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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司法适用与完善

2021-01-29穆开拉姆阿卜力米提

关键词:身份证件情节严重证件

穆开拉姆·阿卜力米提

(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2)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自纳入“刑法”以来,该罪便成为了司法界新的热点。通过对该罪立法后裁判文书网数据的整理可知,该罪每年的案件数量都呈增长趋势。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也出现了许多问题。笔者以裁判文书网数据为基础,对该罪的司法实践现状予以考察、分析,以期对该罪的完善提供事实上的依据。

一、我国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现状分析

(一)现状分析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自从“纳入”刑法体系后,案件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通过笔者对裁判文书网案件的筛选和数据整理,发现目前该罪的结构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犯罪主体。通过分析对比,发现本罪的犯罪主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此罪的犯罪主体大多为30~50岁之间的中年男性,其中年龄在30到40之间的男性数量占比最大,约占被告人总量的40%左右;第二,他们的受教育程度不高,主要以初中文化为主,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极少;第三,有前科或犯数罪的行为人数量少,初犯较多;第四,大多数行为人没有固定的工作环境或者工作环境恶劣,其中无业、农民工数量居多;第五,大多数行为人被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都能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证件类型。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所使用的证件主要为驾驶证、居民身份证等,也有少数使用护照的情形。(1)《刑法》第280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件、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行为人所实施的伪造、变造或者盗用的身份证件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内容真实的虚假证件,即证件上面的信息符合行为人真实的基本信息,但证件是通过购买伪造证件取得;第二种是内容虚假的虚假证件,即证件上面的信息与持件人的基本信息不符或者部分不符;第三种是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即在他人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证件,所使用证件具有真实性、有效性。

3.行为人获取虚假证件的途径。分析相关资料不难发现,行为人主要是通过广告或网络上的联系方式联系伪造者购买证件。行为人把相关信息提供给伪造者,伪造者通过已知的信息给对方提供“身份证件”。在盗用身份证件的案件当中,被盗用的身份证件主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件和机动车驾驶证,持件人主要用于网吧上网、车站买票、酒店入住以及警察例行检查等。

(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原因

通过分析可知,行为人实施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原因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为了牟取利益。在一些案件当中,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者盗用身份证件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谋取利益。如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使用不真实的身份信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作出决定。

2.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隐瞒真实身份。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情形,主要出现在以下几种案件中:一是行为人已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者盗用身份证件的目的就在于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二是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失,但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需要承担刑事处罚,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会被处罚,所以试图通过虚假证件逃避。

3.未及时补办证件或未满足办证相关条件而不能办理。比如,行为人的驾驶证被行政机关扣留以后,使用虚假或者“借用”他人的证件上路;或者一些行为人因不具备证件申请条件,因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申请办理证件。

4.过渡到其他犯罪的手段。如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追究,行为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身份证件隐瞒自己的身份和行踪轨迹,让侦查人员难以查到真实身份。

二、实践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由于法条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并不清晰,导致此罪在不同地区出现了入罪“不平等”的问题。加之在科技快速发展的今天,人民出行时,并不需要随身携带一切证件,而且很多证件都有电子版,因此,是否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来解决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盗用身份证件的行为,成为了学术界讨论的问题之一。

(一)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2)《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关系

通过对一些裁判文书信息的分析,笔者发现,同时存在购买行为和使用行为时,各个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在张立平、(3)张立平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冀1102刑初56号。李志祥、(4)李志祥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苏0581刑初237号。万某、(5)万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内0702刑初433号。马国庆(6)马国庆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晋0923刑初84号。等人的判决中,笔者发现,虽然他们都存在让第三人为自己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并使用的事实,但他们的罪名却分别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以及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等,出现了类案不同判的情形。

上述四个案件中,行为人都是主动联系第三方,提供相关信息伪造身份证件或者以直接购买等方式持有虚假身份证件,案件事实虽然存在不同,但并不影响行为的定罪量刑。类案不同判的案件处理结果表明,此罪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常密切,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区分,存在适用混淆的情况。

(二)“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范围规定太过于宽泛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在“活动中”提供虚假的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才会成立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这意味着“国家规定”是“应当提供身份证件活动”的前提条件,是本罪认定的第一个法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7)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第一条,对此罪中的“国家规定”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上述解释补正了在行政措施制定中的不规范问题,在规定上弥补了“国家规定”边界不清、模糊不清的问题,对准确把握“国家规定”的适用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刑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扩大“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过于限制行为的情形。

(三)“情节严重”认定不一致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当行为人的行为未满足法条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时,不能按照犯罪处理。但到目前为止,对于此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还没有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只要使用一次虚假身份证件,大多数情况下都认定了“情节严重”,而没有区分使用次数、使用数量以及使用目的等。这种认识的不统一可能导致此罪入罪标准的不一致和刑罚失衡的问题。[1]若要正确理解法条中的“情节严重”,需要将《刑法》分则和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立法目的、保护法益等相结合,进行合理解释。

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行为人涉嫌的罪名

首先,“买卖”,应当理解为具有流转性质的行为,这种流转交易破坏了国家的管理秩序。具体而言,涉及身份证件的“买卖”包括出售、购买后出售、为了出售而购买等行为。[2]如果行为人购买虚假身份证件的目的不在于出卖,或者行为人只是单纯的购买行为,则不宜认定为买卖身份证件罪。如果行为人为了牟利而买卖身份证件,就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进行处罚。其次,伪造者一般是指无权制作而颁发制作者或者有权制作但做假证者。[3]在上述案例中,绝大多数行为人都只是使用者,并不是虚假身份证件的制作者,也不是伪造身份证件罪所规制的对象,因此应当区分罪名之间的区别,在此基础上严格把握罪名以及量刑。

(二)提供明确的“活动”范围

有学者提出,宾馆入住登记提供身份证件不应当被称为“应当提供身份证件的活动”。[4]我国《旅游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公民在办理入住宾馆时,必须出示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但此办法属于公安机关发布的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前面所提到的“国家规定”。[5]因此,向宾馆提供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不属于法条中所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同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经营者登记顾客身份的规定也属于同样的性质。对此理解,笔者不予认同。笔者认为,上文所提到的办法和条例是通过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措施,具有全国范围内的效力,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内容应当属于“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

(三)提供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

如前所述,情节严重是此罪的入罪条件之一,如果没有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将会造成刑罚失衡等问题。

从既往案件来看,行为人大多数都只使用了一次虚假证件,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并不大。笔者认为,在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时,不仅要与法条相联系,还要从案件事实、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避免刑罚过重。通过对案件的梳理,笔者认为,此罪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多次或大量使用虚假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证件。笔者认为,使用次数和数量可以成为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界限。[6]实践中,行为人在同一时间使用多个虚假证件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使用多个虚假证件的可能性很大,所以数量和使用次数可以成为确认“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同时,我国《刑法》中常常以行为人的行为满足相关数量要求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条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规定。根据解释规定,当行为人取得的身份认证信息、非法控制的计算机系统以及违法所得等均满足相关的数量要求时,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2.对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信誉、名誉严重受损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当行为人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时,行为直接侵害的是被盗用者的社会信用,其次是被盗用者的信誉或者名誉。盗用行为不仅使相对人的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还有可能给相对人带来经济损失。所以,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失结果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合理性。

3.为隐瞒犯罪行为而使用或盗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使用或盗用行为给国家机关查案和处理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且困难短时间难以解决,也应当认定为此罪中的“情节严重”。[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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