况,负举证责任的债权人也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陷入被动境地。即便是在诉讼案件执行阶段,诸如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限制消费和信用惩戒机制等替代性制度和措施,①有学者将限制高消费令、专项性的民事执行措施、债务核销、延期等临时政策等称为普通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意指参与分配制度以外的其他替代性制度和措施。参见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也存在适用缺陷与不足,尚不足以完全替代个人破产制度,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遗产债务清偿的问题。
随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在我国破产法制中构建平衡遗产继承人、遗产债权人权益的遗产破产制度显得越来越迫切。适当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经验,将破产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适时完善,能有效地将法律风险与道德谴责分离开,以弥补现有相关法律制度关于遗产债务清偿方面供给不足的缺憾。
三、遗产破产的中国适用:是否需要承认遗产的破产能力?
破产法对于遗产的适用问题即遗产有无破产能力,是我国破产法学界继讨论自然人有无破产能力后的又一备受关注的问题。如何建立遗产破产制度有赖于“遗产具有破产能力”这个命题的证成。[10]其思维理路在于民事主体只有具备破产能力(资格)才得以适用破产法,进而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那么,是否需要承认遗产的破产能力呢?或者说,前述命题的证成是否具有逻辑严密性?
(一)遗产破产能力的法理探讨
破产的主体资格亦即破产能力问题。[11]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申言之,有破产能力者才可适用破产程序,无破产能力者则只能依普通债权债务法律规定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受“破产能力源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学说影响,我国学者在思考遗产破产这一制度时,陷入遗产破产的主体(遗产破产者)为谁的逻辑之中。随之提出继承人主体说、被继承人主体说、阶段性划分主体说、遗产主体破产说等四种学说观点。
在我国通说将遗产视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前提下,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根据遗产所有权的归属无非是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由此得出遗产破产的主体或是被继承人或是继承人的结论。显然,以遗产所有权的移转作为判断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方式存在理论上的缺陷。第一,被继承人死后其破产能力随民事权利能力消灭而自然消灭,不存在所谓人格残留的情况,故“被继承人主体说”与民事权利能力基本理论相悖。第二,“继承人主体说”不仅会混淆继承人个人固有财产与遗产破产财产的范围界限,还会使得继承人因“破产”而有损其名誉和信誉,特别是在无人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破产主体亦不合情理。第三,阶段性划分即“继承开始前后不同主体说”机械性地以继承开始为节点,与遗产继承的客观事实不符,也混淆了个人破产和遗产破产的程序界分。继承开始前即被继承人健在之时,若被继承人债务超出,仅发生个人破产,此时被继承人为个人破产的主体。更何况不存在遗产,也就无所谓遗产破产之主体。如若在个人破产过程中,被继承人死亡则已开始的个人破产程序转为针对遗产的破产,继承人作为唯一的破产主体。可见,阶段性划分主体说纯粹是为了理论的自洽,对解决遗产破产问题并无实际助益。于是,有学者提出既然前三种学说均找寻不出“合适”的破产主体,那能否借鉴域外立法赋予“遗产”以破产能力的做法,根据事实需要(非法律逻辑)将遗产如同财团法人的设立那样拟制为法律上的人格,确认遗产的主体资格,进而将遗产视为破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呢?[12]“遗产主体破产说”提出后,虽然其在权利能力上存在争议,但却肯定了遗产在诉讼上的当事人能力,满足了破产能力的要求。因而,学者们为实现逻辑自洽进而大多认同“通过法律拟制赋予遗产以破产之能力”的遗产破产主体说。
(二)我国破产法对遗产的适用问题
文章认为,在我国破产法适用于遗产时,其破产的主体只能为继承人而非遗产本身。第一,自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便为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享有的是客观意义上的一种继承资格或地位。在继承开始的瞬间(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原来享有前述法律地位的继承人,便依法当然取得被继承人业已死亡而不能享有的财产权,概括地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全部财产权利和义务,在遗产“破产”之时,由其作为破产主体也是当然。继承开始后尚不确定的继承状态也不影响遗产的归属,因为继承人表示接受或放弃的继承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权利的确认或抛弃,[13]不能因为继承形态的不确定而认为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也存有不确定性,更不能得出“在此期间遗产为无主财产”的结论。第二,破产能力作为与民事权利能力密切相关的实然概念,虽能否取得皆有赖于法律的具体态度,但仍离不开权利能力的基础限制。