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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前期中西贸易法制变革之缘由

2021-01-13朱腾伟张洪林

湖北社会科学 2021年11期
关键词:朝贡清廷法制

朱腾伟,张洪林

(1.广东技术师范大学 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510665;2.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中国的对外贸易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囿于自明朝起施行的闭关锁国政策,对外贸易一度收缩至有限的“朝贡贸易”。清朝建立初期,除了继承“朝贡贸易”外,逐步恢复了与俄罗斯之间的陆路互市贸易,此外还有一定规模的中日贸易,而与西方国家的贸易则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但是,随着西方国家海外贸易的持续扩张,东亚受到的影响日益加剧。“东西方近代化起点上的不同步性,致使西方新兴资本主义与亚洲传统封建主义两种制度之间产生了剧烈碰撞。”[1](p324)为顺应自由贸易的趋势,清廷设立了广州十三行作为对外贸易主体,并围绕广州十三行的中西贸易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客观上形成了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促成了清前期中西贸易法制的变革。随着清朝对外贸易从“四口通商”变为“一口通商”,广州十三行在对外贸易中的地位愈加重要,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成为清朝对外贸易法制的典范。

一、自由贸易的发展与清朝对外贸易法制的困境

西方国家的海外扩张和中西之间逐渐形成的互市贸易打破了清朝原有的对外贸易格局,使其原有的对外贸易法制遭遇困境。

(一)自由贸易对朝贡贸易法制的冲击。

继西班牙、葡萄牙开展早期殖民活动之后,英国、荷兰、法国在17世纪先后成立了针对亚洲的东印度公司,通过掠夺及欺诈性贸易等方式为本国资本主义发展积累财富。1619年,荷兰在巴达维亚(今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建立了殖民据点,之后还一度入侵了中国台湾。英国在亚洲的贸易活动也较为频繁,尤其是1650 年英国议会通过保护该国航海贸易垄断权的《航海法案》后,其对外贸易与海洋运输业发展更为迅速。英国在1652年、1655年分别战胜了荷兰与西班牙,并在1661年从葡萄牙手中得到孟买,在亚洲的势力进一步扩大。随着西方国家对华贸易的进一步扩张,清朝的对外贸易秩序受到了猛烈冲击。

清朝建立之初的对外贸易承继明朝,以朝贡贸易作为外贸的主要方式。朝贡贸易伴随着藩属国的朝贡开展,藩属国遣使进献贡品,宗主国皇帝则回赐物品,以此实现实质上的货物交换。除以贡赐形式交换物品外,还存在依附于朝贡的附带贸易。顺治初年确立了在京城会同馆开展附带贸易的制度:“凡外国贡使来京,颁赏后,在会同馆开市,或三日或五日,惟朝鲜、琉球不拘期限。由部移文户部,先拨库使收买,咨复到部,方出示差官监视,令公平交易。”[2](p910)康熙三年(1664 年)又允许在贡道入境口岸进行附带贸易:“凡外国进贡,顺带货物,贡使愿自出夫力,带来京城贸易者听。如欲在彼处贸易,该督抚委官监视,毋致滋扰。”[2](p910)朝贡贸易开展的前提是朝贡国家获得朝贡许可,而贸易是朝贡附带的,除了遵守贡期、贡道、人员安排和迎送程序等朝贡规定,还须遵守贡物交换程序、附带贸易开展程序以及贸易限制等贸易法制。非朝贡的私相贸易则被明令禁止:“外国船非正贡时,无故私来贸易者,该督抚即行阻逐。”[2](p910)与朝贡贸易法制互为补充的是,清初的对外政策是闭关锁国,顺治十三年(1656 年)颁布了正式的禁海法令:“凡沿海地方口子,处处严防,不许片帆入口。”[3](p524)闭关锁国与朝贡贸易法制严重禁锢了清初对外贸易的发展。

