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与犯罪交叉案件中损害赔偿范围的缺陷
2021-01-29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4)
一、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
侵犯财产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1](P113),在犯罪行为侵犯的是私人财物时与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发生交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没有涵盖的损失和赔偿方式主要包括间接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和惩罚性赔偿。
(一)不赔偿间接经济损失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即受害人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本来可以获得但是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没有获得的财物,如经营利润损失。
在侵犯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只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间接物质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如毁损财物犯罪行为导致的被害人生产经营损失①。而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已经认可了间接物质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尤其是合理范围内的营业损失。在很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与判决获得的赔偿额都相距十分悬殊,就是出于这一原因。
(二)无法涵盖纯粹经济损失
除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外,纯粹经济损失也是侵权法上的一种经济损失类型。通俗地讲,纯粹经济损失中的“损失”既不是财产权(如物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继承权)被侵害的损害后果,也不是人身权被侵害的损害后果。“纯粹”在这里的意思是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但是却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它不是绝对权受侵害产生的直接损失,也不是绝对权受侵害的间接损失,与精神损害也没有关系。如著名的“电缆案”中因电缆被挖断而导致的用电人的经济损失;如律师因为疏忽而导致遗嘱无效,当事人无法通过遗嘱继承财产而导致的损失;再如证券商虚假陈述导致证券投资人的资产损失等。
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经历了从不予赔偿到限制赔偿的发展历程,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财产利益也受到我国侵权法的保护。在刑事案件中也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从国外立法例看,因刑事犯罪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已经获得了成文法的认可,如《瑞典赔偿法》第2 章第4 条、《芬兰赔偿法》第5 章第1 条都规定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上可以得到救济和获得赔偿。
在故意挖掘、偷盗正在使用的电缆等电力设备的刑事案件中,在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犯罪中,犯罪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也会造成这种纯粹经济损失,而按照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受害人的间接物质损失都不予救济,显然更不可能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进行侵权损害赔偿救济。
(三)无法要求惩罚性赔偿
侵权法上的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惩罚性赔偿,是判令侵权人承担的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远远大于实际损失的数额,是法律为了遏制和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而设立的②。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补偿性功能。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侵权受害人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实际损失,能够让被侵权人得到更充分的救济和赔偿。第二,制裁不法侵权人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特定性,主要针对那些具有故意和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惩罚性赔偿通过加大不法侵权人的赔偿额,提高不法侵权行为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制裁不法行为的效果。第三,遏制侵权行为发生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高额赔偿,可以遏制恶意不法行为的重复出现。
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使侵权责任具有了制裁性,这一点与刑罚中的罚金有些相似。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是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惩罚性赔偿与罚金的相似点在于都是支付一定的金钱,都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是二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罚金是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是给受害人的,而罚金是上缴给国家的。“罚金制度并不能对于不法行为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对于权利的回复作用也极为有限,被害人仍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才能得到实质的权利回复状态。”[2](P157)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最早记载,见于《圣经》中的《出埃及记》③。惩罚性赔偿是英美侵权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单行法律中已经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分别规定了三倍和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很多学者还主张在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领域、不正当竞争责任、不实广告等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3]。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一般性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在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产品责任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并且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定为“明知”以及“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反应了我国立法对侵权惩罚性赔偿采取了比较审慎的态度。
在我国现行的侵权与犯罪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中,由于赔偿额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是无法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在一些侵权与犯罪交叉案件中如食品安全类犯罪,也应根据相关法律适用惩罚性赔偿。1998 年山西朔州假酒案曾经引起轰动,此后,假酒、毒奶粉导致受害人受到伤害、死亡的案件也一直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非常突出,案件也层出不穷,在这些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即使是侵权人涉及犯罪的,也应支持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
值得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应根据产品的价格确定。比如一个人花50 元钱买了一瓶酒精勾兑的假酒,饮用后死亡。即使造假者被处以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也起不到制裁和遏制造假行为的作用。可以考虑的确定方法是,结合具体案情,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是受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的一定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因违法行为实际获得的利润和收入的一定倍数,但是不宜再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4](P300)。
二、人身伤害一般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在“长春盗车杀婴”案中,犯罪人周某看到一家超市外面停了一辆没有关门也没有熄火的白色本田车,于是产生了将车偷走的念头。在开车逃跑的过程中,周某听到婴儿的啼哭声才发现汽车后排座位上竟然有个婴儿,周某非常害怕,于是将后排座位上的婴儿残忍地掐死,并将尸体抛弃在路边的雪堆里。经过紧张的救援后,人们得知了这个悲剧性的结果。在刑事审判中,犯罪人周某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害婴儿的父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周某赔偿被害婴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婴儿母亲的医药费等。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损失17098.5 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表示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终审裁定依法全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身伤害的最严重后果莫过于致人死亡,在故意杀人罪等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不难发现死亡受害人的家属总共只能获得1 万—2万不等的金钱赔偿。这样的赔偿数额对一个熟知人身伤害赔偿数额的侵权法学者多少会产生一些冲击,在致人死亡的民事案件中,多达几十万的死亡赔偿数额怎么变了呢?。
