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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学理研究及完善

2021-01-16陈广鹏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1年9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学说

陈广鹏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实质上是公司章程性质的外在体现。准确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有利于科学认定章程的理论概念和效力边界,同时对实践中合理运用公司权利也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一、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论学说综述

(一)自治法规说

近年来,不少学者引用国外学者的意见从而认为公司章程具有一种自治法规的性质。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日本通说的规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甚至是公司法的正式理论来源,在团体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换言之,章程订立之后的效力并不仅仅局限于先前的发起人群体,也同样适用于公司的各类股东以及今后进入公司的其他成员,如监事等。

目前韩国公司法学界也承认了在公司内部体制发生变动时章程作为基础性文件其效力不受影响,因此将其视为自治法规是合理的理论。[1](P81)但也有其他学者认为,该理论过于强调公司内部的自治而轻视了国家公权力对公司的管理,产生了将公司章程等同于法律的缺陷,进而不合理地夸大了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认定。

(二)契约说

受公司自治理论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影响,不少学者认为章程属于公司股东间合意的契约,具有一般的合同性质。因为公司实质上是股东之间基于特定的目的设立的,其章程体现了股东在协商后的共同利益,也同时是成立后的公司的利益体现。例如英美法学家科斯在其专著中阐述道:“公司客观上为多种合同契约相互联系的产物,因此规定公司权利义务的章程当然也属于契约,应当适用意思自治等合同原则。”[2]再如学者胡果威提出“公司章程的实质是公司内部成员之间关于规范及分配权利义务的多方合同”。[3](P51)也有学者依照不同的表现形式将契约合同进行分类,进而将公司章程归纳入其中的一类契约中。如学者唐英将契约按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交易性契约、组织性契约等,根据公司设立的特征、结构、运行方式将章程纳入到组织性契约的范围内,认为公司章程是将不同成员依照特定的目的与权利义务结合在一起的文件,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契约的特征。[4]

然而,随着法治化和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法学界也开始愈发强调应当依照特定的法律规定规制公司与其他社会团体,不少学者由此提出了强制性规范的理论。契约学说理论恰恰缺乏对强制性规范的思考,因此产生了章程宪章学说等其他理论。

(三)宪章说

当下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公司章程宪章学说,旨在加强公权力对公司法律行为的宏观调整。从章程订立的目的和调整意义分析,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大量强制性条款,如董事会选举流程、股东投票的强制性要求等都体现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文件中具有母体地位的特征。因此一些学者将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的属性与国家宪法进行对比,认为公司章程在特定公司内部是具有宪章性质的书面文件。江平教授曾提出,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经营与责任分配的根本性文件,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大量强制性规定则体现了公司章程的法定约束力,不仅体现了股东的一致意思,更突出了国家对公司的实质要求和强制性规范。可以认为,该学说主要着眼于公司章程在实际运作中发挥的主导作用,认定章程为反映公司治理强制性要求的文件,体现了指导公司行为实践的基本规范标准,如同宪法对国家的作用一般。

(四)折中说

由于当下学界仍然普遍遵循公司意思自治的思想,宪章说并没有被广泛接受。但也有学者对其进行了部分认可,并结合契约说以及公司自治说的理论加以完善,进而考虑到了章程全方位的调整关系和作用,并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各学说的限制。笔者认为,该理论观点相较于前三种更为折中,充分论述了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不同主体间所发挥的调整作用,有利于灵活地在实践中调整公司内的各类法律关系,进而更好地将自治性与强制性相结合。

二、公司章程生效的学说综述

当前,学界对于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也存在观点分歧,主要集中于生效时间上:是在章程签订后生效还是在向登记机关完成登记后生效;是整体生效还是部分生效。

