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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创新视野下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困境及其破解

2021-01-16冯晓青刘政操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著作权法司法

冯晓青,刘政操

著作权制度是科学技术特别是印刷传播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1]。其发展一直受到技术的影响。数十年前,著作权问题还仅能吸引由印刷品、胶片电影、乙烯基唱片和模拟信号广播组成的传媒世界中少部分人的关注,而今,先进的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所具备的高速传送电影视频、音频、文字和数字数据的实力已然将著作权问题拉到了政策竞技场的中央[2]。进入信息时代以来,网络著作权产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推动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出现了各种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促进了网络著作权产业的发展,同时也给网络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无疑离不开法律的规制。但在立法完善方面,法律制定的程序具有天然无法克服的滞后性与局限性,这在“互联网+”的时代更加凸显。因此,在新技术发展和技术创新视野下,如何及时有效遏制各种新型著作权侵权行为,就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技术创新给网络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技术发展与网络著作权保护相辅相成。技术本身带来的影响是多面的,不仅催生网络著作权新业态,也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重要影响。

(一)技术创新催生网络著作权发展机遇

近几年我国网络著作权产业保持着持续快速增长的趋势,网络著作权产业各细分领域的市场规模和用户数量大幅度增长,传统文化产业也在积极加快数字化转型。比如,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促进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又如,短视频和网络直播的诞生,丰富了人们获取与欣赏网络作品的类型。短视频从2017年开始进入高速发展期,一跃成为移动互联网新宠。各大直播平台通过“直播+”的布局,和综艺、电子竞技、文化旅游等产业结合,市场前景巨大。尤其是当前,我国已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在这一时代,技术创新推动了互联网著作权产业的发展,为互联网著作权产业提供了巨大的市场机遇。这些技术创新催生了网络著作权发展面临一些新问题,过往的著作权法体系已经无法完全应对。这种发展机遇如果得不到著作权保护的积极应对,可能会挫伤新业态的发展,阻碍创新,对著作权立法宗旨的实现不利。

(二)技术创新给网络著作权保护带来挑战

网络著作权产业的发展,对现行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新挑战。过去一些未曾出现的侵权形式在现今变得日益普遍,如聚合盗链、租号平台等新型侵权问题、定向推荐和网络直播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浏览器屏蔽广告等不正当竞争问题。其中,著作权侵权采用的手段更加技术化、专业化、隐蔽化。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至少为我国当前网络著作权保护带来以下几方面的挑战,并形成了相应的著作权保护的困局:

第一,新技术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致使作品的创作、存储、传播和利用方式发生极大变化,相应地出现了前所未有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侵权纠纷案件,难以直接利用现行法律有效解决。当前,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创作形式发生变化,出现“用户生成内容”(UGC)等现象,短视频在近年来也十分风行。至于网络游戏、网络直播、体育赛事直播等更是人们耳熟能详的。作品创作形式的多样化,也直接影响到作品存储、传播和利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储,著作权人利用作品的方式也在发生变化。这些情况同样相应地影响了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使得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复杂化,加大了侵权纠纷的解决难度。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实务中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还将加大。

第二,新技术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信息网络空间一方面为作品著作权人实现其作品的价值和竞争优势提供了极大便利;另一方面,面对新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处理,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保护,都面临认定著作权侵权困难的问题,特别是涉及著作权保护边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时尤为明显。此外,基于著作权的无形性特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不易确定。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困扰了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审理和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

第三,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人们越来越依赖于通过网络平台获取知识和信息、分享和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智力成果,网络已成为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同时,网络平台也成为人们开拓市场、获得经济社会效益的空间。人们在为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中本就难免产生利益冲突,在网络环境中则更甚,由此导致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尤其是侵权纠纷案件急剧飙升。仅在电子商务平台和短视频平台,每年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都以几十乃至上百万件计。面对基数如此庞大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主要依靠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显得捉襟见肘。

二、新技术形势下网络著作权保护困局的原因分析

(一)著作权立法滞后

立法具有固有的滞后性,著作权立法也往往滞后于技术和产业发展。在技术迅猛发展的互联网时代,现有的法律在一些新技术、新问题出现时显得束手无策。著作权保护立法滞后于技术发展已是定局,如何破解技术创新带来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往往成为现实难题,也成为造成司法困境的重要成因。

