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实证研究
——以44 份判决书为样本
2021-01-29
(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 重庆 400065)
根据《2020 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20 年6 月,我国网络视听用户规模达9.01 亿,其中短视频的用户使用率最高,达87.0%,用户规模8.18 亿[1]。作为内容产业,网络短视频在迅猛发展的同时,其版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短视频平台有能力、有义务去遏制侵权现象,承担相应的版权侵权责任。但承担何种责任在理论上往往存在争议,通过对判例的实证研究剖析网络短视频平台在版权侵权责任承担上存在的问题,更具有现实说服力。
一、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实证分析
(一)实证分析样本来源
本研究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以全国范围内法院已经上网的裁判文书为样本来源,针对以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纠纷为案由的裁判文书,普查式地对其中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进行数据分析,研究法院对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案件中平台责任的判定情况。
在“聚法案例”中以“短视频”为关键词,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搜索出来的判决共计451 份,时间跨度为2015 年至2020 年9 月29 日。但451 份判决并不完全符合样本要求,有的并不涉及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纠纷,只是在判决中出现了“短视频”的关键词;有的虽然是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纠纷,但诉方与被诉方都未涉及网络短视频平台。所以将451 份判决进行一一筛选后,符合被诉侵权主体为网络短视频平台、含有网络短视频经营业务的综合性网络服务平台的判决为142 份。
在这142 份判决中还存在两种现象,一是既有一审判决又有二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二是存在多个批量诉讼案件,批量诉讼的判决书除了案号和侵权作品不同,其他内容雷同。所以进一步剔除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以及将批量诉讼的批量判决归为一份判决,最后整理得出44 份判决书。这44 份判决主要以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为案由,以网络短视频平台或者综合性视频平台为被诉方,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承担现状。
(二)样本数据整理分析
根据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有关的元素,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短视频平台的责任判定,包括法院判定的侵权责任种类、短视频平台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二是认定短视频平台侵权后,平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三方面内容提取关键词“短视频平台责任判定”“短视频平台举证责任”“请求赔偿金额”“判决金额”,将判例内容根据关键词进行整理归纳。
1.版权侵权责任承担情况
通过整理后的内容可以看出在44 份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案例中,法院判决网络短视频平台最终承担的责任形态有三种:直接侵权责任,帮助、教唆侵权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及基于避风港下的免责形态。从表格可以看出,判决序号1 到24需要承担版权侵权的直接侵权责任,共24 个,占比54%;序号25 到31 需要承担的是帮助、教唆侵权承担的连带责任,共计7 个,占比16%;序号32到44 因为符合“避风港”规则而免责,共计13 个,占比30%。从数据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短视平台大部分承担了版权侵权的直接侵权责任,少部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进入避风港而免于承担责任。
2.举证责任承担情况
(1)举证证明不构成直接侵权
在司法审判中,最终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否在于审判过程中是否成功履行了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网络短视频平台对自己提出的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主张也应该提供证据。
根据44 份判例可以捋出,网络短视频平台在版权侵权纠纷中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需要证明的是平台的服务性质以及涉案内容非平台上传,这部分的举证直接关系到平台是否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该部分举证包含两个步骤,一是证明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不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直接侵害,同时需要提交证据佐证,主要包括在平台说明、用户注册协议、投稿规范等内容中明确标识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功能;二是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 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 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以证明涉案内容为真实网络用户上传。
在24 份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判例中,对于第一步,平台往往能提供证据佐证,仅有一份判决①因为平台无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的是链接非内容服务而败诉。但在第二步提供上传用户信息时有20 份判决结果显示平台因为未提供完整的用户信息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例如在邻动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邻动公司仅能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对上传者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注册IP 地址、注册时间、上传作品时间等信息均未提供,其应当对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②。在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法院判定平台提交的上传用户信息不真实也会导致举证不能③。
