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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类案裁判规则及其提炼方法

2021-01-13

湖北社会科学 2021年8期
关键词:要件裁判司法

孙 跃

(山东工商学院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3)

由于具有重要的理论内涵与实践价值,“同案同判”一直都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门话题。①类似的表述还有“类案类判”“类案同判”等,为表述方便,本文统一使用“同案同判”的表述方式。“同案同判”包括了“同案”和“同判”两组概念,然而现有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对“同案”即“如何判断类似案件”方面,对于如何实现“同判”的关注还不充分。实现同案同判不仅需要研究如何判断案件之间的相似性,还需要关注如何提炼案例蕴含的裁判规则。尽管早在20 世纪90 年代,国内就有学者从司法角度研究裁判规则或类似概念,但相关研究大多是从一般法学理论与法律方法论角度出发展开的,并未将语境限定在司法案例领域。②国内较早涉及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可参见陈金钊:《论审判规范》,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1期,第335—348页。近年来专门从司法案例角度研究裁判规则的代表性成果参见张骐:《论裁判规则的规范性》,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45—160页;张骐:《论案例裁判规则的表达与运用》,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35—49页。随着案例指导制度与类案检索机制的建立,从司法角度研究裁判规则及其提炼方法已迫在眉睫。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立足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类案检索制度的现实背景,对案例裁判规则的基本内涵、法源地位、功能与作用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阐述裁判规则的提炼方法与步骤,以期为相关实践活动提供方法论层面的参考和启发。③本文所称“案件”或“案例”特指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或编辑发布的案例。考虑到在我国案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与效力地位,因而本文将以指导性案例为主要分析素材。

一、案例裁判规则的内涵及地位

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实务领域,“裁判规则”似乎都是一个法律人“日用而不知”的概念。一方面,理论著作与实务类资料中经常会出现“裁判规则”或“裁判规范”等类似的表述;另一方面,又鲜有研究者专门性、系统性地来研究与裁判规则相关的基础性问题。①在中国知网的期刊数据库中以“裁判规则”为主题关键词进行检索,可获得2000余条结果,但大多数文章均是附带性地讨论与裁判规则相关的问题,或仅仅是直接使用这一概念,而并不明确其内涵与外延。同时,对互联网上的法律实务论文进行检索,可以获得4000余条结果,但这些论文大多也只是直接使用裁判规则这一概念,并未明确其内涵与外延。以上检索结果统计截止日为2021年6月1日。因此,有必要先明确裁判规则的基本内涵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同时,为了精准界定案例裁判规则在司法中的坐标,还需要明确案例裁判规则在当代中国司法语境下的地位。

(一)案例裁判规则的内涵。

一般认为,“法律规范(norm)”包括“规则(rule)”和“原则(principle)”,“规则”相比于“原则”更加具体,“原则”相较于“规则”更加抽象。尽管凯尔森、沃克等西方学者认为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存在差别,但在我国法学界,“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通常被混同使用,故本文将统一使用“法律规则”这一表述方式。[1](p116)根据法律规则的功能不同,其可以被区分为“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前者指那些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的规则,后者则指那些能够为法律争端解决提供标准或依据的规则。[2](p110)一般而言,裁判规则基本上也同时是行为规则,故裁判规则实质上构成了法律规则的主体。不过,上述对法律规则和裁判规则的界定,总体上是基于立法语境的,而本文所探讨的“案例裁判规则”则是以司法适用为主要语境。如果将法律规则中的“法律”理解为一个同时包括“立法”和“司法(裁判)”的概念,那么界定裁判规则就可以被视为法律规则的一个下位概念。根据来源形式的差异,作为法律规则的裁判规则又可以分为“立法或抽象司法解释中的裁判规则”与“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规则”,而后者则为本文主要讨论的对象。

