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反思与纵深发展
2021-01-12李美福
李美福,李 江
(1.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 咸丰 445600;2.江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56)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特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司法改革创设的一项新成果,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部署,自2016年11月起在北京等十八个城市开展试点,并在2018年10月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正式确立。从试点操作和立法规范表述来看,该制度的核心意旨是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所犯罪行,真诚悔过,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作出从宽处理。这一制度的法律特征可归结如下:
(一)该制度是一项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1]
“从宽”既包括从实体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也包括从程序上对其从简处理。前者是指在量刑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理,且从轻的幅度一般应当较“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情形更大,但是不能将认罪认罚与坦白情节等进行重复评价。后者则是指在程序上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减少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而对其从简处理[2],如通过不起诉制度、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实现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流,以提升司法办案的实际效率。
(二)该制度是一项起源于但又明显不同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
早在1931中央苏区颁布的《中华苏维埃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就出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雏形;1956年1月,董必武同志在全国政协第二届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问题的报告》中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授奖的政策”。此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成了指导我国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政策,直至2007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坦白从宽,望文生义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得到宽大的处理。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也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自愿如实的态度[3]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除此之外还要求其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即显示该制度与坦白的要求在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而且,相较于坦白,认罪认罚从宽更加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这是该制度适用的基础,也是实践中具体案件办理时需要落实的重点环节。
(三)该制度是一项覆盖面广,在适用程序上具有可择性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该制度的适用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检察机关与其进行量刑协商,提出量刑建议;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扩充法律规定,增加了审判阶段启动该制度的规定,径直由法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做出判决(1)《指导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第五十条规定: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前一种启动方式所代表的适用操作程序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人民法院确认裁判的“三重阶段式”工作模式,后一种启动方式所代表的操作程序则是略去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的阶段,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听取诉讼各方意见后直接裁判的“听取意见式”工作模式。这也就意味着实践中存在部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和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不进行量刑协商不签署具结书并存的现象。
(四)该制度是一项具有较强辩诉交易协商基因,但又极大限定交易内容的中国特色法律制度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肇始于英国、普遍适用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都是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认罪换取从轻处理进行协商的制度,因此,协商因子是二者共同的基础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明显的不同:一是就交易内容而言,前者仅允许就处罚的量刑问题在法定幅度内进行协商,罪名与证据均须经过实质审查,而后者则可以交换罪名、罪数与刑期,协商范围明显较前者大。二是就协商主体和阶段而言,前者的程序建构除了在审判起诉阶段由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外,还须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在审判阶段由法官直接启动;而后者只能在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之间进行协商,而法官和侦查人员一般都是不参与认罪协商程序的。三是就律师参与身份而言,前者协商过程中律师的参与身份是值班律师,也可以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而后者律师的参与身份是辩护人,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就案件信息和看法进行充分协商。一般由检察官提出初步的答辩提议,辩方就此提出反提议,经过磋商和让步,尽可能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4]。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反思——基于司法运行的现状
(一)部分程序设计不合理
1.《指导意见》规定的“听取意见式”工作模式不可取
如前文所述,从规范内容来看,《刑事诉讼法》是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建构为“三重阶段式”工作模式,结构严谨,程序规范,环节完整;而作为司法解释的《指导意见》在细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时增加审判阶段使用规定,并拓展出庭审中法官直接“听取意见式”工作模式。启动时间节点不同,操作程序迥然有异,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模式同步存在,并行运作。是否要求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是两种程序的区别之处,也体现出二者不同的价值追求,必将深刻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能。应当说,《指导意见》补足了《刑事诉讼法》在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计缺憾,但也可能因此动摇“量刑协商”这一核心环节的程序地位而从实质上引起适用混乱,进而引发该制度在具体司法过程中被虚无化、异质化的风险。具体而言:《指导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情形下是否需要量刑协商,以及如何进行协商。根据现行诉讼审判制度,可以推定该《指导意见》默许或者支持由庭审中的法官即人民法院的代表既作为裁断的主体,也承担与被告人进行协商的职责。这种操作方案以法官直接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认罚为启动环节,以法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为主体过程,以是否作出从宽裁判为终结。