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公益企业股利分配请求权浅议
2021-01-14□文/蒋捷
□文/蒋 捷
( 台湾成功大学 中国·台湾)
[ 提要] 社会公益企业在服务社会的同时,赚取利润,对于股东利润如何分配就产生了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文就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法律赋予股东获取股利分红之权利,但如何具体实现以及救济法律则并未规范。
对于利润分配之程序,公司法要求需先经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再由股东大会对方案进行审议批准。理论上将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被区分为抽象之请求权与具体请求权。抽象请求权是由股东通过投资,享有对未来利润获取之权利,因其与股东身份相依附,不得处分、转让、质押,亦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与董事决议进行剥夺,因此被认为是股东固有权。又因该权利所享有的具体内容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董事会是否做出提案以及做出何种提案等因素,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亦属于期待权。股东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而公司不予发放股利,或者是公司虽存有盈余但大股东滥用权利压迫小股东恶意不予发放,此时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才具体化。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被视为既得权利,以债权的方式存续。
公司法解释中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由此可得出,在抽象的股东分配请求权下,股东无法切实行使权力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在没有社会型企业立法之下,若我国董事保留65%的可分配利润不予分配,是否会构成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本文以我国司法实际展开讨论。在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下,“原告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之除外情形,即对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因此驳回原告请求分配利润之请求”。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仍有盈余,也并非必然进行利润分配,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润由股东会决议审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该案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法院认为,“一审原告主张被告不进行盈余分配的而造成损失需要由一审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其通过被告控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进行盈余分配之情况下购置汽车、房产等事实,欲证明被告滥用权利,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向一审被告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非配利润之情形,因此作出驳回上诉之判决”。
通过查阅我国司法判决可知,在绝大多数法院观点中,对于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均不做出过度干预,除非原告可证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小股东自身损害”之情况,而对何种情况可认定原告遭受损失,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进行说明:“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综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抽象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大多认为是公司自治范畴,法院不愿进行介入。北京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也表明,“如不存在相关股利分配决议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应作出不予受理之裁定”。即便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对于不进行利润分配是否违法,法院也认为若部分股东欲将利润套现,而控股股东想将利润继续用作“公司目的”亦不构成对少数股东之侵害,仅有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少数股东的侵害。但对于传统营利公司将不分配的利润用在公益用途,是否构成对少数股东之侵害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仍属于空白领域,但本文认为,因司法不愿过度介入该自治范畴的态度,以及实务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限缩在“少数股东因此受损害,而控股股东因此获利”的观点下,似难以构成公司法解释十五条之除外情形。