17世纪后期,西方国家开始遣使来华寻求扩大贸易,对清廷的朝贡贸易法制产生了正面冲击。顺治十二年(1655年)荷兰巴达维亚总督遣使来华,明确要求“凡可泊船处准我人民在此贸易”。[4](p428)清廷敕谕:“著其八年一次来朝,员役不过百人,许二十人至京,所带货物可在广州馆内贸易,不准于广东海上私自交易。”[4](p428)康熙九年(1670 年)葡萄牙也派使臣到北京寻求通商,得到的也只是朝贡许可,“皇帝特赐筵宴,并赏以种种恩赐物品,以朝贡国之名义,记载于中国记录中,除此以外,则一无所得”。[5](p156-157)西方国家所领的只是“朝贡国”名分,其“朝贡”就是为了开展贸易,这种“朝贡贸易”已呈现出互市贸易的端倪。但这种互市贸易仍被限制在朝贡范围内,仍须遵守贡期贡道、人员安排、贸易限制等朝贡贸易法制的规定,因此不可能满足西方国家的贸易需求。与荷兰、葡萄牙等“朝贡国”不同,英国是在南洋与日本开展间接的对华贸易。经过两次对华直接贸易尝试失败后,英国在1670年转而同郑氏政权开展贸易,双方还于1672年签订了通商条约。英国的亚洲贸易实际上属于自由贸易,且其贸易量较大,仅1679 年的一次贸易就将价值20000 元的货物运至厦门,所携现款也有30000元。[6](p50)康熙十八年(1679年)葡萄牙再度遣使请求贸易,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荷兰以协助剿灭郑氏政权有功为由请求通商,获得清廷许可,“西洋诸国因荷兰得请,争相趋附”。[7](p72)

(二)朝贡贸易法制不能适应自由贸易的要求。

清廷面对西方国家的贸易要求试图坚持以往的朝贡贸易方式,但朝贡贸易法制已不能满足西方自由贸易的要求,这首先与该制度的政治目的有关。清朝承继了明朝处理对外关系的朝贡制度,顺治四年(1647 年)清廷颁诏:“东南海外琉球、安南、暹罗、日本诸国,附近浙闽,有慕义投诚纳款来朝者,地方官即为奏达,与朝鲜等国一体优待,用普怀柔。”[8](p251)清朝的朝贡体系开始建立。此后,清廷通过一系列法规对朝贡制度进行了繁琐规定,包括贡期、贡道、人员和迎送程序等,以及与朝贡贸易直接相关的贡物交换、附带贸易开展、贸易限制等,朝贡贸易法制因此得以建立并逐步完备。清朝的朝贡贸易法制除了实现清廷以贸易“用普怀柔”的目标之外,还带有明显的“防禁”目的,朝贡贸易的形式与内容均被严格限制,若有违反则要受到严格处罚。①如顺治元年规定:“凡外国贸易,不许收买史书、黑黄紫皂大花西番莲缎,并一应违禁兵器、焰硝、牛角等物。各行户人等,将货物入馆交易,染作布绢等项,立限交还。如有赊买,及故意迟延欺诈,至外国人久候,并私相交易者,会同馆内外四乡军民人等,有代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及将一应兵器铜铁违禁等物,卖与外国人图利者,各问罪。”见《清会典事例》(第六册),中华书局,1991年,第913页。政治目的的局囿决定了朝贡贸易法制难以促进贸易的自由发展。

朝贡贸易法制遭遇窘境还与朝贡体制约束力的削弱密切相关。朝贡贸易法制只对依附于朝贡体制的朝贡贸易发挥作用,其有效运行必须依赖于朝贡体制的约束力。朝贡体制的建立和约束力维系,则是以宗主国的强盛国力和所具有的国际威望为后盾的。东亚的朝贡体制在明后期就已衰落,尤其是西班牙占领吕宋、荷兰占领爪哇与巴达维亚以后,中国在东南亚的影响力进一步减弱。清朝虽然承袭了明朝的朝贡体制,但西方国家在亚洲影响力的持续增长不断削弱着朝贡体系。此外,南洋贸易的发展也是导致朝贡体制约束力下降的重要原因。自18 世纪中期开始,清朝民间商人与南洋之间的贸易兴起,每年都有几百艘中国商船驶往东南亚,[9](p9)这直接导致东南亚国家不需要通过朝贡贸易与清朝实现商品交换,朝贡贸易的重要性不复从前。随着朝贡体制约束力的削弱,朝贡贸易法制的法律效力已然弱化。

朝贡贸易法制不能应对西方自由贸易要求的根本原因是朝贡贸易与西方贸易的性质迥别。西方贸易从理念到形式再到内容都属于自由贸易范畴,①西方国家受重商主义影响,在其国内实行的是贸易垄断制度,但在海外却推行自由贸易。如英国将开展对亚洲贸易的垄断权授予了东印度公司,但在海外仍有大量英国散商从事贸易。清朝时期广州十三行贸易中的英国散商“港脚商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贸易量也较大。而朝贡贸易却属于限制性贸易。朝贡贸易法制就是为了将贸易严格束缚在有限范围之内,因此必然与西方自由贸易产生冲突。西方国家遭遇此种冲突之初,先是服从了朝贡贸易法制的要求。顺治十年(1653 年)荷兰巴达维亚总督为开展贸易而派遣使臣至广东时,由于不清楚朝贡贸易的规定,使臣没有携带朝贡的表文和贡物,其贸易请求被驳回。两年之后荷兰再次遣使来华时便携带了表文和贡物,最终获准进京朝觐,获得了朝贡国资格并允许开展贸易。[10](p205)但西方国家开展的实际是冠以“朝贡”之名的自由贸易,这种自由贸易与朝贡贸易在贸易主体、贸易形式、贸易内容、贸易流程等方面均不相同,朝贡贸易法制难以对其作出调整与规制。尤其是西方国家以“朝贡贸易”为掩护,逐渐增加贸易量并提出更多的贸易要求,朝贡贸易法制愈发无力应对。

