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建构
2021-01-12樊崇义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 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北京 100088)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规定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决定》第一条明确指出,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进入刑事诉讼法典。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贯彻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发展。”[1]特别是,它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同样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院和法院的事,侦查阶段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看法是毫无根据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从宽’系谱中一种新的从宽类型,既不同于自首、坦白等实体法上的从宽,也有异于刑事诉讼其他程序中的从宽。因其‘从宽’与‘其他从宽’在实体与程序上存在重叠,在适用上不仅需要完善其自身的从宽程序,也需要对原有的从宽位序进行调整,以保持不同类型和不同程序的从宽能够协同共存。”[2]当前一个紧迫的任务,就是在侦查阶段如何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过程中如何建构认罪认罚程序。
2020年7月4日,公安部公布《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该文件并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作出专章专节的规定,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的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做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由此可见,在侦查阶段,人们对“认罪认罚从宽”是否应该作为一种制度和程序,以及如何建构这种制度和程序,都存在争议。所以,无论在理论认识层面还是在实务工作层面,都必须把这一问题提上议事日程。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判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更好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有力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完善,也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3]首先,要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高度重视,其原因就是对这一制度的价值和功能认识不够。长期以来,“区别对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与制度设定时的目标还有相当距离。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把认罪认罚从宽写进刑诉法典,其目的就是要把我党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刑事政策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这一变革的重大意义有四:“一是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是更加及时有效惩治犯罪;三是显著提升刑事诉讼法的效率;四是更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1)引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的报告。“两高三部”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的意义。由此可见,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政治站位要高。要深刻认识到,此项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而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就刑事犯罪而言,如果在80%以上的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社会矛盾就会很好地化解,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就会很快修复。因此,笔者认为,推进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各个环节的贯彻与实施是增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和举措。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策”;2016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这些都是完全正确的、英明的决策。
其次,要充分认识和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侦查机关的重大职权和责任。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它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侦查机关都要认真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还要解决下列问题:(1)要充分认识到侦查机关行使的侦查权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如果侦查机关忽略了占刑事案件60%以上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没有认真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直接影响到起诉、审判的质量。(2)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根基。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都应经过收集、调查、讯问、询问、辨认、保管保存和移送等程序。尤其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充分发挥讯问的技巧和智慧,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将直接关系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绩效。(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重大的司法创新和改革,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对自己的“前哨”地位应有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是“主导”,审判机关为“中心”)。所谓“前哨”,亦即第一关口。如果把关不严,案件的证据、口供将会失去真实性、自愿性,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也将无从谈起。(4)在侦查中,刑事被告人要如实陈述、认罪认罚、与被害方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矛盾如果能在侦查阶段得到化解,整个社会的诉讼效率就将大大提速。这不仅能节约司法资源,还能使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再次,在思想上,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侦查人员还必须从传统的“政策教育”转变为“程序审理”。即,除了向犯罪嫌疑人讲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道理之外,还要把传统的口头教育变为办案程序,使这一刑事政策转变为诉讼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听得清、看得见、摸得着。
二、认罪认罚从宽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坚持七项基本原则:(1)职权原则;(2)人权保障原则;(3)证据裁判原则;(4)侦辩平等原则;(5)协商原则;(6)自白原则;(7)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坚持这七项基本原则的目的,是建构一种新型的侦辩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订与修改时,对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地位和权利作出过不同的规定。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前7日律师介入诉讼。” 2012年和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用了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 “两高三部”连续出台司法解释,努力在我国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并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律师值班制度。这一系列措施,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辩护地位,而且还具体规定了辩护的权利。在新的历史时期,侦查机关要建构新型侦辩关系,保障刑事辩护人及时介入和参与诉讼,坚持侦辩平等原则,坚持认罪认罚从宽诉讼中的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尤其是,侦查机关要建构一个律师参与诉讼的平台,为刑辩律师介入诉讼提供方便和条件。
三、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建构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应当进行如下建构:
1.在党委领导下,建立认罪认罚从宽的工作协调机制,正确处理需要解决的急迫问题。公、检、法必须协调一致,才能显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
2.主动搭建侦辩协商平台,为刑辩律师参与诉讼提供方便。尤其是,要不断完善看守所中的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站所需经费应纳入地方预算,毕竟,值班律师参与诉讼,属于国家购买性质。
3.律师应当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侦查讯问。侦查机关要建立通知值班律师或委托律师到场的工作机制和程序,方便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进行程序选择和对案件处理结果进行预测,等等。
4.告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办案人员要根据个罪的有关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还要使犯罪嫌疑人明白,早陈述比晚陈述、主动陈述比被动陈述、彻底陈述比不彻底陈述效果要好。在告知程序中还应有一个“释明”程序。所谓“释明”,就是要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作出具体解释。
5.认罪认罚从宽教育程序。“两高三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状况,以及我国长期以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传统做法,专门规定了“认罪教育程序”。即,“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6.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7.为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是伴随着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应运而生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将值班律师纳入立法。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在借鉴国外值班律师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彰显出中国特色,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具有特殊的地位和职责。”[4]《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这里的“约见”,笔者认为就是“会见”。当前,“会见”制度在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值班律师或委托律师的会见方式要给予足够重视,一要把值班律师的工作站迅速建立、完善起来;二要保障值班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三要为“会见”提供便利。
8.认真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认真听取辩方的意见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核心,也是构建协商程序的关键。因此,“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对审查起诉中听取辩护意见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参考这些规定,认真听取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意见,为审查起诉做好准备。
9.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积极促进双方和解、谅解。“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对听取意见、促进和解谅解、被害方异议的处理,作出了详细规定:“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10.关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性的相关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司法机关对如何认定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必须坚持“自白证据规则”,必须坚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禁止使用刑讯、诱供、许愿、威胁等各种手段,真正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自觉接受“从宽”处理。“在我国刑事司法强职权主义的传统下,需要特别注意避免在‘认罪认罚从宽’名义下基于屈从型自愿而达成的认罪具结。”[5]
11.起诉意见书的制作和案件的移送。所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都要认真制作起诉意见书。在起诉意见书中,除了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和犯罪事实、证据之外,还必须载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即,在什么情况下认罪认罚,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在哪一次讯问之中,如何讯问等情况必须有明确而详细的记载。另外,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且说明理由。
12.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了三个。一是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二是关于逮捕的适用,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三是关于逮捕的变更,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是解决当前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良药”。