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
2021-01-15王洋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聪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
王洋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王聪 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
笔者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政策法规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近几年来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接触颇多,主要就是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解冻)、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加上《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用途、提取等设定了许多限制条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如何配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成了难题,实践中操作也不尽相同,亟须通过立法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一、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住房公积金能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专用性,它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同属于社会保障资金范畴,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收入,是一种个人财产,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
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理由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收入,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也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因此,住房公积金本质上仍属于个人收入,只是其提取、使用会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二)全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31日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作出(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批复,观点是“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批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是具有法律效力并应当优先适用的。
二、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符合何种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有关单位”也应当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自然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程序没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送介绍信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在确定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余额并且符合相关条件后,作出冻结或扣划裁定,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冻结或扣划手续。
笔者认为:
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具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两名以上的执行工作人员凭借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发送执行(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就应当配合人民法院执行。
其次,鉴于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质,在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赋予当事人执行异议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在七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执行住房公积金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居住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否则予以驳回。
最后,在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时要注意遵循抵押权等物权优先原则,对已经用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应在保证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对其剩余余额部分予以执行。
当前全国大多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没有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加以限制,这势必会加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负担,也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2019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指导意见》提到支持在雄安新区设立住宅政策性金融机构,探索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3月随着新修订的《条例》出台,相信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这个问题,在不远的将来定会有个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债权人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都满意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