规范法学的代表性人物凯尔森区分了“一般性规范”和“个别规范”,他将裁判规范(规则)界定为“由司法机关创造的规定对特定人执行特定制裁的个别规范”。[3](p152)司法现实主义的拥护者们则更加重视司法机关在裁判规则创制与适用中的重要性,他们大多将司法机关创制的裁判规则视为真正具有效力的法律渊源。例如,美国法学家格雷认为法官创制法律的各种来源形式(如制定法、先例、专家意见等)就是法律渊源;或者说,法律渊源只有经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才能被转化为有效力的“法律”。[4](p105)随着国内司法理论与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持续发展,亦有不少研究者从司法裁判或案例的角度来理解裁判规则。在法理学界,有研究者将裁判规则界定为“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发生量变以后所形成的规则”。[5](p342)也有研究者认为裁判规则是“由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所形成、存在于案例或司法解释中的对某种争议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6](p35)在民法学界,有研究者认为裁判规则是“裁判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实际依据的裁判规范”。[7](p46)在刑法学界,有研究者认为裁判规则是“将法律具体适用于个案的规范类型”。[8](p127)

综上可见,尽管研究者们对裁判规则的定义和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他们大多认为裁判规则具以下基本特征:其一,裁判规则源于司法活动,其往往以案例等为载体;其二,裁判规则的创制主体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其三,裁判规则是抽象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的产物,其具有类型化的特点;其四,如果说立法中的裁判规则具有静态性,那么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具有动态性的特征,其可以被视为相对稳定的立法与司法能动性互动的产物。基于上述特征,本文将裁判规则的基本内涵界定为司法机关通过裁判行为创制且能够为今后相似案件裁判提供依据或理由的规则。

(二)案例裁判规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1.裁判规则与裁判要点的关系。

在司法案例的语境下,“裁判要点(要旨)”是与裁判规则最为接近的一个概念,两者存在较多交叉重叠部分。在一般情形下,裁判要点是裁判规则的主要形式和载体;裁判规则是裁判要点的主要内容,借助裁判要点、关键词等信息,可以快速地检索与参照适用案例裁判规则。因此,广义上,裁判要点和裁判规则这一对概念在实践中可以通用。①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实践中法官经常混用“裁判要点”“裁判规则”“裁判要旨”等表述方式来指代指导性案例中具有拘束力的规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和裁判文书则使用“裁判摘要”的表述方式。不过严格来说,裁判规则也并不完全等于裁判要点。根据《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与《指导性案例样式》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不仅包括裁判规则,还包括裁判的“理念”和“方法”。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实践中,“判例要旨”或“引导语(Leitsatz)”也并不完全等同于裁判规则。这是因为,裁判要旨或引导语反映的是处理先例时法官的观点,法官在处理后案时依然要根据现实情势对先例观点进行重新理解与加工,从而使先例规则更具有侧重性与针对性。[9](p128)也就是说,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法官可能会变更裁判要点的内容,以创制并适用新的裁判规则。

2.裁判规则与裁判依据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裁判依据只能是“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以及“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编纂指导性案例时,将“相关法条”的范围进一步限缩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裁判依据主要是那些案例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正式法律渊源或法律形式中的规则条文。在同一案例中,裁判规则是结合案件事实运用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加工”的产物。这也意味着,作为法律解释产物的案例裁判规则不宜突破由法律规则构成的裁判依据所设置的文义与体系框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司法机关在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裁判规则)时,只能将其作为裁判理由引述,而不能将其作为裁判依据。

3.裁判规则与裁判理由的关系。

现代司法不仅强调司法本身的正当性,而且强调其面向当事人与社会受众的可接受性,故“裁判说理”被视为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一项基本义务。正因如此,裁判理由是案例或裁判文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主要涉及案件的争议焦点、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核心问题,并展示法官裁判的基本思路及其对各种司法方法的运用。通常来说,裁判规则都会较为简明扼要地概括司法机关对案例中关键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并重点关注案例中的疑难法律问题,而裁判理由则需要较为全面地分析案件涉及的所有事实与法律问题,因而裁判规则可以视为对裁判理由的凝练和剪裁,裁判理由则可以被视为对裁判规则的具体解释与论证。

