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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与环境法典编纂

2021-01-17邵迎翔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1年24期
关键词:环境法法典民法

□文/邵迎翔

(天津大学法学院 天津)

[提要]民法典中基本原则、物权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中的“绿色条款”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对环境法体系建设提出新的要求。妥善理清环境法以及环境法典编纂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依靠环境法适度法典化模式制定体系清晰明确的环境法典,构建环境法与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之间联系的纽带,以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有效衔接,对全面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颁布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中诸多“绿色条款”贯彻生态文明理念,被认为具有深刻的“绿色”烙印,因此民法典也被冠以“绿色民法典”之称。民法典中“绿色条款”的规定,不仅从民法的层面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私法意义上的实体法依据,同时也要求环境法能够实现相关条款的有效落实。民法典的出台为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了良好借鉴和契机。

一、我国民法典中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分别存在于总则、物权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中。以第一编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为基础,各分编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对基本原则进行贯彻,共18个条文。

(一)民法典回应环境问题的基础——“绿色原则”。“绿色原则”是民法典“绿色化”的主要体现。就绿色原则的性质与地位,学者们具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绿色原则并非民法基本原则”;有观点认为绿色原则虽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只起到宣传作用,并没有实际的效力;也有学者指出“绿色原则”属于限制性原则,“是对传统民法意思自治和所有权理论的限制”。笔者更认同限制性原则的主张。民法典绿色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非仅起到宣传和提倡绿色理念的作用,而是民法领域对环境保护领域的有效回应。

长久以来,我国环境法与民法界限较为分明,分别属于“公法”与“私法”不同阵营。环境法治理环境问题多采用行政管理手段措施,这与我国环境法立法起源不无关系。环境法的兴起源于工业革命后出现的环境问题。在西方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尽管已经发展十分成熟,但却无法应对新出现的诸多环境问题,进而专门的环境法开始出现并不断通过司法机制和诉讼程序协调处理环境法与其他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而我国环境立法兴起与西方国家环境法发展路径并不相同,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并不是在民法体制机制相对完善后,由于民法解决环境问题能力缺失而发展起来的,而是先有环境立法后有民事立法。这就导致了我国几乎所有的环境法律中都有民法规范,却实施困难,环境法仍然以行政手段为主要规制手段,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甚至成为国家和政府的“专属义务”。环境法因其复杂性与多样性,致使环境问题无法单靠某一部门法就能得到解决。环境法作为非传统法理观念下产生的部门法,要真正发挥法律效用,仍需与传统法律部门协调联系。

解决环境问题已成为当下社会关注的热点,生态文明建设理论的发展,也在起到唤醒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推动完善环境问题解决机制的重要作用。“绿色原则”的作用在于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进行限制,以达到生态和环境保护的目的。民法保护私主体的合法权益,在传统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合法权益最大化实现的过程中,通常伴随着对自然资源的耗用,甚至对环境造成损害。而就环境法而言,环境法保护的环境利益所归属的主体具有更强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由此催生的可持续发展规划思想使环境法跨越时空代际,具有鲜明的“公益”底色。环境领域并不同于民法环境下的对世权利,环境资源问题要充分考虑到可持续发展的代际权利以及整体生态环境影响他人权利的外部影响问题。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但起决定作用的可以说是“制度安排上缺乏对环境与自然资源价值的全面认识以及权属界定不清晰”。也就是说,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全过程中,全面认识资源环境自身价值、准确界定资源环境权属,形成用得上、防得住、管得好的系统性制度安排,才能构筑资源环境问题的防范与治理闭环。由于环境问题被侵害权益主体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以民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律部门难以靠既有侵权责任机制解决环境问题。而我国民法典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的存在,就是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对整个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行为进行限制,以实现民法领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目的,顺应生态文明观及美丽中国建设的时代趋势。当然,要使“绿色原则”真正发挥效用而不是被闲置,还需要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落实到民法分则各编的具体规定中去。推动法律制度整体的绿色化转向,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与能力的现代化。

(二)物权编的“绿色化”。民法典物权编在相邻关系、用益物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方面落实“绿色原则”,要求与此相关的民事活动要做到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物权和环境法之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对于“物”概念的界定以及自然资源所有权问题。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物”一般指的是能被权利人占有、支配、使用的特定物、有体物。而在环境法的概念中,“物”指的是环境资源,而环境资源并不是具象化的某一个特定物,它既包括土壤、河流、森林、矿产、海洋等能够为现世人所获取使用的自然资源物质,也包括生态环境为人类生存所提供的基本生存要素和服务功能,还包括未来可供子孙后代利用或享有的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因此,环境法意义上的“物”无法完全等同于传统民法意义上作为明确可占有支配对象的“物”,因此民法在物权制度上也就无从对其进行全面的掌控。民法典物权编的“绿色化”虽然取得一定的突破进展,但物权编“绿色化”条文内容也仅是对相关民事活动提出倡议性、指导性建议,系从法律原则角度对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的行为进行“绿色化”规范,而非从具体法律规则的权利义务角度进行具体规制。民法典物权编事实上并没有对环境法意义上的“物”与民法上的“物”的不同进行区分,也并没有专门设立明确的环境保护地役权和相邻权。