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为例。该权利可以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找到渊源。WCT是各成员国为解决互联网时代下著作权保护问题缔结的国际条约,对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具有深远影响。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落实了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但在引入时又根据我国当时国情对国际条约做了“缩小化”的解释。WCT第8条的“向公众传播权”既包含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的“提供权”,又包含控制非交互式作品传播行为的其他“向公众传播权”[3],但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引入其中的带有交互式传播性质的“提供权”[4]。

互联网中作品的传播涉及的主体较多,仅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难以平衡各方利益。直到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才对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较为合理界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和“反通知”规则,但其法律位阶不高。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现已失效)第36条对网络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尽管该规定并不是针对著作权保护制定的,但其法律位阶较高,也是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由于该条未明确“反通知”规则,导致“通知-删除”规则的滥用,给被控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及司法机关增加了负担[5]。直到2020年《民法典》的出台,其中侵权责任编第1 196条增加了“反通知”规则,至此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权利义务才被位阶较高的法律进行分配。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原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等问题作了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优化了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过程来看,不难发现与互联网相关条款的立法长期滞后于技术和时代发展,立法的整体发展过程也极其漫长和艰辛。例如,2014年,P2P技术和定向链接技术广为应用,此类技术侵权频发。面对这些新型侵权,由于缺少相对应的法律依据,最终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重创,维权无门。一时间,此类侵权者竟成了不可战胜的神话,这些侵权者打着技术中立的幌子肆意实施侵权盗版,将正版化成果毁坏殆尽。

就立法滞后现象而言,还应指出,除了技术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新问题这一原因外,立法程序本身的效率也应值得关注。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例,从2012年启动,到2020年11月公布正式的修正案,历时8年之久,这8年间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以及相应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又有了新的特点。无疑,立法修改的效率,也会在相当大程度上造成立法滞后问题。

(二)司法对新型著作权侵权案件难以界定著作权保护的合理边界

如前所述,当前信息网络技术发展,造成了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困境。这种困境产生的原因同样体现于技术发展带来的如何正确认识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合理边界问题上。网络技术发展,使得新型、疑难、复杂、前沿的著作权案件日益增多,如何正确认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性质、保障裁判标准统一,如何把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且在认定著作权人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基础上如何处理好著作权保护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关系,是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以下将分别进行讨论。

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认定而言,困扰著作权司法界的重要问题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我国著作权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比较笼统,司法解释也比较抽象。同时,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还滞后于技术和行业发展。在具体案件中,就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标准。例如,在聚合盗链案件审判中,有的法院认为聚合盗链仅构成间接侵权,与第三方盗版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①;有的法院认定聚合盗链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②;还有的法院认定聚合盗链构成不正当竞争③。这一现象正是技术创新下,立法不完善对司法审判提出挑战的具体体现。除了立法带来的司法裁判不一外,也有审判者对技术创新本身有不一样的解读的原因,包括其中的价值位阶的分析,也有不同的观点体现。这在技术创新与著作权侵权结合的案件中体现得非常明显,而且具有持续性。司法裁判标准不一,会导致社会评价的偏差,权利人和社会公众莫衷一是,司法裁判和法律评价原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指引性和导向性功能失灵,对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和裁判的统一性提出挑战。这对整个行业的影响巨大,不利于网络著作权保护和互联网著作权产业的发展。

就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处理中的利益关系协调而言,与传统著作权案件审理一样,需要引入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6]。传统著作权保护主要涉及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涉及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相互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需要考虑激励商业发展[7]和科技创新[8]。在新技术创新视野下,著作权法相关司法实践中,利益平衡较难把握。一方面,技术创新在萌芽发展之下不宜利用著作权对其全部否定,另一方面,有的技术创新也对既有的著作权利益产生了重要影响,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同样也有知识接近的利益蕴含其中。因而,在技术创新视野下,利益平衡很容易被滥用,而且往往一笔带过地展现司法裁判者心中的“利益平衡”,而这些平衡可能既经不起实践的检验,也经不起价值关系的考量。利益平衡应当注意区分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和广大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与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及盗版者之间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与维权的问题[9]。否则,滥用利益平衡原则,会出现不公平的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案件时,基于网络环境下更为复杂的利益主体及其利益关系的协调,往往难以合理驾驭这一原则。