此外,朝贡贸易法制也无力规制因西方自由贸易扩张而引发的海上走私贸易泛滥的问题。清初闭关锁国限制民间贸易开展,海上走私贸易却因此泛滥,康熙皇帝就指出:“向虽严海禁,其私自贸易者,何尝断绝。”[11](p205)不仅民间走私泛滥,地方官员也参与走私攫取利益。镇守广东的尚氏父子支持走私,其王府组织的王商以武力为掩护进行大规模海上走私,王府参将沈上达“打造海舡,私通外洋,一次可得利银四五万两,一年之中,千舡往回,可得利银四五十万两”。[12](p814)走私贸易泛滥一方面是因为清廷闭关锁国关闭了自由贸易的大门,另一方面是由于西方国家极速增长的贸易需求在朝贡贸易法制体系下无法实现,导致走私成了满足贸易需求的特殊途径,这更加暴露了朝贡贸易法制的弊端与局限性。

(三)中西互市贸易开展需要新的法制保障。

清朝统治者也意识到了自由贸易发展的迫切性,但忌于郑氏政权对中央统治的威胁,仍坚持闭关锁国的政策。康熙二十二年(1683 年)清廷收复台湾,解除了东南沿海的军事威胁之后,开始考虑改变朝贡贸易法制,并于康熙二十三年(1684 年)正式宣布开海贸易。开海贸易后的清朝对外贸易发生了变化,中西之间互市贸易的开展与逐步繁荣对贸易法制的变革提出了内在要求。具体而言,中西互市贸易中的关税征收、贸易管理、人员管理等问题都需要新的法律予以规制。

征收关税不仅是开海贸易的重要目的,也是调整对外贸易行为的主要手段,为此须设立海关征税机关,建立完善的税收法制。朝贡贸易因“怀柔远人”而不予征税,因此清朝在开海之前没有设立专门征收外贸税务的机构,也没有规定征税依据与税率的法律制度。开海贸易后首要解决的就是设关收税的问题,尤其是关于征税机构的设置、国内与涉外税收的协调、征税依据以及是否对朝贡贸易开征关税等问题。清廷经过多次讨论形成了关于征收关税的法律原则,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确定海关税收只对海上进出口货物征税,②康熙二十三年(1684 年)八月,在广东和福建主持筹建海关的宜尔格图和吴世把提出了征税建议:“将各关收税则例带往酌量增减定例……海口桥津贸易船车等俱行收税。”康熙皇帝对此明确反对:“于桥道渡口等处概行征收,何以异于原无税课之地反增设一关科敛乎?此事恐致扰害民生。”是年九月,户部等共同议覆:“福建广东新设关差,止将海上出入船载贸易货物征税。”康熙皇帝谕准此议。参见《清圣祖实录》(第五册),中华书局,1985年,第215—216页。康熙二十四年(1685 年)确定对朝贡贸易仍免征关税:“因贡而来者,税应免则免之;专以市而来者,货应征则征之。此海外诸番所以畏怀也。”[13](p2)至于税种的设置、税额的确定、计算的标准、缴税的方式等涉及关税征收的具体操作问题,则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指派专门人员负责,并制定统一、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

贸易管理是政府介入并规范贸易的主要方式,需要贸易管理法制予以保障。贸易管理法制包括对贸易经营行为、贸易流程与商品流通的协调、控制、规范与监督,是贸易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清初的朝贡贸易法制依赖于朝贡制度,因后者在贸易管理与贸易程序方面本来就有严格的规定,且朝贡贸易的范围与规模有限,贸易管理的内容相对简单。而开海贸易后,清朝与西方国家之间的互市贸易,则无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加之互市贸易具有自由贸易、自主贸易的特点,所包含的贸易细节更多,如贸易规模的确定、商品价格的议定、商人经营行为的规范、进出口商品的管控,以及商船停泊流程、报备手续办理、贸易沟通方式、货物检验与交接等,导致贸易管理内容广泛、对象复杂,亟须法律予以明确和规范。此外,贸易管理法制也是为了将贸易内容限制在国家所许可的安全范围之内,比如,对商船停泊流程的规定实际是对外商船舶的管控,关涉海防安全;而对进出口商品的管控则直接关系社会的稳定。