部分学者主张章程的整体生效说,即生效仅发生在公司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例如王保树在专著《商法》中指出:“公司章程的效力要待公司经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5](P116)换言之,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不得单独作为规定股东和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成立,只能依赖于公司成立的前提,也就是只有经核准的章程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类文献所阐释的生效理论一定程度有效避免了因生效时间不一致造成的内容冲突,但该观点没有充分归纳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前的调整作用。当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在结果上不能设立时,其他发起人无法根据公司章程主张违约责任或进行举证,因为章程尚未成立且不具有溯及力。所以,受害人只能向有过错的发起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种救济手段虽然考虑到了受害人主张赔偿的可能性,但其赔偿数额以及责任承担上显然难以与受害人的出资和公司成立预期收益的损失相适应,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权利以及有效规制发起人的违约行为。因此,章程整体生效学说在维护无过错发起人权利和有效规制过错发起人方面存在保障力度不足、难以限制违约行为的缺陷。

之后,该理论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完善,针对当下公司设立中的法人和最终未有效成立的法人情形加以考量,改善了仅认定章程在公司成立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而无法调整公司成立前发起人行为关系的局限。从生效前提的角度分析,该理论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章程生效的限制,开始从原先由公司成立为唯一生效要件向附条件的承认公司章程在法人成立前生效。笔者认为,该理论相较于整体生效学说更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当下公司法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公司的设立呈现高增长态势,单一的认定公司登记后章程才生效的理论,不能有效调整公司成立前各主体间的行为关系及纠纷,因为此时仍无有效的权利义务规定以及行为内容参照。相比之下,附加特定例外条件有利于更合理地将公司登记前发起人之间的关系纳入调整,改善了整体效力学说在适用上的缺陷,更大限度地发挥了章程调整公司及其成员权利义务的作用。

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部分有效,即部分有效学说。也就是说,可以根据章程的特定规范和公司所处的具体时期综合决定章程特定部分生效的时间,而非将章程所有内容视为统一的文件同时产生效力。较具代表性的如李德智教授指出:“调整公司成立之前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前生效,调整成立后民事关系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后生效。”[6](P91)笔者认为,这种理论较于上述两种生效学说进一步适应了当下公司章程规范的复杂性特征,也更全面地考虑到了公司章程在设立过程中以及成立后所发挥的作用。根据不同的内容规范在不同的阶段生效,这便极大促进了公司章程在实践中的灵活运用,也同时确保任何关于公司的内部行为都能受到章程的规范。

三、公司章程效力范围学理探讨

(一)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分析

目前,学界对于章程在实践中的具体效力表现并没有统一的认定。然而,章程作为规范公司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基本书面文件,可以明确其具有对内效力。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章程的内部效力体现在,其是规范公司组织、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沈建在其论文中明确了章程对内效力的具体表现形式:“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也可以依据章程起诉股东。公司也可依据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7]张秀琴也在其著作中明确“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如果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有效,具有类似公司法的效力”。[8]这一理论为公司及其内部成员合理行使权利、维护内部结构稳定,以及股东等其他内部成员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供了依据。

(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分析

1.不具有对外部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目前并未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效力。部分学者认为章程作为调整公司的宪章性规范,其效力仅限于调整公司活动以及股东的行为,以陈进为代表的学者支持该观点:“依照公司法,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等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证明了章程只对内部有约束力。”[9]该学说主要着眼于《公司法》条款规定并做字面解释,严格按照自治规则限制章程的效力范围。但目前公司参与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相对人产生的法律纠纷愈发增多,章程不具有外部效力的理论很大程度为违约方规避责任提供了空间,难以有效规制公司对其相对方的违约侵权行为。