(三)案例裁判规则的法源地位。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一般都施行判例法制度,司法案例或先例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形式。②“判例(case)”并不等同于“先例(precedent)”,后者特指那些具有拘束力的案例或判例。为表述方便,本文不对“案例”“判例”“先例”等概念作严格区分。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形式,但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一种审级上的事实关系,出于确保法律适用统一、防止自己作出的判决被推翻、提高司法效率等现实考虑,下级法院往往也会自觉研判并在一定限度内遵循上级法院的先例,判例在这些国家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10](p133)在古代中国,虽然不存在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判例制度,但的确长期存在类似于判例的司法制度,各个朝代对于本朝和前朝的判例研究活动亦有证可考。[11](p82)在当代中国,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类案检索机制的试行,案例的地位日益突出,其对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影响也在不断提高。

在我国的各种司法案例类型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较为特殊的地位。尽管有不少研究者将指导性案例视为非正式法源,但也有研究者从基于司法视角的法源理论出发,将指导性案例界定为一种具有“弱规范拘束力”的“认知性法源”。[12](p272)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以及《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具有“相似案件应当参照”的效力。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如果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发生冲突,则将失去指导作用。可见,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裁判规则)具备一定的司法权威性与事实拘束力,但其法源地位低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过,尽管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在实质上会影响参照其作出裁判的案件,但根据现有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其裁判要点只能作为裁判理由而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 条,除指导性案例外,司法机关还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中进行类案检索,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还规定:指导性案例在类案检索中具有“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程度的拘束力;其他类型的司法案例属于“可以参考作出裁判”。可见,指导性案例生成的裁判规则是我国司法案例裁判规则体系中权威性与拘束力最高的一种类型,其参照适用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他类型的司法案例裁判规则属于建议适用的范畴,它们的权威性与拘束力均低于指导性案例。

二、案例裁判规则的功能与作用

司法案例裁判规则的功能与作用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可以称之为一般功能,主要体现为其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或理由。由于此类功能与法律、司法解释中的裁判规则并无本质区别,此处不再赘述。第二类则是特殊功能,这也是本部分论述的重点,其具体又可以被细分为三个主要方面。

(一)解释与补充法律及其司法解释。

案例裁判规则具有解释与补充制定法的重要功能。以法律法规为主要形式的制定法规范体系是裁判规则的主要来源,但制定法的抽象性与概括性,决定了其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时,难免会出现语意模糊和法律漏洞的情况,并进而催生出各种疑难案件。为了应对这些疑难案件,法官就需要结合个案事实以及各种与之相关的情境性因素,运用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等司法方法细化或补充既有裁判规则。因而,无论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还是德国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判例都是补充与解释制定法裁判规则的主要方式。

在我国,作为个体的法官不具有创制裁判规则的权力,但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授权后,就具备了创制抽象司法解释的权力。①抽象司法解释是指那些运用抽象条文方式对法律法规的司法适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形式。狭义上的抽象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 条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决定”“规则”等五种形式。广义上的抽象司法解释除包括狭义上的抽象司法解释外,还包括“指导意见”“审判会议纪要”等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然而,这种抽象化的司法解释在形式与结构上与法律法规并无本质区别,其在司法适用中依然可能面临法律适用相同的困境,也就是需要被“再解释”。相比之下,由于案例裁判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及争议焦点相结合,因而具有相对于抽象司法解释更加精细化的特点。可见,案例裁判规则能够进一步地补充和细化法律、抽象司法解释中的裁判规则,从而发挥完善我国裁判规则体系的重要作用。