人员管理在贸易管理中居于重要地位,因为贸易活动都是通过人开展的,实现对贸易参与人员的管控就可以实现对贸易的全面控制。在朝贡贸易法制中,由于贸易依附于朝贡这一政治活动,因此参与贸易人员的身份、数量、行为等均有明确限制,贸易法制无须单独强调人员管理的重要性。但在中西互市贸易之下,来华贸易的外国人数量增加、停留时间变长,且与国人接触频繁、交往加深。清廷一直忌讳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交往,以“防范内地民人与洋人串通一气,危及封建统治”。[14](p317)开海贸易以后,清廷所防范的不仅是参与贸易的国人,更重要的是因贸易而来的外国人。因此,清廷迫切需要建立新的贸易法则,以实现既能约束国内商人又能严密防范西方商人的目的。

二、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中的近代因素

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清廷宣布“各省先定海禁处分之例,应尽行停止”,[11](p224)正式实施开海贸易,中西自由贸易获得了合法地位。清廷在粤海关设立了广州十三行作为对外贸易主体,围绕着广州十三行中西贸易的管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客观上实现了中西贸易法制的变革。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通过设立多项体现近代因素的制度,解决了中西互市贸易过程中的关税征收、贸易管理与人员管理等相关问题,顺应了自由贸易的发展。

(一)关税征收的代理制。

关税征收代理制是指由广州十三行行商代为征收外贸关税并对税收提供担保的制度。征收外贸关税本是粤海关的法律职责,但在“华夷之辨”意识的影响下,粤海关作为官府机构并不直接与外商接触,广州十三行行商由于精通贸易而较为了解税务征收,因此粤海关便将征税职责转交行商具体承担。粤海关不再直接与外商打交道,只是从行商手中接收关税。行商代表清廷向外商征税,并负责把税收交至粤海关。行商对于外商纳税还负有担保责任,若外商不能足额、按期缴纳关税,则由行商代为缴纳。

代为征收关税既是粤海关赋予广州十三行的权利,也是广州十三行被课以的法律义务。康熙二十五年(1686 年)广东巡抚李士桢会同两广总督和粤海关监督发布《分别住行货税》文告,①《分别住行货税》的内容是:“今公议:设立金丝行、洋货行两项货店。如来广省本地兴贩,一切落地货物,分为住税报单,皆投金丝行,赴税课司纳税。其外洋贩来货物及出海贸易货物,分为行税报单,皆投洋货行,候出海时洋商自赴关部纳税。”参见(清)李士桢撰:《抚粤政略》,卷6“文告”《分别住行货税》,文海出版社,1988年,第729—730页。从法律上正式区分了常关贸易与海关贸易,区分了国内商业税收与海关税收,也区分了国内贸易商人与对外贸易商人。该文告通过限定“洋货行”(即广州十三行)垄断经营对外贸易,将行商与一般商人区分开来,同时明确了行商代为征收外贸关税的法律职责。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进行考察,行商的外贸垄断权是以代征关税的义务为对价的。乾隆十五年(1750 年)清廷规定关税中的船钞和规礼银全部由“官府选择的殷实富户承保”缴纳;乾隆十九年(1754年)七月重申行商的对外贸易垄断权,强调广州十三行总揽一切对外贸易,并承担洋船进出口货税的责任;[15](p46-47)乾隆二十五年(1760 年)再次重申“外人只能与公行行商交易”。[7](p328)清廷多次出台法令维护广州十三行的对外贸易垄断权,强化广州十三行征收关税的法律职责,通过设定行商的权利与义务,以达到约束外商完成纳税进而保障关税收入的重要目的。

关税征收代理制的具体实施是以系列税收法律制度为依据的。广州十三行行商代为征收的关税只限于与西方国家互市贸易的海关税收,这是清朝外贸征税制度在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中的具体体现。在四大海关成立之初,清廷便根据内地常关的征税则例制定了《开海征税则例》《福建广东开海征税则例》《浙江沿海贸易收税例》,最后制定了统一四海关税收标准的《江浙闽广四省海关征税则例》。康熙帝谕准的《开海征税则例》规定:“福建、广东新设关差,止将海上出入船载贸易货物征税,其海口内桥津地方贸易,船车等物停其抽分。”[11](p215)确定了海关税收只对海上进出口货物征税的原则。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中的税收法律制度就是依据前述征税则例制定的,针对进、出口货物的不同特点,税收法律制度中还规定了不同的征税方式:“凡外洋夷船到粤海关,进口货物应纳税银,督令受货洋行商人于夷船回帆时输纳。至外洋夷船出口货物应纳税银,洋行保商为夷商代置货物时,随货扣清,先行完纳。”[13](p496)