此外,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当前我国网络环境下各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层出不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近几年的修订中也专门规定了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情况使得作品著作权人除了主张适用著作权保护外,也越来越多地借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致使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难题。尤其是,涉及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边界问题难以廓清,如何协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制止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成为有待破解的困局。

进言之,在网络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在缺少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司法裁判习惯性地套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兜底条款来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以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了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疑难杂症”的“万能神药”。究其原因,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更宽泛的理解,对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也比著作权侵权更容易,尤其在新技术出现而著作权法又无法为涉案行为提供足够的直接依据之时,审判者基于谨慎解释法律的心理,很可能更青睐于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权宜之判,这种缺乏边界感的法律适用也造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大范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兜底适用依据。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糊边界适用,也反过来为社会带来一种错觉,凡是著作权法无法直接保护的,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可以获得周全的权益维护,这进一步引导着权利人倾向于同时选择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综合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情况的出现,会导致过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被泛化和滥用。

三、技术创新视野下网络著作权保护困境的破解

在新技术形势下,互联网著作权产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设计和保障体系的构建还不完善,不能满足著作权人在互联网领域的保护需求。这需要从制度层面、法律层面、保护体系构建层面、立法司法理念层面等进行全方位系统化的完善。

(一)网络著作权立法的完善

如前所述,在技术创新背景下当前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瓶颈之一是著作权立法的滞后性。为此,需要本着与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1.确立网络著作权立法完善的基本原则是要具有前瞻性,为新技术、新业态发展预留空间

在技术发展瞬息万变的互联网时代,立法的速度明显滞后于技术的发展。这就要求我国立法不仅要解决当下问题,还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用原则性规定和兜底性条款,给司法解释和司法适用预留空间。同时,合理衔接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法律,避免出现潜在的冲突。前瞻性立法并不是要求法律对每一项新技术都专门制定法律,而是要求立法者应当立足国情了解产业发展的现状、技术发展的趋势和国内外制度环境,做好意见征集和趋势预判,为技术的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以防立法成本的极大增加。

基于立法的滞后及著作权法的弹性不足,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新技术发展下著作权法无法周全保护的现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此做了回应。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正案,并于2021年6月1日实施。第三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改变了过去对作品类型封闭列举式的规定,明确了作品构成要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并新增了兜底条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其采用开放性的作品类型认定方式,不但为著作权司法实践根据个案确定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且为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作预留出制度空间。同时,引入的“视听作品”概念具有较强的包容性,有利于为网络游戏、网络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等提供更全面的保护。此前,人民法院对游戏画面的认定存在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的争议,“视听作品”类型的引入有利于化解游戏画面等新类型案件中作品及作品类型的认定。这些创新性规定都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也体现了对现实社会焦点问题的关切。

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解决了部分技术创新带来的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但这些前瞻性仍然不足,需要在后续的著作权法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继续为我国快速发展的技术创新提供全面的著作权法保护,为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条的解释留足空间,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技术创新对著作权法的需求。

2.立法应完善著作权权利内容以全面保护网络著作权

我国目前国情下,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具有强烈的需求,为此全面保护网络著作权成为需要立法继续完善的重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扩张了广播权的范围,将网络直播等作品在网络环境下非交互性的传播权利纳入“广播权”的保护范畴。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广播权包括“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为网络直播领域的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明确的途径。但现行《著作权法》明确“广播权”的内容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新增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著作权法》通过扩大广播权的方式,使得“三网融合”趋势下各种传播方式都能够受到著作权法调整。其规定并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说明广播权仅包含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交互式传播方式全部交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修改确实能够解决现阶段的问题。但是,考虑到技术发展的迅速和难以预测性,建议不应区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的规定,设立一个上位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包含进来,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新型传播方式预留一定的适用空间。当然,鉴于现行《著作权法》已经通过,短期内不可能再修改。不过,可以基于技术发展现实,加强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

