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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购买合约治理探析
——基于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视角

2021-01-16

关键词:控制权契约仲裁

徐 勇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 江苏 南京 210046)

近年来,我国各地政府在公共交通、居家养老、医疗卫生、社工服务、行业性服务等多个领域开展了服务购买工作。公共服务购买已经成为政府整合社会力量,完善公共服务供给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实践中,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多以不完全契约的形式呈现。较完全契约而言,不完全契约设计不够周详,条款内容不够完整。公共服务购买为何多以不完全契约形式呈现,不完全契约对政府与承接方的履约行为有何影响,政府部门该如何进行合约治理以提升服务购买成效,这些问题是我国公共服务改革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不完全契约在公共服务购买中的必然性

关于不完全契约理论的探讨可以追溯到科斯。1937年,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中提到,由于预测方面的困难,有关物品和劳务供给的契约期越长,实现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从而买方也越不愿意明确规定缔约双方该干些什么[1]。以威廉姆森为代表的交易费用经济学派认为,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缔约各方的机会主义倾向,以及交易中的资产专用性,契约天然是不完全的,其在履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与低效[2]。产权理论学派哈特认为,由于当事人无法预见到未来所有情况,或者无法用双方都同意的语言将预见到的情况写进契约,或者一些变量存在“双方可观察但无法向第三方证实”的特征,因此契约通常是不完全的[3]。以上研究虽然主针对于私人产品和服务市场,但其论证逻辑与结论对公共服务购买同样适用。产生公共服务购买不完全契约的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合约双方的有限理性。有限理性是人类的共有特性,是影响和塑造人们行为选择的关键要素[4]。在公共服务购买中,政府部门对于公共服务的有效社会需求、服务承接方的总体情况、服务供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风险等不能全然了解或预见;服务承接方对公共服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服务供给的标准、供给市场的发展前景等无法全然把握,对服务供给面临的挑战与问题等也无法全然预测。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合约双方在搜集信息、合约谈判与缔结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与成本。为降低交易成本,服务购买双方倾向于用不完全契约来替代完全契约,旨在通过事后的谈判、协商、合约调整等方式弥补人类理性的不足[5]。

第二,信息不对称。准确充分的信息是进行科学决策的基础。公共服务购买中信息不对称是买卖双方签订不完全契约的重要原因。一是服务购买方与消费方之间信息的不对等。在公共服务购买中,服务的购买方与消费方相互分离,这种分离通常会带来以下后果:作为购买方的政府部门并不完全了解消费方民众对公共服务需求的种类、层次、数量等基本信息,购买的公共服务与公众需要的公共服务之间容易存在偏差;政府部门并非所购服务的直接消费者,其对服务供给的绩效评价与公众的消费体验之间也容易存在出入。二是政府部门与服务承接方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服务承接方比政府拥有更多关于他们日常服务提供方面的信息。政府获得日常服务提供状况方面的详细信息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接方是否愿意主动公布信息和政府能否通过监管合同而独立地发现信息[6]。对于服务承接方而言,公共服务的消费市场很大程度上由政府创造,受政府有限理性或政策环境的影响,服务承接方无法准确判断公共服务市场实际的消费需求(1)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公共服务的消费市场还不够成熟,部分公共服务尤其是社会类公共服务的有效需求往往小于社会客观需求。政府部门购买公共服务不仅是为了将更多的社会力量引入到公共服务领域,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与水平,而且旨在通过服务的购买引导公众进行公共服务消费,以此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所以,公共服务购买的类型和数量与社会的有效需求之间难免会存在一定出入。。服务购买中信息的不对称与不完全使得契约双方都不能准确地预测合作中可能发生的全部问题,所以,双方只能以不完全契约的形式进行合作。

第三,公共服务的不确定性。公共服务的不确定性是导致购买合约难以完全的又一重要原因。一是服务标准的不确定性。公共服务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它是面向民众的服务,而民众对服务的消费体验深受其认知水平、价值判断等因素的影响,这就引致公共服务难有客观的质量评价标准,也决定了购买双方在服务质量标准等问题上只能进行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或常规性的约定。二是服务消费的不确定性。公共服务的需求深受公众消费理念、消费习惯、经济状况、生活环境、服务供给市场等因素的影响,在不同阶层、不同区域呈现出不同特征。这种特征还会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变化而变化,这就导致服务消费数量与种类的不确定性。三是服务供给的不确定性。公共服务供给的内容、形式、品质和成本等会受到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环境的影响而呈现出差异。所以,服务供给的能力、水平以及质量、价格等均处于变动之中。

