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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保险合同案例评析

2021-01-12刘丽萍

世界海运 2021年9期
关键词:保险费海商法保险合同

刘丽萍

[提要]

1.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保险费支付是否构成合同生效要件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进行判断。

2.海商法与保险法只对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效进行规定,对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未进行规定,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情]

2017年2月17日,A公司为所属的“巨戎渔5”“巨戎渔6”“巨戎渔7”“巨戎渔8”四条渔船向B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一切险,B保险公司于同日向A公司出具了四份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投保单和四份保险单。四份投保单除投保单号、原保险单号码、船舶信息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保险费8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特别约定为:除《付费协议》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保证在保险期限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保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保险单标注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因A公司未能缴纳保险费,B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诉至法院。

原告B保险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支付B保险公司拖欠的保险费32万元,并从2017年2月18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A公司将其所有的“巨戎渔5”“巨戎渔6”“巨戎渔7”“巨戎渔8”四条船舶向B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B保险公司对A公司的投保申请审核通过后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保险费为每单8万元,合计32万元。B保险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A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

被告A公司辩称,承认B保险公司主张的未支付保险费的事实,但不同意B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生效,B保险公司无权主张支付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09版),根据该条款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合同,A公司未交保险费,合同未生效。2.B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投保单A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限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保险费,至今已超过二年,B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费。

[争议]

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2.B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A公司向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2万元,并从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宣判后,被告A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大连海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A公司对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及未支付保险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以及B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投保单及保险单约定的适用条款系双方的一般约定,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应予以适用,有特别约定时应适用特别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投保单中对保险费及合同效力进行了特别约定,即“除《付费协议》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保证在保险期限开始后十个工作日付清全额保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已生效,该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已对保险费用的支付时间及合同效力进行了特别约定,A公司未按投保单约定时间支付保险费,B保险公司并未行使解除权,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B保险公司有权依据生效的保险合同向A公司主张保险费。A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十五条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B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均未规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费请求的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巨戎渔业公司在保险期限(2017年2月18日)开始后十个工作日付清全额保险费至2019年9月6日B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三年,B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费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B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B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A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从2017年2月18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保险费32万元,未能支付,构成违约,B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附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在有特别约定时,应遵循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选用特别约定。

海商法、保险法未对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作出规定,在保险人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1.关于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成立表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已经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保险合同是否生效,虽然保险合同附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但双方在投保单中对保险费及合同效力进行了特别约定,即“除《付费协议》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保证在保险期限开始后十个工作日付清全额保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根据特别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在A公司未支付保险费时赋予B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B保险公司未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仍有效,A公司应履行保险费的支付义务。A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到期后仍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不能因未出险而抗辩合同未生效的不诚实守信的违约行为。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均未规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费请求的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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