关税征收代理制度的另一重点是行商的税收担保义务。当外商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关税时,由行商代为缴纳。清廷多次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强调行商的关税征收担保义务,乾隆十五年(1750年)规定外国商船的船钞和规礼银两全部由保商承保,乾隆十九年(1754 年)规定洋船税、贡银、各种手续费等统一由行商负责,[7](p91-92)这是对行商担保关税的强调。乾隆四十七年(1782 年)粤海关改变进口货物的征税方式:“嗣后洋船到关时,照各口定例,每船查验进口洋货完毕,即将应输税银,先行交纳。”[13](p321)只要外国商船到达广州,不管其入口货物是否销售,行商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实际上构成了行商对外商缴纳关税的担保。当承保行商因为破产不能代为缴纳税款时,其他所有的行商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行商对外商缴纳关税义务的“集体担保”。从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的设立初衷与运行实践上来看,行商对官府所承担的最主要责任就是“承保税饷”,确保外商按照海关税则缴纳关税,并以此作为顺应自由贸易发展的重要手段。

(二)对外贸易管理法制的革新。

管理对外贸易本是海关的法律职责,鉴于广州十三行所具有的外贸交往经验以及精通贸易的优势,粤海关逐步将外贸管理职责移交给了广州十三行。为履行管理外贸的法律职责,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中创设了承商制度、保商制度、总商制度等商业运营制度,并规范了贸易流程,通过建立系统的外贸管理法律制度,解决了中西贸易开展中贸易管理与人员管理的问题。

承商制度规定的是行商加入广州十三行的实体与程序条件。承商制度的建立缘于广州十三行行商所承担的法律职责的重要性。广州十三行作为商人组成的商业团体,对行商资质加以规定,对于维护其自身的稳定、促进外贸管理的实施、保障关税收入都具有重要意义,“商得其人,则市易平而夷情洽;商不得人,则逋负积而饷课亏”。[13](p496)广州十三行成立之初就对行商入选的实体与程序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奠定承商制度基础的是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发布的《分别住行货税》文告,其中规定:“如有身家殷实之人愿充洋货行者,或呈明地方官承充,或改换招牌,各具呈认明给帖。”[12](p730-731)经济实力雄厚是取得行商资格的基本条件,此外还须向抚院甘结领帖获得许可。随着中西贸易的发展,承商制度也有所变化,新行商的加入除了财力要求以外,还须由其他行商提供担保,嘉庆年间曾规定新行商加入必须由广州十三行全体行商联名作保,且“保举者务求核实,于以裕饷课而杜朋奸”。[13](p507)

保商制度是由保商为外商的一切行为提供担保的法律制度。外国商船抵达广州口岸开展贸易之前,必须先选择一家或几家行商作为该商船的保商。保商要为外商在广州的一切行为负责,除了进出口商品购销与报关纳税等事项,还要对外商的交易行为提供担保,“一切交易货物,请牌完税公事,均由认保承办”。[13](p571)此外,保商也要对外商的违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有违法,唯保商是问”。[13](p571)对外国人员的管理也是如此,“一切雇用买办,货币鉴定人,仆役,苦力,厨子,水夫和船夫等事,都是由保商替他们代办”。[16](p80)保商一般由官府在行商中具体指定,“由各洋商循环轮流具保”,但也允许外商自主选择,“听其自行具保”,[13](p571)体现出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尊重外商意愿的进步因素。

总商制度是在行商中选择一至二人总理广州十三行全部贸易事务的制度。总商率领各行商管理对外贸易,评定货价,并与外商统一交易。雍正六年(1728年)广州十三行最早设立总商,由各行商举荐并经粤海关批准。嘉庆十八年(1813 年)皇帝批复“准于各洋商中,身家殷实、居心诚笃者,选派一二人,令其总办洋行事务,率领众商公平整顿”。[13](p504)总商制度的设立,一是因为行商之间存在着“争先私揽”等恶意竞争行为,破坏商业秩序并阻碍贸易发展,而由总商“公平整顿”则可大大减少此类问题;二是因为行商承保税饷的责任重大,“遇有一商亏饷,每致贻累通行”,[13](p503)而在实行总商制度后,“如遇选新商,责令通关总散各商公同慎选殷实公正之人,联名保结,专案咨部备查”,[13](p503)有效避免了行商拖欠税饷的弊端。总商制度的建立体现出清廷对广州十三行贸易的规范化管理,也体现出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的完善。