诸如上述类似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凸显出我国新技术发展中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足的现象。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知识产权意识已深入人心。为了更好地为我国知识产权强国的发展目标服务,立法应当继续在著作权权利内容上予以完善,以应对技术创新对网络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充分为著作权下的技术创新提供激励。

3.立法适当加大内容平台责任并赋予平台打击侵权的法定权利

目前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规模,有些领域在世界范围内也已显现出突出的优势。但是,著作权平台责任与打击侵权的权利范围有一定的差距,这容易造成网络著作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保护形成矛盾的现象。

网络时代催生出了大量在线内容分享平台,平台的每个用户都可能成为内容的创造者,这种全民创作和全民娱乐的模式大大鼓励了创新,促进了文化的发展和传播。但与此同时,大量的内容生产也更容易产生侵权行为。在线内容分享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商,虽然提供的仅是技术服务,但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平台,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平台承担管理义务还有一个前提就是要有法律依据,需要立法层面赋予其对侵权者进行管理和打击的权利。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等确立的“通知-删除”规则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平台技术中立的性质及其监管的能力。然而,欧盟于2019年3月通过的《数字单一市场著作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第17条设立了“著作权内容过滤义务”。《指令》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其需要主动承担著作权侵权行为审查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能够采取成熟的技术措施对著作权内容进行过滤,因此法律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主动屏蔽和打击侵权者的权利和义务。

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多发的当下,我国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责任也应当重新进行审视。面对如今维权困难的权利人,以及难以遏制的互联网侵权乱象,立法应当适当加大内容平台责任,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监管义务并赋予其对侵权盗版进行主动屏蔽和打击的权利。我国可以借鉴《指令》中“著作权过滤义务”的责任分配思路;同时,结合我国著作权市场以及技术发展的现状,循序渐进地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权利和义务。这对于形成完善的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的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具体而言,《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进一步修订时,应当对已有的“通知-删除”规则进行适当的改造,将这一体现事后法律救济的制度性机制与体现著作权侵权事前预防的主动过滤机制相结合。从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没有明确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平台出现的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片和广播电视的过滤义务;相反,相关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④。要求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过滤义务,固然不大现实。但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会逐渐有能力过滤其平台上出现的侵权作品等客体。在相关著作权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可以不断总结现有司法实践经验,适当借鉴欧盟上述做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过滤义务的条件和范围,以强化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侵权的打击的事前预防机制。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完善

如上所讨论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存在的瓶颈,既包括审判理念和审判方式需要与时俱进的问题,也包括因为立法滞后导致的法律适用边界不清楚、权利界限难以精准界定等问题,还包括立足于信息网络环境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和提高审判水平等问题。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显然也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关键一环。

1.立足国情,关注著作权产业发展

我国著作权司法保护服务于激励文化创新,促进产业发展,促进我国文化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著作权保护与产业发展特别是文化产业发展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著作权司法保护作为著作权保护最重要的内容,应当服务于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在审判思路和定位上与产业发展相契合,协调好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与促进产业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为此,需要制定统一的适合行业发展现状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司法审判标准,防止“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出现。同时,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行业发展指明方向,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在定纷止争和行业发展中的引领示范作用。

2.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在司法者看来,著作权法乃是著作权司法裁判法,因为法官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断案,如何正确理解法律、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关键意义。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尤其是立法规定不完善需要解释法律时,应当结合立法原意以及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法院在做出著作权案件司法认定时的审理思路首先应结合著作权立法的目的与精神,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针对不同案件中具体的侵权行为本质构建个案的裁判规范。同时,司法裁判还要尊重著作权产业发展规律,适应产业发展现状,避免闭门造车、主观臆断及对法条机械适用。具体就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而言,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立法本意,坚持法律标准,确立著作权保护的合法边界范围,正确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同时,正确划分著作权保护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防止反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泛化和滥用。