2.在特殊场合具有对外部的效力

不少学者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公司权利的目的,认为公司章程应当在某些特殊场合作用于公司外部人员。这一理论的主要依据为章程在交易过程中应当被视为公司统一的意思表示,从而合同关系中相对方应当对章程进行审查并以此作为交易活动中行为范围、责任分配的参照依据,这样就使得公司章程应当具备抗辩效力和对外约束力。[10]该学说承认公司章程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相对人在民事行为中的选择,将其经营范围、宗旨以及责任等面向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并对潜在的合同相对人发挥了要约的作用,因此应当在该情形下具有对外效力。[11]而针对交易中的恶意第三人,该学说认为章程具有对抗效力,以达到充分保障基于章程与公司产生经济关系的当事人主张违约赔偿权利的目的。笔者认为,一方面,该观点有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进一步限制了公司在违反章程规范的情形下以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举证较为困难;另一方面,该理论也充分考虑了恶意第三人利用公司制度的效力局限性进行责任规避的问题,造成章程本身作为契约性的文件无法有效调整交易相对人的违约行为,从而使章程成为约束公司的工具和交易相对人逃避责任的基础。倘若在特定情形下认同章程对外效力,则扩大了其对交易主体的约束力,降低了交易相对人对未来低成本违约的期待可能性,并加强了公司在交易行为中对章程强制性规范的遵守。不难发现,这一学理符合当下《公司法》的调整目的,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秩序和公司的依法运营。

此外,一些学者试图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论证公司章程应当具有外部效力。这一学理主要注重于考量公司相对人的债、公司整体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平衡,侧重于调整社会关系的效率,即在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获取章程内容与章程公示间寻求成本的平衡。[11]这一观点主要体现在梁上上“以当事人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后从而得出当事人利益是否需要章程等相关外部效力保护”。[12](P81)由此可见,这种学说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风险,更为灵活地调整公司与外部人员的关系,在要求公司外部的交易相对人用章程举证更具优势时,也没有过分增加相对人的举证负担,进而确保交易双方都合理地尽到了注意义务。同时,根据章程的规定调整交易双方的关系,有利于使双方权利义务在特定的交易行为中更清晰,也避免了另外寻找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麻烦,这便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

3.具有对外部的效力

学界也有主张将公司章程视为裁判规范,在此基础上认定公司章程具有外部效力。当下我国《公司法》中存在较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相关条款,这就造成了《公司法》不能很好适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的特定行为,此时公司章程是弥补相关法律空缺以及处理该主体关系最好的文件。黄茂荣在其论文中论述道:章程应当作为裁判规范,“若行为规范不同时为裁判规范,则行为规范所预示之法律效果不能贯彻于裁判中,从而失去命令或引导人们从事其所命令或引导之作为或不作为的功能。”[13](P484)这一理论也将章程的效力与外在的作用进行了逻辑层面的剖析,认为章程作为交易的行为规范与责任基础应当与交易关系发生时的形式审查相适应。[14]由此可见,该观点反映了公司章程作为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的重要补充形式,对调整存在法律规制空缺的公司对外关系必不可少,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根据章程不对外发生效力而对相对人实施违反章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也有理论基于公司章程是公司全体成员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一前提,认为公司章程应具有外部效力。因为交易相对人可根据现有的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的经营范围、目的等相关信息,可以认为此类信息对交易相对人起到了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效果并为交易相对人实施交易行为提供客观参照的作用。李建伟认为,公司决议在对外交易关系中也承担了对公司方意思自治的表达功能,而章程的内容也理应成为交易行为效力的构成要件。[15]可以看出,该观点充分考虑到了交易双方的主体特征以及章程在公司中规范、指导外部活动的作用。将章程作为意思表示对外部有效也明确了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章程的积极形式审查义务,同时能达到有效约束公司管理人员滥用权力的效果,有效促进双方交易信息的对等化,降低因公司章程的不透明造成交易相对人权利损失的可能。

