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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家犯罪的生成机制与治理

2021-01-29赵炜佳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刑法民营企业企业家

赵炜佳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一、问题、文献述评与研究方法

在刑事法学的立体化大厦中,犯罪学是强大的理论根基,对规范学背后的立法、司法等社会反应具有极强的解释力。犯罪学上的社会反应,是指将危害社会行为规定为犯罪,将行为人视为犯罪人并对其采取相应反应措施的全过程[1]。现代犯罪学理论普遍认为,社会反应作为诱发犯罪生成的重要机制,深刻影响着犯罪的产生与发展。

具体而言,立法反应、司法反应以及非正式社会反应均以其特定的原理作用着民营企业的犯罪生成。首先,立法反应规定着犯罪生成的可能形式和规模,并极其可能促发或放纵犯罪,譬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罪名适用主体只涵括国有企业,进而导致民营企业中的相关危害行为无法得以有效惩处。其次,司法反应决定着犯罪生成的现实规模,最显著的范例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几乎是民营企业家的专属罪名。最后,公众观念、社会舆论等非正式社会反应也会在某种程度上激发民营企业家犯罪。与之相对应,犯罪学中的社会控制理论、标签理论能够在更深刻的维度细致阐释上述现象。

从生成机制方面探讨民营企业家犯罪治理,现实意义在于通过立足犯罪学维度,更深刻地揭示民营企业家犯罪的发生原理,有助于正确判断其犯罪态势,为制定完善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的相关政策提供事实依据。弄清呈现民营企业家与国有企业家犯罪的罪名结构与刑罚适用差异,才能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同时,鉴于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态势日益严峻,对其进行成因分析与治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更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须要求。

既有文献反映,可能受影响于传统工具主义刑法对私有领域的过度介入,只要关涉到刑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问题,学者们往往言必称谦抑①。此外,王志祥教授认为,关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刑罚配置的轻重差异不但不涉及违反平等保护产权精神的问题,反而彰显了对公务腐败犯罪和非公务腐败犯罪区别对待的立场②。但实际上,刑法在对于民营企业的保护方面,既要有所为,也要有所不为,而非纯粹的回缩触角,更不能认为国有企业比民营企业的产权更值得刑罚保护。例如,对于民营企业的日常经营、融资等行为,须厘清经济纠纷与犯罪的界限,不可动辄以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而对于侵犯民营企业产权的犯罪,要与侵犯国有企业产权的犯罪一视同仁,同等保护。

本文的研究思路是“规范刑法学-犯罪学-规范刑法学”的逻辑递进:首先,将民营企业家的刑法保护问题作为沟通规范刑法学与犯罪学的桥梁,分析出刑法在保护民营企业方面的不足;其次,透过这种规范学意义上的现状呈现,转向更深层次的犯罪学维度,在犯罪学理论框架之上探索这种不平等保护对民营企业的犯罪诱发负效应;最后,回归至实用主义,立足于多个角度提出相应对策。进言之,以犯罪学理论透析规范背后的犯罪现象之研究范式,可以更有力地揭示刑法区别保护对民营企业的犯罪生成诱因与治理路径,其在方法论上融合了规范刑法学与犯罪学,这种刑事一体化的研究视野也属于本文的理论创新价值。

二、民营企业家犯罪的背后:刑法规范保护的失衡

(一)刑事立法方面

1.部分罪名的设立只为保护国有企业产权。《刑法》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均只涵括国有财产。针对企业、事业单位中实施的渎职犯罪,罪名设置上只规定“国有”作为犯罪主体的前缀,申言之,因民营企业单位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无法得到刑法规制。透析这一系列区别对待的立法状况,不难归纳推理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刑法》对公有制财产与私有制财产在实然层面尚未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等保护,部分罪名仅为保护国有企业财产法益而设置,刑法典缺失对民营企业相关法益的关照。

