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视角下黑恶刑事案件财产处置探究
2021-01-30刘善敏
刘善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00)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综合运用追缴、没收、判处财产刑及行政处罚手段,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依法处置涉案财产作出专门性的规范。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持续深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4月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黑恶势力财产的范围、完善相关的工作机制及操作流程,规范执法、司法环节中财产处置行为。依法准确认定黑恶财产、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是检察机关办理黑恶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职能,也是保障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胜利的重要工作内容。
一、检察机关处置黑恶刑事案件财产的法律依据和重要意义
(一)法律依据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的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分别进行了规定。公检法等各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历来高度重视,联合或单独在多个文件及司法解释中作出规范,以保证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合法、有序进行。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在财产处置中的职能进行了规定,又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对其涉案财产的处理方式,对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进行细化。检察机关也于2010年修订出台《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工作规定》、2013年修订出台《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5年修订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从不同角度对涉案财物的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等工作作出规范。尤其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为检察机关依法处置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物指明方向,成为检察机关处置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物的重要依据。
(二)工作职责
1.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对于黑恶财产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采取上述措施,也可以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可能或已经查明系黑恶财产的财物自行采取上述措施,并收集相关证明财物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证据。
2.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并将上述财产随案移送;对于不宜移送的涉案财产,应当提供相关的清单、照片、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等材料。另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3. 检察机关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关进行代管或托管;对于易损毁、灭失、变质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财物或者市场价格波动比较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现行出售、变现或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存,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及近亲属。
4. 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情况进行举证质证,通过举证质证使得涉案财产权属清晰,为法庭判决提供参考。
5. 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后应当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审判监督,确保法院在处置涉案财物时合法有据,并对后续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保障执行到位。
(三)重要意义
牟取不义之财,攫取非法利益,不仅是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其称霸一方,实现一定行业领域或地区域非法控制或向黑社会组织性质发展过度的物质基础。检察机关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不仅要打击犯罪组织及成员,也要对涉案黑财作出及时处理。只有坚决“打财断血”,彻底斩断黑恶势力利益链条,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和“造血”功能,才能真正打深打透,让黑色势力无力可能卷土重来。同时,查封处置涉案财产也是对涉案被害人的一种救济,在依法追缴、没收黑财的同时,积极依法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切实巩固扩大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战果。
二、检察机关处置黑恶刑事案件财产的现状及难题
准确认定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中的“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是正确处置涉案财产的先决问题。只有在明确应收缴、没收的对象后,检察机关才能在处置程序中做到有的放矢。然而与普通的刑事犯罪涉案财产相比较,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往往具有来源广泛、形态多样、权属混同、收益多元、往来频繁、规模数额大、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①仇塍迪、雷蕾:《黑恶势力犯罪财产处置的难题、理念与进路》,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3期,第70页。正是针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具有复杂性和多元性等属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使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的工作进一步有章可循。但是在办案指标、办案期限、人案矛盾突出等因素的叠加之下,公安司法机关要在短时间内查清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往往会出现顾此失彼的难题。
(一)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权属等难以厘清
首先,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产的复杂性,决定了涉案财产与非涉案财产并非泾渭分明,可能存在“黑白难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涉案财产包括应当依法返还的涉案财产和应当追缴和没收的财产,这些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财产。黑恶势力组织多采用合法经济实体的形式掩盖犯罪事实,为隐匿、“洗白”违法所得的非法财产,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个人会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并购等方式参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得非法财产向合法形式进行转变,黑恶势力组织财产与其他的企业、个人合法财产进行交织,涉案财产关系相比普通形式犯罪更加模糊、复杂,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查清黑恶势力组织存续期间获得的一切利益是否属于组织财产、成员个人财产、家庭成员财产和利害关系人财产等问题,难度和工作量巨大,因此,“界定涉黑财产性质和权属的难度非常大,甚至大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②莫洪宪:《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进一步有章可循》,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14日第002版。,这句话恰恰说明了厘清黑恶势力刑事犯罪涉案财产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其次,公安机关为保持扫黑除恶的强大攻势,一般只注重对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抓捕,捣毁犯罪组织,对于涉案的“黑财”并未同步采取措施,待公安机关将涉及的犯罪事实初步查清后,再继续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冻扣时,涉案财产可能出现被转移、变卖的情形,甚至会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的情形,导致涉案财产查扣案值较小,无法体现打击的社会效果。比如,某检察机关在办理朱某、姚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案件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其亲属存在大量的非正常大额转账,因公安机关未及时取证,可能存在亲属之间相互串供包庇的情形,造成对上述的大额转账无法查清其用途和来源,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依法认定为涉案财产并进行处置。
