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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路径探索

2021-01-14项智博

邯郸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商事法庭纠纷

项智博

“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路径探索

项智博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应运而生,将法庭健全、完善好的前提是对其历史发展进程进行深入了解。首先,对国际商事法庭的历史发展过程进行梳理;其次,简述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发展的必要性;最后,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进行国外经验分析和路径探索。

国际商事法庭;“泥脚法庭”;管辖权范围;律师;法官国籍

引言

自习近平总书记于2013年提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合作倡议起,已经经过七年多时间。“一带一路”作为促进沿线国家共同发展、实现共同繁荣的合作共赢之路,同样也是国家间增进理解信任、加强全方位交流的和平友谊之路。[1]它经过65个国家和地区,贯穿了亚洲、欧洲、非洲三块大陆,成为当今连接亚非欧的重要桥梁与纽带。

由于“一带一路”倡议包含诸多国家与地区,因此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我国单一的国内法庭无法及时有效的解决与处理源源不断产生的涉外纠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成立已有一年有余,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仍在不断完善与发展过程中。为更好的服务于“一带一路”倡议和全球化经济进程,源于域外的国际商事法庭,如何实现本土化发展将成为本文的中心。

一、国际商事法庭的来源

充分了解国际商事法庭最初的设立目的与其历史发展的进程,有利于吸收历史经验建设更完善的国际商事法庭。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当今的国际商事法庭来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泥脚法庭”(Dusty-foot),又称“灰脚法庭”(Piepowder),[2]241这种称呼常常可以在与中世纪相关的法律著作中出现。译为“布满了灰尘与泥土的鞋子”的Dusty-foot或Piepowder,并非指中世纪时期在田间地头进行辛苦劳作的农民和奴隶,而是指进行地区间来往贸易的各地商人。如此称之的一方面原因是指光顾此类法庭的大多是奔波于各地之间满脚灰尘的商人,他们时常来往于一个地区市场与另一个地区市场之间进行贸易往来;另一方面则是形容这种法庭处理市集或市场中契约和伤害纠纷的速度极快,以至于灰尘还没有从脚上落下,纠纷就已解决。[3]472由此可知,“泥脚法庭”不同于其他法庭的是,它所进行判决的案件,其诉讼主体多为各地商人,也就是说,这是专门为了迅速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而设立的法庭。这就是当今普遍认可的现代国际商事法庭的起源与前身。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法庭本土化发展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逐步加快以及由此带来的跨国际经贸往来的逐渐增多,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与普通的涉外商事诉讼日渐无法满足诸多商事纠纷解决的需要。中国作为牵头建成“一带一路”的国家,理应承担起为各国提供解决众多纠纷的平台的责任。但由于主要解决国内纠纷的国内各级法院无法高效甚至不能解决大批增加的跨国经贸纠纷,因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就显得格外必要与急迫。

(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发展的现实要求

在2013年“一带一路”倡议全面推进之后的五年里,涉外案件数量激增,使得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新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从提出建立伊始,就被予以厚望。它从2018年1月底被提出建立思路,到2018年6月底正式揭牌办公仅仅经过了5个月的时间。也可以说,“一带一路”倡议直接导致和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成与发展。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加快建设和完善这个新成立的国际商事法庭,不断召开座谈会,组织专家委员建言献策,为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出新构想和新思路。其中,2018年底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确定了五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以及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作为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为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保障。

在2018年1月审议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中,首倡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倡导“一带一路”沿线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专家在域外法查明以及争议解决中各施所长,充分发挥优势和潜力,寻求争议解决的最佳方案。最高人民法院罗东川副院长在接受采访时说:“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凸显国际化特征,首创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吸收世界各国精通国际法及其本国法的法律专家共同组成,共同参与国际商事纠纷化解,充分体现了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三位一体的“一站式”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是我国历史上的重要突破。一直以来,我国都未曾建立一个将调解、仲裁和诉讼同时包括在内的有效的争端解决机构,以有效满足纠纷当事人对于多元解决机制的需求。调解作为最突出的非对抗性争端解决方式,具有非常长历史,其契约性最能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同时非对抗性的解决方式也与“一带一路”倡议所提倡的“和为贵”相对应,这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来说是最有效、最平和的解决方式。因此,如今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我国司法体系的完善,而且使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实现利益最大化。

(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优越性

我国于2018年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与欧洲中世纪“泥脚法庭”相对比,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突出优势,同时更加坚定建设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信心。

首先,法庭的产生原因不同。中世纪“泥脚法庭”的产生与西欧的社会经济转型相关,中世纪时期庄园式的农场经济逐渐转向市集式的城市经济转变,众多农场主们逐渐向商人转化,使得往来于各个城镇之间的商人数量逐渐增多,外来商人数量的增多不可避免的使当地秩序发生变化甚至产生混乱,但他们仍受到来自国王和贵族的强烈欢迎,因为前者可以从商人身上收取相比于本地人更高的税收,后者则可以直接与商人进行交易,减少中间差价,从中获取更多的利益。这样一来,为解决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矛盾,“泥脚法庭”的产生成为历史必然。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不仅是为“一带一路”倡议服务,为沿线各国提供更加方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平台,更是希望建立一个以中国为中心的“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平台,打破现存国际商事法庭的垄断,促进国际经贸的健康、持续发展。