(2)举证证明不构成共同侵权
如果网络短视频平台成功举证了第一部分,证明平台不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那么是否构成帮助、教唆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就取决于第二部分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平台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符合“避风港”规则。法院判断平台主观是否具有过错,主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 条至第13 条规定进行判断,所以平台也需要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举证:
第一,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的高低在司法审判中往往通过涉案作品的热度进行判断进行判断,例如在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④的批量诉讼中,网络用户在B 站平台上传了《欢乐喜剧人》《王牌对王牌》《德云社乙未年封箱庆典》《德云社丙申年开箱庆典2016》等系列综艺片段,法院认定涉案节目为热播的知名综艺节目,观看人数较多,被告平台对此应给予一定注意,几分钟和十几分钟的视频已经具备了一个节目整体的过程,被告应该注意到。所以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针对涉案节目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样也是B 站被诉侵权的案件——万胜腾图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⑤中,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并非新出热播剧,被告宽娱公司与幻电公司的注意义务较低。
第二,是否适用避风港规则。网络短视频平台应该举证证明履行了“通知-删除”的义务。具体包括,网络短视频平台在平台管理中通过要求用户对上传作品进行合法性说明、设置侵权投诉渠道、公开侵权投诉联系方式等,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在整理的案件中,存在部分权利人未进行侵权通知直接起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平台需要举证未收到权利人通知,且涉案后及时删除。在批量诉讼音乐侵权类案件——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在2018 年4 月起诉到2018年8 月再次取证期间,被诉平台在长达数月之久的时间内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录音制品,导致音乐制品被持续重复使用,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 条的适用条件,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
如果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平台还需要从不能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未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平台未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这三方面进行证明,以证明自己没有构成“应知”或者“明知”的主观过错。
3.构成侵权后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情况
(1)侵权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 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44 份案例里,每一份的诉讼请求中皆有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还有12 份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停止侵权;有8 份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最终原告获得胜诉的案件中,法院都支持了赔偿损失的诉求,对已停止侵权则依照情况判断,如若平台已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或者在涉案时已删除侵权作品或者断开侵权链接,那么将不再支持停止侵害的诉求;如果平台方在起诉后依旧没有对涉案作品采取措施,那么将法院将判决平台履行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诉求有两个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其余均被法院以未侵犯人身权为由驳回。一个是王彤宇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⑥一案,快手平台不承担责任,主要由第三方即上传涉案歌曲的网络用户承担,同时第三方因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另一个案件是秦皇岛市宝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一览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⑦,法院判定,原告宝弘科技公司要求判令一览科技公司在好兔视频App 的显著位置连续7 天道歉、判令一览科技公司在《人民日报》《河北日报》《秦皇岛日报》上向宝弘科技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请求有法律依据,但因本案主要涉及网络侵权,故以一览科技公司在网络媒体赔礼道歉为宜,这是44 个案件中唯一一个因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赔礼道歉的判决。不过该案判决在二审中被驳回,最终认定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2)赔偿金额的计算
在司法审判中,赔偿损失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 条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 条第2 款⑨进行裁判,但具体的赔偿金额还需要结合不同案件进行不同分析。