债务人之所以有破产能力,缘于其民事权利能力,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必为民事主体。事实上,破产能力始终是围绕某一主体而探讨的,如“债务人”之破产能力。换言之,破产能力作为一项资格能力,是对于民事主体——“人”而言的,必然是与“人”相关联。这里的“人”正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的法律表述。由此可见,除法律上的民事主体之外,作为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遗产当然就不具有这样的能力。需说明的是,有无破产能力和能否适用破产程序并非那样绝对,二者在有些时候不能等同,比如文章探讨的遗产便是这样的特殊情形。至于有学者主张赋予遗产以民事主体才具有的破产能力之观点,是为避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因债务人主体欠缺而影响到遗产债权人民事诉权实现的无奈之策。但这显然混淆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企图通过赋予遗产以破产能力,进而追求其具有形式上的诉讼权利能力。
综上,遗产能否适用破产程序与应否承认遗产破产能力是两个层面的问题,破产法适用于遗产并不当然以遗产有无破产能力为前提条件。换言之,不能认为遗产破产的建立必然要赋予或承认遗产的破产能力。域外国家立法之所以承认遗产具有破产能力,盖因其有将遗产视为死者生命延续的理念,而这种延续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上。当遗产脱离原所有权人时,基于法律的强制,遗产自然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团体进而享有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受财产的增减。显然,这与我国视遗产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民事主体理论不符。遗产不具有如权利义务主体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不会发生“遗产”破产的情形。至于有学者直接主张遗产是民事主体甚至是市场经济主体,更会导致民事主体的泛化和虚无。①参见齐树洁:《破产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四、何去何从:再谈遗产破产的立法问题
(一)对遗产破产遭遇现实冷落的初步理解
至此,便需回过头来思考文章关注的问题:为什么近几年不管是在学术研究抑或是实践讨论中遗产破产似乎“被遗忘”?对此,文章试图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并寻找可能的解答之道:
一是既往学术研究成果未纠正公众对遗产破产乃至个人破产固有之认知偏差。这表现在前人研究重视对域外破产理论的阐释,缺少对我国传统法中关于债务清偿原有规定及理念的本土挖掘。譬如,在介绍域外某一破产法律制度时,通常是在大篇幅论述域外立法理念之后,便以“法律全球化的发展方向要求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为理由提出我国要借鉴引入的建议,给人一种仿佛“域外立法有,无疑我国亦应当有”的印象。任何法律都是社会关系和习俗观念共同作用的结果。显然,这样简单的说理并不能消除根植于民众内心深处,因受传统观念与文化环境影响而对破产存在的排斥心理与片面认知。如果法律继受移植中仅注重法律概念或规范,而忽略隐藏于其后法规范的体系化与本民族传统的内在融合,往往难以达成良好的法社会效果。[14]另一方面,遗产破产的制度称谓也极易加深民众对其的误解与厌烦之感。假使以“遗产破产”去问向旧日中国,即便解释再多人们也大抵会难以理解。如上文所述,在我国自夏商至清末的古代社会,一家之主死后,因父债子偿的习俗规约和宗族戚友的帮衬,其遗产自不存在“破产”。而我国继承法采“责任承担上的限定继承、遗产范围上的概括继承与遗产处理上的当然继承”的失败结合导致了现今遗产债务清偿问题。[15]加之民间“人不死、债不烂”的观念浸染,民众对遗产破产有着很深的抵触情绪。
二是个人破产立法作为实践讨论的立法参考样本具有特定立法目的与立法体系,自然无暇顾及遗产破产。因遗产破产与个人破产紧密关联,以我国首部个人破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为分析样本,无疑是具有现实意义的。然而,在这部为促进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奠定基础的法律文本中并无遗产破产的规定,那么能否据此认为遗产破产已成为无需讨论的边缘性问题?文章认为,首先,作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首次尝试,促进竞争、激励创新、宽容失败、保障生存是《深圳条例》的立法的目的,其首要目标定位于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16]“人性关怀”的基本价值导向与核心理念,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引导社会对破产债务人的观念从道德上的谴责转为道义上的同情。由此可见,个人破产立法的目的与遗产破产的制度定位有所不同,自然无法在其中体现遗产破产之规定。其次,就立法体例来看,《深圳条例》主要是采用和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颁布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立法模式。从台湾地区破产法律体系不难看出,遗产破产规定于统一破产法典之中,而有关个人破产的特殊及完善内容则由单行条例予以涵盖。综上,《深圳条例》具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出于体系安排并未将遗产破产制度纳入其中,但这并不代表遗产破产成了边缘性问题,反而是观察视角的差异所致研究重心不同。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破产法律如何安顿遗产破产