四、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学理完善建议

依照上述对公司章程性质的学理分析,三种学说及其文献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章程的实质,例如契约说体现了章程作为股东间协商一致的产物,具有合同的属性;宪章说则权衡了国家利益与股东共同利益间的关系,将公司章程认定为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地位的文件,并肯定了国家强制性规范对章程的限制;自治法规学说则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的内部效力性质。然而,三种学说都存在不同角度的缺陷,无法全面确定公司章程在具体实践中的效果与调整意义。因此,今后采用折中说较为合适,即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性质理论,从而在体现股东共同利益的同时又使得国家的强制性规范充分作用于公司治理,进一步促进国家对公司经营行为及交易市场的调控。此外,该理论也保留了公司自治的空间,这就使得在不破坏章程对内自治效力的同时加强对章程及公司的管理,有利于在未来实践中在坚持股东意思自治、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改善市场环境,进一步增加公司行为的可预测性与安全性,这也符合当下宏观调控的要求及《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基于此前对公司章程生效理论的分析,大部分学者仍采取章程整体生效理论,其观点主要依赖于先前的公司成立生效理论。然而该学说面对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公司成立前的法律关系显得手无足措,存在无法有效处理发起人依照公司未登记成立抗辩其他人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的缺陷。因此,今后采取章程部分生效理论较为科学。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与特定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综合决定章程特定部分生效的时间,有利于突破章程受制于公司成立的时间,确保任何阶段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存在相应的章程规范调整,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章程对各个阶段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调整作用。这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违约认定困难,维护无过错发起人合法权益和公司成立前的合理预期具有重大意义。该学说也有利于合理扩大章程的调整范围,改善因章程未生效而无法打击违约发起人的窘境,进而为加大对违约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供了前提基础。从另一角度看,也一定程度上对违约和潜在违约发起人起到心理震慑作用,减少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实施的违约行为。

综观上述文献关于公司章程效力认定的研究,可以看出当下学界对章程效力的认定不断趋于折中与开放,逐渐从最初认定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性文件不对外发生效力,到认可章程作为影响公司外部活动的文件,对交易相对人产生效力;也由契约说、宪章说之间的分歧发展为根据公司中不同的主体关系和调整对象适用不同的规范理论。可以认为,公司章程效力理论发展趋势进一步与公司形式结构多元化、交易活动频繁化的演变方向相符合。然而目前对公司章程的定义还较为模糊,无法明确公司章程的具体效力。因此,未来可以通过增加“规范公司在市场中的经营行为”来加以完善。至于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此前的定义仍很大程度局限于对公司内部的关系和行为规范,并未能够很好地说明公司章程对其他主体的调整作用,这样就容易让公司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拘泥于文字解释,认为公司章程无法适用于公司及其内部成员以外的任何关系,这显然不能满足章程在实际中的需要。因此,在定义中增加该说明有利于更科学全面解释章程作为一种规范权利义务以及公司行为范围的文件,在规范和制约公司所有经营行为与保障交易相对人权利的法律效果上一致,从而促进司法实践中扩大对公司章程的适用并加大对相对人在市场交易中合理预期的保护。

公司章程具有对外部效力理论适应了当前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客观需要,更能灵活地解决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在未来应当采取公司章程兼具有对外部效力的理论。其一,该理论能够较合理地解释公司章程实际对公司外部行为的影响,从而对外部的交易相对人发生效力,有利于改善公司章程仅限于公司内部理论造成的限制相对人主张救济范围的弊端。其二,该理论也完善了公司进行外部行为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维护。一方面,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实践中主张权利救济提供了依据,进一步发挥章程中强制性规定对公司的限制作用;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公司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对抗恶意第三人,从而保障公司在章程范围内的权利不受侵害。该理论也充分考虑到了公司交易过程中的成本问题以及合理裁判因素,有效填补了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的空白,进一步为《公司法》中“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提供了参照依据。其三,该理论也从公司章程的性质出发,将章程看作意思表示的整体进而对交易相对人发生效力,这就为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前提供了合理了解公司的基础,有利于双方更深入了解交易信息,促进交易相对人与公司之间的沟通,将交易风险控制在较小范围内,从而构建良好的公司外部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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