同时,公安机关在纵深推进扫黑除恶转型斗争过程中,因同时办理多个黑恶势力刑事案件,导致人案矛盾十分突出;有些地方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往往导致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时,不加甄别地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财产采取近乎相同的措施。同时,也因人案矛盾突出,对于证实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相关证据收集不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并未明确区分涉案财产属性,也未提出合理的审查建议,加大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认定时难度。
最后,检察机关因为办案时限和办案人员数量的问题,没有多余的精力在审查起诉环节亲自参与收集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时间对可能系黑恶财产的财物自行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只能通过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往往也因为时机条件、证人拒不配合、涉案财物属性复杂等因素,难以补充到位,达不到理想效果,影响后续涉案财物的认定。
(二)涉案财产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缺失,难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涉案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被害人以及案外的第三人。黑恶势力刑事案件的部分涉案财产往往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处置结果必然影响其合法权益。根据正当程序原则,每一位受结果影响的人都应有充分的机会了解处置结果,并得到相应的救济权利。对人身权的处置需要程序正当,对财产权的处置也不例外。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仅仅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查明财产权属后依法发还的情形,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程度低,话语权小。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设置了内部监督、投诉和执行异议等监督和救济机制,但是这些机制的内容多为自查自纠,或者书面审查,利害关系人实际上未参加这一监督和救济过程。①仇塍迪、雷蕾:《黑恶势力犯罪财产处置的难题、理念与进路》,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3期,第70页。
同时,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既然是举证质证,那么在法庭审理时就不应该只有犯罪嫌疑人参加,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应该出庭质证,对涉案财产的权属提出意见,但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未设置具体环节,导致利害关系人缺位,法院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表述不明确,未充分体现“打财断血”的效果
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是充分行使检察职能、展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重要战果、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根据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涉案财产的审查甄别,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建议。“一般应当”说明除特殊情况外,检察机关应当对黑恶势力犯罪采取措施的财产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对涉案财产的审查处置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然而,囿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倾向于收集黑恶势力犯罪定罪量刑的证据,对证实涉案财物来源、性质、权属及价值的证据收集不够充分,且关联性证据亦未完全收集到位,检察机关因办案时限、人员、精力等因素在审查起诉时又不能亲自参与收集上述证据,造成检察机关不能完全厘清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权属等,无法对涉案财产处置提出明确的意见。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般只在起诉书中表述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内容,对于如何处置并没有提出处理意见,更没有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
(四)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产处置结果比较含糊间接,不便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法院在对黑恶势力刑事案件判决时,裁判文书中对于黑恶势力财产处置结果一般较为含糊简洁,主要表述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犯罪所得资金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至于哪些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及孳息,应追缴、没收的具体金额,有些判决文书上没有明确。法院作出概括性的判决,一方面是因为侦查机关难以一一查明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和权属,另一方面,法院倾向于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和2019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详细的处置结果”,进行技术化的处理。但是,法院的上述判决,无疑增加了检察机关的监督难度。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执行内容、如何执行、何时执行均不清楚,不能及时发现执行中的问题,进而导致监督信息不通畅,只能被动地根据犯罪嫌疑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控告、申诉等渠道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难以保障对黑恶势力财产处置的监督力度。
三、检察机关处置黑恶刑事案件财产的进路及措施
针对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在执法、司法环节存在认定难、处理难、执行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发力,协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合力破解难题,保障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收缴、没收到位,确保打击效果。
(一)配齐配强专业化办案力量,着力解决人案矛盾突出的难题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存在着人案矛盾突出的难题,办案人员严重不足,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权属等证据正是因为缺少办案人员而未及调取收集,进而影响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收集证据的及时性和全面性,给案件办理带来困难。针对上述情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提升政治站位,配齐配好配足办案力量,全力保障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同时,在配齐配强办案力量的基础之上,还要加大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力度。抽调的办案人员可能是从其他岗位上转岗过来,对于黑恶势力刑事犯罪的证据标准、要求以及内容不能全面了解,专业化培训能够促使新的转岗人员迅速适应岗位,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证据瑕疵,为后续指控提供有力保障。办案人员除了收集证实黑恶势力犯罪事实和量刑的证据外,还要及时对犯罪组织财产及其成员的个人所有财产、实际控制财产、实际出资购买财产等财产采取措施,并着重收集证实上述财产的来源、性质、权属、价值的相关证据,全面厘清涉案财产的属性,为后续财产处置提供有力支撑。