以上因素决定了合约双方很难就服务购买事项拟定完全周详的条款。

二、公共服务购买合约治理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与启示

不完全契约为公共服务购买关系的建立以及双方灵活机动、富有成效地解决问题带来了可能。但合约主体在信息不对称、履约前景不确定的情况下会存在多种可能的行为组合,主要表现为:第一种,合约双方都守约。合约双方彼此信任,对不确定事项的解释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并能尽力促成合约的有效履行。第二种,合约双方均投机违约。合约双方漠视不完全契约对主体义务的本质要求,投机取巧,谋取私利,损害对方或第三方的利益。第三种,政府守约,承接方投机。政府积极履约,而承接方通过减少专用资产投资、稀释服务质量等手段降低成本,窃取更多私利。第四种,承接方守约,政府投机。承接方积极履约,但政府以公共利益或政策、人事变更等为由违背承诺,损害承接方利益。

实践中,服务购买双方因各自目标构成、价值取向、合约地位及信息获取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行为选择。为减少服务购买中的投机行为,增进合约的有效履行,新制度经济学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治理方案:一种是以产权理论为代表的治理方案,强调通过剩余控制权的优化配置保护事前的投资激励,增加双方对缔结合约的美好预期;另一种是以交易费用学派为代表的治理方案,主张通过不同的治理结构解决合约缔结及履行中的争议,以此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合约履行效率[2]。

(一)基于产权理论的治理策略

产权理论的核心是剩余控制权的配置问题。在不完全契约中,如果拥有财产权的一方在面临契约中未作规定的情形时,拥有更大的谈判力和更多的投资收益,那么其将在事前拥有更强的专用性投资激励;相反,失去产权和剩余控制权的一方就会减少投资动力。从行为经济学视角出发,产权理论学者又将契约视为交易主体权利得失的参照点。如果契约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并使其获得应得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就会按照契约来履约,否则就会采取投机行为[3]。由此可见,获取与投资相称的控制权限和收益是激励投资者的重要因素。

早期的产权理论侧重于私人领域不完全契约的剩余控制权研究,但公共服务购买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和服务交易,它有着较强的社会福利性。所以,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应该在考虑投资重要性的同时,兼顾公共服务的公共性及合约双方对产品的价值评价。当产品的公共化程度很高时,剩余控制权应该分配给更看重项目产出及其质量者,而不必考虑双方投资的重要性;当公共化程度较低时,剩余控制权应分配给主要投资人;当公共化程度一般,投资对双方重要性差不多时,剩余控制权应配置给对产品评价较低的一方(即不太在意产品质量的一方);在其余情况,双方应事先约定剩余控制的决策权,以克服不完全契约中的敲竹杠问题[7]。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如私人部门投资与公共部门投资的比值大于某一特定数值时,即便产品的公共化程度比较高,也应该将控制权完全分配给投资重要的一方,以保证投资方的合法权益[8]。

公共服务购买中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存在着潜在的矛盾。从专用资产的投入来看,服务承接方成为公共服务的直接生产者,虽然其在履约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政府部门场地、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但鉴于其在专用资产上的大量投入,以及为了鼓励更多的社会资本进入公共服务领域,服务承接方应该拥有相应的或更多的剩余控制权。从合约主体对公共服务供给的价值评价来看,尽管有的服务承接方有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但一般而言,获得较好的收益或发展前景是其承接购买项目的主要目标,至于服务供给中的社会价值更多的是其履行合约的副产品,而不是其关注的重点。而政府部门虽然不再是服务的直接生产者,但其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责任并没有改变[9]167。相较于服务承接方,政府部门更重视公共服务的社会价值,对服务品质的要求也更高。可见,在公共性程度较高的服务购买中政府应该拥有更多的剩余控制权。综上分析,公共服务购买合约的剩余控制权配置存在着潜在的张力,如何分配好剩余控制权,激发双方履约的积极性,是合约治理的题中应有之意。