2.性质相似罪行的法定刑不同。对于同等或近似性质的危害行为,因市场主体性质有别而设置不同的罪名,配置相差悬殊的法定刑。以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对比为例,职务侵占罪的量刑起点数额为6万元以上,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反观贪污罪,其追诉标准是3万元以上,法定最高刑为死刑。除此以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等类似罪名的刑罚配置均存在明显差异。根据当下刑法学界的观点,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与盗窃罪其实是“包容或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2],易言之,职务侵占与贪污在本质上均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诈骗、侵占行为,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侵犯的是非公有制组织内部的财产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前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非公有制财产,而后罪保护的财产法益则属于国有。以财产的所有制主体差异来差别配置罪刑,这与中共中央《关于完善产权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所要求的平等保护原则相违背。

(二)刑事司法方面

1.有些罪名的适用忽略了背后的制度成因。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一直是近年来民营企业家触犯的高频罪名[3]。透析这一现象,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制度成因。一方面,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有着切实的资金需求,但另一方面,国有垄断格局造成民间融资难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报》,我国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为20.8万亿元,在总贷款余额中占比仅19.5%,超过75%的贷款需求未能得到满足。这两方面的紧张结构迫使民营企业选择以不合法的方式吸纳资本,因此,民营企业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骗取贷款罪。也正是由于在市场竞争中无法获得平等的法律地位,民营企业更趋向于攀附政治关系,以期得到权力的荫蔽,因此以单位行贿罪为代表的商业贿赂行为屡禁不止。

再以民营企业家的另一个高发罪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例,该罪名多发生于建设工程领域,这属于资金密集型、劳动力密集型行业,故对相关企业的财务管理有着较高要求,然而处于谈判优势地位的发包人往往对承包方提出先行垫付资金、缴纳保证金等要求,这容易使承包方的资金状况恶化。笔者所在的课题组在搜集相关案例时发现,大多数承包人并非恶意欠薪,而是因客观状况而欠缺支付能力。但司法实践中为平息工人上访而经常对承包人科处刑责,这不仅有违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承包方还会因刑事追诉而陷入资金状况更加恶化的境地,最终工人讨薪的诉求更是无法实现。

2.混淆普通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泛刑主义是必须时刻警惕的司法现象,频繁以刑事手段制裁民营企业家的做法会使民营企业遭遇颠覆性打击。以张文中案为例,根据原审判决,被告人在明知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情况下,使物美集团以下属企业名义申报虚假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贴息3190 万元。但事实上,1999 年制定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虽然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进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但民营企业并没有被明确禁入此列。不久,我国对民营企业的经济政策以及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发生调整,物美集团在2002 年申报的信息化项目与物流项目符合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范围。物美集团尽管由于截止时间紧迫而以下属企业名义申报,但这仅是程序方面的瑕疵,没有令审批机关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故不应构成诈骗罪。此案凸显出司法机关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性对待。“法无禁止即可为”是公法领域众所周知的准则,民营企业既然没有被禁止领取国债技改贴息,那就具有领取贴息的资质。但审判机关忽视了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变迁,将技改贴息的主体限定在国有企业领域,最终得出有罪的结论。

3.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乱象。非法查封、扣押民营企业财产,对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等不加以甄别。在当年狂飙突进的重庆运动式打黑风暴中,仅因牵涉征地合同纠纷,当地著名企业家李俊的个人全部资产两亿余元被划至“打黑专用账户”,俊峰集团的资产账户被冻结,这些措施均发生在案件宣判之前,并直接导致企业短时间内从盈利到严重亏损。这样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是孤例。中央反复强调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刑事司法应当作出回应型转型[4]。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账户等强制措施均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而任意处置民营企业财产,会导致企业垮台、无辜人员受牵累等不可逆的损失。

三、犯罪学视野下的生成机制剖析

根据犯罪的生成原理,筛选社会危害行为予以犯罪的命名、分类和配置刑罚的立法反应,对不同主体犯罪有着不同强度的司法反应,社会评价等非正式社会反应均可以诱发或制造犯罪[5]。因此,透析刑法规范对民营企业家保护失衡的现象,借助于犯罪成因理论能进一步揭示民营企业家犯罪的生成机制。