(1)网络环境的著作权司法保护应回归立法本意

新技术的发展往往为著作权法的司法适用带来挑战,在著作权法的解释与司法适用上应当回归立法本意,在探求著作权法本意的基础上认识到技术发展下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和解释应当有符合著作权法立法本意的适用方案。鉴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多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焦点问题,以下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为典型范例加以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3条第2款规定,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关键在于对“提供”行为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确定了“提供”的三个要素:方式列举——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等;行为外观——置于信息网络;行为效果——使得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应该涵盖从上传作品到展示作品直至公众获得作品的全流程多个环节。

我国近些年来著作权司法实践,在认定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形成了诸如服务器标准⑤、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替代标准⑥、实质呈现标准[10]、链接不替代标准等一系列判断侵权的标准。其中,“服务器标准”产生的影响力最大,其从技术角度,使得法院更易认定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随着技术的发展,该标准的局限性开始显现。盗链、云存储、深链聚合和P2P技术等,极大地便利了盗版者实施侵权行为,因为此时盗版者不需要将作品存储于自身服务器中,却依然能够实现传播侵权作品的目的。如果继续机械适用服务器标准,不给予这种行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只会纵容投机者,从而对著作权法律制度和网络著作权产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实际上,法律标准是裁判应当依循的唯一标准[11]。诚然,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需要法官进行解释,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在技术创新环境下,应当允许法官在一定的期间内对法律适用有一定的探索阶段,这是法律适用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予以对法律进行适用的正确方案。但法律解释的过程应当是探寻立法宗旨和目的的过程[12],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回归立法原意。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法律适用就是比较典型的探索过程,彰显出回归立法本意基础上,著作权法适用应当坚持的价值原则。

当前我国发展阶段下,坚持法律标准,仍然是技术创新视野下网络著作权保护应当坚守的。尤其对我国这一成文法国家来讲,著作权法的司法裁判关系到社会对法律的信仰,这也是为何裁判标准一致在技术创新下极其重要的原因所在。在网络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判断著作权侵权时,仅形式要件是非常不充分的,判断是否直接侵权不是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是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本质来判断。这也就意味着,在新技术创新的情形下,对著作权侵权的理解,不应当仅看侵权行为的外在形式,而是要从其行为的本质出发,判断其行为对应的著作权法具体规定的标准,建立规范意义上的统一裁判。技术创新下,不意味着著作权法必须对已有的制度都要进行改革,很多时候可以通过对著作权法本身的解释来获得法律的精准适用。因而,坚持法律标准成为可行而且比较妥当的技术创新模式下对著作权侵权判定的重要原则,以合理消除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被技术绑架并给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前瞻性带来负面影响。法院在具体个案中适用著作权法规则时,应当针对行业的、技术的新情况,结合具体个案做出正确的判断,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标准,谨慎创设新法。

(2)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应规范适用利益平衡原则

著作权法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要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著作权法具有保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固然重要,但不宜过强,也不宜过弱,应当“秉行中道,不堕两边”。如果对著作权保护过强,则有可能会阻碍网络的正常传播;但如果对公众获取作品的限制过少,在传播迅速的网络环境中又会大大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发挥更为关键的作用。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司法处理中,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高举利益平衡的旗帜,处理好保护著作权和社会公众获取作品的利益关系、著作权保护与限制、专有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平衡。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利益平衡原则的滥用也并非罕见,如何对其规范适用考验人民法院法官的智慧和经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要明确利益平衡所平衡的是何方何种利益。著作权法涉及的利益众多,在具体法律条款中和具体案件中,应当总结出需要平衡的具体利益。例如,《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第49条明确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能够推动互联网平台不断提升著作权保护水平。但立法的天平不能过于倾向权利人,对权利人滥用技术措施对著作权进行垄断,阻碍作品正常传播的行为,就不应当给予保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不仅涉及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还需考虑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和责任。通过适当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要求其对著作权内容进行审查和过滤,使网络服务提供商获取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利于合理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其次,利益平衡的具体方案需要符合法律精神及目的,不能违反法律的立法宗旨。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通过限制著作权,使得社会公众可以在法定情形下,不经许可使用权利人的作品。这是对作者私人利益和公众接近知识利益的平衡体现,这并不意味着突破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宗旨。在网络环境中,由于容易接触作品以及复制、下载具有隐蔽性,存在名为 “合理使用”,实为大量下载和分享作品的侵权行为,应当得到明确的否定,而非借用利益平衡实现非利益平衡的目的。