(二)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及“同案同判”。

相比于立法或抽象司法解释中的裁判规则,案例裁判规则可以更有效地约束与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从而促进法律适用统一以及“同案同判”的实现。尽管学界对同案同判的理解存在一些偏差,但作为一种司法价值追求或司法义务,同案同判具有最基本的正当性和可欲性。同案同判的正当性体现为,其作为统一法律适用的具体体现方式以通过个案方式稳定人们对于法治的预期,从而捍卫司法的公信力。同时,同案同判并不意味着同类案件在任何条件下都应当被同等对待,其在理论内涵上允许一定限度内的差异化判决,且可以依靠特定的司法制度予以实现。[13](p141)因而,同案同判并非遥不可及,其具有现实层面的可欲性。

相较于过往通过制定抽象司法解释与通过法院内部讨论或请示等行政手段来实现同案同判,近年来我国越发重视通过案例指导、类案检索等“以案释法”形式的制度或机制。例如,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将司法解释与案例共同列为工作的重点。相较于抽象司法解释,案例裁判规则依托于具体的案例文本,而这些案例文本可以通过案件事实、争议焦点、裁判理由等多个方面的内容约束裁判过程与结论。因此,通过参照案例裁判规则进行裁判,可以更好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最终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三)提高司法效率并降低论证负担。

案例裁判规则是司法案例的“精华”部分,其能够帮助办案人员更快地掌握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借助现代化的案例数据库,通过“关键词+案例裁判规则”的检索模式,办案人员可以在海量的案例资源中快速地进行类案检索,从而大大提高了发现与运用司法案例的效率。不仅如此,案例裁判规则脱胎于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能够以相对简约的形式形成一个“小体系”,并与制定法、司法解释规则以及法理、学说等形成一个“大体系”,从而增强各类来自不同法源的裁判规则的体系性。

同时,运用案例裁判规则可以降低法律推理与论证的负担。正如阿列克西的观点,案例裁判规则的可普遍性特点使之能够减少案件中法律论证的重复性活动,从而防止了重复讨论造成的裁判结果不确定性,这有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14](p329)因此,案例裁判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轻法官在个案中的论证负担,从而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这对于缓解我国“案多人少”司法现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当然,可能会有质疑者认为案例裁判规则源自个案,其拘束范围不应当超出案例本身。的确,案例裁判规则经常是法官运用法律方法与实践智慧解决个案的产物,具有鲜明的个案性与“决疑性”特征。但由于案例裁判规则并非对案件事实与理由的完全复写,而是对要件事实与法律评价的类型化提炼,因而又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普遍性,其拘束力与说服力“源于个案而又超出个案”。因此,个案性与普遍性是案例裁判规则的一体两面,这种特性使得个案裁判规则能够对今后类似的案件产生指导作用。[15](p15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的工作规定》第11条以及《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0条,法官在引述案例裁判规则时虽然一般无须论证被引述案例本身的正当性,但其依然负有说明待决案件与参照案例之间相似性的司法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法官将案例规则作为“挡箭牌”逃避裁判说理的做法。

三、提炼案例裁判规则的方法与步骤

根据案例与原始裁判文书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将案例分为两类。一类为“编纂案例”,主要是指那些特定主体以特定标准并经过特定程序遴选、编辑、发布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参考性案例。另一类为“原始案例”,是指那些未经编辑或为公开需要仅略经编辑(如隐去当事人个人信息等)就直接公开的裁判文书,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检索到的裁判文书大多属于此类。在转化为编纂案例的过程中,编纂者一般都会为原始案例编写裁判规则。因此,裁判规则的提炼主要运用于两种实践场合:其一为司法机关编纂案例;其二为司法机关直接参照适用原始裁判文书。在第二种场合,由于原始案例本身并没有列明裁判规则,那么法官或律师在进行类案检索时就需要自行提炼裁判规则以便进行司法适用。

从法律方法运用的角度来看,提炼裁判规则需要经过四个步骤:第一步,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并以回应争议焦点作为裁判规则的总体导向;第二步,要以裁判文书的基本事实及其相关法律规范为基础,运用类型化思维提炼案例要件事实(构成要件);第三步,为案例要件事实(构成要件)关联法律后果,形成具有完整规范结构的裁判规则;第四步,对案例裁判规则进行适当调整,以突出其裁判思路并尽可能完整地概括案件裁判理由的主要内容。