(一)社会控制理论坐标上的纽带疏离

1.社会控制理论概要。在赫希看来,犯罪行为之所以产生,是源于传统社会和人之间的某种“社会纽带”(social bond),其“遏制国民从事越轨行为的欲望,使得遵从行为得以保障”[6],当公民与社会之间的纽带(bond)健全时,犯罪将得以有效遏制,反之则反。具体来说,这种社会纽带包括依附(attachment)、投入(commitment)、参与(involvement)以及信仰(belief)。逐一与民营企业家犯罪行为相对应,所谓依附,是对传统社会的亲近与眷恋,这相应的社会化原理包括对家庭和社区的眷恋,对民族和祖国的认同感,对社会身份与地位的尊荣感。所谓投入,指的是个体在社会化历程中的巨大付出以及收获,倘若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便会亲手将业已奉献的精力付之一炬,换言之,前期在社会交往中投入愈多,犯罪可能招致的损失也就愈严重,理性会在此时影响潜在的犯罪人控制自己的行为;所谓参与,与社会角色息息相关,个体只有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才能使其在无形中融入社会,认识到使命与担当,将犯罪的机会防微杜渐。赫希对此有着鞭辟入里的论述,“无所事事是罪恶的温床”[7],易言之,结构正常化的传统社会中没有滋生越轨行为的土壤;所谓信仰,是国民对表征国家统治意志的法律的忠实维护,以及对传统道德正当性的认同,当个体有着完备的守法意识,并对现行法律、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予以认可时,便会在很大程度上消解犯罪的动因。

2.民营企业家与社会的纽带联结薄弱。如上所述,社会控制理论充分解析了依附、投入、参与、信仰四个因素与犯罪生成的交互关系。当这四种社会纽带趋于紧张状态甚或断裂,民营企业家犯罪生成的可能性便会大幅提升。

第一,情感依附方面,在各种微观环境中,就理论而言,民营企业家因财力雄厚而拥有较高的家庭和社会地位,故而与传统社会理应具备较牢固的感情联结。2017 年9 月,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发布《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艰苦奋斗”被概述为新时代企业家必须具备的精神,其中,爱国情操的培养被赋予首要地位。这背后的原理显而易见:爱国等情感是连接民营企业与国家的重要枢纽,一旦这个纽带无法奏效,犯罪便失去情感层面的控制。

第二,在投入方面,只有使民营企业家在我国投资时免去后顾之忧,才能增强投入机制对纽带建立的功用。然而,据《人民日报》显示,2016 年前十个月,民间固定资本投资增长2.9%,但对外非金融类直接投资却增长了53.3%[8],数据背后折射出大量民营资本外流的现实,我们必须对这种现象予以高度警惕。究其根源,正是因为政策、立法和司法对非公有制产权的偏视,法律无法起到为民营经济保驾护航的功效,民营企业的发展乃至生存失去保障,连接民营企业与国家、社会的纽带便趋于松懈,民营企业家由此缺乏对我国相应政策、立法与司法的由衷认同,资本外流现象便会愈加严重。

第三,参与方面,民营企业家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与承担的社会责任具有制约犯罪的作用。现实社会生活中,这种机制作用于民营企业家,或因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身份参政议政,或投身于慈善公益等社会活动。然而,这些社会资源仅被民营企业中的行业巨头占据,中小企业难以享受到这种福利。我国目前有中小企业4000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贡献了中国60%的GDP,对税收的贡献率超过50%,并且促进了80%的城镇就业[9]。换言之,绝大多数民营企业家无法通过上述机制有效参与到社会活动中。

第四,信仰方面,这关涉到对国家现行法律制度实行效果的心理预期是否得到满足。“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10],法律被国民信奉的逻辑前提是良法善治,但必须要承认,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对产权的保护中至今未能实现,这集中体现于对公有制产权与非公有制产权的区别对待。如上文所述,重公轻私的刑事政策、罪刑失衡的刑事立法,以及偏袒保护的刑事司法是无法否认的实然现状,刑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力度和国有企业难以相提并论。而公平与正义恰恰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的各个阶段中,人们孜孜以求的最朴素的诉求。当法律对某一主体难以做到公正对待,又如何要求民营企业家这个群体对法律诉诸崇高的信仰情感。