(二)基于交易费用理论的治理策略

交易费用学派对不完全契约的治理结构进行了研究。其重要代表人物威廉姆森认为,资产专用性程度、交易频率和不确定性是影响古典契约、新古典契约和关系契约采用不同治理结构的主要因素。古典契约属于完全契约,交易的资产专用性弱,标准化程度高,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治理。新古典契约和关系契约属于不完全契约。与古典契约相比,新古典契约适用于资产专用性强或次强、交易频率一般、不确定性程度高的交易。新古典契约宜采用第三方治理(仲裁)来调解纠纷,转移冲突,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关系契约适合资产专用性程度高、标准化程度低、交易频次高的交易。与前两者相比,关系契约更为“持久和复杂”,适宜运用统一治理和双方治理。统一治理旨在通过科层或企业等纵向一体化的管理形式降低交易成本。资产专用性程度越高,交易越频繁,不确定性越强的交易,越适合采用统一治理形式。而关系契约中资产专用性次强的交易通常采用双方治理形式。双方治理的目的旨在确保拥有合作愿望的行为主体,能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充分沟通、达成共识,共同推进合约履行的最优化[10]。双方治理注重合约主体间的内部治理,如果合约双方设定动态的协商与合约再缔约机制,那么即便未来具有不可知性,也不会导致合约履行中的敲竹杠问题[7]。

公共服务领域的公私合作通常缺乏强有力的市场竞争,合约不确定性程度大,服务标准化程度低,资产专用性强[11]。这些特征决定了公共领域的公私合作不宜采用完全市场化的治理形式。同时,为了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提高行政效率,减少政府内部的管理成本,公共服务提供也不宜采用政府统一治理的形式。而双方治理与第三方治理可以为公共服务购买提供有益的借鉴。当然,由于公共服务购买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其合约治理又会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是政府规制与双方治理并存。政府在服务购买中的首要责任是向公众提供令人满意的公共服务[12]349。实践中,“凡是以协调人类行动为目的的任何其他形式,皆不可能是市场自发产生的产物。”[13]政府为了低成本地实现其在公共服务领域的政治责任,还是习惯于通过科层的制度结构进行事后的补充和合约承诺的调整[12]338。这种以权威等级为基础的行动通常以政府规制的形式呈现。而与此同时,政府又扮演着市场主体的角色。与政府规制不同,市场主体角色需要政府以协商谈判为基础,采用横向平等的行为模式[9]51,实现购买合约的双方治理。

二是第三方治理形式更为多元化。公共服务购买中的争议不仅会涉及合约双方的利益,还会涉及公众的利益。这就需要多元化的治理形式来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场景之下的利益诉求。威廉姆森的第三方治理更倾向于依托合约文本,调节合约双方利益关系的仲裁活动。虽然仲裁活动程序便捷,成本较低,但其难以顾及第三方利益诉求和政府在购买中的行政责任,且缺乏足够的强制执行力。为此,除了仲裁之外,公共服务购买的第三方治理还需要拓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公益诉讼等多种形式来确保争议的有效解决。

三、我国公共服务购买合约治理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不完全契约条件下,公共服务购买的顺利推进离不开购买合约剩余控制权的优化配置、买卖双方的友好合作,以及第三方治理的有效开展。依此标准,我国公共服务购买合约治理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政府在剩余控制权中的强势地位阻碍了服务购买的顺利推进

如前所述,专用资产的投入与服务公共性程度是购买合约剩余控制权配置中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只有同时兼顾专用资产所有权和服务的公共性,并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才能确保剩余控制权的优化配置。实践中,政府部门过于重视服务的公共属性,而对服务承接方专用资产的投入缺乏足够的关注,导致代表服务公共属性的公权力处于剩余控制权中的强势地位。具体表现为:第一,传统行政时期,政府对公共服务供给事无巨细的关怀与管控的方法和手段,在相当程度上被运用到了服务购买不确定事项的处置上。第二,为保障服务购买的公益目标,政府部门赋予自己在合同变更、惩戒违约等方面更多的行政优益权。第三,为贯彻好服务购买政策,政府部门给予服务承接方场地、资金、政策等方面的支持。相应地,政府在服务价格、质量标准等事项的制定与调整上拥有更多的话语权。