最后,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没有必要借用利益平衡含糊其词,以防滥用利益平衡突破法律规定。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对利益平衡的适用应当符合著作权法及应当有的常识观念,在技术创新模式下对利益平衡也应当谨慎扩大适用,避免所有场合都借用利益平衡的现象,降低利益平衡的真正原则价值。

(3)妥善处理著作权司法保护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除我国《著作权法》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发挥重要作用。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为适应互联网时代的要求,第12条专门增加了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著作权法属于私法范畴,突出的是权利的强保护,在权利保护方面具有主动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主要属于公法范畴,重点是对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规范,相对被动,属于弱保护。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网络著作权提供兜底保护,其与《著作权法》构成补充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一般法,《著作权法》则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网络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如果权利人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得到救济,则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如果权利人不能依据著作权法得到救济,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的前提下,如果被控侵权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对于原告在主张著作权侵权的用时再主张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谨慎对待,以免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3.优化著作权民事审判判赔理念,重视诉前临时措施的运用

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中,民事司法保护是权利人最常用的法律保护手段。民事司法判决对定纷止争、行业标准制定具有导向性作用。在新技术形势下,著作权民事司法审判思路理念和保护手段应当创新,并应在总结著作权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不断完善。

就网络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司法实践而言,著作权保护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的合理界定。基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的市场损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纲要(2016—2020)》明确提出了建立以市场价值导向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基于此,笔者提出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判赔理念应与市场接轨,为技术创新提供保障与激励。

从过去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大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情况看,基于著作权的无形性和著作权侵权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著作权侵权案件总体的赔偿金额较低,特别是大量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缺乏对著作权这一无形财产权市场的充分考虑。在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中,判赔理念与市场接轨的观念,要求充分考虑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涉案作品市场损害性,尊重和重视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的市场价值。

同时,考虑到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侵权扩散快,很容易在短时间内使侵权蔓延而失去控制,适当运用诉前禁令制度,有利于预防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失扩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带来的损失难以估量,对著作权人市场损害和后续技术发展的损害极其严重,因而通过相关制度匹配其著作权保护需求成为必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需要投入时间、人力和金钱成本,不仅有可能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弥补,侵权人的恣意妄为还将导致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较长的诉讼时间可能导致权利人遭受更多的损失。因此,人民法院积极适用诉前禁令,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前禁令制度有明确规定。权利人积极利用该制度,也有利于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预防损害扩大。当然,人民法院具体适用时仍然需要严格掌握标准和条件,以防止因适用不当而适得其反。

4.强化互联网技术助力互联网审判,提高审判效率

技术带来的问题应重视通过技术手段加以解决,互联网的问题也需要通过互联网的方法来解决。在互联网时代,侵权传播速度快、侵权范围广、侵权数量巨大,权利人侵权监控难度大,维权成本高。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脸识别、在线支付、即时通信、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通过这些互联网技术手段解决目前司法审判的窘境,不失为司法审判方式的创新,这也是著作权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表现。通过技术手段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和事实认定能力,解决案多人少和技术认定难题等问题,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方便权利人和证人积极参与诉讼,让数据“多跑路”、让当事人少跑路,让权利人更加具有司法获得感。结合近些年来相关部门发布的有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与司法解释⑦,笔者认为,尤其应高度重视以下几方面对策和措施。

第一,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互联网审判新模式,提升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效率。当前社会具有高度信息化趋势。信息化建设是近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审判体制机制建设的基础保障。我国著作权司法保护也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各级法院在著作权案件中的信息化。例如,需要重视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在线支付技术、即时通信技术、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多路音视频通话技术等先进技术在移动微法院等在线办案平台中的应用,方便著作权案件当事人完成在线注册、立案、交费、送达、质证、开庭等审判全流程。再通过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分析技术,对类型化案件进行类案速裁,方便法官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