原因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人身伤害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④。在致人死亡和致人残疾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法院都会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予以驳回,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非常少。在“长春盗车杀婴”案中,受害婴儿被犯罪人周某当场掐死,没有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也没有误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婴儿母亲的医药费用也不属于犯罪行为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这个赔偿项目,因此,死亡赔偿金也不予赔偿。即使刑事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是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有的法院也会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在“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是以尹瑞军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由,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⑤,这则公报案例的二审判决中支持了刑事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裁判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 条和16 条的规定⑥,将民事纠纷还归了民法调整。按照法制的格局,民事纠纷本来就应该依据民事法律进行裁判,无论是在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还是在附带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应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导致审判结果的冲突和矛盾,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是造成这种矛盾和冲突的根本原因。
从一些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如果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则可能有机会获得更高数额的赔偿。司法大数据显示,人身伤害类刑事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比例要远大于单独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比例。因为,实践中,一旦民商事案件涉及犯罪的,法院就会以民商事案件涉嫌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这里需要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一下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属于物质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在侵权法理论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说和物质损失赔偿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另外,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 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是对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物质损失的赔偿。我国民事案件的司法判决也基本采取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独立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
结合民事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和学者的主流观点来看,二金应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失赔偿。具体地说,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进行的赔偿。也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赔偿给死者近亲属一定的金钱给付,以为其维持其一定生活水平[5](P342)。残疾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减少的物质收入。
三、精神损害赔偿一律不予支持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就将刑事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限定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此后,司法解释更是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了侵权与犯罪交叉案件之外⑦,只要涉及犯罪的侵权行为,刑事受害人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违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不仅是财产性的物质损失,还有非财产性的精神痛苦。为了给予受害人全面的救济,“法律不仅承认物质性利益,还承认非物质性利益,后者较之于前者甚至具有更高的位阶”[6](P112)。在不涉及犯罪的普通民事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第一起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即“贾国宇案”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已经获得普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名誉权、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后,遗体遗骨遭受非法侵害的,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被毁损的,被侵权人也可以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 条也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人身伤害类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般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都会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答复判决不予支持,甚至要求受害人撤销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即使受害人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被法律明文肯定,却因为侵权行为同时构成犯罪而被予以排除。在很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如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侮辱尸体罪等犯罪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并没有遭受物质损失,其精神损害是主要的甚至唯一的损害后果,实际的情况是这种没有物质损失的伤害往往是一种更为“刻骨铭心”的伤害。物质损失只是一时的,精神伤害是一世的。涉及刑事犯罪的伤害行为因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原因导致比通常的伤害行为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引起受害人更为强烈、久远甚至一生都挥之不去的心理阴影和精神痛苦。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明显要大于一般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一般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的侵权行为即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反倒不予赔偿,对刑事受害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尽管学者要求给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文章和著述多如牛毛,但是除极少数案例外⑧,绝大多数的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被法院驳回或不予支持。2019 年的一则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刑事受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在判决时依旧驳回了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由仍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⑨。