公权力的过多参与为政府更好地规制市场,实现其在公共领域的社会责任带来了可能,但其也阻碍了服务购买的顺利推进,表现在:一是降低了服务承接方专用资产投入的积极性,从而容易引致服务质量的下降。由于缺乏对不确定事项的话语权,服务承接方无法对未来收益进行相对明确的预期,为降低风险,他们极有可能减少专用资产的投入,从而导致服务质量的下降。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服务承接方更加关注个人私利。剩余控制权的大小决定了双方在不确定事项上利益配置权的大小。在剩余控制权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服务承接方为了达到预期目标,以及防止公权力对私权益的侵犯,会更加关注个人利益,或投机取巧,或消极履约、应付了事。三是限制了服务承接方的发展空间,阻碍了服务购买的可持续性。由于受到的行政干预过多,专用资产投入又不足,服务承接方的市场拓展能力和组织发展受限,影响了服务购买政策的持续跟进。四是容易促成新的权力腐败,阻滞服务购买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政府在剩余控制权中的强势地位容易引致政府与服务承接方之间的权钱交易,进而损害公众利益,影响公共服务购买目标的实现。

(二)双方治理不完善,影响了争议问题的内部解决

双方治理强调合约主体在地位平等与良性互动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取得合作共赢。但是我国公共服务合约主体地位不对等,谈判协商机制不完善,双方治理成效并不明显,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合约双方治理力量的失衡阻碍了服务购买的协同共治。在我国,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的政治文化特征,造成了国家对社会的过度保护和社会对国家的长期依赖[14]。我国公共服务购买市场发育缓慢,社会组织与企业参与度不足。有的社会组织行政化色彩浓,内部管理水平低,服务供给能力弱,进而导致参与购买的社会力量在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和业务拓展等方面对政府部门有着更强的依赖。这种非对称依赖关系容易导致合约主体治理力量的失衡,使得政府部门在承接对象的选择、购买事项的决策,甚至服务承接方组织架构、人事安排与运行管理事务上处于主导地位,从而导致不利于双方的协同共治。

二是谈判协商机制不健全影响了双方治理的有效开展。现阶段,我国公共服务购买缺乏统一的规划与规范化标准,相关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这就尤其需要合约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以取得合作中的共识。在实践中,促进社会、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和充分沟通交流的制度,或是不够完善,或是形同虚设,缺乏严格执行[15]。从具体治理过程来看,合约主体在合同制定中鲜有对不确定事项后续协商调整的灵活性规定,同时也缺乏稳定有效的协商渠道与沟通平台。相关问题的解决通常受制于购买双方的力量对比,当服务承接方拥有公共服务供给垄断性地位时,政府部门很难启动合约谈判与再缔约程序为公众争取更多的利益;而当政府处于内部治理的强势地位时,服务承接方也缺乏与其讨价还价的能力与勇气。总而言之,合约争议的解决机制与双方协同共治的要求之间还有一定的距离。

(三)仲裁机构合约治理作用有限,难以有效解决合约双方的争议

仲裁机构在公共服务购买争议的解决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这既与仲裁制度不完善有关,也与合约主体的选择相关。

一是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强,影响到合约争议的公正裁决。我国仲裁制度源于“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仲裁实践有着较强的“行政化”特征,存在着政府解决仲裁委员会编制、经费,并帮助其推广业务等现象[16]。这容易引致仲裁机构丧失业务活动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到仲裁机构的公正裁决。

二是仲裁制度不完善,难以有效解决服务购买中的争议。我国仲裁机构无上级监督部门,无案外人审查和监督制度,仲裁责任制尚未科学构建[17];仲裁委员会缺乏内部监管,而仲裁员多为兼职,效率至上,不愿意也没有条件在仲裁案件上花费过多的精力[18]。此外,仲裁制度着眼于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及利益保护,缺乏对争议事实的深入探究,这就使得仲裁机构难以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复杂的争议关系进行有效调节。