(一)通过整理案件争议焦点确定总体方向。

整理案件争议焦点不仅可以缩小审理范围、提高审判效率、降低举证成本,而且可以有效地引导诉讼当事人的辩论,使裁判文书说理思路更加清晰。争议焦点的上述作用不仅体现在案件审理和裁判文书制作方面,对于案例裁判规则的提炼也有着重要作用。由于裁判规则是为了解决案件最核心的法律问题,这就意味着其必须以争议焦点为导向突出重点,而不是事无巨细地再现案例的全部细节。如果说争议焦点是提出案件审理中的关键问题,那么裁判规则就要直接回应这些关键问题,提炼裁判规则应“始于争议焦点、终于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规则,大多是对裁判理由中争议焦点问题的直接回应。有一些指导性案例直接在裁判理由中列明了争议焦点并在裁判要点中回应,如指导案例33号总结出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涉案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该案的裁判要点也包括两条,分别是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以及合同无效的后果。还有一些指导性案例虽然没有直接使用“争议焦点”的表述方式,但其裁判理由实质上体现了案件的争议焦点,裁判要点同样也是针对这些“隐性争议焦点”做出的回应,如指导案例23 号、24 号等。尽管从司法制度和裁判文书制作的一般习惯来看,“争议焦点”主要用于民商事司法领域,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例(如指导案例113 号、139号等)与刑事案例(如指导案例71号、93号等)也开始通过整理争议焦点的方式来明确案件中最关键的核心法律问题,并以此作为裁判规则内容的总体方向。

受法律部门差异性的影响,不同类型的案件争议焦点在整理思路与侧重方面上也有所不同。在民商事案例中,争议焦点的整理需要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法整理案件争议焦点,侧重于分析判断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变动产生的法律后果。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则侧重于分析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具有何种基础,以及该请求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或相对人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大多数民商事指导性案例会综合运用以上两种方法整理争议焦点,即先分析案件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要素,然后再判断当事人请求的基础以及该请求是否应当被支持。在刑事案例中,争议焦点关注的是控辩双方围绕定罪与量刑问题展开的争论。刑事案件争议焦点的整理应当按照“定罪—量刑”的顺序进行,如指导案例93号的裁判理由就遵循了这一逻辑。至于行政案例争议焦点的整理,则应当围绕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展开。

此外,裁判规则不仅要关注案例争议焦点,而且要关注争议焦点中的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一方面,尽管争议焦点包括事实性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性争议焦点,但由于纯粹的事实问题不具有普遍性特点,因而其只能在个案中依靠经验法则予以认定,而不宜作为类案裁判规则的直接依据。或者说,只有那些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的事实才适合纳入案件争议焦点。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案例是对制定法和司法解释的补充,因而只有那些可能存在法律规则文义模糊或法律漏洞的组成部分才值得作为裁判规则重点关注的内容。

(二)运用类型化思维提炼要件事实。

尽管从法律渊源的性质来看,案例裁判规则并不能等同于立法意义上的法律,但其在规范结构上与“完全法条”并无本质区别。也就是说,一条完整的裁判规则是由“要件事实(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法律评价)”组成的。因此,若要形成具有完整结构的裁判规则,就要先从案例基本事实中提炼出要件事实。具体而言,裁判规则要件事实的提炼需要经过“陈述事实—证据事实—法律事实—要件事实(构成要件)”的转化过程。