利益在法律上的位阶不同,人身权利相对于财产权利处在更高的位阶之上,应该受到更为周延的保护。生命、健康、自由和尊严不同于财产,不应用是否属于物质损失来衡量其价值,从而决定赔偿的范围。对此,已经有国家允许侵权与犯罪交叉案件中的受害人就某些特定损失,获得在普通的民事侵权中无法获得的赔偿⑩。而我国将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排除的做法与这种立法趋势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四、结语:对待私权应是尊重的而非功利的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私权意识高涨,全面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呼声和审判实践暴露出来的问题,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被害人私权救济的不合理限制,使得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越来越受到关注。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和争论的焦点不是犯罪与侵权实体法上的矛盾冲突,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侵权救济和私权保护的矛盾冲突。
制度不合理的背后归根结底是一个价值观念的问题。我国长期私权匮乏,中国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不发达,尤其是财产权利很少⑪。在丰富而又悠久的中国古代法律史领域,自战国之时的《法经》到中华法系的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无不采用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编纂体例。刑事规范一直都是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庞大的刑事规范体系促使刑法成为了具有代替宪法作用的法典。以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为例,无论是在先的《大清律例》还是在后的《大清现行刑律》中都包含少量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规。甚至在民国初期,《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部分也被作为过渡时期的民事法典。中国古代对法的理解只有刑罚。梁治平先生认为:“数千年来中国只有一种法律,那就是刑律,此乃道德之器械,它内在的道德评价与外在的刑罚等级相配合,构成了一张包罗万象的大网,其中无所谓民事与刑事、私生活与公共生活,只有事之大小与刑之轻重。”[7](P262)在中国古代,上千年的历史中,民法是作为刑法的补充而存在的。先刑后民不仅是一种司法惯例,也是深入人心的一种观念,一种“由来已久”“理所当然”的观念。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分,以刑罚代替或部分代替民事责任的做法,违背了部门法划分的法制格局,严重侵害了私法的独立性,私权的充分救济遇到国家权力的不当阻拦,民事责任的独立性无法获得保证。附带诉讼制度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私权救济而设,因国家搜集证据的能力远高于个人,在刑事审判中一并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使受害人免于证明的困难,并不是为了让刑罚代替民事赔偿。我国现行的侵权与犯罪交叉案件处理模式,在解决侵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不当限制和限缩了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此做法,最高法的法官解释说:对于刑事犯罪,犯罪人承担的是刑事责任,犯罪人已受到很严厉的惩罚,再让其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有“二罚”之嫌[8]。刑法和民法本就各自独立,刑罚和损害赔偿本就“二罚”。侵权与犯罪分离后,民刑价值判断不同,归责基础、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等都不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⑫。
在一个“权利本位”的社会里,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就放弃对私权的周密保护,限制民事责任的实现,是一种司法功利行为,也体现了对权利的漠视,而对权利的漠视就是对人格尊严的漠视。当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鼓起勇气选择维护权利时,权利人既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在维护人格的尊严,权利与人格的紧密联系,赋予了一切权利无与伦比的价值。在根据侵权法规定本可以获得赔偿的案件中,就因为与刑事案件的交叉,权利人想去起诉却无法起诉,或者即使诉讼也无法全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私权的尊严必然受损,弱化私人对权利产生内心认同,这无疑是法治的巨大损失。正如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讲到:“单个个人的是非感关乎整个国家的国民性格,私权,而不是国家法律,才是一个民族政治发展的真正的学校!
对于侵权与犯罪交叉案件,我国基本采取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模式,很少采取分离诉讼模式。理由是保证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害人作为私人必须服从国家公权力的安排。以公权力限制私权利,产生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的冲突。《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独立和优先的表达是民法学者对私权利不应受公权力不当限制甚至排除的呼吁和愿景,以程序效率牺牲实体权利是不可取的,无论从情理的角度和还是法理的角度都是说不通的,会伤害国民的法感情。
诉讼程序不仅要讲效率,更应注重效益。诉讼效益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取得最佳的效果,这也意味着,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在取得同等好的诉讼效果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其不良后果。侵权与犯罪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应当是在保证侵权责任充分实现的前提下去谈的,在对私权进行全面救济的前提下,才需考虑诉讼程序如何简单、经济。程序设计应围绕这一主旨进行,以程序经济牺牲实体正义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程序法为保障实体权利而设,而不是变相阻碍权利的实现,如果出现这样的现象就应及时加以纠正。
注释:
①参见(2019)桂1031 刑初22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②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908 条(1)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象征性的赔偿之外,用以惩罚行为之恶性以及威吓该行为人与他人于未来再为相类似行为所给予的赔偿金。”
③《出埃及记》是《旧约》的律法书即《摩西五经》的第一篇,其中有这样的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里偷来的1 头牛或1 只羊,他要赔人家5 头牛或4 只羊。”
④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 条,明确列举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7 个项目: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没有提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2 个赔偿项目。
⑤参见“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29 号民事判决书。
⑥二审法院在改判时认为:“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殊值赞同。参见《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 年第3 期。
⑦如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 条强调指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 条第2 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⑧如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清华教授女儿被公交车售货员掐死案”,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公交车售货员和巴士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5 万元的赔偿。并支持原告10 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改判,将精神损害赔偿提高到30 万元。30 万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也是极为罕见的我国法院判决支持的最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
⑨参见《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 年第3 期。
⑩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 条规定:“某人的财产被刑法禁止的行为损害,他有权就该物的感情价值主张赔偿。”《意大利刑法典》第185 条规定:“任何犯罪行为都发生“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责任,而且“任何造成经济上的或非经济上的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导致加害人和对加害人之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对受害人)承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典》第47 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或致人死亡的,法官可以依据具体情形,判决向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支付合适金额的精神抚慰金”。《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 条规定:“无论何人,侵害他人身体的,都应赔偿受害人的康复费用及其收入损失……应受害人请求,还应赔偿旨在改善受害人状况的、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⑪具体内容可参见邓建鹏:《财产权利的贫困:中国传统民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⑫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 条第1 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