“听取意见式”工作模式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明确的“罚”,所以“认”就无法评价。从时间节点来看,应该先有“罚”的提出,再有“罚”的认领,后有“判”的确认。如果以判决作为“罚”的具体内容,以上诉与否作为“认”的标准,则会陷入“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悖论怪圈。“听取意见式”的工作模式没有考虑“罚”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的指向就不明确。相较于“三重阶段式”的工作模式过于简化,明显抑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公诉方的主导性,缺少必要的严肃性和仪式感,而且体现不出被告人具结悔过的效果。更为恶劣的后果是这种工作模式会废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实体和程序的立法原意,异化为等同于自首坦白的实体规定,其程序功能将大打折扣。该种工作模式有失审判机关的司法中立性,也偏离了其本应保持的居中公允地位,给人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幅度稍大点的坦白从宽翻版的印象,甚至容易出现被告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理而被迫认罪认罚的现象。由此可见,该种工作模式的设计还不够成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重阶段式”诉讼模式显然是不一致的。
2.“二审”程序中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于滞后
诉讼制度的适用应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过于迟缓的程序设计可能会让其失去存在的必要价值。《指导意见》第五十条(3)《指导意见》第五十条规定: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对二审中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过于拖沓,因为当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在完整的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等程序之后,已经经历了多番多轮次的侦诉辩审之间的较量,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已经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评价与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在整个一审程序中可迟至庭审中启动,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对于是否认罪认罚应该已经有明确回应。虽然允许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可以体现人道主义精神,鼓励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但这种等同于给了被告人重复选择是否认罪认罚机会的程序设计,在实际上意义已经不大。
一方面,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在二审中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一审中被告人未认罪认罚为前提的,并不是在此前的侦诉审过程中省略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环节,而是被告人已经给出了否定回答。那么,即使其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较大概率应是缘于经过一审程序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固定,本就难以否认,而单纯希望获得量刑上的从轻处理,并非是出于真诚悔罪。这或许也是《指导意见》明确要求“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的原因,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应该也意识到了犯罪嫌疑人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与在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效果本身就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允许被告人迟至在二审程序中才认罪认罚,实际上也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应该发挥的程序从简、案件分流的价值不能在一审中实现。在二审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二审中并不具备多少程序价值,认罪认罚也就基本沦为与坦白、自首等相同的实体情节。因此,在二审程序中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起不到案件分流和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作用,也从实质上减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价值。
(二)从宽幅度不大,可协商范围有限,现有适用比例不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改革的一项新创制度,起步于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后的谨慎试点,直至2018年才正式立法推行。从顶层设计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作为推进法治进程的重大举措之一来考量的,可以说被寄予厚望,因此该项重大举措要求要有立法突破,而不应缩手缩脚。
虽然在法律设计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架构已经定型,相关操作程序也是较为明确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在量刑上的从宽幅度并不大。《指导意见》中也体现了对从宽幅度谨慎把握的取向。根据该《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必须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而且对于减轻、免除处罚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必须于法有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则只能在法定幅度以内从轻处罚。根据该《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但也必须在法定刑幅度内。简单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具备类似自首、立功等实体情节的,才能作出相应减轻、免除处罚的认罪认罚协商,否则,只能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从轻协商。因此,在实践中由于可从宽的幅度不大,协商范围有限,导致该制度在实际适用中的比例并不高。“广东省检察机关积极推进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2019年前9个月,对3257人适用认罪认罚,占毒品案件起诉数的34.3%。”[5]对于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提升到70%的目标[6],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都面临着艰巨的考验和挑战,还需要付出更多努力。
(三)检法机关认识不尽一致,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力度和司法效果
总体看来,该制度的全面施行,能够达到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但是法检机关双方对这一新创制度的认识和理解还不尽一致,这种分歧的直接次生后果是检察官缺少推进该项制度的内生动力,而法官则认为其部分审判权被剥夺,从而在实际上影响了该制度的推进力度和司法效果。