所谓“陈述事实”,是指诉讼活动主体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直接叙述。由于这类事实是对生活事实进行的描述与复现,亦有研究者称之为“再现事实”。[16](p43)“证据事实”一般指基于对证据的描述及合理推导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经过裁判者的认知与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能够达到一定标准(如民事诉讼证据证明的“盖然性”标准、刑事诉讼证据证明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那么根据这些证据所推导形成的事实就可以被认定为证据事实。证据事实可以起到对陈述事实的“过滤”与“确认”作用,当事人陈述的生活事实被转化为证据事实后,就可以作为裁判者判断案情的客观依据。所谓“法律事实”,是指“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事实”,其是由法律规范所框定的而又经过法律职业群体(法官起决定性作用)确认的客观事实。[17](p53)与陈述事实相比,法律事实是一种评价性事实而非单纯的描述或陈述性事实;与证据事实相比,两者虽然都是法律评价的产物,但前者侧重于程序法与证据规则方面的评价,而后者则侧重于实体法律评价。从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方法论角度来看,法律事实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法律事实本身是运用法律规范评价事实所产生的结论;另一方面,法律事实又是司法三段论推理或论证中的“小前提”,裁判者需要将法律事实与法律渊源中的裁判规则相互结合,才能实现对裁判结论的推理或对裁判理由的证立。因此,陈述事实与证据事实只有被构建为法律事实,才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裁判中的事实依据。

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会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进行概括与剪裁,并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定的证据规则来确认证据事实,然后将这些被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法律规范相关联,从而得出法律事实。然而,构成案例裁判规则中要件的事实并不等同于一起案件中所有的法律事实,要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案例裁判规则中的要件事实一定是法律事实,但法律事实不一定是要件事实。要件事实是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对法律事实的进一步剪裁和提炼,对于那些争议不大或已经具有明确、统一对应的裁判规则的法律事实,则无须纳入要件事实的范畴。另一方面,要件事实的归纳方法与法律事实也存在一定差异。如果说法律事实的提炼主要依赖于对法律规范与证据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考察,那么要件事实则是运用类型化思维对法律事实进一步加工以形成裁判规则构成要件的媒介。

运用类型化思维提炼构成要件或要件事实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要明确区分构成要件类型的依据。对事物进行归类,需要先确定分类的标准,否则就会导致类型的混乱。由于司法案例规则是特定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相结合的产物,因而作为构成要件“模具”的类型划分依据应当来自案件裁判理由或裁判依据中的法律规则。在提炼案件要件事实之前,要先明确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则,然后以这些法律规则中的构成要件为参考标准,对案件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分类。例如,指导案例93 号是一起关于《刑法》第20 条(即“正当防卫”条款)适用的案例。该案要件事实需要结合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从上述条款中的“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等几个方面进行归纳。

其二,类型化思维是介于抽象司法与具体事物之间的“中间性”思维模式,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特征。[18](p107-115)因此,构成要件的归纳不能采用与概念思维相同的“下定义”方式,而最好采用“典型类型集合(示例)”的方式以防止要件事实过于抽象。例如,指导案例102号的裁判要点就列举了“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具体的“DNS劫持”行为的类型,从而使得裁判规则相对于《刑法》第286条的规定构成要件更加具体。同时,还需要在典型示例后面附加兜底性表述,如“……等行为(事实)”“……或其他符合(某一法律规范)的行为(事实)”“……或其他类似行为(事实)”。这一做法可以防止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从“示例”变为“穷举”,进而为类型的扩张与变动预留空间,以保持构成要件的开放性与动态性并防止司法案例的僵化。

(三)为要件事实关联法律后果。

在形成案例构成要件后,还需要为其关联法律后果(法律评价),以形成具有完整结构的裁判规则或裁判要点。如果说构成要件或要件事实的形成主要运用的是类型化思维与归纳法,那么为构成要件关联对应的法律后果则需要运用演绎思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三段论”。具体而言,应当以案件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归纳出的案件要件事实为小前提,将大前提与小前提进行连接(或通过将小前提置于大前提之下的“涵摄”)得出结论,这种具有法律评价性质的结论就构成了裁判规则中的“法律后果”。表面上看,这一过程的思维模式与我国法律人较为熟悉的制定法或抽象司法解释的适用模式基本相同,但考虑到司法案例的特殊性,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裁判规则中法律后果内容的详略程度。需要强调的是,裁判规则中的法律后果不等于案件的具体裁判结果,其内容应当与案件争议焦点和裁判依据中法律规则的内容保持一致。例如,在合同类的案例中,如果当事人对是否构成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有异议,那么该案例裁判规则法律后果的内容只需明确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的判定依据即可,而无须涉及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其支付方式等问题。类似的,刑事案例裁判规则中的法律后果一般只需涉及定罪以及量刑的判定结果,而无须涉及具体判处的法定刑期和罚没数额。①关于死刑适用的刑事案例属于例外情形,因为“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相关例证可参见指导案例4号、12号。