贸易流程的规范也是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的重要内容。在粤海关将外贸管理权分授广州十三行之后,广州十三行与粤海关相互配合逐步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贸易流程,一直沿用至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解体。该流程的大致步骤是:西方国家的贸易商船来到广东海岸后,先停泊于澳门,在缴纳相应费用之后,由澳门派出翻译和引水员引领商船驶入广州黄埔港,粤海关监督派员丈量船只确定应缴税额,商船在黄埔卸下火炮并报经粤海关许可后再驶入广州十三行等待交易;商船大班将船上货物和清单交于行商,与行商一起议定商品价格进行交易,最后由行商代为缴纳相关进出口税务。按照这一贸易流程,广州十三行建立了管理商船停泊、规制交易行为、管制商品出入等方面的商业行为规范,既保证了粤海关对外贸的控制,又利于粤海关对广州十三行行商的管理,实现了清廷全面管控外贸的目的。

(三)协同沟通制度的构建。

广州十三行协同沟通制度的构建与清廷的外交行为禁令有关。清廷对官员的外交行为有严格约束,康熙六年(1667年)确定了“人臣无外交”的原则:“凡督抚提镇等官,不许擅自移文外国。”[17](p6951)商业贸易的行政管理也只能由商人代为传递信息,“天朝制度,从不与外夷通达书信;贸易事件,应由商人转禀,不准投递书函”。[18](p147)因此,广州十三行不仅负有代征关税与管理外贸的职责,还成了粤海关、广东地方等官府机构与外国人沟通的中介。广州十三行协助沟通中外,“行商身兼商务与外交两重身份”,[14](p318)成为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的一大特点。关于广州十三行协助沟通中外的原因,乾隆二十六年(1761 年)两广总督苏昌在给外商的回复中有过总结性说明:“外洋夷人语言不通,服饰器用,与内地迥别,若非行商、通事传译代理,则举凡天朝之禁令体制,与夫市价课税章程,该夷人何由谙晓,何所管束,是以设立行商代为经理。”[19](p363)可见,广州十三行沟通中外的义务,既是由其所担负的管理外贸、管理外商的职责所决定的,也是行商了解外国风土人情且通晓一定程度外文的优势所决定的。

协同沟通贯穿于广州十三行行使外贸管理权的全过程,甚至“外人欲往澳门或由澳门来广,行商应代外人向政府请领通行证”。[7](p136)清廷关于减免税负、停止贸易与重开贸易等重要法令、文书也都由行商向外商转达。乾隆元年(1736 年)清廷废除1950 两附加税的决定就是由行商谭康官向外商宣布的。[20](p106)外商呈送的禀帖一律由行商转呈,道光十一年(1831 年)两广总督李鸿宾与粤海关监督中祥会奏提出:“应谕饬英吉利与各国夷商遵照,嗣后遇有事关紧要必须赴总督衙门禀控者,应将禀词交总商或保商代递,不准夷人擅至城门口自投。”[13](p566)道光十五年(1835年)两广总督卢坤奏请修订的《防范贸易洋人章程》中也规定:“嗣后凡夷人具禀事件,应一概由洋商代为据情转禀,不必自具禀词。”[13](p571)此外,行商还负责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沟通,中西方之间的商事纠纷、民事纠纷乃至刑事命案纠纷,都由行商居中调停或协助处理。嘉庆十五年(1810 年)民人黄阿胜在广州十三行商馆附近被杀,南海县知县就命令行商查出凶手名字,并由行商转告英国大班将凶手交出审判。[21](p121)嘉庆十二年(1807 年),有四位行商直接参与了“海王星号水手案”的审讯过程。[22](p57)

综上,清廷以广州十三行为贸易主体,通过授予行商外贸垄断权满足行商的逐利目的,进而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因为利益的刺激,十三行行商要比市舶司的官商更有从事外贸的积极性,这种积极性直接推动对外贸易的巨大发展,显示了十三行制度的先进性”。[23](p55)作为获取外贸垄断权的对价,行商被课以代征关税、管理贸易、协助沟通等义务。清廷通过设置行商与外商的权利与义务所构建的体现近代因素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自由贸易的要求,也实现了对外贸的有效管控。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的构建为西方国家对华贸易提供了新契机,多国商馆相继在广州建立,“海运贸易在17 世纪的萎缩后得以复苏,在18 世纪和19 世纪前期发展到从未有过的程度”。[24](p29)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自由贸易的需求,也可窥见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对贸易近代化趋势所作出的积极回应。

三、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对传统法制的承继与对国防安全的考量

以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为主要内容的中西贸易法制变革,有着顺应贸易发展的进步性,但也体现出了浓厚的保守性,束缚了贸易的发展。这一方面是因为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仍未脱离传统封建法制的窠臼;另一方面则是清廷出于国防安全的考量,而不得不对外贸有所限制。