该项新制度的推行客观上催生了关于量刑协商一个节点两个理解的新词,分别是“审判权让渡”与“国家公诉权的减让”。前者是指基于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罪名一般不改变,认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权更加刚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审判量刑权向检察机关的“让渡”或“分享”[7]。这种观点的担忧在于刑事审判权会因为该制度的实施而不得不向公诉方转移,无法得到保全。后者则是认为量刑协商并没有改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的职责,而只是国家公诉权的减让,是将公诉权由检察机关独享变为由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辩护律师分享[8]。这种观点站在保护审判权不被分割的基础上,改变了法律上对公诉权配置的传统认识,认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受到当事人、辩护律师的限制。且不论以上两种观点是否合理,根据是否充分,但其确实代表了当前实践中法检机关部分人员对于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场和态度,而这些显然是不利于该项新设制度的推进力度和司法效果的。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检察官是否具备审判机关合议庭的量刑能力,以及能否抗诉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从法检机关办案职权的不同角度出发也存在较大争议。如有观点认为,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进一步固化具结书的效力,检察机关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9]。有观点则认为,从有利于法官充分运用裁量权的角度出发,加之检察人员量刑建议的能力和经验不足,应该采用幅度量刑建议,而不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10]。还有观点认为,由于认罪认罚制度才开始尝试,办案机关普遍经验不足,此类案件绝不可能搞到西方国家那么多,切不能以乱抗诉对待被告人的乱上诉[11]。更有观点鼓励以判决抵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实施,如关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化强教授一语中的,在该案中,两级法院其实是代表着全国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立法安排”的抗议。这在新中国历史上,如果不是首次也一定是较早的一次以明确的形式且通过判决书公开表达对立法的不满和抵制[12]。这些不同的观点之间的争议与攻伐在短时间内难以消除,延展至实践中,会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带来诸多隐形的障碍与不便,分解法检机关共同推进该项刑事诉讼改革制度的司法合力。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纵深发展
(一)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比较
就域外相关刑事诉讼制度立法来看,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近的主要有两种辩诉交易模式,一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二是德国的“以认罪交换减刑”模式[13],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罪刑协商制度的代表。充分认识二者之间的区别对于推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纵深发展更有借鉴价值。具体而言:
其一,二者起步时间、发展速度、适用比例不同。辩诉交易最初出现在18世纪英国的普通法中,二战后的美国为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数量激增的犯罪案件之间的矛盾,在一些大城市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的方式逐渐在刑事诉讼中出现,至20世纪70年代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确立[14]。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比例非常高。据有学者统计,1986至2006年的20年间,美国州法院被告人辩诉交易的比例为93%[15]。而德国的“以认罪交换减刑”模式自20世纪80年代起开始实践,于1997年被联邦最高法院接受,至2013年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以判决形式正式确立,其适用范围较窄,比例约为20%。“根据一份2012年对威斯特法伦州地区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的问卷调查可知,在该州区法院有18%以及在地方法院有23%的刑事诉讼程序是通过协商的方式得以完成的。”[16]
其二,二者的协商范围不同。总的来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允许公诉方与辩方协商的范围更大,而德国采用的“以认罪交换减刑”模式则限制颇多。前者可以就涉及罪数、罪名与量刑的不同问题进行协商[17],而后者则是在被告人“完全地”或者“部分地”认罪的前提下,允许对所指控的罪行进行量刑协商[18]。因此,二者对于协商范围的限制程度差异较大。
其三,二者的协商主体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协商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主要是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而在德国的“以认罪交换减刑”模式中,协商的参与主体包括全体诉讼参与人,是各诉讼参与人(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等)和法官,或者说是诉讼双方与法院之间直接进行协商[19]。因此,二者在协商主体的范围上也存在明显差异。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纵深发展的可行方案
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的逻辑思路而言,应当是更多地吸收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控辩协商方案,审前量刑协商发生在公诉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注重协商程序的价值取向更为突出。而且,从检察机关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例、通过不起诉制度、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预设目标进行考量,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也更具有参考价值。基于此,笔者以为,从长远看,进一步认识和吸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合理成分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纵深发展更具可行性。主要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其一,突显“三重阶段式”的程序仪式感。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文件明确即使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才认罪认罚的,也应当进行量刑协商,将该种情形与“三重阶段式”的工作模式进行紧密衔接,把这种工作模式固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操作方式。如果任由“听取意见式”工作模式不受限地发展,则无疑是选择将法官推到了协商的前台,也破坏了法官中立最后裁断的角色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能因此沦为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类似的实体规定,而丧失其程序上的鲜明特征。具体而言,“三重阶段式”的工作模式应当坚持:一重是需要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二重是量刑协商,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三重是审判机关审查确认。如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的,须及时转换,进而开展前述一二重程序,再由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予以确认。
此外,在三重程序中,应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书的具结,彰显认罪认罚的严肃性和仪式感,树立该项新创制度适用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推进具结悔过,量刑协商,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参与到具体量刑之中,将量刑因素和量刑结果拿到阳光下操作,可以使控辩审三方在罪责刑一致性方面取得最大的合意,从而真正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判。
其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启动时间节点限定在一审判决前。如前所述,允许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既不能发挥其程序价值,也容易出现被告人在并非真诚悔过而是单纯追求量刑从轻而认罪认罚的情况,偏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将该制度的程序启动时间节点限制在一审判决前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做法也是契合于我国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审级改革方向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和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是因为事实和法律争议,更不存在纠错的问题,在二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违背了我国关于审级制度改革方向,不利于维护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当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再来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从而改判原有的生效判决,那就更加大错特错了。将该制度的程序启动限定在一审判决前也是可行的,因为在现实中已经有其他相关制度作为参考前鉴。例如,关于自首,投案后翻案,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再如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不退还的计算时间以一审判决为界。这些均是以一审判决作为时间界分的关键点。总的来说,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启动时间节点限制在一审判决前,既是维护刑事法律规范体系性的选择,也可以避免出现任何阶段均可提出认罪认罚从而破坏判决稳定性的现象。