第二个问题则是要件事实与法律后果的“扩张关联”。有研究者指出,如果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过于具体,将压缩案例适用空间,不利于案例的推广适用。[19](p109)所谓扩张关联,是指为了拓展裁判规则的适用范围,将不同构成要件匹配相同的法律后果的做法,其本质上是将若干相似(但不完全相同)构成要件归于同一法律后果的“参照”行为。例如,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规则借鉴了英美侵权法中的“蛋壳脑袋”原则,但其构成要件将适用范围限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类案件中,不免有适用范围过窄之嫌。实践中,不少法官在参照适用指导案例24 号裁判要点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时进行了扩张性关联,使得该案例能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①相关研究参见孙跃:《指导性案例跨类型适用的限度与进路》,载《交大法学》2020 年第1 期,第166—178页。指导案例60号是一起行政类案例,但由于其与民商事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竞争与规制等多个不同部门的法律关系密切相关,所涉及的又是关乎民生的食品质量与安全问题,因而其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关联关系就可以从行政法领域拓展到民商(经济)法领域。当然,扩张关联需要遵循一定的限度,不宜超出案件裁判依据法律规范的文义范围,且应当符合立法规范目的。

(四)突出裁判思路并完整概括裁判理由。

在完成构成要件的归纳并为其关联法律后果之后,案例裁判规则就初步形成了。不过,为了突出司法案例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差异,发挥司法案例独有的论证说理作用,对于部分案例的裁判规则内容还需要进行调整。一方面,对于那些裁判思路或方法具有新颖性的案例,除归纳具体的裁判规则外,还可以突出其裁判思路或方法,实现“授人以鱼”与“授人以渔”的结合,以便于参照者理解和掌握其中的裁判智慧。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起涉及合同解释的公报案例中,就分别在裁判摘要中对合同意思表示中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运用方法进行了归纳。②参见(2007)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又例如,指导案例128号的裁判要点在归纳光污染责任及其构成要件的同时,对“公众可容忍度”的判断方法进行了概括。

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裁判说理较为复杂,特别是运用了法律理由与非法律理由(如实质性理由)进行法律论证的案例,可以在裁判规则中说明非法律理由(实质理由)的运用方式及限度。例如,指导案例89号在裁判理由中运用了社会管理、传统文化等实质性理由作为论据,以此来证立其对相关法律规则解释结论的正当性。然而,这些占据裁判理由较大篇幅的内容,均未体现在裁判要点中,导致裁判要点并不能真正反映裁判理由和思路。③该案的裁判要点(规则)为: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该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更改为:“判断公民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的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需要从该行为是否会增加社会管理风险、是否符合传统文化中的善良道德观念与社会主流价值观、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与人格尊严等方面进行分析”。

结语

法治乃是“规则之治”,但“规则”并非只能来自立法。特别是,中国的法治建设正在经历一个由立法主导向立法与司法并重的新阶段,司法案例必将在这一新的时代背景下发挥重要作用。通过理解与提炼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复杂的法律关系、丰富的裁判智慧能够被转化为简约的问题解决方案。更重要的是,作为规则之治组成部分的案例裁判规则,其本身在形成过程中也要遵循特定的法律思维规则(法律方法)。随着法律思维规则与具体裁判规则的日益规范化,案例指导制度与类案检索机制也将更加成熟,并在实现司法公正的事业中产生更显著的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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