(二)标签理论坐标上的“原罪”标定

1.标签理论概要。犯罪学中,标签理论的原型肇始于社会心理学里的符号互动理论(symbolic interactionism),在人际交互中,人们对各种事物赋予以相应的特定意义,并根据其符号特征作出具体行为[11]。标签理论则是符号互动理论的范式演变及具体运用,美国社会学家贝克尔和赖默特将标签理论的内容概述为三个要点:第一,越轨行为并非先天反社会,而是被社会界定的结果——个人实施了被法律、道德等社会法则所禁止的行为;第二,张贴标签具有选择性,将合法行为和越轨行为截然对立,实际上有一定的区分标准,而这种标准是由统治阶级所决定,尽管在不同地域,不同时空,对不同群体适用的标准有所殊异,但其背后无一不体现统治意志的筛选;第三,越轨行为是一个被“污名化”的过程,当个体初次或偶尔陷入较轻微的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时,一般不易被揭发,但一旦引起司法反应或被公之于众,社会大众会对此贴上一种违法者的标签,被张贴标签者自身会对此逐渐认同,继而实施次级越轨行为,卷入习惯性越轨,甚至陷入越轨生涯。标签理论最初用来解构青少年犯罪问题,但其强大的理论解释力使得该理论可以用来分析民营企业家的犯罪问题。

2.社会反应与民营企业犯罪生成。在社会生活中,由于社会贫富阶层的分化等原因,民营企业家常常被社会公众贴上“为富不仁”等标签,对民营企业家的偏见甚至发展成为一种社会文化。这种现象具体表现如下:

一方面,在社会公众的认知层面,由于民营企业的经营手段与发展模式有时会与普通民众产生观念分歧,且两者在市场经济中分别处于“商家“和”消费者“的两级地位,利益冲突难以避免。民营企业一些偶尔、初次的影响普通公众利益的行为(未必是越轨行为)被无限放大,甚至合规范经营的民营企业由于受公众误解而被以讹传讹,在自媒体时代的信息爆炸式传播中被加赋各式各样的不利标签。民营企业在我国社会的传统观念中本身就遭受抑制,再加之公众会以“无奸不商”“无商不奸”等以偏概全的方式宣泄仇富情绪,诸多民企苦心营造的良好口碑极其容易崩塌破裂,其先前的“投入”“依附”“参与”等社会纽带不再牢稳,通过社会控制预防犯罪的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民营企业家便会更容易脱离约束实施越轨行为。

另一方面,在立法的区别对待层面,“中心”统计数据显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在民营企业家的罪名结构中最为高发,而此类犯罪的共同属性为行政犯。与犯罪学视野中的犯罪相比,刑法学中的犯罪具备二次违法性,即经过立法程序的筛选,将某些被认为严重危害社会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而引起立法与司法反应。如前文所述,刑法在保护公有制产权和非公有制产权时并未贯彻平等原则,换言之,统治意志本身就对民营企业进行了“无需平等保护”的标定。当立法不公时,这种失之偏颇的现象会引起“信仰”纽带的乏力,越轨行为因缺乏遏制机制就更容易发生。

由此可见,标签理论当运用至民营企业家犯罪解释时,已经脱离了原本解析青少年犯罪的再犯、累犯问题范畴,其通过阐释“原罪”标定对民营企业家的负面影响,在另一个维度更深刻地揭露民营企业家的犯罪诱发机制,从而在更广义的适用空间中找寻到更加蓬勃的理论发展生机。要消除此种标签机制对民营企业家的不利作用,必须在犯罪的社会预防层面注重公众的舆论导向。在某种程度上,这也能够体现出犯罪学研究范式对社会现象强大的解构能力与学术价值。