现有关于遗产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大体存在以下三种:一是将自然人破产、法人破产、遗产破产规定于统一的破产法典之中,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立法例。二是将遗产破产制度作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组成部分规定在破产法之中。此立法例又有英国立法模式和日本立法模式之区别。前者规定个人破产程序亦适用于遗产破产;①《英国破产法》的附表9中“可包括在个人破产规则中的条款”第19条中规定:“本法第八至第十一部分对已经死亡的债务人或破产人适用”,以作为对第412条个人破产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参见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2-394页。后者则以特别章节规定遗产破产的适用。②日本在立法结构上设立“专门对继承财产破产的特例”以特别章节形式规定遗产破产、继承人破产、受遗赠人破产三节。三是将遗产破产制度同时规定在破产法和民法典继承法之中,德国采此模式。③从《德国支付不能法》的立法结构上来看,遗产破产制度安排在第十章特种“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第315-331条)。同时,《德国民法典》第1975-1980条确立了对遗产破产制度的规定。可见德国采用了将遗产破产制度规定为以破产法为主,继承法为辅之模式。
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无外乎需要考虑以下几点:立法理念是否先进?是否与我国的法律观念、法律文化相类似?是否满足我国的立法实践与需要?文章认为,我国应当将遗产破产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特别程序,规定在个人破产法(编)之中。不论未来个人破产采取何种模式,抑或是对于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将采取统一法典的形式,或是个人破产单独立法,也不影响遗产破产作为特别程序与之形影相随。④域外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分为混合式(将个人破产与其他主体的破产规定于统一的破产法之中)和单列式(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分开规定)。目前在《企业破产法》修订基础上纳入个人破产制度,分编制定继而拓展成完整的破产法典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主要理由参见王欣新:《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与路径》,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编纂来看,将遗产破产制度安放于个人破产框架内,既能突出前者的特殊规定,又能适用个人破产的一般规定。这样的立法结构更为简明、清晰,法典体例更为紧凑,在保证破产法一般规定的连续性和适用性的同时,也有利于避免规定的重复和适用的冲突,使法典更为紧凑。而且还方便人们在实践使用中快速找寻法理依据。虽然在学理研究中遗产破产同个人破产相比,二者在破产原因、破产申请人、破产财产、免责与复权、破产适用程序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是这并不妨碍在立法编纂时“求同存异”。第二,将遗产破产规定于破产法体系而不是继承法体系之中,也有利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死亡是自然人必经的法律事件,现有法律规定并未考虑到自然人死后资不抵债情况下遗产的债务清偿和分配清偿问题。由于遗产破产与遗产继承和继承人利益的保护紧密相关,有学者建议我国在继承法中增订遗产破产制度,这种建议当然有合理之处。但考虑到继承法自身固有的体系结构,若将遗产破产制度植入,恐影响继承法体系的周延和完整。第三,将遗产破产规定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特别程序,也有利于为尽快解决遗产债务清偿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因法律规定的缺失,遗产债务清偿问题的解决多依赖于各种替代措施。而即便引入遗产破产制度也要考虑到我国的立法制定程序问题。从立法实践来看,此次个人破产立法的呼之欲出为再次讨论遗产破产制度提供了难得的契机,若是此次遗产破产制度没有被关照并体现在个人破产立法之中,失去这一千载难逢的立法机会,那么,以后遗产破产再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落脚便会难上加难,甚至有可能会落空。因此,遗产破产制度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体现安排上,最好是以个人破产制度的特殊程序呈现在法律文本中,对于其在破产原因、程序启动、申请主体、债权清偿顺位等方面的特殊性,需要在个人破产体系中进行专门构建。
五、结语
任何一个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不管其有何种演变或附加属性,都必然会存在市场主体延续不断地进入与退出、诞生与消亡乃至破产的社会现象。当下,面向市场化、法治化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域外国家围绕“遗产”这一特殊对象在债务清理方面所进行的制度探索值得我国借鉴。完善遗产破产立法不仅是对历史的传承、法系的沿袭,更是现实迫切的需要。没有遗产破产制度的个人破产法将如鸟失羽翼,在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实践中应予以足够重视。同时,在《破产法》视野下对遗产破产与遗产管理制度的界分梳理,也将为衔接适用和完善我国《民法典》遗产管理制度提供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