就是否应借鉴英国社会公益公司的立法,限制盈余分配上限制度的问题,应从其优点与缺点进行分析。其优点在于,一方面规避了衡平法下不公平压迫制度的适用;另一方面因实务中对公司之最佳利益,是以公司整体观察亦或是股东集合角度观察,仍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见解,以立法明确的方式可减少诉讼之纷争。此外,还可加深公司契约理论中,小区利益公司并非以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设立的概念,对股东与董事的行为上均有一定程度之指引。
在整体制度设计上,由于资产锁定原则以及利害关系人参与治理的作用下,稀释了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与治理权,上述结构因素可阻碍投资人或其他人改变小区利益公司的目的。另外,对于小区利益的股东可能出于自身道德因素或有限制的经济利益诱因行使诉权,以诉讼的方式确保社会公益公司在双重目的下寻求平衡。简言之,与传统营利公司的区别在于,社会公益公司可通过资产锁定原则、利害关系人参与治理、股东提起诉讼三个方面相互作用,确保小区利益目的不发生偏移,而资产锁定原则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具体来说,资产锁定原则降低了信用风险,在该原则的作用下,一方面股东因怕董事忽视其利益而积极参与治理;另一方面股东所掌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被法律限制,自然会侧重于治理权的运用,两方面的作用下使公司难以形成经营与所有过度分立的现象。再经由加入利害关系人治理,重新塑造治理结构,使社会公益公司难以形成由少数股东控制的局面,稀释了股东的治理权限。但股东所拥有的诉权并未受到影响,以公司之意志是股东意志的反馈角度观察,当公益公司偏向营利目的时,持有公益目的之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救济,确保公益目的不发生偏移。
本文认为在上述理想化的治理结构下,的确可有效防止目的偏移,但仍有如下问题需要厘清:
首先,资产锁定原则下所产生的筹资问题,分配限制、转让限制、剩余资产索取权限制等无一不对资本获取造成困扰,此也正是小区利益监管人多次调整利润分配限制比例的重要原因,看似是在资本获取与公益目的之间寻求平衡,但公益目的所对应的并非仅为投资者的投入,还包括涉及慈善捐助、政府补助、政府合同等,若资本获取的方式中股东的投资与政府补助之间存在不平衡现象,可能重蹈慈善机构过度依赖政府资源而发生目的偏移的覆辙。
在社会企业中发生目的偏移并非完全因为受商业行为带来的经济诱因所导致,还取决于政府与基金会的捐助行为。以英国的非营利组织为例,政府公共服务外包是导致非营利组织目的偏移的主要原因之一,非营利组织越来越依赖政府合同所带来的经济收入,使其从原本为公共服务的辅助提供者转变为核心提供者,研究也表明登记在英国的慈善机构中,不提供公共服务的慈善机构所作出行为更具独立性,而提供公共服务的慈善机构的行为会受到外界力量之左右。我国正处于社会企业发展阶段,若在设置初期便对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取回权进行限制,势必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对社会企业发展造成阻碍,此时若由政府进行扶持便会形成社会企业过度依赖政府,实质成为政府手足之现象。
其次,社会公益公司制度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参与治理的权利,参与方式根据公益公司的规模、目的、地理位置等因素而变化,并且为此付出的成本需要与运营规模成比例。“简单、低成本的方法,例如通过电话询问和召开利害关系人会议;更复杂的方式,例如建立一个带有对话设施的网站或在作出重大政策决定之前发布正式的咨询文件,或者通过公司章程中赋予利害关系人正式地位(例如,要求在董事或成员做出某些类型的决定之前征求他们的意见),又或者将公司财务报表交给利害关系人,或邀请其参与股东大会”。由此可知,该制度下要求利害关系人参与经营决策并非是强制规定,若并不将其纳入治理结构中,利害关系人亦无从救济。
最后,可以认为公司之意志是股东集体意志之体现,但因为股东具有流动性,无法通过创设时公司所具有之目的断定此后股东目的不会发生改变,或嗣后加入的股东亦具有相同之目的。另外,股东诉讼制度的设计以及实务中的应用,均影响股东诉权是否具有实质有效性,因此无法仅凭借资产锁定原则与推定存在不同于传统营利公司的所有制度与管理制度。
对于社会公益公司中利润分配上限也存在诸多批评,一是职工薪酬费用化后,管理层薪酬计入当期损益,通过限制所有者权益之分配,并不会防止董事获取高额薪资剥离公司资产之现象;二是公司若已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公益目的,剩余部分自应归属股东所有;三是有认为盈余分配之限制与公益目的之间并无必然之关联性;四是对利润过度限制会阻碍社会企业的发展。
我国司法实务认为,股东利润分配问题系公司自治范畴,且公司对利润不进行分配而将其用在“公司目的”上,一定不会受到法院之干涉。在社会企业立法中若整体法律衔接紧密,可体现公司系以公益为主要目的设立,公司仅分配盈余之35%甚至不予分配皆属于合理范畴。因此,对于英国社会公益公司中利润分配上限的限制,在我国社会企业立法中并非一定需要进行借鉴,而是了解其立法理念,确保我国在进行社会企业立法时,各条款相互结合可体现公司并非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设立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