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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中的“酒精”考验

2021-01-23孔祥鹏

劳动保护 2021年1期
关键词:朱某醉酒工伤保险

文/孔祥鹏

两起饮酒相关的工伤案例

案例1

2014 年1 月8 日下午,某省黄山市祁门县公安局金字牌派出所教导员康某与民警朱某等5 人,到本县闪里派出所学习交流。当晚,闪里派出所安排了“工作晚餐”,共饮白酒6 瓶、啤酒11 瓶。就餐结束,陪酒人员朱某下楼时突然往前倾倒,头部着地,治疗无效后,于6 月13 日去世。

经省公安厅法医会同医疗专家分析认定,朱某系右侧头部着地导致特重度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事发后,祁门县公安局等有关方面多次与朱某亲属就善后问题进行商议,并于7 月8 日签订了包括丧葬费、抚恤金、赡养费及朱某亲属垫付费用等在内共计130 万元的赔偿协议。后经黄山市纪委、市公安局调查组核查认定,祁门县公安局与朱某亲属签订的赔偿等有关协议,违反相关规定,予以纠正。朱某有关善后事宜,由祁门县委、县政府及县公安局严格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予以解决。

案例2

2016 年7 月18 日,某乡镇一轧花厂车间主任李某,因为家中喜事,中午多喝了两杯酒。下午上班期间,李某仍然浑身酒气。下午4 时左右,一工人报告需要维修机械,李某过去查看,在未断电的情况下,将右手伸入导入机调整链条,不料右臂被机器搅入,造成右肱骨、右桡骨骨折并肌肉剥脱伤。因该厂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厂自行承担了医疗费用。

2017 年5 月,李某找到当地的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发现,所有知情人对事发当天李某身上有酒气的事实印象深刻,但是工厂在医院输血时并没有对李某进行血液留存及酒精检测,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最终认定了工伤。然而,工厂拒绝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最终,在李某要求下,经过反复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

我国酒文化盛行,陪酒和饮酒导致的伤亡事件层出不穷。而因饮酒发生的事故,由于缺乏细节指导,加之当事人因利益关系,引发的纠纷不断,成为工伤认定中的一大难题。

笔者列举以上2 个当事人同为醉酒却结果不同的案例。其中,案例1 从赔偿协议的纠正情况来推测,朱某的家属一开始获得的赔偿因为有国家负担的原因,估计超出正常的赔偿范畴,所以后面才会予以纠正。案例2 中,工厂因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所以才极力主张李某饮酒的事实。最后因缺乏李某醉酒的客观证据,成了承担李某工伤赔偿的“背锅侠”。

由谁提出醉酒检测需求

笔者认为,如果饮酒作业或者因工作原因陪酒发生事故却被认定为工伤(或因公牺牲),无论职工参保与否,也无论职工的身份是普通工人还是公职人员,都对社会规则意识带来了挑战,对社会的公序良俗造成冲击,甚至因身份问题形成巨大的舆论漩涡。如果肆意破坏规矩、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从法律角度上得不到有效的制止,那么就违背了工伤保险预防、减少事故发生的初衷,也给工伤认定以及赔付工作带来了困难。

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对酒的风险把控和规定上过于宽泛,各省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又缺乏细节性的指导。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酒精的条款,只有第十六条中有提及,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从工作实务上讲,主观的故意犯罪和自残、自杀行为,是难以有实质证据进行确认的,即便有也应该以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作为最终结论。但工伤职工是否存在醉酒或者吸毒,是可以通过客观介质有效检测出来的。

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 mg/100 ml, 饮酒标准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 ml,小于80 mg/100 ml。这为我们提供了数据参考,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由谁来提出做醉酒或者吸毒的血液检测,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工伤调查人员的取证范围和取证行为?

答案是否定的。因没有明确的授权和政策支持,这些情况直接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对职工饮酒情况的调查过于松懈,甚至无法提出尸检和验血的硬性要求。这就需要《工伤保险条例》和各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对工伤调查行为及取证范围予以明确,而不能在客观的关键证据灭失以后,再从“疑罪从无”的角度出发,将本来不应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事故,纳入到工伤保障范畴,扩大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

酒后事故不宜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除品酒等报备的专门行业外,与酒接触而衍生的事故,不宜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首先,从工伤事故的不确定性角度讲,酒后作业引发的事故存在一定的必然性。

因为酒后易造成疲劳、困倦,操作行为不规范;在酒精的刺激下,过高的评估自身的实力,不听从周围人的劝告;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本身反射动作的时间变长;感官和运动器官的配合发生障碍,无法准确快速地作出应对,同时有可能诱发心源性疾病,直接导致猝死。另外,饮酒与个人体质有明显的关系,醉酒的数值虽有明确规定,但醉酒情形却因人而异,无疑都是在破坏规矩和加剧风险的出现,甚至不能排除借酒进行自残的现象发生。

工伤保险的初衷是为正常情况下因工负伤的职工进行保障,而不是将与工作有关的所有事故都定义为工伤。工伤事故是可以通过安全生产教育等手段进行规避的,而酒后作业加大了工伤事故发生的风险,与工伤保险的初衷和立意不符。

其次,从饮酒行为本身来讲,既非人的工作必须,也不是解决自身饮食,保障身体机能的必须。饮酒本身属于消遣行为(包括带有目的性的陪酒),如果都以单位利益为前提,但却将饮酒应酬作为工作的合理延伸和接待客户的必然要求,那么工作的下限要求是否可以无限延伸?下限行为是否还在社会公序良俗甚至法律可接纳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工作原因,而毫无节制降低下限,更不能借用工作之便,不顾社会道德投其所好甚至谋取私利,发生意外后还美其名曰工伤事故,这样做的结果不仅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更是对社会不正之风的放纵与默许,有的甚至会滋生大量腐败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中央“八项规定”明确表示,公务活动一律不准饮酒,这是从国家层面对工作纪律的确定,具有广泛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最后,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看到,如果酒后从事社会化行为如驾车,其行为已实实在在地危害到了别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对饮酒和醉酒驾驶分别都有详细的处罚标准,甚至规定,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将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法律角度讲,法律是不保护饮酒人员的酒后行为的,如果将酒后行为定义为工伤,不利于职工规矩意识和责任意识的培养,即便在商业保险的免赔责任中,同样明确规定了酒后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对酒后工作行为进行更加严格地规范,当然也需要从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角度进一步明确调查和取证范围,赋予酒精检测的权力,才能得到强有力的客观证据。因为饮酒时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性,酒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甚至无法从该职工的行为中区别出是故意犯罪还是自残、自杀行为,故因酒?而衍生的事故,不宜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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