综合31 个进行了赔偿的案件来看,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计算综合以下因素:一是原告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例如在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秀秀公司为证明其获益情况,提交了“案涉作品收入折算统计-寒武纪”,内容载明了优酷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48 号公证书中涉及的18 个《东宫》相关配音素材钻石金币打赏明细,18 个配音素材共打赏钻石183 个,金币3884490 个,平台共获益为183*0.5+3884490*5%/10000=110.92 元。根据秀秀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收入折算统计表中列明的案涉作品素材打赏量及收益计算方式,本案“配音秀”APP 平台直接收益至少为110.92 元⑩。
二是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以及热度。44 份判决根据案件类型不同存在三种侵权客体,第一种是自制的短视频,第二种是影视作品切割成的短视频片段,第三种是音乐。对于自制短视频,法院一般会根据其独创性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或者类电作品,该类作品的损失赔偿往往较低,大约占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的十分之一,在2000 元至8000 元左右。但如果制作成本较高,从点击、播放、点赞、评论等方看热度较高,那赔偿金额将能上升到1 万元左右。对于影视作品切割成的短视频片段侵权而言,赔偿金额要高于第一种,因为影视作品本身制作成本高,授权费用高,对原告来说造成的损失较大,结合影视作品的热度、是否处于热播期、使用片段的数量以及时长、涉案作品对原作品是否产生实质性替代等进行判断,赔偿金额从1万元到数百万元不等。对于第三种音乐作品的损失赔偿主要结合该作品的热度、知名度进行判断,损失赔偿从1200 元一首到1.5 万元一首不等。
三是结合侵权方的主观过错进行判断。主观过错包括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视而不见、知道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从涉案作品中获益等方面进行判断。比如在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⑪中B 站被认定为“应知”,符合教唆、诱导侵权,且法院认定该平台通过视频资源来获取利益和扩大影响,其主观恶性较大,最后结合其他因素共计赔偿29.05 万元,算是赔偿金额较大的案件。
以上只是在司法审判金额计算考虑的主要几个因素,并非所有因素,具体金额还需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判定。
二、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通知删除的具体操作规范欠缺
避风港规则是有关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核心内容,符合该规则的适用几乎是所有司法审判中被诉平台都会提出的抗辩理由。但在收集整理的44 份判例中,仅有11 份在举证责任中证明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书并及时采取删除措施。其余案例皆未收到通知,部分案例中被告举证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在涉案后删除。从数据看来,“通知-删除”并不是大多数案件的前置流程,反而被权利人搁置,选择直接起诉,这种现象的存在同样也反映了该规则缺乏可操作性以及有效性。法律法规对其规定主要见于《条例》第14 至第17条,主要内容为“通知-删除”以及“反通知-恢复”,但总体而言对于这些流程的规定都仅限于原则上的大概规制,对于具体的操作规范以及实施细节规定还存在欠缺。
1.“通知删除”的规定不够细化与统一。首先是通知的内容以及途径,不同的短视频平台公示了不同的通知方式,对于通知方式的适用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例如在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⑫中通知的有效性也成为争议焦点,被诉方爱奇艺辩解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为预警函,函中没有涉案节目的具体链接地址,也没有明确的版权声明等权属信息,故预警函不构成有效通知。在通知的内容上,也存有争议,在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咪咕视讯对于诉方提出的已进行有效通知提出抗辩,声称这些通知没有附权利证明,也未提供要求删除的链接地址等信息,咪咕公司无法处理⑬。法院最终判决构成有效通知。
2.在通知的处理时间上,因为法律没有做出统一规定,所以不同的案件中存在的不同的争议,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于2018 年9 月7 日收到原告的纸质投诉函后,于9 月10 日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考虑到虽然两个时间节点相差四天,但是其中含有周末两天,所以法院认为,二被告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在合理期限内⑭。而在上海巨视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一览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从收到侵权通知到明确回复进行处理,用了7 分钟⑮。在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⑯中,原告在8 天内针对同一侵权账号向被告提出了3 次侵权通知,被告及时作出了删除处理,但因为构成多次重复侵权却没有对侵权账号进行封禁,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及时采取账号封禁措施构成主观过错,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是平台统一的抗辩理由,如果没有对其具体操作规范进行明确规定,在适用中留有法律空白,并不利于避风港规则在侵权后发挥其效能以维护作者与平台二者利益。
(二)注意义务不明确
网络短视频平台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也是司法审判中常常会用到的审判标准,注意义务在法律规定中并不明确,仅出现过一次,在《规定》第13条即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涉案作品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那么其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对于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在司法审判中往往“因案而异”,例如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⑰中,因为涉案作品是热播剧,用户一般无法获得单独授权,推定平台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平台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法院认定被诉网络短视频平台构成主观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案中,平台的注意义务为应当知晓热播剧被用户违法上传的侵权行为并采取预防侵权措施。