三是合约主体的有限选择限制了仲裁机构治理作用的发挥。在公共服务购买中,服务承接方对仲裁机构摆脱行政干预,进行公正裁决心存疑虑;而政府则对仲裁机构的专业性信心不足,并由于自身拥有行政优益权和规制市场的权力,而对仲裁机构参与治理的必要性不甚肯定。在立法上,我国将服务购买争议纳入了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范畴,但对其是否适用仲裁程序却未作明确规定。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购买双方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意愿不足,从而影响到仲裁机构治理作用的发挥。

(四)司法救济欠缺,影响了合约主体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

《政府采购法》对服务购买合约的性质以及合约争议中公法和私法救济形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事实上,司法救济在公共服务购买争议中的作用发挥极其有限,从而影响到合约主体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

一是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影响了合约主体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我国公共服务购买的行政投诉与复议制度不健全,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问题仍然存在;民事诉讼注重合同内容的审查,对采用不完全契约和政府口头承诺、政策承诺的购买关系的调节作用有限。又由于公共服务购买既涉及合约主体的私利,又涉及公众利益,因此,司法救济适用私法还是公法,是否允许公益诉讼或第三方诉讼,以及如何确认合同效力、行政行为效力或撤销行政行为等问题仍然困扰着司法部门。这些问题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实践的有效开展,进而影响到合约主体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

二是司法救济应用不足,难以满足合约主体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司法救济应用不足不仅有合约主体的主观原因,也有司法环境的客观原因。在主观方面,服务承接方认为司法救济制度还存在如上文所述的诸多不足,且公法诉讼对其预期利益关注不够,即便胜诉也多采用国家“有限”赔偿原则。而民事诉讼费用高、周期长,所以服务提供方出于与政府长久合作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往往放弃司法救济。政府部门则认为,单项度的行政诉讼使其处于利益诉求的被动地位,其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为自己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辩护。在司法环境方面,我国司法主体在复杂的购买实践和不完善的制度面前还存在着一定的“心理恐慌”,他们更多地希望合约主体在可能的条件下暂时放弃司法救济,转而通过灵活机动的其他方式相互协调,化解矛盾。

四、完善公共服务购买合约治理对策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公共服务购买合约的治理。

(一)赋予双方平等合约地位,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干预

公共服务购买改变了政府部门在公共服务供给中的全能角色。相应地,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的治理模式也应由政府内部单一的权威治理,转变为纵向的权威治理与横向的协议治理相交叉的治理模式[19]。一方面,作为交易主体的政府部门需要与服务承接方共同确定服务购买的价格、数量规模、质量标准、支付形式与违约赔偿等事项;需要按照合约规定履行资金支付、信息提供、服务验收、承诺兑现等义务,使其拥有与购买方平等的合约地位。另一方面,作为行政干预的主体,政府部门需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标,根据法定职责,依法维护市场秩序,加强服务质量、价格与供给过程的监管,做好服务购买的评估等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共服务购买中,如果权威治理渗透到服务供给的每个细节,则会形成公权力对私领域的侵蚀,服务购买将失去社会治理的意义;相反,如果仅有市场行为,而无行政干预,则服务购买极有可能成为脱缰的野马,偏离公共利益的正确轨道。所以,不必要的行政干预不是指没有行政干预,而是指政府部门要处理好行政干预与市场行为之间的关系,把握好市场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合理界限,不能出现行政权力的“越位”。

(二)增强服务承接方在剩余控制权中的话语权,激发其投资热情

当合同不完整,不能涵盖每一种可能性时,激励就会造成一定的问题。因此,正确处理这些问题就显得异常重要[20]。剩余控制权的优化配置就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手段。剩余控制权配置越是合理,合约双方获取的正向激励就越大,反之,则容易出现投机、敷衍等消极行为。这就需要政府部门改变传统的行政思维和习惯,降低自身在剩余控制权中的强势地位,将行政权力局限在与公共利益相关的监管事项中,实现行政职能的“归位”。此外,政府部门还要给予服务承接方更多的剩余控制权。这是因为我国进入公共服务领域的社会力量孱弱,民众消费动力与能力不足,服务承接方前期投入压力大、专用资产投资回报周期长,所以,政府部门需要给予服务承接方,尤其拥有一定专用资产投资规模的服务承接方更多的话语权,充分考虑其在服务价格、数量、合约周期、风险分担、利益分配等事项上的利益诉求,赋予其在合约缔结与再缔结程序中更多的决策权。如此,才能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投身于公共服务事业。