(一)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对传统法制的承继。

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固守传统的法制思想,尤其深受“华夷之辨”观念的制约。历史悠久的“华夷之辨”衍生出了对外交往中的华夷秩序,“‘华夷’秩序在体制上最根本的保证,是中华帝国与诸邦国之间,形成并建立了一套‘朝贡’制度”。[25](p38)清朝政权虽然由少数民族入主中华建立,也因其致力于大一统而强调民族平等,但并没有摒弃传统的华夷观念。清朝把朝贡国与西方国家均称为“外夷”,并将对外贸易视为“加惠远人”“抚育四夷”之举。[13](p461)从朝贡贸易法制到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内容虽有革新,但对贸易的定位仍固守成规,即“我国家经费有常,不资商榷,不贪为宝,无取珍奇,惟推柔远之怀,为便民之举”。[13](p13)正是因为把对外贸易视为“加惠远人”的手段,一旦发生贸易纠纷或刑事案件,清廷动辄要求广州十三行“停止贸易”,以示对外商的惩罚。“华夷之辨”伴随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构建与运行的全过程,使得中西贸易的发展艰难重重。

再则,由于所处时代的局限,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运行多受传统法制的掣肘,其中较为明显的便是行商“半官半商”身份的影响。在当时“重农抑商”的环境之下,“士农工商”四民阶层有着明确分野,商人的社会地位低下,官员与商人在单一个体上很少出现身份交集。广州十三行本是商人团体,但随着中西贸易发展,行商逐渐通过“捐输”方式获得了官员身份,嘉庆十二年(1807 年)参与“海王星号”水手审讯案的四位行商更是身着二品顶戴与官服。[22](p57)行商追逐官位是为了加强对自身的保护,但正是官员身份使得行商无力反抗政府苛勒,嘉庆十九年(1814年)行商一次就向官府捐款高达24万两,[7](p334)直接导致行商经济实力的削弱。清廷以广州十三行作为对外贸易的主体,由商人直接经营对外贸易,改变了明朝时市舶司任用牙行只是协助贸易的惯例,体现了顺应贸易近代化趋势的进步,但行商的官员身份却改变了商人身份的纯粹性,束缚了行商的贸易自由,从侧面暴露了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中的落后因素。

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受传统法制肘制在商欠纠纷的处理方面也有体现。商欠是行商向外商借款的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行商承担着代为缴纳关税的任务,因此行商一旦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经济困难无法完成代缴关税任务时,便不得不向外商借款。商欠的发生具有较大危害,债务人行商往往受制于债权人外商,直接影响行商履行外贸管理的法律职责。商欠是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的规范重点,从对商欠的禁止到商欠纠纷处理中的连带责任,都体现了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的落后性质。乾隆二十四年(1759 年)《防范外夷规条》明确规定行商不准向外商借款,如有发生,“将借领之人照交结外国借贷诓骗财物例问拟,所借之银,查追入官”。[19](p339)这对于保护行商的经济独立性进而维护其对外商的管理权具有积极意义,但以刑事责任干预商事纠纷处理,仍未摆脱传统法制的局限。而且,法律实践中的行商借银不仅没有被“查追入官”,还要求行商归还本金时加倍偿还,而这仅是基于“皇上绥柔远人至意”,[13](p498)这是典型的封建意识对贸易法制的践踏。此外,商欠的偿还由全体行商承担连带责任,这其实就是传统法制中的“连坐”制度在贸易法制领域的异化适用。而当欠债行商因破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不仅众行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甚至出现官府代偿的情况。①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行商吴昭平拖欠英商货款,就是从粤海关关税中拨款代为清还。参见(清)梁廷枏撰、袁钟仁点校:《粤海关志》,广东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500页。传统法制的掣肘,成了束缚广州十三行中西贸易发展的重大障碍。

(二)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对国防安全的考量。

清朝贸易法制本就带有“防禁”的国防安全考量,其根由与清初的国内国际形势密切相关。清政权建立过程中推行的高压政策,激起了关内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的反抗潮,加之郑氏政权军事威胁的持续存在,统治者对东南沿海一直极为防范,不仅防止沿海商民实力壮大威胁中央政权,更防止民人与外国人串通进行颠覆活动。清廷决定开海贸易也是出于国防安全考虑,因为“在当时人们看来,西方国家人们的日常生活和政府的财源税收,皆完全依赖于与中国的贸易。因此,一旦完全取缔这种贸易,清政府也担心‘外夷’会对中国沿海进行直接冲击”。[26](p103)明万历三十二年(1604年)荷兰人以武力强占澎湖作为贸易口岸,崇祯十年(1637年)英国人又因贸易问题炮击虎门,这些都是清廷决策的前车之鉴。工业革命后西方扩大对华贸易的欲望日趋强烈,武装挑衅也时有发生。嘉庆七年(1802年)英国军舰在广东伶仃洋面试探清朝海上防御力量,嘉庆十三年(1808年)英国军舰更是直接闯入虎门,西方军事威胁日益迫近。面对国内外的多重威胁,统治者在对外贸易法制建构中不得不将国防安全作为考量的重要因素。