在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⑯中,新梨视公司第三次投诉内容中提到了字节跳动公司在8 天内就采取了针对其他侵权视频的删除措施,但字节跳动公司直至两个多月后才对上传用户作出封禁账号的处理,以至于该网络用户在此期间又上传了涉案侵权视频。依照实践中的一般经验,封禁账号对于字节跳动公司已有的技术能力来说并不会比删除侵权内容更为复杂或者难以操作。字节跳动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存在需要远多于几日的时间采取封禁账号措施的合理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针对该网络用户已经尽到了较之以往更高的注意义务,或者采取了与封禁账号措施同等效果的合理、必要的其他措施,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在该案中,因为上传用户存在重复侵权行为,所以平台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是《规定》第九条判断“应知”的标准,但在司法审判中却被归为了平台的较高注意义务。所以注意义务存在的问题是当注意义务没有被法律规定,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自行为注意义务增设内容,将可能导致网络短视频平台承担更多不确定的义务,不利于司法审判中的利益平衡,以及并不符合法律的可预见性。
(三)民事责任过轻
版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侵害著作权人身权需要进行的赔礼道歉等责任,二是侵害著作权财产权需要进行的损失赔偿。在收集整理的44 份案例中,有7 份要求被诉平台方公开道歉被法院驳回的案例。在相关判例中,法院以被诉方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益而驳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过也存在例外,在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史衍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⑱中,起诉方是网络短视频平台,被诉方是搬运视频的个人,在该案中法院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被告在“阳光宽屏网”网页(PC)端及网站(365yg.com)首页和“西瓜视频”网站(ixigua.com)首页及手机客户端、《法制日报》《北京日报》上连续30 天刊登声明赔礼道歉,鉴于被告确有侵权行为,考虑到本案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酌定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同样是侵犯网络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审判,在被诉方是平台的情况下就拒绝适用赔礼道歉,而被诉方是个人的情况下又适用赔礼道歉,这种因“人”而异,差别化对待的民事责任适用,不仅凸显了审判标准不统一,也反映出了在网络短视频侵权诉讼中,平台与个人存在些微的优劣势。而且在实际的网络短视频侵权纠纷中,直接侵权方往往都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直接上传他人原创视频,也并不会标识是转发搬运视频,观看短视频的用户会直接误认为侵权方发布的是其原创作品。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侵犯了原作者的署名权,平台就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以此警醒平台履行职责,积极治理侵权乱象,也安抚激励原创作者,保护网络短视频的著作权。
在损失赔偿方面,44 份案例中,有31 份被判侵权的案例中被告皆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因为被侵权的网络短视频类型不同,所以法院采取的计算标准不尽相同,这也导致网络短视频侵权被判赔的金额不等。如果被侵权的网络短视频是由影视作品切割而成,那么赔付金额将根据原影视作品的热度、制作成本、授权成本等进行计算,数额较高。而涉案作品是用户原创的短视频,一般被法院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或者类电作品,赔偿金额的计算结合短视频的制作成本、传播热度来判断,赔偿金额较低。尽管网络短视频的制作比较简单,但侵权数量浩如烟海,通过起诉进行维权者寥寥可数,因为对于网络短视频的原创作者来说,通过起诉维权是一件需要时间、精力、金钱的事,如果赔付金额过低,将会直接打击原创者的积极性,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当侵权成本低于赔付成本时,只会有越来越多的侵权现象涌现。
三、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完善路径
(一)完善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1.将“避风港”设为诉讼前置程序
避风港规则在法律规定上的主要作用是以侵权通知的有效送达证明平台对于侵权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对于侵权事实的作用是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控制侵权范围的扩大。虽然避风港规则在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制中处于核心内容,也是绝大部分案例中被诉平台方会进行抗辩的理由,但实证研究显示,在选取的判例样本中,仅有25%的判例显示诉方向被诉方发出了通知,被诉方及时删除,成功进入“避风港”。
在我国程序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删除”程序是一种抗辩事由还是一种诉讼前置程序,但其中的差异直接影响着网短视频版权侵权纠纷的处理效率以及网络产业的发展效率。避风港原则立法的出发点在于通过权利人主动查找、定位侵权链接,使网络服务商能够准确快速删除侵权内容,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负担和责任[2]。如果将避风港规则设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处理得当,便可以成功实现制止侵权与维护版权诉讼目的,以及节约权利人与平台为诉讼所消耗的巨大成本,实现为平台减负的目的。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可以减少诉讼证明责任,简化诉讼证明程序。在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纠纷审理中,被诉方是否构成侵权的举证证明责任核心在于是否构成明知或者应知,诉讼双方和法院往往也以此为争议焦点展开辩论。而将避风港作为前置程序的话,发出有效通知即意味着平台方已构成知道的主观状态,大大减少了双方的举证责任,简化了审理流程。
2.明确避风港规则的具体操作规范