四、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治理路径

(一)确立同等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原则

依据社会控制理论,唯有实现刑法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产权的同等保护,进而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防范我国民营资本的向外流出和无序扩张,才能在社会与民营企业家之间塑造牢固的投入纽带。同理,将平等保护原则贯彻至关于民营企业的刑事立法与司法领域,用良法善治为民营企业保驾护航,从而确立起民营企业家对法治的信仰纽带。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从另一个侧面来讲,任何组织或个人受到不法侵害,刑法都应当提供一视同仁的保护。在过去,我国在经济犯罪领域偏向国家本位主义,所有制成分似乎成为民营企业的原罪。事实而言,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具有国家根本大法的依据,我国《宪法》第11条明确了非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中央于1993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2003 年,中共中央进一步在《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务院于2005 年颁行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

由上述规范性政策文件不难看出,国家对于非公有制企业呈持续包容与开放的态度,这其中无不体现了相关经济政策从国家垄断主义立场到市场权利本位的悄然转变。但是,我们必须清晰地意识到,由于立法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相应法律特别是《刑法》中仍然不乏针对民营企业设置的贸易壁垒。譬如,除非法经营罪以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依然像紧箍咒一般牢牢束缚着民营企业的蓬勃发展。唯有将主体平等的政策原则浸润至法律的每个角落,才能实现从“国富”到“国民共富”的共享发展局面。

(二)引入刑事合规,强化刑法的预防性保护

对民营企业家犯罪现象背后的刑法规范问题进行剖析,解决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产权”的过年倡导问题,在此基础上,还要解决如何切实预防民营企业家犯罪的问题。为此,有必要。借鉴异域关于刑事合规计划的法律制度,并实现本土化移植。单纯依靠公权力机关的立法、司法控制会产生负面效应,刑事合规即是运用“规制了的自制”的方式对单位犯罪进行预防[12]。

刑事合规是通过怎样的机制来防范民营企业家刑事风险?以腐败犯罪的预防为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单位行贿罪等已然成为民营企业高频罪名,而这类犯罪是对企业资源的极度消耗。近年来,华为大中华区执行副总裁腾鸿飞因腐败犯罪被司法调查,京东、百度、腾讯、阿里巴巴等行业巨头也相继发生高管职务侵占等丑闻,这种现象必须被予以高度关注。落实刑事合规计划,就是通过预防民营企业内耗型腐败犯罪,进而防范民企的产权流失。大力推进企业刑事合规,是当代世界性趋势。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在企业犯罪治理上,必须从单纯的事后惩罚向事前预防升级转型,这也是民营企业的内生型需求。

企业刑事合规充分体现了“政府-企业”合作治理理念,也是“预防为本、打击为辅”治理理念的具体落实,值得广泛推进。企业刑事合规的实质,就是通过刑事制度的改革,将企业积极参与犯罪的社会责任由一般社会责任升级为刑事义务,倒逼企业通过完善内部治理,主动预防犯罪,从犯罪治理格局上变“国家要企业预防犯罪”为“企业主动预防犯罪”。

英国在2010 年颁行的《反贿赂法》则因其将严格责任原则纳入而被称为“史上最严厉反腐败法”,其中设立的“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规定,如若商业组织无法证明其已经设计充分制度来预防贿赂犯罪,一旦查获其组织内部人员为其利益实施关联贿赂行为,该商业组织也成立此罪[13]。无独有偶,法国于2016 年颁行的“萨班二号”(SAPIN II)法案规定了要在超过500 人的企业中设立预防高管贪腐计划,并由国家反贪监察局专门执行并实时监督,企业需要定期向该机构展示自己在腐败犯罪刑事风险防控方面的努力。

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可以“倒逼”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加强内部刑事风险控制,进而提前建构起缜密完备的腐败犯罪发现与预防机制,这对我国的刑事立法颇有启迪意义。究其根本,企业犯罪需要通过建构“轻轻重重”的两元化刑事政策来实现科学有效治理。其意有二:一方面,对于忽视合规建构的企业严厉惩处,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经济惩罚上,使得其他企业因违法成本过高而受到威慑,进而达到一般预防之功效;另一方面,对于积极主动履行合规义务的企业,通过缓起诉等制度减免刑事责任,克服刑罚对企业招致的负面效应[14]。最为关键的是,缓起诉协议中的合规要求能够使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重视风险内控,这能以较少的治理成本换取最大的治理效果。