其次,法庭的管辖范围不同。“泥脚法庭”的管辖范围相对较小,一般局限于在中世纪时期商业较发达一些地区和国家,其他欠发达地区几乎无法参与进来,不仅因为地理因素的影响,更因为经济水平的限制,以致法庭的作用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与此形成鲜明的对比,它实现了真正的国际化,不仅鼓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地区的相关当事人在此解决纠纷,还允许全球各国在此化解争议,参与全球治理,进一步共创健康的国际经济环境。

最后,法庭的审判人员组成不同。“泥脚法庭”中参与审判的人员包括自治市的市长或法庭事务官(bailiffs),如果市场或市集属于领主,审判则由庄园的大总管(stewards)主持[4]727;市长或大总管的工作经常由两个市民或“有见识者”(discreet)协助进行。[2]231,238根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规定可知,法庭聘请精通国际法并熟练掌握本国法、具有丰富实务经验和较高国际声誉的中外法律专家组成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且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担任。庞大的专业审判人员队伍为我国更深入的建设国际商事法庭提供了人员保证。

三、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路径探索

国际商事法庭并非近些年才出现的新机构,也并非是某一个国家的偶然之物,即使经过了长期发展,也尚未达到成熟完善的状态。在如今全球政治经济不断变动的局势之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发展过程中,需对国外先例进行分析,吸取优秀经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实情的国际商事法庭。

(一)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域外经验

现今的(国际)商事法庭主要有英国伦敦商事法庭、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等,分别位于欧洲和东南亚,其不同的人文、地理环境于法律传统使得这些国际商事法庭都各具特色。

1.英国伦敦商事法庭

英国伦敦商事法庭自1895年成立至今,已经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历程,作为成立最早的商事法庭,其成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满足当时的“海上霸主”——英国,尤其是其首都伦敦商业界,对于低成本化、专业化和便捷化解决商事纠纷的迫切要求。如今的英国伦敦商事法庭是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的一个分支机构,[5]45虽然其最初的设立目标并不是为解决、处理国际性商事纠纷案件而设立的,但由于其发展历史较长,且在这较长的发展历程中不断完善其专业性、高效性和公正性,因此逐渐吸引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案件在此审理,如此而来,不仅使其专业化程度显著提高,还使其的国际地位明显提升。坦率的讲,此后的诸多国际商事法庭都在不同程度上借鉴了英国伦敦商事法庭的优秀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并完善适合本国的国际商事法庭。

2.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

新加坡作为东盟之中唯一的发达国家,在东南亚乃至东亚中都具有一席之地。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和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其具有重要的商业地位,由此成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并不令人惊讶。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作为2015年新成立的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一个法庭,并非单纯对英国伦敦商事法庭的照搬照抄,而是结合当时的政治经济情况做出诸多创新性发展,这些建设性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与学习。

首先,它明确案件必须同时具有国际性和商业性。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全称为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与英国伦敦商事法庭(London Commercial Court)不同的是,它的最初定位就是建立一个具有国际性(International)突出特点的、可供各国当事人适用的国际商事法庭。

其次,当事人协议选择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管辖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方面,除非当事人约定该管辖条款是非排他性条款,否则将排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履行该法庭做出的判决或命令。[6]这就于一定程度上在判决作出后的执行方面对当事人的权利作出了保护。

最后,新加坡明确鼓励纠纷当事人将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作为首选纠纷解决机构。相比于以往商事法庭作为商事主体为了解决纠纷而采用的被动措施,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则体现了主动出击积极态度,新加坡政府希望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作为国际纠纷产生之后商人们首选的纠纷解决机构,以占领新时代背景下,地位日趋重要、结构日趋完善的法律服务市场,通过抢占市场,促进国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实现国家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转变,最终使本国在不断变化的全球经济形势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如今许多国家国际商事法院的成立都有这样的目的。

(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发展的路径探析

从欧洲中世纪的“泥脚法庭”到1895年的英国国际商事法庭,再到2018年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这种历史进程产生的根本原因都是由于商业经济的突破性发展。如何使国际商事法庭更完善,使之不仅能够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纠纷的解决,而且成为全球商事纠纷产生之后商事主体的首选纠纷解决机构,还能助力国内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需要长时间研究与实践。

从提出建立国际商事法庭的构想至今,我国学者都在不断探究要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商事法庭,怎样建设一个既能解决纠纷,又能对国内纠纷解决体系进行完善的商事法庭。

