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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初期武汉市检察工作的发展浅析

2021-01-28刘鸿斌邓春

锦绣·中旬刊 2021年5期

刘鸿斌 邓春

摘要:1954年9月2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该项法律初步奠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检察工作的基本格局。随之该法在武汉迅速贯彻落实,武汉市检察工作迅速规范发展起来。

关键词:新中国成立初期;检察发展;武汉检察工作

一、武汉市人民检察署更名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1955年初,武汉市人民检察署更名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下设4处1室。

一般监督处:对于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管理检察通讯员。

侦查处:发现和确认经济案件和法纪案件的犯罪事实并立案;调查和侦查犯罪证据并制作起诉意见书。

侦查监督处: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材料,提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意见;对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审判监督处:对本院侦查处已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对经本院起诉的案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民事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案件和重要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实行监督。

办公室下设秘书、研究、公民控诉、人事、行政5个科,分别负责文秘、调研、信访接待、干部教育管理、机关行政事务。

二、区(县)检察院设立

1955年初,武汉市建立了江汉、江岸、硚口、汉阳、武昌5个区检察院。1956年,成立青山、洪山、汉桥3个区检察院。1958年,洪山、汉桥两区合并为郊区检察院(后改称洪山区检察院)。1964年,恢复汉桥区检察院。

三、市检察署开始试行审查批捕人犯工作(1954)

1950年7月,武汉市人民检察署建立后,只担负少数反革命和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任务,多数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自行逮捕。

1954年9月《宪法》公布后,市检察署开始试行审查批捕人犯工作。同年11

月,正式履行审查批捕人犯职能,初步确定受案范围;国家机关干部、人民代表、劳动模范的反革命罪或其他刑事犯罪,国营厂矿企业单位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

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上列人犯,经公安局长签署意见,連同全部案卷移送市检察署,由承办检察员核实主要犯罪事实、情节;证据来源;证据与侦查结论是否—致;证人证词有无矛盾等。查实后,呈报检察长。该逮捕的批准逮捕,不应逮捕的作不批准逮捕决定。

1955年建立了批捕程序、制度和法律文书格式,承办人阅卷后,将案犯历史、主要犯罪事实及承办人意见填写《批捕人犯审查决定意向书》,连同全部案卷送主管处、科长审查提出意见,再呈报检察长批示。

同时,市、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批捕案件,因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决定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能就地查清的,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问题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需外调的,与公安机关联系,提出补充侦查内容和要求,退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1957年,市检察院对批准逮捕人犯的条件和审查批捕权限、程序等相关问题又作出如下决定:可能判处死刑或长期徒刑的人犯,不捕将妨碍或逃避侦查、审判的,依法及时批准逮捕;逮捕人犯,一律由市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四、开展审查起诉工作试点和监所检察工作

1、开展审查起诉工作试点

1951—1953年,开展“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禁烟禁毒”等运动,市检察署的起诉工作围绕中心,集中打击反革命和制造、贩运毒品的刑事犯罪分子和不法资本家的“五毒”行为,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1955午6月,市检察院在江岸区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工作试点,7月江汉区检察院和武昌区检察院亦进行试点。9月下旬,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全面担负审查起诉工作的指示下达后,市检察院及5个城区院检察院全面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

1956-1957年,检察院与公安、法院联合办公,各负其责,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派检察员参与公安机关的预审活动,查阅预审笔录,了解案情,作好审查起诉的准备工作。遇重大复杂案件,参加公安机关预审结案会,讨论案件性质,认定犯罪事实,听取意见,决定是否起诉。

2、开展监所检察工作

(1)看守所检察

1950年市检察署成立后即开始试行看守所检察。1952年,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的规定,市检察署对全市看守所关押的人犯进行检察,检察后,向市、区法院提出了纠正意见,久押不决问题得到缓解。

(2)监狱(劳改)劳教检察

1950年市、区检察院(署)建立后,每年进行一或二次检察。方法是或由检察机关单独进行,或会同公安、法院联合进行,发现违法及时提出纠正。

1952年,市检察署开始办理罪犯服刑期间抗拒改造、重新犯罪的案件。

1955年,市检察院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确定监督的范围是:(1)违法拘押或违法释放行为;(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罪犯发生逃跑、暴动事件的行为;(3)对犯人进行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行为;(4)违反关于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等法令规定的行为;(5)其他虐待犯人、卫生条件恶劣等违法行为。检察中发现上述行为即提出意见,通知其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作者简介:刘鸿斌(1972.8-) 男 汉 湖北省武汉市人 本科 武汉市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 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行政法,劳动法等

(武汉市委党校法学部 湖北 武汉 430023;国防科技大学信息通信学院指挥信息系统系 湖北 武汉 42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