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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保障企业员工的病假薪资待遇

2021-01-27李海燕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消费导刊 2020年5期
关键词:医疗期病假发给

李海燕 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病假保障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1953年颁布并试行,《草案》对企业员工病假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到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也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职工的病假待遇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医疗期满可以解除合同;同年劳动部相继出台《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了如何界定、期限、计算职工医疗期等细节问题,其中《意见》还对员工在疾病休假期间的待遇以及由谁来最终来承担做出了规定。

一、病假薪资承担主体

在195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工人或职员医疗期在6个月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人工资60―100%作为病假工资;医疗期在6个月以上时,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本人工资60―100%病假救济费,直至恢复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可见当时医疗期在6个月内的病假薪资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病假期在6个月以上的则由国家来承担。这一规定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政策较为相似,例如德国规定,员工病假的前6个星期的由雇主负担“疾病补贴”,之后的病假补助则由医保机构承担,相较而言我国在病假薪资的负担期限与金额上与西方有所不同。

但上世纪90年代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9条指出:“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标准,但不能低于工资标准的80%。”由此可见,国家对员工的病假薪资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责任都转移到了用人单位身上,背离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法律渊源及国外通行做法。企业是市场竞争的重要主体,为社会贡献经济增长率的同时也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如果一味的将责任转加到企业身上,一些实力较弱的企业终将会不堪重负走向破产,不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病假薪资金额的计算

法律规定员工病假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假如员工只请几天病假的,这种情况病假薪资应该如何计算呢?

1953年公布的《草案》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职工患病,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持续工作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持续工作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三)持续工作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四)持续工作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五)持续工作满8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发给。

《草案》是1953年颁布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单一,病假薪资的计算基数就是本人工资,但如今一个员工的工资可能被分成了若干个部分,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各种补贴、奖金等,那么究竟该以哪部分作为病假薪资的计算基数呢?

上海市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工资的70%确定;广州没有给企业选择的自主权,直接规定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病假薪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约定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青岛市在其地方性法规《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中规定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 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可见,各地的地方性法律文件对病假薪资的计算基数也做了相应的规定,虽然有的详尽有的简略,但主要目的还是在于平衡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既防止企业承担过重的负担,又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我们要明确最低工资标准是由于员工因为疾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或依照员工申请向其发放一定的补贴。如果员工在患病期间,既没有提出休假申请也没有向单位提供劳动,则企业可根据其实际的工作量支付工资,此时工资额是不受最低工资标准限制的。

三、病假薪资的法律冲突与适用

通过上文列举的部分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文件,我们发现对病假薪资的规定有相似也有不同,下面笔者列举几例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加以比较和分析。

(一)上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持续工作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放;

2.持续工作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发放;

3.持续工作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放;

4.持续工作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放;

5.持续工作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发放。

(二)重庆:《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1.持续工作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2.持续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3.持续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4.持续工作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计发。

(三)广州:《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

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给。

(四)青岛:《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1.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2.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对比《草案》的规定,上述列举的四地法规中,只有上海与《草案》的规定一致,广州和重庆两地在工龄年限不仅增长而且增长梯度也从2年增至5年,重庆更是增至10年,而且计算基数的标准与《草案》相比也降低了。青岛的规定更为粗略,只规定了计算标准,对工龄长短并未作出规定。

由此可见,各地目前对员工的病假薪资规定参差不一,难有统一的标准。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法律发规定为准,所以应当适用《草案》的规定。但是1953年颁布的《草案》与现在相距甚远,在经济快速发展、政策形势瞬息万变的今天又难以得到适用。故笔者希望国家能够在今后的立法当中,对员工病假薪资这一问题加以重视,出台更为细致的规定,明确政府和企业各自承担的责任,以使我国的病假薪资制度更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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