笔者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对以上问题的谦抑,原因在于民法自身的私法属性。民法所调整的仍应以民法意义上私主体之间的问题为主。民法典“绿色化”不代表所有的环境问题都由民法解决,这不现实,也不合理。环境问题的出现以及环境法的发展过程已经证明,传统民法理论无法解决复杂且不断更新的环境问题。环境问题也不是某一个单独的部门法就能解决的。民法典顺应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对环境问题作出适当回应,其前提要符合并尊重民法法理逻辑,不能突破民法固有的法理基础。因而,环境法理念上的“物”及“自然资源所有权”等问题,仍然需要依靠环境法理论的不断完善来实现。只有加快适应我国社会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形成体系完整、逻辑自治的环境法理论,与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进行有效对接,才能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当前,物权编中就民事活动进行限制的条文内容,贯彻了“绿色原则”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在相关领域为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和行为提供民法领域的实体法规范,既体现了民法典的先进性,同时也对环境法提出了体系化的要求,一定程度上是“倒逼”环境法尽快完善基础理论,实现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协调联动,推动环境问题的法治化解决。

(三)合同编的“绿色化”。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化”在于合同的履行应注意对资源浪费、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的避免义务。体现在“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合同编从义务的角度将“绿色原则”在民事合同领域进行落实,要求合同双方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落实环境保护的义务。然而这就与传统的合同法“意思自治”的理论产生了冲突。“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由来已久的理论基石,由此合同双方可以按其共同意志来开展民事活动。然而,将环保义务纳入民法典合同编,意味着将公法规范带入了私法领域,在逻辑内涵上对合同法理论逻辑的自洽形成了冲击。笔者认为,环境保护义务虽然对保护社会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并不意味着个人意志环境下的合同关系的形态需要被社会公共意识或者国家意识所重塑。就合同制度的生态化,也有学者指出“环境保护可以作为合同附随义务”,调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丰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保证环境保护并不完全被合同意思自治所排斥,实现合同本身的绿色化。笔者认为环境保护义务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发挥作用,仍然应当依靠民法之外的其他强制性规范进行限制,依靠其他强制性规定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思想意识层面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而不是直接改变合同法原有规则内涵,既保证合同法仍然按照私法观念运行,又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这就要求合同法之外其他环境法律关系需要完善齐备,实现与合同法之间的协调对接。

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本质使“绿色原则”落实到合同立法中确实存在诸多困难,当前民法典合同编条文中的规定也只能算是“表面”落实的暂时措施。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法理念会随着时代变化有新的发展,民法与合同法之外,环境法理论的完善也会逐步解决“绿色化”困境;另外,近年来碳排放交易等环境资源交易的不断发展,促使生态环境合同交易趋于成熟,合同编“绿色化”也可以通过专门生态环境合同的方式得以贯彻。

(四)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化”。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绿色原则”贯彻实施的首要重点。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在原来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实现突破,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称谓进行了区分,不仅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还将“生态破坏”纳入侵权类型的案件,解决了原有民法体系中无法对生态破坏责任进行约束限制的缺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内容的增加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在民法典中获得实体法依据,生态环境侵权得以合理规制。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生态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与传统民法上的私权益还是有所区别。民法典条文内容规定并没有理顺环境法与侵权法、民法之间的关系,总体上还是遵循旧有侵权法适用环境侵权的条文,并没有对生态环境损害侵权做出更深层次的回应。环境法的产生是传统法律部门无法解决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规制失灵的结果,因而也就需要新的理论作出回应,不能企图依靠旧有的理论达到新的突破。原有侵权法基于传统民法理论,而环境问题产生后无法由传统民法进行妥善解决,也就无法用传统的侵权规则解决纠纷。司法实践表明,传统侵权法处理下的环境问题并不能获得实质上的转变,环境污染事件得不到足够的救济,生态破坏行为也没有被纳入到环境侵权案件中,急需构建体系明确精细的环境侵权体系。

二、“绿色民法典”与环境法法典编纂的关系

民法典与环境法规范之间联系紧密,难以割裂。民法典“绿色条款”规定的确立,不仅是对我国生态文明法制建设现实需要的具体回应,也为完善环境法体系建设提供了良好契机。民法典“绿色条款”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有机对接提供了切入点,为搭建民法典与环境法既相互独立、又沟通联动的运行机制提供了可能性,也为环境司法领域治理体系建设和治理效能发挥指明了前进方向。然而,我国当前的环境立法存在诸多问题,环境法体系发展也不如民法发展成熟完备,民法典条款内容需要体系化的环境法规范支撑,环境法法典编纂是实现环境法发展模式转化的重要途径。