第二,通过区块链和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审判中的深度应用,推动类案速裁和案例资料库建设。面对当前人民法院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飙升、法官办案压力日增的困局,在前述推进人民法院智慧法院建设的同时,还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先进的区块链和人工智能技术服务于著作权保护和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其中,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著作权在线登记确权,侵权证据在线固证,可以为真正实现互联网审判奠定基础。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互联网审判和法院信息化建设,提高办案和查冻扣的效率,让人民群众能有更多的司法获得感。借助于人工智能能技术,则可以实现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类案速裁”,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这里的所谓类案速裁,是针对类似案件快捷处理的程序和纠纷解决机制。其可以有效解决类型化案件积压的问题,是突破案多人少问题的关键。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应用,可以为类案速裁提供有力工具支持,方便法官在对类型化案件进行裁判时,及时准确获得相关案件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案例及学术观点等资料参考。同时,通过模块化和格式化设计,为法官快速出具判决书提供文书协助辅助。通过大量类型化案件的大数据积累,方便最高人民法院对类型化案件相关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而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5.加强网络著作权的刑事司法保护

刑事司法保护在众多著作权保护手段中是“杀伤力”最强的保护手段,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盗版者的震慑作用也相当大。刑事司法保护具有谦抑性,往往用于情节比较严重的网络盗版一类侵权行为,司法机关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处以刑罚较为谨慎。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著作权的犯罪形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不仅要求有关部门采用更加专业的技术手段侦破案件,同时还应建立严格、科学的管理及监督机制,将打击网络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纳入正常的制度轨道[13]。

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刑事制裁,尽管在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案件中所占比例很低,但其实现的威慑著作权侵权的效果更佳,能够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因此,在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网络著作权案件数量急剧飙升的困境下,针对存在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的构成著作权犯罪的行为,应当果断地采取刑事制裁措施,尤其是网络空间非法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当然,基于网络著作权侵权刑事制裁对刑事被告人产生巨大的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既要防止不构成著作权犯罪行为犯罪化,也要防止以罚代刑,放纵侵权行为。

上述针对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的途径,能够为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优化的理念和策略,促进技术创新下著作权保护水平的提高,为当前我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裁判标准不一、保护不力等问题,提出符合我国现实的解决方案。

(三)加强网络著作权的行政执法

基于当前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案件仍然处于加速增长的态势,为了加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笔者认为,应采取加强著作权执法行政队伍建设、落实网络用户实名制、统一制定互联网平台著作权管理规则等措施。其中,在执法队伍建设方面,需要加大资源投入,通过法律人才、技术人才的引入,增强执法力量建设;通过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丰富行政执法的手段和技术实力;通过理念创新,加强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互联网管理部门(工信部、网信办等)、权利人组织、行业协会的沟通互动,进行资源整合,从社会共治角度加强著作权保护。一方面,落实网络用户实名制,在发生侵权或网络违法行为时,主管机关和权利人都可以及时确定侵权主体的真实信息,有利于权利人后续维权。另一方面,需要制定互联网平台著作权管理规则,对查证属实的侵权主体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比如侵权次数或侵权数量)给予不同档次的处罚。同时,建立网络著作权侵权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大数据分析,将符合条件的情节严重的侵权主体纳入黑名单,对其进行联合社会惩戒。

(四)引入社会治理理念和手段,立足于“技术+法律”的综合治理,推进网络著作权保护

1.强化现代技术和先进技术手段参与网络著作权保护

在当今时代,技术和法律已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且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将不可分割,共同作用于整个互联网著作权产业和互联网著作权保护事业。“技术+法律”的综合治理手段将成为我国互联网著作权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和关键。除了前述完善著作权立法,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以外,还需要从技术层面提升我国互联网著作权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其中,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可以为著作权立法提供全面的科学数据支撑。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对我国网络著作权产业进行全面的了解,有利于明确产业发展现状,预判未来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同时,运用区块链技术,有利于建立全国性的网络著作权登记确权和监控固证体系。了解我国网络著作权产业的真实情况,最基本的就是要全面了解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数量和侵权的真实情况。为此,一方面,做好网络著作权登记和确权认证,可以真实全面了解著作权登记情况;另一方面,加强著作权侵权监控,通过区块链等技术进行及时的侵权固证,并通过大数据统计,可以分析出侵权盗版的数量和领域分布,明确当年主流侵权主体、侵权模式和侵权领域,为网络著作权保护决策提供明确方向。