对于避风港规则具体操作规范的明确首先体现在对“通知”的完善。第一是平台在“通知”内容和途径上,应清晰明确地罗列出有效通知的具体内容,以给出具体示范模板的形式用户填写;在通知途径上,可以扩宽用户的举报途径,开放用户跨平台举报功能;在“通知”方式上,可以增设发送电子邮件、联系线上客服等方式;“通知”的时间应该进行一定的缩短与固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作紧急处理,但可要求权利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以防误删、错删。还可以配套使用渐进反应机制,渐进反应机制又称“三振出局机制”,是随着P2P 技术的发展而提出的应对反复侵权行为的一种举措,本质上属于应对网络环境中作品非法分享行为的版权保护机制[3]。当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某一账号发布侵权视频而被警告删除后,依旧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对其采取账号封禁的措施。
由于不同的平台有其特殊性,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具体的通知规则应结合平台自身情况进行规制,就如同在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所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经营的网络服务的类型及特点、技术成本及可行性,对于在何种侵权情形下采取何种不同的管理措施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该规则也可向其平台的网络用户及权利人公示,成为网络用户在该平台上进行网络活动以及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时的行为参照⑯。
(二)健全网络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
健全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需要从两方面进行着手。一是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统一规范平台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早已不是内容中立者,其作为网络侵权风险产生和发酵的重要推手,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日臻成熟的技术支撑之下,也早已具备承担合理注意义务的能力[4]。所以还应结合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特征对注意义务进行适当调整,例如针对网络短视频平台普遍使用的人工智能审核与算法推荐技术,就可以将对短视频内容版权正当性审核加入到审核底层参数中去,实现事前的初步注意义务。在视频发布后,将算法多次推荐的高热量作品进行进一步版权正当性审核,以实现事中审核的注意义务。
此外,在诉讼中,网络短视频平台要证明自己不构成直接侵权都需要提交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信息,而且权利人直接起诉上传涉案短视频的网络用户,或者将该网络用户列为第三方进行起诉时,胜诉率较高,往往能获得损失赔偿。所以如果将提供侵权用户信息作为平台的事后义务,权利人便能直接对直接侵权者提起诉讼,这不仅可以使网络短视频平台免于陷入被诉风险,也能提高权利人的胜诉率,有的放矢地维权也能提高司法效率。平台应提供的用户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上传者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注册IP 地址、注册时间、上传作品时间。
(三)加大民事责任的适用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也包括败诉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现有司法审判中,平台所承担的版权侵权民事责任仅限于赔偿损失,责任过轻且类型单一化,应进一步严格网络短视频平台在版权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方面是加强著作权人身权损害偿责任的适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身权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据网络短视频侵权类型来看,未经许可搬运、抄袭原创视频,并未标注原作者且以自身账户为创作者自居的侵权类型,毫无疑问侵犯了原创者的署名权;恶意剪辑、恶意解说等侵权视频类型,将原作品中作者表达的意思歪曲化,导致公众曲解,可能侵犯了原作品作者的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两种侵权类型都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院在审理中可以结合具体适用人身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包括赔礼道歉,以及如果侵权行为恶劣,影响了作者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时,作者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应酌情支持。
另一方面是对于在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纠纷中普遍适用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也需要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提高自制型网络短视频的赔偿数额。目前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审判中,对于热播影视作品的分割式片段侵权都予以重视,法律规制严格,赔偿金额较高,而对于自制型网络短视频的版权纠纷,在法律法规上没有特别规制,在司法审判中的侵权赔偿金额也偏低。维权成本高、侵权赔偿数额低一直是著作权侵权案件饱受诟病的问题,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得不偿失”是造成著作权维权难的主要原因。提高法定赔偿数额、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顺应了社会各界的多年呼吁,符合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侵权盗版行为将产生强大的震慑和警示作用[5]。
这种维权成本与侵权赔偿不对等的现象也并不利于对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现象的治理,虽然短视频制作成本低,数量大,传播价值时效性低,但是鉴于海量侵权中诉讼者所占比例极低,司法界需要高赔偿的判例激励鼓舞原创作者积极维权,对猖獗的侵权者来说也能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将侵权成本拉高远超维权成本后,侵权现象自然会得到控制。提高自制型网络短视频的版权侵权赔偿数额对于平台来说也能引起对不同类型短视频的一视同仁、同等保护,更好地维护短视频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