(三)稳定优惠政策,完善风险收益分配机制,建立信任关系

信任是不完全契约缔结与有效履行的基础。而互惠行为是信任发挥功能的最重要的领域,重复遭遇是产生信任的最主要的条件之一[21]。在不完全契约履行过程中,合约双方需要不断互惠、实现承诺才能维持良好的信任关系。为此,拥有政策主导权的政府部门,一方面要尽可能将购买中的优惠政策载入合约文本,并明确其适用的条件、范围和周期,以增强购买政策的稳定性;另一方面要建立相应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以确保购买资金支出的科学性与购买政策的可持续性。服务承接方则需要信守诺言,进行必要的专用资产的投资,并按照合约要求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与此同时,合约主体需要完善风险收益分配机制,给予对方主体美好的合作预期。产权理论学者将契约视为合约主体权利得失的参照点,强调只有风险收益分配符合双方的心理预期,才能减少消极履约行为。但合约主体的心理预期是一个黑箱,如何才能确定其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合约双方一方面要充分地沟通、协商与谈判,就风险和收益分配方案达成共识;另一方面要关注合约运行环境,将自己及对方的利益诉求框定在合理的区间范围,彼此约束,适度调整,使风险收益分配方案既贴近实际,又能兼顾双方的心理预期(2)由于在复杂的现实世界与契约关系中,合约主体会不断寻求外部契约或其他因素作为类比参照点,来判断自身权利得失,为此,合约双方需要将参照点放置于合约运行环境中来考量。参见徐细雄:《参照点契约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行为与实验拓展》,《外国经济与管理》2012年第11期。。

(四)建立动态协商与再缔约机制,增进双方治理

基于不完全契约理论,事前初始契约的设计旨在合理平衡契约的完备性、灵活性与可执行性,并对专用性资产投资提供激励;事后契约履行中发生的或然事件,则通过契约调整或再谈判予以应对[22]。为降低不确定事项所带来的购买风险,政府部门需要建立合约动态协商与再缔约机制,以增强合约内部治理成效。一是要建立公共服务购买的信息共享制度。合约双方就公共服务的社会需求、服务供给的现状、供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等信息互通有无,为双方拥有平等的话语权提供制度基础。二是搭建双方信息沟通与共享平台。合约主体可以通过设定周会、月会或服务工作报表等传统形式进行信息沟通,也可以通过互联技术与专用软件程序的开发运用以实现服务数据的实时共享,为合约双方协商互动创造实践条件。三是建立动态的协商谈判与再缔约制度。合约主体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就服务价格、利益分配、责任分担等问题进行动态的磋商、调整,以不断取得合作中的共识。

(五)建立并完善第三方治理体系,保护合约主体与社会大众的利益

建立并完善集仲裁、公私法救济为一体的第三方治理体系,并根据实际需要取不同治理形式之长,是保护服务购买双方及公众利益的必要举措。一是要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将公共服务购买合约纳入合同法范畴,赋予服务购买方与承接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摆脱公共服务供给方必须无偿奉献社会的道德标签,给予服务承接方应有的产权保护;将行政权力限定在法律框架之内,确保行政主体平等的利益诉求权,促进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行政权力与市场主体权利的平衡。二是坚持公私法并存的司法救济制度。市场行为争议宜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以有利于双方的举证辩论;如遇到行政行为争议,可以先进行公法救济,然后,再进行相关的民事诉讼。三是建立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建立并完善合约争议和解制度、行政投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第三方仲裁制度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并将以上制度置于司法裁决之前,以此提高争议处理的效率与便捷度。四是建立并完善第三方监督与诉讼制度。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服务消费者可以就公共服务供给问题向公权机关质疑、投诉,以及进行诉讼的权利;赋予广大民众、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对服务购买过程进行社会监督,并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购买行为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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