(二)用足用好提前介入、退回补充侦查等举措,全面引导公安机关收集涉案财产证据
检察机关对于黑恶势力刑事案件应当主动提前介入,不仅了解黑恶势力犯罪的组织框架、犯罪模式及犯罪事实,还应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组织的财产及其成员个人财产进行详细查明,做到同步处置。另外,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通过制发《逮捕案件继续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提纲》等形式,要求公安机关继续查证涉案财产的数量、种类和属性,查明是否存在应扣未扣财产、是否追缴、扣押其他的合法财产等,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防止出现涉案财产转移、隐匿、变卖等情形。
(三)强化自行补充侦查,增强案件办理亲历性,合理提出涉案财产审查处理意见
检察机关在全面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基础上,对于部分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权属等问题可以自行补充侦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调取相关凭证及权属证明等书证的方式,厘清部分难以认定的涉案财产,查证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是否还有其他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增强案件的亲历性。检察机关在审查终结提起公诉时,应当依据收集的证据内容准确地对涉案财物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将审查处理意见在起诉书中予以明确,充分显示检察机关的指控力度,也为法庭审理提供必要的参考。
(四)完善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财产的处置可能会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度低、话语权较小的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拟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先行处置涉案财产的,口头或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等基本情况,所有人提出意见的期限和方式等。利害关系人、被害人有权向采取措施的机关申请审查涉案财产情况,以及申请依法发还或者先行处置涉案财产;提供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等基本情况的证据,就涉案财产的处置发表充分意见,必要时,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涉案财产听取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处置结果,或者认为采取措施的机关在调查财产的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有权向其提出异议或申诉。
(五)统一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明确执法尺度,减少分歧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2019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在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孳息以及支持黑恶势力组织活动的财产。司法实践中,黑恶势力企业化、参与合法市场投资的现象极为普遍,对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孳息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对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孳息应当进行严格解释,应限定在“收益的收益”“把没收对象限定在直接收益”①胡成胜、王莉:《我国论衍生类型犯罪所得的没收规则》,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版第3期,第97页至103页。,即通过两次以上的合法投资行为所得的增值财产,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在追缴、没收的范围内。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的合法投资收益,背后的法律原则是禁止获利原则,即任何人不能从犯罪中获利。犯罪嫌疑人通过违法所得实施第一次合法投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对案件侦破、涉案财产处置带来了障碍,可以评价为犯罪主观恶性的延伸,予以剥夺的正当性高于公民财产权保障。犯罪组织及成员将第一次合法投资的收益,再进行合法投资、经营,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很难将犯罪的主观恶性归咎于此,追缴、没收该增值难有正当依据。因此应当只对第一次违法所得收益进行追缴没收。有的人认为黑恶势力犯罪越来越隐蔽化、多元化,查处黑恶势力犯罪及其犯罪所得、收益十分困难,为了充分没收黑恶势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保持对黑恶势力犯罪的震慑和高压态势,主张建立刑事推定认定思路,即将证明该财物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给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证明,若犯罪嫌疑人无法证明财产系合法所得,则推定为犯罪所得,并予以没收、追缴。黑恶势力刑事犯罪财产处置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适用难题,有的是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往往给司法人员造成无所适从的困惑,因此,统一认定标准,明确执法尺度,是目前所面临的紧迫的现实状况,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等部门积极协调沟通,尽快出台可以对照操作的规范,方便司法人员进行操作。
(六)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司法审查环节,保障涉案财物准确依法处置
黑恶势力刑事案件在法院审判阶段,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返还或先行处置财物之外,应当将其余的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由法院审理、审查、处置财物。法院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可以按照“定罪事实--量刑事实--涉案财物情况”的顺序,增强对涉案财物的辩论对抗性,控辩双方应当围绕涉案财产的证明内容和应追缴、没收的具体金额,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利害关系人或被害人参与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的,在明确利害关系人和被害人仅就涉案财产权益提出抗辩的基础上,由利害关系人详细阐明涉案财产权益获得的时间及可以抗辩的事由,待法庭充分听取意见后,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
(七)加大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力度,保障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产处置到位
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后应当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着重审查裁判文书主文中或另附清单中详细列明的财产处置情况,进行一一审查监督,发现不当或者不合法的情况,应当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查明是否因证据变化而导致财产处置发生变化,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应当对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财产处置情况进行审判监督,通过抗诉等方式纠正违规违法情形。同时,根据法院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内部的相关规定,定期对涉案财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查看是否存在财产处置执行不到位或不执行的情况,通过执行监督防止案件执行周期过长,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打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