其三,在实体量刑从轻的幅度上,步子可以更大一点。笔者以为,既然立法者在创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已经倾向于将该种制度的适用予以普适性推广,并强调其从轻量刑的效果要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认罪但不认罚的情形,那么就没有必要过于谨慎地设置从宽的幅度限制。如果参照自首、立功的规定,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的从宽限度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则可以更加体现从宽效果,也能够为该制度的纵深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返社会,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法秩序也更为有利。
其四,进一步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地位,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法检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分歧,实质上是对该制度现行规范内容的理解不一致,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法中的规定缺乏紧密的体系性不无关系。因此,笔者以为,可以在《刑事诉讼法》层面进一步调整和补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内容,可以比照缺席审判等特别程序的立法安排,将该制度予以单独规定,既有利于加重协商交易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成分,进一步明确法检机关的职责分配,也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其程序设计地位。
此外,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量刑协商,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减让的把握就是推进该制度的关键抓手,因此,有必要在解决如何准确量刑的问题上作出更大的努力,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笔者以为,应当进一步扩大现有量刑规范性文件的罪名覆盖范围,并比照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明确认罪认罚的具体考察因素及可以从宽的幅度范围,采用阶梯式的量刑减让模式[20],使不同阶段不同情况下认罪认罚程度与从宽效果相一致,并实现层次化。比照英国2017年《认罪量刑减轻指南》,可以发现英国对量刑协商坚持三级折扣体系,从第一次聆讯的三分之一折扣到庭审第一天的十分之一折扣,呈阶梯式下降[21]。再看我国在试点过程中,济南市等地展开的尝试中,针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刑幅度最高可达15%[22]。通过对量刑精准把握和呈阶梯式的量刑减让,效果显著。由此可见只有在量刑规范化上取得新的突破,检察机关出具精准量刑建议的障碍就会更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例就会更高。
(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纵深发展的展望
如前所述,笔者以为,应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适当修正,即在体系化思路下,将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单独规定,明确启动程序的时间节点应限制在一审判决前,坚持“三重阶段式”的工作模式,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提出认罪认罚的必须进行程序转化,先由检察机关主导量刑协商[23],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再由法官进行确认。同时,加大实体从宽幅度,允许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采用阶梯减让等方式使量刑过程更加规范化。进行上述修正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纵深发展将实现较大的突破,其实体和程序价值将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其一,上述修正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等充分的参与空间,特别是能够顺应刑事诉讼改革的世界潮流,减少职权纠问的旧酒陈味,进而减少社会对抗,有助于更加快速地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修正后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防止一个制度,因两个程序(公诉启动时检察主导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而审判环节启动时法官主导,全部参与,不协商不签署具结书)而不牛不马,违背初衷,效力折减,确保一审庭审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有序转化,不至于出现转换程序缺失的问题。同时,也可以适当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防止出现在二审中因单纯希望从轻量刑而虚假认罪认罚或者被迫认罪认罚的情况,保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底色与品位。
其二,上述修正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充分确保和传承侦诉审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传统,将制约更加明确地体现在刑事案件办理的具体作业流程中,进而提升案件办理质量。检察机关可以充分行使公诉权,提升精准量刑建议的适用比例,对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上进行阶梯式减让,可以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将量刑过程和结果放在阳光下运行。采用这种先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再由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和决定的操作规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至于有部分理论和实务界人士怀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可能导致法院无权改变罪名等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两个一般应当采纳,五个例外改判”,因此持该种担忧的论者不必过分放大此种担忧。
其三,上述修正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减让幅度上更加宽松,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办理可以更大比例地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进而更大程度地提升诉讼效率,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法院系统的意见也承认,“罪犯认罪认罚无疑会取得更好的改造效果,从而减少国家改造罪犯的成本”[24]。而且,将实体从宽幅度进一步扩大后,也更有利于体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之间的区别,彰显该项制度的比较优势。同时,可以更加充分地发挥该项制度对刑事诉讼相关程序选择和适用的影响力,从而进一步催动其程序价值的实现。可以说,就司法实践的未来发展趋势而言,将该制度的实体从宽幅度由从轻扩展到减轻,是提升其适用比例和覆盖面的必要选择。
结语
我们认为,作为新时代刑事诉讼改革重要举措之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兴未艾,生命力超强,既深深植根在中华法系的沃土之中,也具有发展变革的广阔空间。在其纵深发展中,应该大胆扬弃域外相关制度设计方案,将量刑协商完成在控辩之间,进一步规范启动程序,适当扩大从宽幅度,探索更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实际的新型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