防范西方国家的侵略一直是清朝的海防重点。康熙年间爆发的“中国礼仪之争”,已经让康熙皇帝认识到了西方的潜在威胁:“海外如西洋等国,千百年后中国恐受其累。”[27](p650)清朝对外贸易从“四口通商”向“一口通商”的转变,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浙江沿海口岸的海防安全,宁波等口岸距离海洋太近,“于此复多一市场,积久留居内地者益众,海滨要地,殊非防微杜渐之道”。[28](p180)广州则可以凭借虎门要塞与黄埔港口布置军事防御力量,清廷将西方来华贸易集中于南国的广州口岸,就可以大大减少“外夷”对内地的影响。马戛尔尼使团提出受让舟山附近岛屿开展贸易的请求,实际关涉领土主权问题,更引起了清廷高度警惕,该使团离京途中一直有官员紧随,名为陪同实为防范,乾隆帝还专门指示:“不令该贡使随从人等上岸,亦不许民人近船观看。”[29](p268)也是出于国防安全的考虑。

中西贸易法制因考量国防安全而呈现出严格“禁防”的态势。康熙五十六年(1717 年)清廷颁令禁止南洋贸易:“其南洋、吕宋、噶啰吧等处不许商船前往贸易,于南澳等地方截住,令广东、福建沿海一带水师各营巡查,违禁者严拿治罪。其外国夹板船照旧准来贸易,令地方文武官严加防范。”[27](p658)禁止南洋贸易是受宗教礼仪冲突的株连,虽然宗教礼仪冲突本属东西方文化领域的分歧与碰撞,但清廷“尚未能将西方来华传教与来华贸易两者的内在联系和区分更准确地辨别开来”。[30](p109)禁止南洋贸易的法令虽然没有明确限制外国商船来华贸易,但“令地方文武官严加防范”就是对西方国家的戒备。正是出于国防安全的考量,清廷对外来人员的限制日趋严格,并促使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的变革。尤其是在洪任辉事件以后,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中逐渐强化了对外国人员的约束,特别是规定了诸多限制外商人身自由与人身权利的法令。②如外商在广州交易完毕必须随船回国或在澳门居留而不许在广州过冬,居留广州期间只能住在商馆内不得随便出游,不得划船取乐,不得乘轿,不得携带家眷进入广州,并派兵到外国商船停泊处“弹压稽查”等。限制外商自由在防范殖民侵略与渗透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不区分贸易活动与殖民侵略而对所有外商都加以严格限制,实际上束缚了中西贸易的正常发展。

四、结语

在自由贸易发展的冲击下,清朝的朝贡贸易法制遭遇了困境,以建立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为主要内容的中西贸易法制变革,既体现了顺应贸易近代化趋势建立具有近代因素法制的进步,也表露了固守封建传统、维护专制统治的本质。之所以出现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表现,实际是多种缘由共同作用的结果。剖析清前期中西贸易法制变革的缘由,可见清廷建立了具有近代因素的创设外贸税收、强化贸易管理、规范贸易流程等顺应贸易自由的法制。但由于时代局限,其所进行的开放主要是“一口通商”。但“一口通商”的历史机缘与广州十三行贸易法制,为广东留下了敢为人先的文化基因;面对变革的大趋势,广州十三行商人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参与创建并适应新的市场规则,体现了粤商知变、敢变、善变的岭南文化特质;行商在协同沟通中西的过程中还充当了文化传播的使者,为早期法律文化的传播作出了贡献。

从近代化到全球化,人类社会逐渐从封闭走向开放,世界融为一体的趋势仍在延续。新中国在改革开放后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证明,在历史大势中把握规律,主动应变才是正确的做法。未来,中国将继续与国际社会一起营造开放、有序的国际贸易环境。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应该坚持开放导向,秉持自由贸易理念,保持和扩大市场开放,在互通有无、优势互补中实现合作共赢。”[31]以史为鉴,中国将为改革开放再出发营造更加完善的贸易法制秩序,并与国际社会一起营造合作共赢的国际贸易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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