2.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必要过滤义务的技术措施保障机制

当前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实施的单纯的“通知-删除”规则即避风港原则,已经不完全适应网络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需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越来越具备在特定范围内过滤侵害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客体的技术手段和能力。面对海量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单纯依靠“通知-删除”规则这一事后救济的途径越来越受限,需要首先在理念上重视构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事前预防机制。如前所述,这也有赖于完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明确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条件下过滤其网络平台出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义务。在未来著作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后,应当着重于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落实这一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根据其提供网络服务的内容和性质,采取相应的过滤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一般地说,基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较之于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前者也应相应地履行更高的过滤义务。可以预料,随着技术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过滤技术措施的广泛运用,必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蔓延。

3.建立和完善网络平台的多方利益主体合作机制

在当前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之所以频发,在相当大程度上也是因为未能建立起网络平台中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等多方利益主体的有效的许可授权机制和相应的合作机制。从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来说,授权许可是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基本形式。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发生,一般都是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所致。就著作权人而言,其并非希望自己的作品不被他人利用和传播,而是希望他人在取得合法许可后,按照法律规定与其建立合作关系。应当看到,当前我国著作权许可授权机制并非十分畅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尽管为实现作品的许可利用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许可授权,则依然存在较大的困难。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网络平台的多方利益主体合作机制,破除著作权许可授权中的各种障碍,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减少著作权纠纷的发生。

4.建构和完善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多元调处机制

如前所述,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巨大,是当前困扰著作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关键问题之一。从现有的著作权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处理机制看,这两类机构在处理日益飙升的网络著作权案件时越发感到捉襟见肘。以短视频为例,其已成为当下人们欣赏网络资源、获取知识与信息的重要形式,围绕短视频制作、传播、利用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数量增长迅猛,数量达到数十万件之多。如此众多的案件如果都交由人民法院或者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加以处理,将大大增加这些单位的处理案件的压力,导致案件积压,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为此,需要立足于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特点,建立和完善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多元调处机制。

实际上,多元纠纷机制的理念和措施在近些年来我国发布的相关知识产权政策规范中已有体现。例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提出了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建议,主张“建立健全社会共治模式,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工作机制,培育和发展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笔者认为,基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点,除了完善前述司法保护和行政处理措施以及推广仲裁、和解等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机制外,如何着力加强互联网调解制度建设以应对大量技术创新下不断涌现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是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与诉讼、仲裁等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形式相比,以调解方式解决著作权纠纷具有效率优势和便于执行等特色。特别是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飙升,亟须优化纠纷机制。而且,技术创新下的网络著作权纠纷还有标的额小、案件纠纷重复类多等特征,因而完善互联网调解制度将有利于技术创新下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快速解决。除了互联网审判方式外,需要加强人民调解、多元调解、行业专业调解在解决互联网著作权纠纷中的作用。例如,在类型化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采用调解方式不仅能及时化解矛盾,还能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结论

著作权是作者创造性劳动成果的体现,也反映了对人类文明宝贵财富的尊重和保护。我国著作权产业尤其是网络著作权产业方兴未艾。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著作权产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产业,也是将来国际竞争中综合国力的体现。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正是“法律向善”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随着当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方面,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能够更好地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诸多挑战,为形形色色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更隐蔽和流动的场所,当前互联网空间已经成为不折不扣的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基于法律应当适应技术发展的原理,信息网络环境下出现的种种著作权不保护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的形式加以保障。与此同时,网络著作权保护也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协同行动。总的来说,新技术发展出现的著作权问题也需要重视利用技术的手段和保护机制加以解决。在当前技术创新和新发展格局这一崭新的新时代背景下,需要立足中国国情和著作权产业发展现状,建立一套完善的多元化立体保护体系,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同时,通过“技术+法律”的综合治理手段,提升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和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

注释:

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

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民事判决书。

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1号民事判决书。

④ 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

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民事判决。

⑦ 例如,《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2月27日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07年1月11日法发〔2007〕1号)、《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以及《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42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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