《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即为这种理念开始本土内化的示范例证。在此之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网络安全法》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加赋了保障安全管理的义务[15],但一直未能得到理想的治理状态。而后,刑法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上升为互联网企业的强制义务,当以刑事手段作为保障时,经济理性的企业在面临违法成本计算时惧惮于巨额的罚金,则不得不在日常的管理中重视合规体系的科学系统建设。

总而言之,我国现行惩治腐败犯罪的重任主要是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构承担,这种依赖于事后惩处的治理模式无法实现标本兼治,因此,有必要通过对英、法等国先进经验的本土化改造与参照,进而建立我国的法人内部预防腐败机制,激发企业组织与企业家在反腐败工作上的事前防控机能,最终形成“国家-社会(企业)”的二元治理模式。

(三)弘扬企业家精神,改善民营企业家的社会形象

合规计划的开展应遵循由内到外的向度,民营企业的最大价值在于能充分激发市场蕴藏的活力,竞争活力来自于企业家,且其根源就是优秀企业家精神,培育民营企业家遵纪守法的精神才是建立合规文化的核心所在。标签理论启示着我们,只有改变社会公众对民营企业家的既有认知和标签印象,才能充分发挥犯罪控制功效,而优秀民营企业家精神的弘扬是实现这一路径的核心所在。同样,社会控制理论中情感依附纽带的建立,需要民营企业家从内心深处确立爱国敬业、艰苦奋斗、遵纪守法等优秀企业家精神,并在这些优秀精神的支配下主动同国家构建亲近的感情依附,从而实现社会对犯罪的有效控制。

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发布《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指出,弘扬企业家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艰苦奋斗的精神。这是中央首次以专门文件明确企业家精神的地位和价值,旨在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这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与角色,减少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只有充分发挥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才能充分调动民营企业生产、销售和经营的积极性,促使其通过创新来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企业家是勇敢的革故鼎新者,他们能够在市场风险中敏锐地把握稍纵即逝的商机。第二,通过改革落实职业经理人制度,我国中小企业众多,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依然停留在传统的家庭式或作坊式经营方式,这种落后的模式使得众多民营企业难以匹配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态势。而职业经理人往往具备较高的职业操守与娴熟的职业技能,这项制度能够保证管理人员具备现代管理技能,促进管理人才的专业化与精英化。只有当科学的管理模式被浸润至企业生产经营的每一个环节,才能建构起以企业形象、企业精神和企业规范等为内容的现代企业文化[16]。第三,在企业的入职、考核等场合落实遵守法纪的职业操守培训,在笔者所参加的课题调查中,浙江横店集团在刑事风控方面特别注重防微杜渐,员工入职之初便需熟练掌握《集团员工廉洁自律手册》,在晋升考核等环节也格外关注员工对相应守则的遵守情况,该手册将所有准则以清单形式列举下来,例如员工之间的人情礼往超过2000 元就要备案至集团纪检部。这种经验模式值得推广和效仿。

五、结语

社会控制理论、标签理论已揭示了民营企业受刑法保护失衡背后的犯罪诱发机制,相应的治理路径须遵循科学的犯罪生成规律。刑事立法与司法应当恪守公平保护准则,破除“尊公卑私”的陈旧思维,消弭民营企业跻身市场竞争的制度性壁垒,鼓励民营经济正当合法地参与市场经济。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掌舵者,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当下的刑事政策,科学立法,审慎司法。国家同时应当借鉴合规制度,积极引导民营企业落实合规计划,以国家和企业协同共治模式共同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护航。

[注释]:

①相关代表作参见袁彬:《民营企业产权刑法保护的司法出罪路径及其扩张》,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 年第12 期,第13-18页;周建军的《中国民营企业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7期,第56-63。

②王志祥的《产权平等保护精神的贯彻与刑法修正——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的思考》,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第74-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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