(一)“绿色民法典”呼吁体系化环境法支撑配合。民法发展具有其开放性和时代性,并非是封闭的体系。民法典中“绿色”观念的贯彻使得环境保护立法不再限于公法领域,朝着与公众生活具有密切联系的民事法律领域不断深化。环境法与民法典不是完全分离的关系,而是相互联系的两个规范体系。同时,由于民法与环境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的立法目标不能完全依靠民法体系内的规定,而应逐步将环境法自身发展为体系清晰、逻辑自治的法律体系,从而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的实现和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这是关乎环境法长足发展的重大问题,也是当下民法典出台背景下环境法理论创新的着力点。

(二)“绿色民法典”催生环境法典的编纂实现。新中国成立以来,从“五四宪法”规定保护环境与资源内实现环境保护“入宪”以来,我国环境立法已经走过了七十多年的历程,但现行环境法立法却因立法指导思想不统一、立法部门冲突等问题,限制了立法的整体性、协调性、权威性。随之带来的就是环境法律实施困难、环境法律碎片化严重的后果。这就导致了我国环境法与民事规范和公法规范衔接不到位,尤其是环境法中虽然存在着众多民法规范,却与民事规范相冲突,民法典的颁行也因“绿色条款”的规定对环境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的衔接提出来新的更为强烈的要求,环境法分散化、碎片化、重复化、冗余化刺激着环境法体系的明确发展以及环境法典的编纂。

与此同时,我国环境法已具备相对成熟的法典制定环境。在立法技术层面,民法典的成功颁行打开了我国法典化新时代,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法典,在编纂经验上为我国环境法法典编纂提供了典型的经验借鉴。从环境法发展规模看,我国当前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数量上已具备一定规模,国内环境法学科理论发展也能为环境法典编纂提供理论支撑;从社会环境层面看,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已受到社会各界广泛认同,更优美的环境作为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社会主要矛盾的一环。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社会环境已经具备实施“环境法典”的基础条件。

三、环境法法典编纂实现方式与路径建议

不同于传统的法律部门,由于环境问题的表现形式将伴随社会发展不断变化,环境法还应以更加开放的姿态应对未来的新型环境问题。同时,与其他部门法潜在的冲突风险,更要求在环境法体系构建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制度安排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从当前已有环境法典的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环境法典的编纂方式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编纂和实质意义上的编纂。形式意义上的编纂以法国环境法典为典型。法国环境法典在编纂之前同样存在立法膨胀、规范冲突、权力扩张、环境法碎片化的特点。然而,法国环境法典并非以环境法律革新和环境法律体系建设为目标,而是以“使用者的可获得性、可读性为目标”,因而法国环境法典编纂更接近于是对已有环境法律的汇编,在形成统一明确的环境法体系方面存在欠缺,也就无法实现我们所需要的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实现良好衔接的目标。德国和瑞典是采用实质编纂方式的典型国家。德国环境法典历经两次编纂,追求逻辑严密的环境法框架体系,力图一举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法典,却至今尚未成功出台,仅停留在多版草案阶段。瑞典环境法典采取适度编纂的法典编纂模式,梳理既有立法的同时注重环境法典与刑法、民法之间的衔接,既保证了实质编纂统一逻辑体系,又能以特别法更新的方式缓解法典僵化弊端。环境立法的意义在于环境法律能够有效实施,因而我国环境法典编纂更多地应以功能性为导向,解决当前我国环境法立法碎片化弊端,在推动环境立法由分散零散向协调一致演进的同时,处理好环境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借鉴瑞典环境法典适度法典化的法典编纂模式不失为当前环境法典编纂的良性选择。

适度法典化要求环境法的法典化具有立法上的渐进性与阶段性特征,并不强求环境法法典化即时成就。环境法基于不同社会时期的环境问题产生,因而环境法本身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环境法的法典化程度可遵照环境法不同发展阶段完成,以避免法典僵化弊端。环境法典具体的编纂过程,民法典的编撰过程提供了良好借鉴,可采取“两步走”的方式。第一步即提取现有环境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规则,理顺环境法规范与其他部门法规范之间的关系界限,制定我国环境法典总则,作为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解决不同立法主体之间因独立立法造成的立法重叠、立法冲突等问题;第二步则是依据明确的总则要求,整合已经出台的环境法律规范,就环境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相互冲突重复的地方进行删减修改,与其他法律部门,即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中涉及环境保护规范的内容进行比对梳理,查漏补缺加以汇编整理。同时,允许环境法律规范单行法与环境法典并行,以适应层出不穷的新型环境问题,最终推动环境法体系的系统化构建,将我国社会主义环境法治引入全新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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