1.明确管辖权范围

根据2018年6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统一简称《规定》),其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中规定,受我国国际商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应满足三种条件:首先,案件应具有涉外因素。如若纠纷案件不具有涉外性,则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直接确定应由何地、何级的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无须由国际商事法庭进行审理,浪费司法资源与降低诉讼效率。其次,案件应与国际商事法庭具有“实际联系”。例如: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案件,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等。最后,一定程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贯穿国际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规定》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而将《规定》中的第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统一简称《解释》)中的第522条的涉外条款相对比不难发现,国际商事法庭所审理的涉外商事案件范围相对较小,仅有四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国际商事案件,不存在《解释》中第522条第五款规定的兜底性条款,这就表明,相较于传统的国内法,《规定》有意将管辖范围缩小,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仅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几种情况,这就有可能使纠纷当事人由于管辖权的限制,不能将案件交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进行解决,在国际商事法庭建立初期可以通过此种方法缩小管辖范围,减轻法庭负担,促进其迅速成长,但在法庭工作步入正轨之后应逐渐放宽管辖范围,利于法庭的长久性发展。

2.适当放宽争端解决中律师的国籍限制

众所周知,世界各国对于律师国籍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律师行业的稳定性与安全性,虽然不能将其单纯的认为是地方保护主义,但二者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相似之处。然而对于国际商事法庭中的国际商事案件来说,由于绝大多数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相同国籍,那么外国国籍律师将在诉讼过程中的对外国法查明环节上以及语言翻译沟通上产生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不仅节约了纠纷解决过程中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还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外国法查明的准确性与严谨性,极大程度促进争端的解决。

因此,我国在全面放开对“实际联系”的管辖要求之前,不会存在“无实际联系”的案件,因此可以在《规定》中对律师国籍进行适当扩充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由外国国籍律师代理案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3.适当严格国际商事法庭中法官的国籍要求

自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立以来,不断有学者提出意见,建议放宽国际商事法庭中法官的国籍要求,允许外国籍法官专职或兼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职务。但也有诸多学者例如何其生教授、陈红艳教授持反对意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官法》中明确规定了中国法官必须具有中国国籍。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法庭,虽然具有其组织方式上的特殊性,但也必须符合上位法《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进行制度突破,引入外国籍法官,《法官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必须作出与之相对应的变动,这将是一件需要长时间探讨与考量的问题。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官法》对法官的选拔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例如,《法官法》中规定,我国法官入职的一个必要条件是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如果引入外籍法官,很有可能与这一规定产生冲突。

最后,不同的国家其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社会体制以及政治体制各有不同。这些因素都会导致其公民的主观认识以及思维方式不同。聘用外国籍公民作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极有可能因为思维方式不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法律适用以及解释的差异,不利于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因此现阶段不宜过度放宽法官的国籍要求,聘请外籍法官审理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

4.构建“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理念之一就是要构建包含“诉讼、调解和仲裁”三位一体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正因为这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突破性进展,那么就更应该做好这三者之间连接工作。有学者认为,可以将争端解决顺序进行适当调整成“诉讼——调解——诉讼”[7]80三步。

首先,在将争端提交到法庭后,或许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将各方观点逐条列举表达出来,对对方的诉求也并非完全悉知,存在双方信息不匹配的情况。此时进行第一阶段的诉讼程序,例如:提交上诉请求,进行举证质证,通过第一阶段程序明确双方诉求、观点与意见,使法官对案件有更清晰直观的认识。

其次,在接下来的调解阶段,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使双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无论是诉讼成本(时间成本、诉讼费用、人力成本等多方因素)还是双方日后的商业关系,充分考虑之后再决定是否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规定》中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法庭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也就赋予了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最后,如若双方当事人执意继续进行诉讼,法官将根据前两个阶段的质证情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做出最后的判决。如此一来既维护了法庭的尊严,又保证了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解决纠纷。

结语

现代国际商事法庭源于中世纪欧洲“泥脚法庭”,并在不断发展中于1895年以英国伦敦商事法庭形成国际商事法庭的雏形,之后全球产生了多个国际商事法庭。现今,在全球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发展倡议进一步带动了相当广阔的一片地区的发展,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发展过程中广泛吸收各方专家学者建言献策提出的制度构建,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成长着,但国际商事法庭机制的构建仍需要非常长的一段时间来建立和完善。

[1]《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发布[EB/OL].[2015-03-30]. http://zhs.mofcom.gov.cn/article/xxfb/201503/20150300926644.shtml

[2]Charles Gross, The Court of Piepowder, Legal Treatises, 2010.

[3]Francis M. Burdick, What Is the Law Merchant[J].Columbia Law Review, 1902.

[4]Stephen E. Sachs, From St. Ives to Cyberspace: The Modem Distortion of the Medieval ‘Law Merchant’, 2005.

[5]覃华平.“一带一路”倡议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1).

[6]《新加坡高等法庭司法法案》(Singapor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rt)[EB/OL].[2020-11-18]. https://www.supremecourt.gov.sg/

[7]申婷婷.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运作的困境与路径——以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执行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9(8).

D997.4

A

1673-2030(2021)02-0122-05

2021-01-05

项智博(1998—),女,天津东丽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9级国际法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

(责任编辑:朱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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